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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这样的答辨状有什么需要修改吗?
广东-江门 02-19 12:09 悬赏 0 发布者:三斗半 给我留言 回答:(0) 民 事 答 辨 状
答辨人:民族:
职业:住址:电话:
答辩缘由:因李媛起诉的委托合同纠纷案,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收到会城法庭某某寄来的起诉状副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而进行的答辩。(案号:(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19号)
答辨的事实与理由:
原告曾经以中介公司的名义,要求被告同意其代售被告位于某市某区5号33座502的房屋,并代收定金20000元。原告还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中介费用5000元,但被告从来也没有同意过,只口头答应向其支付房屋成交价的1%,约2200元。2013年1月7日,被告从深圳赶到新会签订《房屋买卖合约》时,了解到原告并非正规的地产中介公司。但因为原告已经提前代收取了买方某某先生的定金20000元,被告就在收取定金20000元和签订《房屋买卖合约》后,支付给了原告3000元。原告也开了3000元收据(一式两份),并告之可以代交管理费2000元,及代付中介费用2000元给《买卖合约》的经纪方某某区地产置业信息部。因为被告要当天赶回深圳,原告趁其没在意时,私自在收款收据的正文后面添加了“余下4000元过户当天交齐”。
原告以此来伪造“欠条”证据,并扭曲事实,解释为欠她的中介费用,实在是无理取闹。这种行为造成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重要证据”的事实,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涉嫌诉讼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一项、第115条、第116条的相关规定,请求贵人民法院对其这种行为,进行罚款处理。
而且,收款收据并非欠条,不是债权的凭证。后面的内容“余下4000元过户当天交齐”也是原告私自添加上去的。望某某区人民法院明察,驳回原告的起诉,解除被告的财产保全。
因为被告长期生活工作在深圳,来一趟某某市很不容易。所以原告告之,交易房屋(即33座502房)还欠管理费大约2000元,另需支付给某某市某某区地产置业信息部服务费用2000元(卖方即被告,要求在过户当天交付)。这两笔应付款已经在过户当天(即2013年11月22日)分别结算了。 ⑴ 所欠管理费用已于过户当天委托买方某某先生代交,实际所欠管理费用为2413元。有某某先生签字的“代交所欠管理费凭据”为证;另外,管理费用比2000元超出了413元,有“工行的转帐回单”为证。 ⑵ 按照《房屋买卖合约》中《服务收费确认书(NO.3)》的约定(卖方即被告要求在过户当天交付,原告也知情并签字),所需支付给某某区地产置业信息部的服务费用2000元,也已于过户当天付清。
地产置业信息部经办人:某某,电话:,地址:某市某区某村A1座101,办公电话:
买方某某(夫),电话:买方某某(妻),电话:,地址:某市某区5号33座502房
所以,综上所述,过户当天被告是有大约4000元需要支付,但并不是支付给原告女士,而是分别支付所欠管理费及地产置业公司的服务费,并且已经结清了。
答辨请求:
根据以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向贵人民法院提出答辨请求:
⑴ 要求贵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
⑵ 要求贵人民法院解除被告的财产保全;
⑶ 请求贵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一项、第115条、第116条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伪造“收据欠条证据”这种行为,进行罚款处理。
⑷ 因为被告工作生活在深圳,且正处于哺乳期,有孩子需要照顾,实在不方便于2014年2月28日过来某区人民法院出庭,申请贵法院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继续审理此案,还被告女士一个清白。
证据:⑴ 某某代交33座502房所欠管理费凭据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
⑵ 《房屋买卖合约 》及《NO.3 服务收费确认书》原件各一份、复印件各一份;
⑶ 补上所欠管理费用差额413元时,工行转帐打印回单两份;
⑷ 房屋买卖的定金20000元收据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
⑸ 证人: 地产置业信息部经办人:某某,电话:,地址:某市某区某村A1座101,办公电话:
买方某某(夫),电话:,买方某某(妻),电话:,地址:某市某区5号33座502房
请求贵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67条、第129条之规定,依法取证,还事实以真相,还法律以正义、公正。
此致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答辩时间:
附:本答辨状一式两份,有关证据共四件(各有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另有证人三位
