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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何延提申诉的事
河南-信阳 10-13 08:55 悬赏 0 发布者:信阳波司登 给我留言 回答:(1) 最近,我看到有网友对我申诉的事很关心,衷心感谢!但网上公布的只有信阳中院的二审判决书和中院关于再审申请的裁定书的原文。一、二审和再审的申诉人所请律师的“代理词”及有关材料并没有公布到网上。信息不对称,网友很难依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的评判。为此,我仅提供聘请的郑永军律师(信阳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在信阳中院再审庭的“代理词”和事故发生时,出警现场处理事故的交警(二人)当时认定为:“非交通事故”的原始资料及驾校训练场的平面图(见附件)予以上网公布。以供关心的网友阅读、思考。
我要强调的是:如果一、二审法官对法律意义上的“道路”的定义认识不清的话,那么在信阳中院的再审期间:即2010年4月18日的中央电视一台的“今日说法”栏目中,对宁波汽车销售商的停车场中发生事故的评论中,法学教授明确指出:“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公共停车场”。并且我把这一天的“今日说法”栏目内容制作为CD光盘提交给信阳市中院再审庭的主审法官和信阳市浉河区法院的民事庭的法官。而再审庭在2010年5月27日的裁定中仍然维持定为交通事故的行政庭判决,浉河区法院民事庭也同样按交通事故来审理。
此案我于2010年6月18日到河南省高院递交了申诉书(同时递交了“今日说法”的光盘)。目前仍没结果。
这次事故我不是说我毫无过错,但交警、法院一、二、再审认定为交通事故我坚信是错误的。这应该是毫无异议的。为了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尊严,我将尽一切努力依法申诉到底,直到法院重新改判为止。
令人不解的是,事故现场二个交警的认定和今年4月18日中央电视一台“今日说法”栏目中的法律专家的看法对“道路”的定义的看法是完全一致,而现场交警的上级在过了一星期以后改为“交通事故”,而且法院三次审理仍然定性为“交通事故”。是事实不清吗?非也!是法律复杂深奥没人指点吗?也不是!那究竟是什么原因呢???实在令人深思!!!
附件:1、律师在再审庭上的代理词
2、事故现场时,交警的处理结果资料
3、驾校练车场平面图
申诉当事人:何延提
2010年10月11日
代 理 词
审判长: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驾校的学员何延提,在驾校的训练场地上,开车撞伤了驾校的工作人员王兰”。对这一基本事实,无论是浉河区公安局,还是一、二审法院都没有否认,也无法否认。但是,公安局却按“无证驾驶”,给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而原一、二审法院也强词夺理地维护公安的处罚。本代理人认为:这是一起定性非常荒唐的案件,理应予以纠正。现在重点谈两个问题:
一、对何延提“无证驾驶”的定性不对。
法律上所说的“无证驾驶”是指没有获得驾驶证的人员在公共道路上驾驶车辆的行为。不能将它扩大化的解释为:“凡是没有驾证而开车的行为”。因为无论任何人,只要在没有取得驾照之前的开车行为,都可以说成无照驾驶,那么拿驾照之前就不能学车吗?你一学车,就是无照驾驶这种逻辑是荒谬的。特别是何延提作为驾校的学员,他当然是无证驾驶。要是有证还到你驾校学什么呢?驾校的所有学员,他只要一上车就都是无证驾驶。但这绝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无证驾驶。学车是合法的,无证而在公共道路上驾车才叫做无证驾驶,这点常识,我觉得我们的法官应当是明白的。
二、把出事地点定性为“道路”不对。
法律上所说的道路,可不是象鲁迅先生说的:“世界上本来没有路,走的人多了就叫路”。法律意义上的道路,在我们的立法上有明
确规定,这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理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那么,对照一下,不难看出:出事地点就在驾校训练场内,怎么可以叫做道路呢?刚才,公安的代理人对何延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万均先生向法庭出示的“现场图”没有意见。但却说:“驾校是前门进,后门出,所以中间就叫道路”。我当场毫不客气地指出了他是“捏造事实”。实际是:前门不可能随便进,后门只能出人,不能出车。二审时我们已向法庭出示了照片,驾校的前门有一个驾校自己放上的警示标牌:“禁止外来车辆出入”。显然,前门不可以随便进。而后门我们也出示的有照片:已经用铁链子捆死了,只留了一个单人可以挤出去的缝一一没有驾校的同意,人也进不去、出不去!这一点,2008年12月9日,公安交警询问驾校校长杨继造的笔录,杨校长自己说的也很明白一一问:该院有几处大门?答:有两处,属于我们管理的一处门,不通汽车,长期上锁,仅供工作人员通行,另一处大门是电子门,属于运管所管,是开放式的。公安的代理人曾经非常霸道地说:“那怕是高速公路,我封闭起来就可以作为训练场”。我当场对他说:“你真是说对啦,关键是已经封闭了,封闭使用以后就改变了原来的使用功能。当高速公路被封闭作为训练场时,它就不再有法律意义上的道路身份啦!”下面再分别说明该处不是道路的具体理由:
1.合同证明租此场地就是用于训练驾驶员用地。
我们向法庭出示的证据,驾校的“工商登记”中有一份租赁协议,
甲方是信阳市浉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乙方是高新驾校。合同的第一条明文规定:“甲方提供湖东汽车站场地和办公房3间及汽车站候车大厅给乙方开办驾驶员培训学校使用”。显然,出事地点的用途就是训练场。这也就是我在法庭上口头发言中所说明的“三性”:既:1.地点的特殊性——是用于训练驾驶员的;2.合同中的场地对其他单位不具有包容性——使用的场地不包括院内“四通公司”等任何单位;3.训练场的封闭性——原来的汽车站后门,在改为训练场以后,已经封闭了。封闭了的地点,你再解释成道路那就说不通了,客观上封闭的目的也就是“此路不通”,还能叫路吗?
