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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判决、裁定
河北-承德 02-20 22:44 悬赏 20 发布者:133158…… 给我留言 回答:(0) 高均2012年12月6日就到河北省检察院递交抗诉申请,随着新法的规定,最高人法院要求高均到省检察院重新登记。但是接待室以市检察院抗过诉为由说高均已经没有程序不让与检察官接谈。于是高均又向河北省检察院民事行政检查处发了几封挂号信,在2013年6月省检察院口头答复,高均没有程序,“高均可以到省检察院控告申诉处举报”。高均按检查官所说就向省“控告申诉处”进行了“控告检举申诉书”的递交。一直没有结果。
高均向省纪委发了快递邮件,省纪委没有答复,高均多次发邮递快件请求答复。
高均的民事案件各级法院一共开10次庭接到7回不同的判决书、裁定书。河北省高级法院就向高均发出不一样裁定书2回。第1回是院长 李少平 驳回,认为承德市中院认定事实不清,运用法律错误,指定承德市中级法院再审,然而中级法院又维持了以前的判决,最后竟被高院维持了。河北省高院第2次裁定,存在着严重的违法问题,而且高级法院还违反审理程序,不叫高均参加开庭。高均有书证、法证、能进行反驳。(河北省检察院高均去了多次,有车票、挂号邮件为证一直不给解决。
违法裁定
第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冀民申字第1361号。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承民再终字第104号判决、裁定的理由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一条;第三条。还违反了合同法十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
第二:中高两院对《拍卖成交确认书》解读错误
第三:(1)窜改一审法院案底,“高均要求过,给付两合同的差价款,”(2)两份合同价款的问题,应以“公证处”公证为准。
第四:捏造,(合同法十五条,第一款。)
第五:本案适用,合同法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
1:高均认为《滦平民族文化活动中心底商拍卖喜讯》是在2004年8月18日在拍卖会前,滦平县文化旅游局发给高均的。高均根据《滦平县民族文化活动中心底商拍卖喜讯》的要求向滦平县文化旅游局交了20000.00元参加活动的保证金,并在2004年8月18日在“滦平县文化旅游局”举行的底商拍卖会场购买下13号底商,并支付了全部价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以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滦平县民族文化活动中心底商拍卖喜讯》介绍了拍卖的位置、面貌、布局还写还写明楼房正面全部是高级铝塑板,门窗均是高级拉丝钛金门,极具现代风格。所有楼梯台阶均铺设高级花岗岩地面,不锈钢扶手,室内宽敞明亮豪华气派。要在2000平方米的广场建绿地、建花园、建绿化雕、雕塑,各种彩灯、彩砖铺地.....。是县城的文化娱乐广场。这个《滦平县民族文化活动中心底商拍卖喜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还符合《合同法》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两的承诺,要约人即受意思表示约束。
3:中高两院认为……“滦平县民族文化活动中心底商拍卖喜讯”仅是一种拍卖公告,是一种要约邀请,不具有合同效力.....这违反了合同法十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
合同法第十条:【合同的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该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书面形式的,应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约定”形式都算合同,有文字约定,向高均发放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让高均按照《滦平县民族文化活动中心底商拍卖喜讯》的项目、内容、应约去买,而且购买成功。这就是向购买人高均承诺即为合同要约。符合《合同法》十三条:订立合同要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谁说拍卖公告,是一种要约邀请,不具有合同效力?