答辨人:民族:
职业:住址:电话:
答辩缘由:因李媛起诉的委托合同纠纷案,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收到会城法庭某某寄来的起诉状副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而进行的答辩。(案号:(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19号)
答辨的事实与理由:
原告曾经以中介公司的名义,要求被告同意其代售被告位于某市某区5号33座502的房屋,并代收定金20000元。原告还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中介费用5000元,但被告从来也没有同意过,只口头答应向其支付房屋成交价的1%,约2200元。2013年1月7日,被告从深圳赶到新会签订《房屋买卖合约》时,了解到原告并非正规的地产中介公司。但因为原告已经提前代收取了买方某某先生的定金20000元,被告就在收取定金20000元和签订《房屋买卖合约》后,支付给了原告3000元。原告也开了3000元收据(一式两份),并告之可以代交管理费2000元,及代付中介费用2000元给《买卖合约》的经纪方某某区地产置业信息部。因为被告要当天赶回深圳,原告趁其没在意时,私自在收款收据的正文后面添加了“余下4000元过户当天交齐”。
原告以此来伪造“欠条”证据,并扭曲事实,解释为欠她的中介费用,实在是无理取闹。这种行为造成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重要证据”的事实,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涉嫌诉讼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一项、第115条、第116条的相关规定,请求贵人民法院对其这种行为,进行罚款处理。
而且,收款收据并非欠条,不是债权的凭证。后面的内容“余下4000元过户当天交齐”也是原告私自添加上去的。望某某区人民法院明察,驳回原告的起诉,解除被告的财产保全。
因为被告长期生活工作在深圳,来一趟某某市很不容易。所以原告告之,交易房屋(即33座502房)还欠管理费大约2000元,另需支付给某某市某某区地产置业信息部服务费用2000元(卖方即被告,要求在过户当天交付)。这两笔应付款已经在过户当天(即2013年11月22日)分别结算了。 ⑴ 所欠管理费用已于过户当天委托买方某某先生代交,实际所欠管理费用为2413元。有某某先生签字的“代交所欠管理费凭据”为证;另外,管理费用比2000元超出了413元,有“工行的转帐回单”为证。 ⑵ 按照《房屋买卖合约》中《服务收费确认书(NO.3)》的约定(卖方即被告要求在过户当天交付,原告也知情并签字),所需支付给某某区地产置业信息部的服务费用2000元,也已于过户当天付清。
地产置业信息部经办人:某某,电话:,地址:某市某区某村A1座101,办公电话:
买方某某(夫),电话:买方某某(妻),电话:,地址:某市某区5号33座502房
所以,综上所述,过户当天被告是有大约4000元需要支付,但并不是支付给原告女士,而是分别支付所欠管理费及地产置业公司的服务费,并且已经结清了。
答辨请求:
根据以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向贵人民法院提出答辨请求:
⑴ 要求贵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
⑵ 要求贵人民法院解除被告的财产保全;
⑶ 请求贵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一项、第115条、第116条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伪造“收据欠条证据”这种行为,进行罚款处理。
⑷ 因为被告工作生活在深圳,且正处于哺乳期,有孩子需要照顾,实在不方便于2014年2月28日过来某区人民法院出庭,申请贵法院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继续审理此案,还被告女士一个清白。
证据:⑴ 某某代交33座502房所欠管理费凭据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
⑵ 《房屋买卖合约 》及《NO.3 服务收费确认书》原件各一份、复印件各一份;
⑶ 补上所欠管理费用差额413元时,工行转帐打印回单两份;
⑷ 房屋买卖的定金20000元收据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
⑸ 证人: 地产置业信息部经办人:某某,电话:,地址:某市某区某村A1座101,办公电话:
买方某某(夫),电话:,买方某某(妻),电话:,地址:某市某区5号33座502房
请求贵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67条、第129条之规定,依法取证,还事实以真相,还法律以正义、公正。
此致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答辩时间:
附:本答辨状一式两份,有关证据共四件(各有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另有证人三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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