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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咨询

浙江-湖州 01-04 20:36  悬赏 0  发布者:长兴咨询人 给我留言  回答:(0)
案例探讨
一件普通的非法集资案困扰了我县执法部门和受害人两年之久。有关行为人有罪无罪在执法人和受害人之间争论从未休止,在公、检、法、司内部的探讨也没有停止。由于集资款项没有进入会计账目,仅凭调取银行卡流水账来寻踪全部资金的去向是极其困难的。而且派生出大量的工作量使办案人员无法承受,也不能查明集资款的去向。也有观点认为政府和公、检、法部门人员参与集资,既得利益者对案件的干扰,使事态变得更加扑朔迷离。
     2013年11月15日,长兴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判决,陆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获刑八年六个月。在对陆犯拘捕、立案过程中,受害人同时举报了其妻佘某某参与共同作案,而公安机关通过侦查,认为佘某某的行为尚未达到立案标准,不予立案。但近两年来受害人的上访没有休止。来自各方面包括办案人员内部的争论也没有停止。办案人员深感压力巨大,破例会同公、检、法、司的业务人员进行了一次没有领导参与的对佘某某有罪无罪的纯业务探讨,最后还是以“证据不足”不予立案告终。现将本案的基本概况和各方观点介绍给大家,希望资深法律专家、或者热心我国普法教育和法制建设的社会各界人士对本案提出自己的观点,或许您提出对佘某有罪的观点能给办案人员带来一些启示,或者您提出对佘某某无罪的观点,并能运用法律知识给予深入浅出的解答,打开受害人心中的纠结。在这里首先向每位热心参与者表示衷心的感谢。
一、案件基本概况
    本案已判刑者陆某某,男,1980年4月3日生,汉族,浙江省长兴人,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为长兴志高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长兴鸿昇百货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中国长兴民主建设委员会委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人民检察院批准于6月14日依法逮捕。2013年11月15日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获刑八年六个月。
早先,陆某某曾从事典当行等地下钱庄经营活动,后积累了一些资产,于2007年注册成立了志高担保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58万元,自己占90%股份,小股东周某某、朱某某分别各占5%的股份(立案后,公安侦查认为虚假干股)。公司成立后陆志明高薪聘请某银行退休行长、副行长等一批原银行高级管理人员充当代理人,以其妻佘某某企业经营、厂区技改扩建需要资金为名,采用协议借款、志高公司担保、代理人签名的形式,(见附件样本)大肆宣传,以月息二分的利率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至2011年10月资金链断裂、停止还本付息。其共吸纳资金达1.5亿元,涉及544户,而每户平均派生出3—4户,受害人数多达数千人。同时陆某某个人及妻子、父、兄等人员向员工、亲友、亲友的亲友和政府官员约有130余户,以二分半至四分的高利息吸收资金达2.1亿元。另外,陆某某还以自己及妻子的名义向多家银行借贷近一亿元(也有观点认为是骗贷,因为贷款用途与事实极不相符,仅一个日产百吨的硫酸厂就借贷六千多万元),总资金量高达4.5亿元。资金链断裂后约七成资金不能返还。大量资金去向不明。已查明资金去向:①购买房产8900万元;②投资实业及生产经营相关活动7900万元;③投资放高利贷不能收回的有近四千万元;④银行保证金二千万元;⑤支付利息(包括银行利息)11000万元;⑥投资小额贷款公司900万元;⑦支付代理人佣金850万元。还没有计算这些年的收入,就有一亿多资金不知去向。
陆妻:佘某某、女、现年31岁,工商行政硕士,长兴某电源厂、某印务公司法人代表,某百货有限公司总经理、县十大杰出女性、省化工试剂协会理事、县企业家联谊会理事、浙商女杰锋尚奖获得者。
2011年10月20日陆某某非法集资案资金链公开断裂,几天内数百债权人蜂拥而至。人们奔走求助于政府,公、检、法司之间,由于政府对陆、佘的企业经营状况了解不够深入,对形势延判失误,主观上也是为了稳定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保护企业员工的利益等因素,授意各公权部门不接待、不受理、不立案,并授意陆妻佘某某为企业自救组组长,意图救活保护部分经营好的企业。于是佘某某开始与债权人接触,多次主持召开部分债权人及担保公司员工参加的会议,承诺保证还款,并在债权人中扬言:不要上告,我不会进去的,如我进去,则将会进去一大批官员之类的话。同时,在佘某某主持下,与债权人签订了“降息、延期三年还清”的第二份协议书。这一举动暂时缓解了债权人的情绪。及至年终承诺的第一次支付5%不能兑现时,债权人的恐慌情绪再度暴发,直至春节前两天,在县领导的支持下才调剂了部分资金,给债权人兑付了3%过了春节。春节期间,陆、佘却飞赴广东安排女儿异地就读。回来后,陆出面与债权人周旋,佘某某基本不再出面。于是债权人开始向省、市有关部门反映上访。