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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十五年合伙关系周口、扶沟法院枉法裁判的反映材料

 11-14 15:12  悬赏 5  发布者:mmq072…… 给我留言 地区:河南-郑州 回答:(1)
关于十五年合伙关系周口、扶沟法院枉法裁判的反映材料
各级监察局,信访局,人大,检察院,人民法院:
    反映人:马富林,男,汉族,1955年5月生,高中文化,住扶沟县包屯镇盐厂行政村,烧盆刘自然村。
    案件当事人:马勤,男,汉族,1958年3月生,高中文化,住国营黄泛区农场四分场。
    案件当事人:郑俊华,女,汉族,1958年6月生,系马勤之妻
    反映事由:反映人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事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周民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
    案情介绍:
  我叫马富林。马勤、郑俊华在1993年2月份承包黄泛区农场北区供销社四分场生产资料门市部,马勤经营不了就多次到我家要求我与他们夫妻合伙经营,在1993年3月份我们确定合伙经营并口头约定该门市部属三人共同所有,盈余分配按三一三剩一分成,因承包时接货底计款6-7万,供销社又提供了3.8万元的流动资金供我们使用,马勤、郑俊华叫我投入一辆四轮车为门市部接送货物,我们共同经营到2007年2月份,一直未分过红利,未算过账,因马勤、郑俊华及其两个儿子一家四口的衣食住行等一切开支均是用的我们三人的合伙财产,特别是马勤用合伙财产搞传销,我多次劝阻,他不听,为了防止以后纠纷,我多次要求马勤写下书面的合伙协议来确定原来口头约定的合伙关系,在2007年2月26日上午,我儿子用MP3录下了我要求马勤、郑俊华写书面合伙协议的谈话,当天下午,马勤亲笔写下了我们三个合伙人从合伙开始及用供销社的资金起的家,到我们合伙的固定资产及处分合伙财产的书面的“接四分场生产门市部”的协议,并且三个合伙人同时签了名字,而这份协议未被扶沟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合伙关系,反而认定是对我所得的劳动报酬的一种约定,据此协议判决按三一三剩一的约定判给我部分财产,我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裁定发回重审,扶沟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重字第27号判决仍不认定合伙关系, 上诉到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二审庭审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06裁定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周民监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 2012年5月17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周民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 最后一次再审开庭时,审判长李法官开庭审理时他没有看再审申请接个电话就退场了,符合再审申请的条件,他没有对新证据质证直接就维持了原判。
  理由:
  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法官的助理张法官在再审审判过程中把我们提交的再审申请弄丢了,就没有针对新证据核查,直接下判决维持原判,还把提供的判决书证据改成调解书,明显不负责任。另外2012周民再字第19号判决书于2012年5月17日已经下判决,维持原判,我不服就到河南省高院申诉,高院立案需要终审判决的送达回证,我一直催促张玉梅要我的送达回证,她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到2013年3月份才给我,等我拿到送达回证去高院立案时,高院说新民事诉讼法209条规定,不在立案,这很明显就是张玉梅早就知道有这条规定故意拖延时间!
 二、 扶沟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重字第27号判决书中在载明协议内容时将“93年3月15号三人组成……”改成“93年3月15号三人分成……”明显错误,改变协议原意。没有组成何来分成?2013年3月扶沟法院下了一个裁定,说是笔下误,就不了了之。
    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周民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再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04)扶民初字第762号判决书”的“判决书”故意改成“调解书”,明显错误。2013年3月周口中院下个裁定,说是打错字了,不影响判决结果,就这样不负责任的办案,怎得民心?
    四、原审认为“2007年2月26日,原被告签字的协议不能认定为合伙协议,实际上是二被告对原告所得劳动报酬的一种约定,也是二被告对其财产的一种处分。”此认为是严重错误的,首先通过三次庭审,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都未针对该份协议,是对上述人所得的劳动报酬的一种约定的陈述或辩解,其次,该份协议是分三个意思,抬头及第一段写明了三个成员组成的时间,所经营的门市部成本及如何承担合伙的债权债务,第二段写明了合伙期间的利润,建造的楼房及明确以上财产归三人所有的约定,第三、四段系合伙人共同对合伙财产的处分,再次该份协议是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确认合伙关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马勤亲笔书写后有三个成员分别签写了名字,此份接四分场生产门市部的协议明显是合伙协议。
    五、原审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2月在一起经营生产资料门市部是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或口头合伙协议……”明显是错误的,在录音光盘内有被上诉人马勤说:“我在烧盆刘我去找的你,来这咱又在这谈,咱又去厂部,我咋说的我不会给你瞎胡说,另外我再给你说在这干这些年了,要叫…要叫这个仨人的东西俺吃完,我也不是那样的人,我也…我也不忍心,你成放心了,咱咋说还照那执行,但是咱执行是执行,并不是啥呢 一分一毛的扣!呵呵……”这些由被上诉人马勤带着笑声叙述了合伙时的口头约定,难道不是口头合伙协议吗?
    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93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没有经工商部门登记,但是上诉人入伙时投入了四轮车(93年5月在门市部被盗后马勤从保险公司理赔)及12600元的现金,并且在一起共同经营十五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
           
附:1.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周民终字第37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重字第27号判决书一份
4.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周民终字第1102号判决书一份
    5.河南省周口中级人民法院(2011)周民监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
    6.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7.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周民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
    接四分场生产部协议一份
    录音内容一份
    马明勤证言一份
    谢振海证言一份
    2002年4月6日民事自我调解书一份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04)扶民初字第762号判决书一份

    1.接四分场生产部协议一份
协议:
接四分场生产部
   93年3、15号 三人组成:成员 马勤 郑俊华 马富林 按三一三剩一分成,接货款6-7万,合计10万元左右起家.
   93年-99年7月份搬路西,盖上下12间房,用款18.7万,大棚3万,院墙1.58万.院内4间小房,在此以前没有外债,买房此地皮4万元.
   以上财产归以上三人所有.
   07年因马宝须结婚没房,有四分场生产部负责支出三万元,
  往后上学所须资金由四分场生产部负责.
                