2.现场勘查说明是在训练场内。
卷内有一个《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全文如下:发生时间:08年11月29日15时10分,发生地点:高新驾校训练场院内,“据学校工作人员陈述,豫S06908号私自进入训练场地训练,工作人员王兰(26岁)上前,站在车前面阻挡,该车将其撞伤,现已送医院。现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此案非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1.自行协商处理;2.可上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已方权益”。几方当事人包括驾校校长杨继造都签字了。这里的关键是:车辆是在训练场院内出事的,当事人都没有异议,可是据我的当事人何延提称:“后来杨继造以温州商会的名义找了有关领导,情势马上逆转!”公安不再说不是交通事故,反而按道路来罚人家,真是有点不像话!
3.王兰的报案也说是在驾校训练场内。
王兰给公安的报案材料,原文是:“你们咋回事,学校有人让你
们停车,不要在场上自己学开车,赶紧停车。但对方仍不停车,而且继续加大油门朝我冲来,我边躲闪车子,边叫停车,还来不及跑掉,轿车已朝我撞来!”从王兰的报案材料看,出事地点是在训练场内。
4.出事地点的标志线证明是训练场。
出事地点地面上划的有训练用的标志线,现在还有这个标志线。它标明的就是训练场,而不是公共道路。
5.公安的处罚决定中也知道是训练场。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称:“现查明2008年11月29日下午15时10分”,何延提驾驶号牌为豫S06908小型轿车在市高新驾校训练场院内将工作人员撞伤……”很是笑话:你的处罚决定就说是在“高新驾校训练场院内!”咋又变成“道路”了呢?显然不是道路,不能按道路来处罚。
上述意见望法官明察。至于处罚程序,处罚主体上的不当,再审申请已有说明,此处不赘!
我相信:信阳中院有敢于纠错的时候,不能听任公安一权独大!
河南金誉律师所
律师:郑永军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四日
我要强调的是:如果一、二审法官对法律意义上的“道路”的定义认识不清的话,那么在信阳中院的再审期间:即2010年4月18日的中央电视一台的“今日说法”栏目中,对宁波汽车销售商的停车场中发生事故的评论中,法学教授明确指出:“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公共停车场”。并且我把这一天的“今日说法”栏目内容制作为CD光盘提交给信阳市中院再审庭的主审法官和信阳市浉河区法院的民事庭的法官。而再审庭在2010年5月27日的裁定中仍然维持定为交通事故的行政庭判决,浉河区法院民事庭也同样按交通事故来审理。
此案我于2010年6月18日到河南省高院递交了申诉书(同时递交了“今日说法”的光盘)。目前仍没结果。
这次事故我不是说我毫无过错,但交警、法院一、二、再审认定为交通事故我坚信是错误的。这应该是毫无异议的。为了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尊严,我将尽一切努力依法申诉到底,直到法院重新改判为止。
令人不解的是,事故现场二个交警的认定和今年4月18日中央电视一台“今日说法”栏目中的法律专家的看法对“道路”的定义的看法是完全一致,而现场交警的上级在过了一星期以后改为“交通事故”,而且法院三次审理仍然定性为“交通事故”。是事实不清吗?非也!是法律复杂深奥没人指点吗?也不是!那究竟是什么原因呢???实在令人深思!!!