2012年2月28日,县委主要领导接访了债权人代表,表示在法律框架内公开、公平、公正地处置这一事件。3月9日,法院宣告志高担保公司、志高绿化园林公司破产。3月17日。陆某某与、佘某某办理了离婚(此信息债权人是在2013年11月15日法院宣判时获得)。宣告破产后,陆某某、佘某某向法院承诺将夫妻名下所有公司、企业及个人财产交给法院处理。来偿还债权人的债务。随着破产清查工作的深入,陆自知难逃法网,于5月9日向公安机关自首。承担非法集资的全部责任为自己一人所为。与前妻佘某某毫无关联。佘某某也开始向公安机关陈述,自己对前夫的行为并不知情,自己是最大的受害者,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上并无自己的签名,自己毫不知情,给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也是事发后被逼无奈而为之。
确实在事发之初,代理人在回顾他们的行为时才发现自己在做无授权委托的情况下的代理,唯恐带来未授权造成不利自己的民事责任,于是联合起来找当时的自救组组长佘某某讨要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确实是在事发后补写的,并将日期提前至公司成立之初。佘无奈交出委托书是意在笼络代理人帮助公司渡过难关。为此,公安机关作出该授权是在佘某某受到胁迫的情形下做出的,不能表示行为人真实意思而不予采信。况且陆某某也已经承担全部责任,所以认定佘某某涉案证据不足而不予立案。
二、各方的依据和观点
案发近两年来有关佘某花有罪无罪的争论从未停止,一方是主要来自政法部门的观点认为,佘某某涉案证据不足不予立案。而另一方主要来自受害人的观点则认为佘利某非法集资铁证如山,且一直坚持上访。现将双方依据和观点介绍如下。
(一)佘某某涉案的依据及理由
主要来自受害人方面认为佘某某涉案的理由十分充足: 
第一,佘某某身为志高集团副总经理(陆某某为总经理,)其办公室与志高担保公司的财务、出纳紧挨,与陆某某及众多集资的代理人同处同一楼层。多年来,代理人用她的名义签订数千份借款协议(见附件样本),每天资金进进出出,支付到期利息,在她的眼皮底下吸收1.51435亿资金,她称浑然不知这有悖常识。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誉实施民事行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这里所称的“本人知道”,包括应该知道。同时,他们在长期的资金运作过程中经常会处于资金紧张状态,而每天都有即期利息需要支付。已有证据表明,为维持集资的稳定、使后款补前款不露马脚,担保公司的会计、出纳及代理人员经常去她的超市找佘某某拼凑当天的销售款来支付利息。佘某某怎能称对非法集资毫不知情呢? 
第二,有证据表明,陆某某、佘某某非法集资是一个有机整体。长期以来,夫妻集资的款项共同支配、使用、占有。用集资款项以佘某某名誉购买轻纺城等多处房产、2008年以佘某某名誉用900万元投资诺力小额贷款公司股份。案发后,从诺力小贷公司退出股份包括溢价1460万元资金打入佘某某名下的账户,款项完全由佘某某支配。并用此款提前偿还了她自己经手借入的债务,如:王某丰100万元、池某翔100万元、吴某洪25万元、冯某13万元、陈某25万元等。而这笔款项给大部分债权人只得到很少的一部分。假如志高担保公司资金链没有断裂,谁能剥夺佘某某拥有该股权的法律地位?因此,她就该为这一资金来源承担责任。
第三,陆某某、佘某某筹资不分彼此,资金完全共同运作,如仅佘某某的电源公司就向银行骗贷六千余万元,其抵押物均由陆某某非法集资赃款提供。从银行借款的资金流向也不难发现陆某某、佘某某的资金运作同归一源。从陆某某交待的犯罪资金去向中已全部涵盖了他们夫妻双方名下的所有公司、企业及个人资产。如佘某某经营的电源厂的技改、扩建;她经营的超市的8000平方的商用楼;建造别墅;如佘某某购买千余平方房产,均从银行流水账可以查实。这就足以说明他们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说明举债带来的利益为他们夫妻共同分享。
第四,佘某某委托他人集资也是铁证如山。如在庭审中代理人张某某(已在本案中被判缓刑)供述:在尚未开始集资之前,陆、佘称,佘某某的电源辅助材料厂技改、扩建需要投入资金,委托他们向社会公众吸纳资金,并带领他们几位代理人去该厂进行考察。而该厂法人代表、厂长就是佘某某。佘某某不仅委托他人集资,有时也亲自操刀,有证据表明除上述吴某洪、冯某、陈某等人外、还有陈某310万元、殷某200万元、刘某某35万元、陈某某500万元、吴某某85万元(与陆合借)等数十人、总额超千余万元均为佘某某亲自操作。同时,有受害人何某证明,一次他持10万元现金投入志高担保公司,当时由会计周某华、出纳朱某洪办理手续后,因说佘某某需要现金使用,让他将10万元现金直接送到佘某某办公室由佘某某接收。佘某某案发后还将徐某买车款骗取35万元填补漏洞。据债权人提供,志高担保公司在2007年开始集资之初的借款协议都由借款人佘某某亲自签名的,后来随着集资户的增多,觉得笔笔如此签名太麻烦,就干脆统一格式打印,只由代理人各自代签。为了逃避罪责由佘某某亲自签名的这一部分协议书竟在案发后签订“降息、缓期归还本金“的第二份协议时被佘某某收回去了。
第五,事发后佘某某出任企业自救组组长处理危机,继续欺骗债权人与其签订“降息、缓期还款”协议,为其背地里大肆转移资产、提前支付官员、亲友借款争取了时间。待破产清查时,其大部分公司、企业已被掏空。从受害人得到有限的证据资料表明在处理危机阶段,支付给亲友、官员的借款达四千多万元,只仅限于尚欠余款的债权人,如悉数已付尽债务的,仅凭受害人掌握的证据就不能知道究竟支付了多少。同时还转移了大量的房产、公司股权等。如将轻纺城近400平方的旺舖(店面)房以750万元转给了县公安局常务副局长的妻子,因借她1030万元,另付现金280万元。由于该房产属破产的担保公司名下的资产,在债权人的强烈要求下,被县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追回。