第二:
1:特别注意的是《滦平县民族文化活动中心底商拍卖喜讯》、《拍卖规则》、《成交单》、《拍卖成交确认书》,都是同一时间2004年8月18日,这表明它们不是单独的合同,它们是一体,是相互认证、补充共同起一个作用。认定滦平县文化旅游局对高均遵守承诺;高均按时付款。
2:《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滦平县民族文化活动中心底商拍卖喜讯》写明了同一时间2004年8月18日,高均又在2004年8月18日买下13号底商,当天就签下《成交单》,同时付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一条:.......将尚未建成或者以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高均买的正是未建成的“期房”房样样式的约定的确认;“不是已建成现房”放在那里现房样式观看、同意现状的确认。
3:高均买房时房屋刚刚建,房梁框架还没打完,《拍卖成交确认书》也写有“期房二字”这证明是“底商拍卖“期房成交”的确认”不是“现房、现状”成交的确认。
4:《底商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第一款只能作为对《滦平县民族文化活动中心底商拍卖喜讯》的承诺的“期房”具体状况《负一层底商平面图》的货样。“期房”最后的实体房屋“看货看样”以约定的《负一层底商平面图》合同的“比例尺”比例是否一致。
5:《底商拍卖成交确认书》还有3.4.5.6款都对合同进行了约束。
(1)在《底商拍卖成交确认书》第4 款中……“在提货过程中发现成交物品与本《拍卖成交确认书》所标数量不符时,买受人须当场向本公司人员提出。”
据此,高均根据《底商拍卖成交确认书》第4 款:在提货过程中发现成交物品“期房”与本《拍卖成交确认书》所指的《负一层底商平面图》不符时,即当场向出售方“拍卖有限公司和文化旅游局”提出,但出售方均未予理睬高均。
(2)《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第6款……-“双方须严格遵照执行本《拍卖成交确认书》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
据此,高均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第6款指定的《滦平县民族文化活动中心底商拍卖喜讯》、,发现文化旅游局对合同履行不遵守,违背承诺合同与其发生争议,协商解决此事。但与文化旅游局不和高均协商,才向法院提出解决。
(3)《拍卖成交确认书》“不是‘期房’的文稿,”运用“期房”成交确认不合法。
《拍卖成交确认书》第4 款中“在提货过程中发现成交物品与本《拍卖成交确认书》所标数量不符时,买受人须当场向本公司人员提出。”里面“所标数量”在实际成交物品“期房”根本不存在数量关系。以及《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第5条说:拍卖物按“重”“预算、过磅、皮重……”这也表明《拍卖成交确认书》不是关于“期房”的文书。因为“期房”不存在重量.过磅.口皮.也不存在(期房)“存放仓库”的问题。用不是关于“期房”的文字资料,确认“期房”的合同性质。还要用“看货看样”生搬硬套,这个《拍卖成交确认书》不是“期房”的专用文稿,适用于小件物品或零散货,用于(期房)本身就不适用、不合法。《拍卖成交确认书》有行使合同的局限性,代替不了关于“期房”的特殊性质,更不能代替所有合同类型的万能表。
《滦平县民族文化活动中心底商拍卖喜讯》的时间2008年8月18日和告知,还有《拍卖成交确认书》签订的时间2008年8月18日认定成交的性质是“期房”《拍卖成交确认书》;不是“现房”《现房、现状成交确认书》。
第三:
(一审法院有案底)高均要求过给付“两份合同的差价款,因为高均在滦平县复审时要求过《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事实理由申请书》|。(2007)滦民初字第974号,不是说没要求过给付两份合同的差价款,其言辞是说高均交的是“公证处”的复印件;和没要求过“两份合同的差价款,是两回事。
(高均交的“公证处”的复印件;是滦平县法院,在“公证处”核实后,给高均的)合同价款是可以变更的。有两份合同以“公证处”为准。高均要求过,还是没要求过差价款的问题,应以原始资料为准,不能窜改。
第四:
合同法第十五条:【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在那里?”不是高均向甲方文化旅游局要求什么,不符合《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十五条也没有第一款,(法条错误)