附件:1、律师在再审庭上的代理词
2、事故现场时,交警的处理结果资料
3、驾校练车场平面图
申诉当事人:何延提
2010年10月11日
代 理 词
审判长: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驾校的学员何延提,在驾校的训练场地上,开车撞伤了驾校的工作人员王兰”。对这一基本事实,无论是浉河区公安局,还是一、二审法院都没有否认,也无法否认。但是,公安局却按“无证驾驶”,给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而原一、二审法院也强词夺理地维护公安的处罚。本代理人认为:这是一起定性非常荒唐的案件,理应予以纠正。现在重点谈两个问题:
一、对何延提“无证驾驶”的定性不对。
法律上所说的“无证驾驶”是指没有获得驾驶证的人员在公共道路上驾驶车辆的行为。不能将它扩大化的解释为:“凡是没有驾证而开车的行为”。因为无论任何人,只要在没有取得驾照之前的开车行为,都可以说成无照驾驶,那么拿驾照之前就不能学车吗?你一学车,就是无照驾驶这种逻辑是荒谬的。特别是何延提作为驾校的学员,他当然是无证驾驶。要是有证还到你驾校学什么呢?驾校的所有学员,他只要一上车就都是无证驾驶。但这绝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无证驾驶。学车是合法的,无证而在公共道路上驾车才叫做无证驾驶,这点常识,我觉得我们的法官应当是明白的。
二、把出事地点定性为“道路”不对。
法律上所说的道路,可不是象鲁迅先生说的:“世界上本来没有路,走的人多了就叫路”。法律意义上的道路,在我们的立法上有明
确规定,这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理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那么,对照一下,不难看出:出事地点就在驾校训练场内,怎么可以叫做道路呢?刚才,公安的代理人对何延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万均先生向法庭出示的“现场图”没有意见。但却说:“驾校是前门进,后门出,所以中间就叫道路”。我当场毫不客气地指出了他是“捏造事实”。实际是:前门不可能随便进,后门只能出人,不能出车。二审时我们已向法庭出示了照片,驾校的前门有一个驾校自己放上的警示标牌:“禁止外来车辆出入”。显然,前门不可以随便进。而后门我们也出示的有照片:已经用铁链子捆死了,只留了一个单人可以挤出去的缝一一没有驾校的同意,人也进不去、出不去!这一点,2008年12月9日,公安交警询问驾校校长杨继造的笔录,杨校长自己说的也很明白一一问:该院有几处大门?答:有两处,属于我们管理的一处门,不通汽车,长期上锁,仅供工作人员通行,另一处大门是电子门,属于运管所管,是开放式的。公安的代理人曾经非常霸道地说:“那怕是高速公路,我封闭起来就可以作为训练场”。我当场对他说:“你真是说对啦,关键是已经封闭了,封闭使用以后就改变了原来的使用功能。当高速公路被封闭作为训练场时,它就不再有法律意义上的道路身份啦!”下面再分别说明该处不是道路的具体理由:
1.合同证明租此场地就是用于训练驾驶员用地。
我们向法庭出示的证据,驾校的“工商登记”中有一份租赁协议,
甲方是信阳市浉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乙方是高新驾校。合同的第一条明文规定:“甲方提供湖东汽车站场地和办公房3间及汽车站候车大厅给乙方开办驾驶员培训学校使用”。显然,出事地点的用途就是训练场。这也就是我在法庭上口头发言中所说明的“三性”:既:1.地点的特殊性——是用于训练驾驶员的;2.合同中的场地对其他单位不具有包容性——使用的场地不包括院内“四通公司”等任何单位;3.训练场的封闭性——原来的汽车站后门,在改为训练场以后,已经封闭了。封闭了的地点,你再解释成道路那就说不通了,客观上封闭的目的也就是“此路不通”,还能叫路吗?
2.现场勘查说明是在训练场内。
卷内有一个《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全文如下:发生时间:08年11月29日15时10分,发生地点:高新驾校训练场院内,“据学校工作人员陈述,豫S06908号私自进入训练场地训练,工作人员王兰(26岁)上前,站在车前面阻挡,该车将其撞伤,现已送医院。现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此案非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1.自行协商处理;2.可上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已方权益”。几方当事人包括驾校校长杨继造都签字了。这里的关键是:车辆是在训练场院内出事的,当事人都没有异议,可是据我的当事人何延提称:“后来杨继造以温州商会的名义找了有关领导,情势马上逆转!”公安不再说不是交通事故,反而按道路来罚人家,真是有点不像话!
3.王兰的报案也说是在驾校训练场内。
王兰给公安的报案材料,原文是:“你们咋回事,学校有人让你
们停车,不要在场上自己学开车,赶紧停车。但对方仍不停车,而且继续加大油门朝我冲来,我边躲闪车子,边叫停车,还来不及跑掉,轿车已朝我撞来!”从王兰的报案材料看,出事地点是在训练场内。
4.出事地点的标志线证明是训练场。
出事地点地面上划的有训练用的标志线,现在还有这个标志线。它标明的就是训练场,而不是公共道路。
5.公安的处罚决定中也知道是训练场。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称:“现查明2008年11月29日下午15时10分”,何延提驾驶号牌为豫S06908小型轿车在市高新驾校训练场院内将工作人员撞伤……”很是笑话:你的处罚决定就说是在“高新驾校训练场院内!”咋又变成“道路”了呢?显然不是道路,不能按道路来处罚。
上述意见望法官明察。至于处罚程序,处罚主体上的不当,再审申请已有说明,此处不赘!
我相信:信阳中院有敢于纠错的时候,不能听任公安一权独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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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答案
- [河南-郑州]
- 张闯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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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0-10-13 11:47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中规定“。。。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第九十七条中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所以此类案件当然可以道路交通事故来处理,是不是道路,也无关紧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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