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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维丽诉李来春民间借贷案
安徽-阜阳 10-08 09:38 悬赏 0 发布者:zydxhh…… 给我留言 回答:(0) 1、案情介绍
原告:陶维丽,女,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临泉县人,农民
被告:李来春,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临泉县人,农民
陶维丽与李来春于200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8日,李来春在其于陶维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用于生意资金周转而向陶维丽借款5万元,并约定一年内归还。李来春于当日向陶维丽借款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陶维丽伍万元整,一年内归还。2010(年)12月8日李来春。”2011年8月29日,陶维丽因与李来春感情不和,在安徽省临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财产分割:夫妻双方无任何财产纠纷。”另外,陶维丽与李来春离婚时,双方未就该5万元借款是否偿还进行过协商,离婚协议中也没有其他条款明确约定陶维丽已经免除李来春所欠的5万元债务。李来春、陶维丽在该离婚协议中均签名捺印。
因李来春拒绝陶维丽在离婚后探望儿子,双方发生纠纷,陶维丽一纸诉状将李来春诉至法院,诉称:李来春借款时与陶维丽系夫妻关系,现夫妻关系已解除。原借条约定还款时间到期,李来春一直拒不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令李来春偿还借款5万元。
被告李来春辩称:李来春向陶维丽借款5万元用于做生意是事实,时间为2010年12月8日,在双方离婚之前。2011年8月29日,李来春与陶维丽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双方已无任何财产纠纷。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依法不应偿还。此外,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5万元借款在性质上应为李来春与陶维丽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也不应偿还。
请问:该案应当按民间借贷纠纷审理,还是按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
原告:陶维丽,女,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临泉县人,农民
被告:李来春,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临泉县人,农民
陶维丽与李来春于200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8日,李来春在其于陶维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用于生意资金周转而向陶维丽借款5万元,并约定一年内归还。李来春于当日向陶维丽借款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陶维丽伍万元整,一年内归还。2010(年)12月8日李来春。”2011年8月29日,陶维丽因与李来春感情不和,在安徽省临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财产分割:夫妻双方无任何财产纠纷。”另外,陶维丽与李来春离婚时,双方未就该5万元借款是否偿还进行过协商,离婚协议中也没有其他条款明确约定陶维丽已经免除李来春所欠的5万元债务。李来春、陶维丽在该离婚协议中均签名捺印。
因李来春拒绝陶维丽在离婚后探望儿子,双方发生纠纷,陶维丽一纸诉状将李来春诉至法院,诉称:李来春借款时与陶维丽系夫妻关系,现夫妻关系已解除。原借条约定还款时间到期,李来春一直拒不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令李来春偿还借款5万元。
被告李来春辩称:李来春向陶维丽借款5万元用于做生意是事实,时间为2010年12月8日,在双方离婚之前。2011年8月29日,李来春与陶维丽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双方已无任何财产纠纷。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依法不应偿还。此外,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5万元借款在性质上应为李来春与陶维丽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也不应偿还。
请问:该案应当按民间借贷纠纷审理,还是按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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