第五:
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的承诺,要约人即受意思表示约束。
本案是甲方文化旅游局,(向乙方高均的邀约、要约应用《合同法十四条》)。
《合同法》十四条;十五条都是要约邀请,要约意思相反。谁和谁要约,谁提出承诺?谁经受要约人的承诺?法官应当明白;不能纵容社会不正之风,有意颠倒法律条文。
法院代表着政府的行为,行使着政府的职能,责任重于泰山,某些法官为不可告人的秘密,徇私舞弊,是给政府摸黑,损害政府的形象。
(省高级民事行政检察处)认为承德市级民事行政检查处已经不立案,不能重复抗诉。高均认为本案书证、法证证据充分,承德市中级检察院无视证据,不予立案是错误的。
举报人:高均
2 013年6月- 日
高均向省纪委发了快递邮件,省纪委没有答复,高均多次发邮递快件请求答复。
高均的民事案件各级法院一共开10次庭接到7回不同的判决书、裁定书。河北省高级法院就向高均发出不一样裁定书2回。第1回是院长 李少平 驳回,认为承德市中院认定事实不清,运用法律错误,指定承德市中级法院再审,然而中级法院又维持了以前的判决,最后竟被高院维持了。河北省高院第2次裁定,存在着严重的违法问题,而且高级法院还违反审理程序,不叫高均参加开庭。高均有书证、法证、能进行反驳。(河北省检察院高均去了多次,有车票、挂号邮件为证一直不给解决。
违法裁定
第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冀民申字第1361号。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承民再终字第104号判决、裁定的理由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一条;第三条。还违反了合同法十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
第二:中高两院对《拍卖成交确认书》解读错误
第三:(1)窜改一审法院案底,“高均要求过,给付两合同的差价款,”(2)两份合同价款的问题,应以“公证处”公证为准。
第四:捏造,(合同法十五条,第一款。)
第五:本案适用,合同法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
1:高均认为《滦平民族文化活动中心底商拍卖喜讯》是在2004年8月18日在拍卖会前,滦平县文化旅游局发给高均的。高均根据《滦平县民族文化活动中心底商拍卖喜讯》的要求向滦平县文化旅游局交了20000.00元参加活动的保证金,并在2004年8月18日在“滦平县文化旅游局”举行的底商拍卖会场购买下13号底商,并支付了全部价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以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滦平县民族文化活动中心底商拍卖喜讯》介绍了拍卖的位置、面貌、布局还写还写明楼房正面全部是高级铝塑板,门窗均是高级拉丝钛金门,极具现代风格。所有楼梯台阶均铺设高级花岗岩地面,不锈钢扶手,室内宽敞明亮豪华气派。要在2000平方米的广场建绿地、建花园、建绿化雕、雕塑,各种彩灯、彩砖铺地.....。是县城的文化娱乐广场。这个《滦平县民族文化活动中心底商拍卖喜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还符合《合同法》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两的承诺,要约人即受意思表示约束。
3:中高两院认为……“滦平县民族文化活动中心底商拍卖喜讯”仅是一种拍卖公告,是一种要约邀请,不具有合同效力.....这违反了合同法十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
合同法第十条:【合同的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该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书面形式的,应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约定”形式都算合同,有文字约定,向高均发放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让高均按照《滦平县民族文化活动中心底商拍卖喜讯》的项目、内容、应约去买,而且购买成功。这就是向购买人高均承诺即为合同要约。符合《合同法》十三条:订立合同要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谁说拍卖公告,是一种要约邀请,不具有合同效力?