                           成员签字:马勤 郑俊华 
                                      马富林
                           2007年2月26号下午3:40

2.录音内容一份
录音:
原告(马福林):这属于咱仨的财产啊,这咱干时候就是三一三剩一,仨人是咱仨人的,是不是这样说的?
被告(马  勤):  是的。
原告(马福林):我说话有拐弯的地方没有?你只要承认这是的,俊华你说是不是啊 ?
被告(郑俊华):那是的!
原告(马福林):咱仨干的就是咱仨的。
被告(马  勤):我在烧盆刘我去找的你,来这咱又在这谈,咱又去厂部,我咋说的我不会给你瞎胡说,另外我再给你说在这干这些年了,要叫…要叫这个仨人的东西俺吃完,我也不是那样的人,我也…我也不忍心,你成放心了,咱咋说还照那执行,但是咱执行是执行,并不是啥呢 一分一毛的扣!呵呵……
原告(马福林):至于咱这时候咋说的咱定好,咱都是按着这走的,到时候,勤:你要说不是的,啧,都是这,我也不给你搞理,就是这!我也不会说再给这孙子、孙子媳妇德鲁这些事。
被告(马  勤):咦…也到不了。
原告(马福林):到了到不了这个事必须咱得列个字据,恁妈咧、恁爸咧熬一年岁数大一年,咱干到几儿是个头,咱这个大家干到多长时候是个头,你的俩我的四个,咱干到几儿是个头?
被告(郑俊华):叫他六个都安住家不妥了。
原告(马福林):只要是就这说,咱就这样做,咱要是就这样说…
被告(郑俊华):…咱就按照这样做,说了咱就按这样做!
被告(马  勤):咦…你成放心咧,咦…你也知道我的脾气,我除了倔啦点儿。
原告(马福林):只要是这时候说的,你只要就这样立住(字据),你放着我放着,到时候我啥话也不说,我就这一拿,妥,齐咧!我说的有必要么,嫂子?
被告(马勤的母亲):有,有必要!
原告(马福林):我没有多高的要求吧,啊,嫂子?!

3.  马明勤证言一份
   谢振海证言一份
    谢振海的证言一份,申请人拿着2002年4月6日的自我调解书找到谢振海,谢振海回忆当时的情况,如实写出了当时的调解过程,他也充分说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拥有门市部农药化肥欠款的共同的债权。
 2002年4月6日民事自我调解书一份
    这份证据是当时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合伙做生意之时,因周某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农资门市部的化肥农药款未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以原告的身份把周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其偿还欠款,周某委托谢振海、周兴然与申请人进行调解。该份自我调解书是经调解人谢振海执笔书写的。调解书上有双方当事人、调解人,三方的亲笔签字和指印。并以此履行。该份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拥有对门市部所经营货物的债权权利,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门市部的债款有共同所有权。应系合伙关系。

 5.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04)扶民初字第762号判决书一份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04)扶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该份证据是:2004年因宋某拖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门市部农药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以原告的身份将宋某起诉到扶沟县人民法院,当时扶沟县法院同样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是宋某债权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合伙关系。并判处宋某限期内偿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债款。这份证据也证明对于门市部的货款、债权方面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有所有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合伙关系。




鉴于以上事实,恳求上级各有关机关能以民为本,查实真实情况,解除上访人莫大的冤屈,给上访人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我期望上级政府进行彻底的调查与解决,并依法将此案公平公正的结案。 



合伙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节 个人合伙人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构成合伙关系的条件:两人以上公民:协议中写到93年3月15人 三人组成 成员马勤 郑俊华 马富林
2、提供资金:协议中接货款6-7万元合计10万元左右起家 在此以前没有外债,经过三人合伙经营还清债款,已相当于三人共同集资
2002年-2007年曾多次投入资金交于郑俊华手中,有贷款条
3、提供实物:泰安四轮车带拖斗一部
4、协议;1993年马勤与我在烧盆刘有口头协议 2007年2月26日为确定口头协议马勤亲笔书写了两份书面协议,原被告各一份(当事人叙述当时的口头协议)
5、盈余分配 债务承担:协议中明确写出:按三一三剩一分成
6、提供劳务:在门市部劳动15年
7、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和协议内容,93年-97年7月份搬路西 在此以前没有外债  在此以前没有外债 以上财产归以上三人所有 足以证明是合伙关系
综上所述:我证实的条件都能满足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合伙要件 因此请法院依法给予支持三人合伙关系成立并按三一三剩一依法分割合伙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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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答案
回复时间:2013年11月14日 16时12分
不服,可上诉。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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