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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买卖纠纷

江苏-南通 08-23 19:33  悬赏 0  发布者:DZP 给我留言  回答:(0)
我叫戴志鹏,是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蒲港村人,戴玉明,本人叔叔,现居住在如皋市区法官大楼。2004年5月18日我爸爸与叔叔戴玉明达成协议,叔叔戴玉明将他的房屋及车棚、围墙一次性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我爸爸,协议达成后,我与叔叔戴玉明均按协议履行完毕。(注:2004年,我叔叔戴玉明由于已在如皋市区购房定居,急于处理农村的房产,最初已和邻居陈友才达成口头协议6万元转让,后来考虑到肥水不流外人田,所以和我爸爸达成转让协议,然后我爸爸将房产分给我。)后来由于长江镇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征地拆迁逐渐增多,看到有利可图,叔叔戴玉明就买通法官,竟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强行要求撤销卖房协议,如皋市人民法院竟然受理此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十三条第二款“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超过一年,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我与戴玉明的房产协议受法律保护,法院完全可以不受理此案。
在接到如皋市人民法院的传票后,我于2008年3月20日上午如期赶到如皋市人民法院石庄法庭参加调解,在事先没有征得我同意以何种方式和程序审理此案的情况下,展志兵法官和张法官就像审犯人一样对我反复恐吓,威胁说如果同意调解就可以得到12万元补偿,如果不同意调解,法院判决只退给6万,而且执行局会过来把我们全家赶出去,将房子退给戴玉明。考虑到正式协议书履行4年之久,房产证已属于我们,而且我们已经花了2.5万元在房子的内外装潢上,所以我们坚决不同意。两位法官反反复复恐吓和威胁我一整天,中午连午饭也没让我们吃,我母亲几次昏倒在地,情急慌乱中,为了及时将母亲送到医院抢救,在法官的反复催促下,我被迫同意在临时草拟的调解协议上签字,签字后,立即将母亲送到医院抢救。
我对法官利用恐吓手段逼迫我在临时调解协议上签字不服,拒绝在民事调解书上签收,立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听证复查时,法官拒绝我的证人到庭作证,最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关于我们无证据证明,所主张权利超过法律和政策范围的法律释明函。(注:[2010] 通中民审字第0086号)在申请再审法院未有裁定期间,如皋法院执行局强行将我拘留15天。回家后,如皋市法院执行局于2009年元月5日上午组织执行人员、公安人员、长江镇政府、蒲港村干部及搬动队人员大约100多人,10多辆车子,强行将我一家人及物品送到临时过渡房内,由于过渡房条件简陋加上恐吓调解和野蛮执行带来的心理阴影,使我们全家人生理和心理上受到了严重折磨,在过渡房里,我们全家人在恐惧、绝望、无助中度过了一个寒冷的冬天,家人几乎都病倒过,到了夏天,我们全家人又在闷热和蚊虫叮咬中艰难度日。真是“兄弟本是同根生,利益面前不相认,权钱交易为刀俎,弱势小民为鱼肉”。
基于以上事实,我认为所谓调解协议和民事调解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如皋市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无法律依据,属于执法违法,执法犯法,这种野蛮执法行径严重侵犯了我作为当事人应享有的合法权利。
第一,2008年3月20日我们双方达成的所谓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首先,正式调解协议应具有文书案号,而此调解协议不具备;
其次,调解协议最后缺少人民法院的公章盖印和“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的字样。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再次,此调解协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十三条第二款“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超过一年,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到2008年3月20日,我与戴玉明的买卖合同已生效将近4年,法院完全可以不受理此案。
最后,调解协议的达成属于非自愿行为。整个调解过程中,法官反反复复对我恐吓威胁,我是在母亲昏倒的紧急情况下才被迫签字的,属于非自愿行为。根据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总而言之,这只是法院审理后临时草拟的民事调解要点,不具有正式法律效力。
第二,由于我们拒绝签收,如皋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此案属于应当制作调解书的情况,必须签收才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依据:2007年10月28日修改通过,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条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一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恳请青天大老爷为我做主,撤销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8]皋石民一初字第0241号),恢复我的正当权利。


                                             申诉人 戴志鹏

                                             201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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