第二:
1:特别注意的是《滦平县民族文化活动中心底商拍卖喜讯》、《拍卖规则》、《成交单》、《拍卖成交确认书》,都是同一时间2004年8月18日,这表明它们不是单独的合同,它们是一体,是相互认证、补充共同起一个作用。认定滦平县文化旅游局对高均遵守承诺;高均按时付款。
2:《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滦平县民族文化活动中心底商拍卖喜讯》写明了同一时间2004年8月18日,高均又在2004年8月18日买下13号底商,当天就签下《成交单》,同时付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一条:.......将尚未建成或者以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高均买的正是未建成的“期房”房样样式的约定的确认;“不是已建成现房”放在那里现房样式观看、同意现状的确认。
3:高均买房时房屋刚刚建,房梁框架还没打完,《拍卖成交确认书》也写有“期房二字”这证明是“底商拍卖“期房成交”的确认”不是“现房、现状”成交的确认。
4:《底商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第一款只能作为对《滦平县民族文化活动中心底商拍卖喜讯》的承诺的“期房”具体状况《负一层底商平面图》的货样。“期房”最后的实体房屋“看货看样”以约定的《负一层底商平面图》合同的“比例尺”比例是否一致。
5:《底商拍卖成交确认书》还有3.4.5.6款都对合同进行了约束。
(1)在《底商拍卖成交确认书》第4 款中……“在提货过程中发现成交物品与本《拍卖成交确认书》所标数量不符时,买受人须当场向本公司人员提出。”
据此,高均根据《底商拍卖成交确认书》第4 款:在提货过程中发现成交物品“期房”与本《拍卖成交确认书》所指的《负一层底商平面图》不符时,即当场向出售方“拍卖有限公司和文化旅游局”提出,但出售方均未予理睬高均。
(2)《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第6款……-“双方须严格遵照执行本《拍卖成交确认书》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
据此,高均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第6款指定的《滦平县民族文化活动中心底商拍卖喜讯》、,发现文化旅游局对合同履行不遵守,违背承诺合同与其发生争议,协商解决此事。但与文化旅游局不和高均协商,才向法院提出解决。
(3)《拍卖成交确认书》“不是‘期房’的文稿,”运用“期房”成交确认不合法。
《拍卖成交确认书》第4 款中“在提货过程中发现成交物品与本《拍卖成交确认书》所标数量不符时,买受人须当场向本公司人员提出。”里面“所标数量”在实际成交物品“期房”根本不存在数量关系。以及《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第5条说:拍卖物按“重”“预算、过磅、皮重……”这也表明《拍卖成交确认书》不是关于“期房”的文书。因为“期房”不存在重量.过磅.口皮.也不存在(期房)“存放仓库”的问题。用不是关于“期房”的文字资料,确认“期房”的合同性质。还要用“看货看样”生搬硬套,这个《拍卖成交确认书》不是“期房”的专用文稿,适用于小件物品或零散货,用于(期房)本身就不适用、不合法。《拍卖成交确认书》有行使合同的局限性,代替不了关于“期房”的特殊性质,更不能代替所有合同类型的万能表。
《滦平县民族文化活动中心底商拍卖喜讯》的时间2008年8月18日和告知,还有《拍卖成交确认书》签订的时间2008年8月18日认定成交的性质是“期房”《拍卖成交确认书》;不是“现房”《现房、现状成交确认书》。
第三:
(一审法院有案底)高均要求过给付“两份合同的差价款,因为高均在滦平县复审时要求过《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事实理由申请书》|。(2007)滦民初字第974号,不是说没要求过给付两份合同的差价款,其言辞是说高均交的是“公证处”的复印件;和没要求过“两份合同的差价款,是两回事。
(高均交的“公证处”的复印件;是滦平县法院,在“公证处”核实后,给高均的)合同价款是可以变更的。有两份合同以“公证处”为准。高均要求过,还是没要求过差价款的问题,应以原始资料为准,不能窜改。
第四:
合同法第十五条:【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在那里?”不是高均向甲方文化旅游局要求什么,不符合《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十五条也没有第一款,(法条错误)
第五:
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的承诺,要约人即受意思表示约束。
本案是甲方文化旅游局,(向乙方高均的邀约、要约应用《合同法十四条》)。
《合同法》十四条;十五条都是要约邀请,要约意思相反。谁和谁要约,谁提出承诺?谁经受要约人的承诺?法官应当明白;不能纵容社会不正之风,有意颠倒法律条文。
法院代表着政府的行为,行使着政府的职能,责任重于泰山,某些法官为不可告人的秘密,徇私舞弊,是给政府摸黑,损害政府的形象。
(省高级民事行政检察处)认为承德市级民事行政检查处已经不立案,不能重复抗诉。高均认为本案书证、法证证据充分,承德市中级检察院无视证据,不予立案是错误的。
举报人:高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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