第六,佘某某以企业经营为幌子,伙同其丈夫非法集资,她才是本案的核心主体成员。案发后,采用丢卒保车的手段,一方面隐匿大量流动资产,(因大量资金不知去向)家中的黄金首饰及贵重物品、股票、保险等一概不知去向,原公司账面有的用于送礼的金条也不知去向。陆某某在拘留时交待说,由于搬家而不知哪里去了。58万元的手表也没有下落。后交待给了某债权人,但该债权人也没有说出下落。另一方面,匆忙办理离婚手续,企图达到永远逃避归还债务的目的。有证据查明,佘某某在处理危机的最后阶段将危机处理小组最后积存卡内的几十万元归为己有,飞赴广东。为此,受害人认为仅凭处理危机阶段佘某某就涉嫌掩饰、窝藏犯罪所得罪。
受害人认为,陆某某、佘某某以生产经营为幌子,大肆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且明知经营利润不足于偿还越来越大的债务,采用后款还前款的方式,以达到永久性侵占他人资金的目的。根据最高法释(2010)18号《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陆某某、佘某某均应按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认为,即使佘某某无罪也应承担民事责任。交出婚姻关系存续时夫妻所有财产不能免除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交出财产也并不是什么值得称道的义举。破产法关于公司破产对债权人的法律救济制度也有规定,他们夫妻的所有财产拿出来抵债是必须的,只不过省却了有关程序。关于一方犯罪不搞诛连,另一方不再负连带责任的说法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婚姻法虽有规定,一方从事违法行为所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而本案陆某某犯罪是集资款不能返还而构成,并非所有集资款均用于违法行为挥霍掉。
(二)认为证据不足的依据
这主要是来自公、检、法等政法部门的对被害人的回复。但内部也一直有争论。据内部透露,为稳妥起见,各部门的业务专业人员曾在一起探讨了这一案件,这虽然违反程序,但也表明办案人员的无可奈何和苦心孤诣。但最终还是以证据不足而不予立案。首先认为事后授权委托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作出的,不能表示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而不予采信。佘某某没有委托也就与集资无关联。至于“应该知道“这只是推理,刑事犯罪重证据而疑罪从无。没有固定的证据链无法立案。借款用谁的资产抵押不能说明什么问题。亲自办理的借款则认为企业经营中向社会融资是正常现象,而且从人员性质、数量、金额上均不能构成犯罪要件。即便构成犯罪,也只能计算她自己经手部分,不涉及其他受害人。
同时在法院对该案判决后,有关部门在接访受害人时,对佘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时表示,既然佘某某未涉及刑事犯罪,同时她又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财产交出,已是尽身出户,她的行为值得称道,而且刑事犯罪一人作事一人当,不搞诛连。因此认为佘某某无须再承担民事责任。
(三)、双方争论的焦点。佘某某是否支配、使用、占有了集资款项。对同一行为,不同立场的人们之间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公安机关认为陆某某集资款项打入佘某某帐户。佘某某以自己的名誉购买房产和投资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为不能孤立地看待。要从其夫妻之间的相互资金流向全面分析。根据银行流水帐看,一方面陆的集资款流入佘的帐户,另一方面佘以自己私营企业的名义向多家银行贷款近八千万元。其中流入陆帐户的大大超过陆帐户流入佘帐户。因此公安机关认定佘的投资款来源是银行贷款而不是集资款。也就是说投资时是暂时借用,银行取得贷款后即还给了陆某某。
而受害人则认为这正好说明他们夫妻筹集资金同归一源。也认为陆、佘的行为不能孤立地割裂开来。他们的行为完全是夫妻共撑门户。夫妻间的资金来往从未有借贷契约,也从未约定哪些是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况且银行贷款的抵押物均由陆某某集资款购买的房地产来承担。每次贷款到期归还、利息支付绝大多数是以陆某某的集资款来完成。直至案发佘某某仍有八千万贷款没有归还,而陆某某的近亿元房地产至今仍为银行多次重复抵押拖累。怎能说银行贷款是佘某某自己的资金呢。再说人一旦染指赃款黑钱说洗白就洗白了吗?把曾经占有的赃款还掉就一身清白了吗?
三、希望热心参与者来探讨上述案例,提出您的观点。我们的问题是;
1,佘某某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公安应不应该立案?
2,佘某某该不该承担民事责任?
3,陆某某的判决定性、量刑是否适当?
4,两个小股东及代理人应负哪些刑事、民事责任?


