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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重庆 08-07 20:30  悬赏 0  发布者:黄明芳 给我留言  回答:(0)
申诉书
“弱势无权益;弱国无外交”
申诉人:重庆乐越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涪陵区兴华东路顺江一组(朝华—祥和居1-1)
法定代表人:黄明芳   联系电话:15213650928    15826239708   72306539
被申诉人:成都新华光图文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基本案情:(我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与被告新华光重庆分公司签订《新华光公司设备销售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新华光重庆分公司购买赛博2000型户外高精度喷绘机一台,价款57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新华光重庆分公司2009年4月8日向乐越广告公司交付喷绘机时,喷绘机的铭牌与合同约定的铭牌不符(合同约定是赛博而新华光公司交付的是赛专),乐越广告拒收。新华光公司又在维修协议上添加补充事项:喷头包喷一年,如遇质量问题更换,每个喷头包喷25000平方(贰万五仟平方)四个喷头包喷100000(拾万平方)。新华光公司作出保证后,乐越广告公司同意试用一段时间,在试用过程中,机器始终不能正常连续生产。大、小故障不断。之后我公司一直没机器生产,在万般无奈之下,我公司于2009年9月26日向新华光公司正式提出书面申请调换新机,并赔偿相应损失,新华光公司重庆分公司法人代表戴圣通签收了该申请,但之后新华光公司同样又不维修又不调换,故意拖延时间,我公司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09年12月20日到新华光重庆分公司处找负责人讨说法要求履行合同义务。于2009年12月24日双方再次达成换机说明合同,合同约定:新华光公司必须提供代用机代用二十天,二十天后调换的新机必须交付到乐越广告公司门市。合同签订后,新华光重庆分公司同样不履行合同义务,不但不提供代用机也不调换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机器设备,我公司气愤不过于2010年1月11日找石桥铺派出所要求解决合同纠纷,石桥铺派出所责令新华光公司必须兑现换机说明合同。新华光公司于2010年3月11日新华光公司才把换的机器拉来,但我公司验收时,发现机器铭牌上的编码、供墨板编码与检验单、装箱单编码完全不符,四个喷头与原始第一台机器上的喷头一模一样,喷头根本没给调换。我公司拒收,于3月12日向工商局举报,涪陵工商局以新华光公司涉嫌“以旧充新”对该问题机器查封。重庆电视台天天630频道于2010年4月7日也对该问题机器作了报道。
申请理由:
一、关于成都市新华光图文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违反《换机说明合同》约定应承担损失赔偿的问题。
    申诉人认为:原审关于《换机说明合同》中有关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约定,其本质上属违约金的认定,显属错误。理由如下:
   (一)、从还原本案事实上讲:
    从二审法院卷宗16页清楚查明新华光公司提交的民事诉讼状中(第5-8行)内容:“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有以下几点: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明确表示为赔偿经济损失,并且在一审过程中也反复确认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为实际损失并非违约金。原审法院武断的将被上诉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错误的理解为违约金,并且予以主张,这实际上是不符合不告不理这一大原则的”。此条充分说明双方约定的损失赔偿计算方式是约定的损失赔偿而不是约定的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调换新机前准确预见到的,是双方公正、平等的真实意思的表示。
因此我公司充分认为高院法官偷换法律概念把违约损失等同于违约金,是故意篡改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陈怡法官对法律公然挑衅而产生的枉法裁判。
  (二)从法理上讲
1、“违约损失”和“违约金”明显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对什么是违约损失、什么是违约金均有明确的界定,作为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陈怡,对此不可谓不知。为什么要故意将违约损失认定为违约金,申请人认为这完全是陈怡法官通过偷换法律概念以达到为被告谋利、保驾护航的目的。因为根据现行法律,法官只有权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无权对违约损失进行调整。只有将违约损失偷换认定为违约金后,法官才有可能依据《合同法》第114条所谓的违约金的调整权进行调整。否则,原审法官为被告服务的目的,无法达到。
2、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并且最高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中第二十九条明确说明: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因此陈怡法官将违约损失赔偿额等同于违约金,是对法律的篡改;枉法裁判,明显违法。
(三)、从合同约定上讲:
《换机说明合同》中有关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约定,是被告新华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合同主体双方是合法的企业,其法人代表都是具有正常行为能力的人,在制定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时,作为专业销售该机的代理商新华光公司是能够准确、显然预见的,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商议制定违反合同后,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是最公平合理的。因此申诉人重庆乐越广告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关于成都市新华光图文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是否违反“8小时服务响应”的维修义务履行,应否赔偿的问题。
申诉人认为:原审以申请人2009年9月26日向被告发出的书面函,告知被告机器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特申请整机调换新机,原审法院以我公司未要求派维修人员上门服务的表述为由,认为申请人选择了整机调换新机,并未要求被告根据“8小时服务响应”的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因此,被告未派维修人员上门服务,是基于申请人的选择。被告的行为不是拖延履行维修义务,所以不适用“8小时服务响应”条款。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依据,故不予以支持。申请人认为原审的此一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理由如下:
1、申诉人尽管提出申请要求骗子新华光公司调换新机,只是对合同标的物的改变,合同本身并没有发生改变。因此无论被告是否同意更换,在新机未被更换到位之前,申请人的申请并不防碍被告根据“8小时服务响应”的约定采取有效措施以减小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因此,原审关于“被告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后,未按‘8小时服务响应’约定履行维修义务,被告不是拖延,因此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是错误的,应该纠正。
2、按合同交接的产品应该是赛博2000型+,但是被告提供的产品是不知道生产厂址的“赛专”品牌(有照片证据),根本不是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是明显的偷梁换柱。因机器不符合签订合同时的要求,而且一直不能正常生产。在我公司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我公司于2009年9月26日正式提出申请要求新华光公司调换新机并赔偿相应生产损失。新华光公司收到我公司的申请后,理所当然应该对合同的标的物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来减少我公司损失。但是被告新华光公司根本不履行合同义务,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造成我公司无法生产,使我公司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被告应该按照维修协议“8小时服务”响应条款赔偿损失。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申请人作为购买人是可以同时选择修理、更换的:何况作为出售者的被告有义务在决定更换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之前,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申请人正常使用的需要,以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应及时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机器进行维修或提供代用机以保证生产等。因此,“8小时服务响应” 约定的维修义务是被告在决定更换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之前的必要义务。被告对申请人2009年9月26日就提出的更换申请,既不及时决定同意更换,又不按“8小时服务响应” 的约定及时派员履行维修义务,故意拖延时间。导致申请人在长达3个月的时间里因机器不能使用、不能生产,造成损失不断发生和扩大,并且申请人在换机申请协议上明确提出被告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理所当然应当由被告新华光公司承担。
三、原审关于被告新华光已向申请人提供代用机的事实认定错误。
1、原审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的雇员(驾驶员)管再跃和被告的客户的证词和制造的伪证,就认定被告已向申请人提供代用机,明显证据不足。
2、申诉人认为,既然被告和证人均称提供了代用机,他们应当提供:
(1)、必须提供我公司的收货凭证。
(2)、必须提供是什么时间、在什么地点、运输方式及时间的证据(从垫江运货到涪陵高速路收费凭证来佐证)。
(3)、提供的代用机的生产状态如何,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的正常出图生产证据
在这些证据都没有的情况下,采用单方陈述,不符合实事求事的原则,明显违法不公。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原审法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甚至偷换法律概念、篡改法律;为被告谋利;滥用法官裁判权;违反裁判规则,导致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是导致本案被错误裁判的根本原因,应依法予以纠正。
作为重庆高级人民法院陈怡法官根本没有基本的政治素质,枉法裁判,应依法查处。
反腐败应从这个案子抓起,清除不合格的法官应该从这个案子查起。
此致
敬礼

 申诉人:重庆乐越广告有限公司
                                                   二0一三年六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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