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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青岛 10-11 09:37 悬赏 0 发布者:z61450…… 给我留言 回答:(3)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月利息百分之一”。原告称当时口头约定3-4个月还,因为是朋友,半年还也行,所以就为书面约定还款时间,曾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
被告提交青岛天智工贸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告让***取款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提交原告所持有的借条的复印件,以证明在偿还原告借款后,***交给被告该复印件,并称因原件已经丢失,只有复印件,所以将复印件退还被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即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理由成立,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息1%支付利息,因该利息约定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以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但其提交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是向原告还款25000元;其辩称另以现金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为举证证明,故其主张以偿还原告借款,证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定。
因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当庭所陈述的还款时间不确定,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0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40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082元,速递费60元,共计214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与本判决后10日内给付原告2142元。
上诉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时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3-4个月,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一审庭审时双方均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却错误认为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权利。从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时间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庭审时,上诉人增加上诉请求,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借款和对利息的约定是上诉人的真是意思表示,我一直在催上诉人还款,上诉人从未还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在借款时说2-3个月还款,但未认可双方口头约定了还款时间。
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时,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31%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上诉人在借款时,虽口头表示2-3个月还款,但被上诉人并不认可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因此,不应认定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因双方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被上诉人可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借条上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即年利率为12%,而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3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且判决上诉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不当。上诉人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因被上诉人是按月利率1%主张利息,并未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利息,且被上诉人是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数额交纳诉讼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利息数额并无不当。因此二案案件受理费应全部由上诉人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6)北民五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6)北民五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借款利息(自200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2元,法律文书速递费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请问下律师 我这钱现在还能要回来么 能要回来多少钱
被告提交青岛天智工贸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告让***取款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提交原告所持有的借条的复印件,以证明在偿还原告借款后,***交给被告该复印件,并称因原件已经丢失,只有复印件,所以将复印件退还被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即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理由成立,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息1%支付利息,因该利息约定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以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但其提交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是向原告还款25000元;其辩称另以现金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为举证证明,故其主张以偿还原告借款,证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定。
因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当庭所陈述的还款时间不确定,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0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40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082元,速递费60元,共计214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与本判决后10日内给付原告2142元。
上诉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时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3-4个月,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一审庭审时双方均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却错误认为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权利。从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时间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庭审时,上诉人增加上诉请求,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借款和对利息的约定是上诉人的真是意思表示,我一直在催上诉人还款,上诉人从未还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在借款时说2-3个月还款,但未认可双方口头约定了还款时间。
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时,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31%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上诉人在借款时,虽口头表示2-3个月还款,但被上诉人并不认可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因此,不应认定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因双方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被上诉人可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借条上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即年利率为12%,而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3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且判决上诉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不当。上诉人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因被上诉人是按月利率1%主张利息,并未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利息,且被上诉人是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数额交纳诉讼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利息数额并无不当。因此二案案件受理费应全部由上诉人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6)北民五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6)北民五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借款利息(自200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2元,法律文书速递费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请问下律师 我这钱现在还能要回来么 能要回来多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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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答案
- [上海-浦东新区]
- 110网律师
- 8388607积分
回复时间: 2013-10-11 09:48
申请强制执行
- [山东-青岛]
- 徐志远律师
- 312922积分
回复时间: 2013-10-11 13:18
只要债务人有财产,可以的,可以要回一、二审判决规定的款项;
追问:
请问申请强制执行费用是多少?该如何申请呢
回答:
没有法院,持判决书身份证到法院申请即可
- [山东-青岛]
- 刘国建律师
- 300积分
回复时间: 2013-10-11 14:38
收集对方的财产线索,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可以要回。
追问:
请问申请强制执行费用是多少?该如何申请呢
回答:
费用由法院收取,你只是暂付,可以要求对方支付。为保证执行的效果,具体的执行措施,建议委托律师办理。
追问:
刘律师在吗?
回答:
你好 在的 如有需要 可以拔打我的电话 13685326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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