附一、二份借款协议书样张
                                                  编号:(2007)   号

                  借款协议书(第一份)


甲方(出借人):
乙方(借入人):佘某某
丙方:长兴志高担保公司
甲方有部分闲置资金,乙方因发展事业需要资金,双方本着诚信自愿,互利共赢的原则,经协商达成一致:
一、 甲方有资金(大写)   万元,愿意借给乙方,借期为一年。
二、 乙方支付月息二分,即年息百分之二十四,按   支付利息。
三、 甲方如因需要,可提前收回借出款的全部或部分,乙方必须在三天内付给,不得拖延、拒付。
四、 凡甲方提前收回的,借款期在六个月以下的乙方按月息一分二支付,六个月以上的按月息一分五支付,一年的按二分支付,乙方已按月息二分支付的,在甲方提前收回借款时扣回前期多付的利息。
五、 本笔借款由丙方经依法批准的长兴志高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并由财务代为出具收款收据,如乙方无力偿还时,由丙方承担代偿责任。
六、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有效。


甲方:                                    乙方(代理人):
丙方:长兴志高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日期       年   月   日



                     还款计划协议书(第二份)


甲方因经营需要,于   年   月  日向       借入人民币   万元(以借款收据为准)经双方协商制定还款计划:
一、 甲乙双方同意按年回报率12%计算支付,每年1月初、4月初。7月初、10月初付息,款项分三年付清,每年付两次(当年7月、次年1月,以此类推)比例按第一年20%、第二年30%、余款第三年结算付清。
二、 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
三、 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佘某某                          乙方: 
     担保单位:                              联系电话:
                                             签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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