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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问题
03-10 16:14 悬赏 0 发布者:fair57…… 给我留言 地区:北京-朝阳区 回答:(27)- [广东-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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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合同有相对性,债权债务原本发生在两企业之间,原则上应当由乙企业向甲企业追讨;
其次,既然张某自愿承担甲企业的债务,且有欠条为证,则乙企业可向张某追讨;
再者,王某能否以个人名义向张某追讨,取决于王某与乙企业之间的具体关系
同时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的转让只需要通知债务人即可,故乙企业有必要将债权将由王某行使的情况通知张某。
随后,王某可向张某直接追讨
例如: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沪高法民二[2006]6号)
一、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后,股东发现公司在清算中遗漏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股东能否对相关债务人或义务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解散后,股东应当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后,公司归于消灭。由于经合法清算后的公司剩余财产,由股东依法进行分配后归股东所有,因此,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发现公司对外尚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可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北京市高院关于公司注销后,公司原股东是否可向债务人主张原公司遗留债权的答复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李岩欣等诉金华龙经贸公司经营合同案件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就请示中涉及的问题答复如下:
在公司被登记注销、公司法人资格终止后,公司原股东可以对清算中未处理的债权主张权利。理由如下:
1、公司的财产是在股东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基础上形成的。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以投资方式交付公司后,就因取得公司的股权而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公司在取得股东所交付财产的所有权后形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公司与公司股东在法律上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因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并对公司解散负有清算责任。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全体股东成为权利主体。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公司的原股东仍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
可是乙企业在几年前就已经注销营业执照结束经营了,当初没有办理债权转让相关协议,企业已经不存在了,现在补办相关手续是否不可能了?
请看看我补充的回答
当时企业的性质是隶属于政府街道的集体所有制,启动资金是由街道提供,王某交了承包费后个人承包经营,这样企业的债权追讨权利是否和股份公司的权利相同?
有所区别,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产权应属相关集体所有,若您是王某,可找该集体后续的承接单位出具相关证明文件,证明将相关权利让渡给您。
现在问题是当初两家企业之间的这笔借款没有办理任何借贷手续,只有事后张某出具给王某个人的欠条,王某在庭审中已经表明这笔借款是当初公司间的借款,现在如果去找当时企业隶属的上级单位也就是街道,如何证明当初两家企业间的借贷是真实存在的?
背后的借贷事实,做出合理解释即可,时间已经过去那么久了,法院不应该要求那么严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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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几年来每两年内张某都补写欠条给王某个人,最后一张欠条的时间还在时效期内。
如果欠条上债权人是王某个人的话,那么王某是绝对有权利向债务人张某追讨的,可以起诉解决,作为个人债务处理即可。
王某在庭审过程中已经表述这笔债务是当初两公司间的债务,张某可以个人承担公司倒闭后的债务,这是无可厚非的,王某作为当时公司的法人,在没有办理债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利以个人名义追讨当初的这笔公司债权?
如果欠条显示的是张某个人对王某公司的,那么王某个人无权追讨,如果欠条显示的是张某个人对王某个人的债务,那么王某可以追讨,和债务来源并没有必然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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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某以个人名义将张某告上法庭。——可行与否要看当地的相关规定。
3、这笔欠款十几年来张某一直没有能力偿还,——王某及其企业是否有讨要债权的依据?如果没有,欠条如果有还款期限,张某有权主张该债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如果认可,驳回起诉!
4、提醒一点:90年代企业之间的借贷国家法律是不支持的。
十几年来每两年内张某都补写欠条给王某个人,最后一张欠条的时间还在时效期内。目前就是不知道在两企业没有办理借贷手续的情况下,并且当时乙企业在结束经营前也没有办理债权转让协议,张某写给王某个人的欠条是否有效?
我认为:
1、没有过时效
2、从法理上讲,乙企业已经注销,不可能以乙企业名义,如果当地法院没有类似规定,乙企业在结束经营前也没有办理债权转让协议,那么王某起诉主体不当。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权相对性之突破。
3、 在债务的履行承担中,原债务人并未变更,而由第三人代替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使得债之关系的特定内容不再特定,也属债权相对性之突破之列。 张某自愿承担债务,是合法的,欠条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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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初借款时两企业没有办理借贷手续,事后张某以个人名义写了欠条给王某,欠条中也没有明确说明这笔借款时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王某起诉后,在庭审过程中表述这笔欠款是当初公司间的借款,这种情况应如何判定?
如果原告表明借款是公司之间的借款并且记录在庭审笔录中,那么这个案件将驳回原告的起诉。
是否需要看当时公司的性质?譬如有没有一些公司性质是企业法人可以直接代表公司行使债权追讨权利的?案件中企业性质是隶属于政府街道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由个人交了承包费后承包经营的。
如果个人承包,那么对外所负债务,就应当由个人和企业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点是确定无疑的,王某起诉个人是有道理的,没有起诉企业是因为企业已经不存在了。
对,张某当初已经以个人名义承担了企业倒闭后的债务,债权人追讨债务的确只能找张某,这是无可厚非的,关键是王某是否有权利以个人名义代表当初的公司追讨这笔债权。
无论是王某是承包经营还是原企业的股东,只要现在企业不存在,民诉法明确规定,作为法定代表或股东是有这种权利以个人名义起诉的。这个可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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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企业向甲企业贷款,甲企业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没有办理借贷手续,没有太大关系,只要双方认可即行。
2、企业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企业的债务与法定代表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是在本案中,张某作为个人,其对于企业的债务,自行以个人名义写了欠条给王某,构成法律上的自认。
3、如果当时张某写此欠条构成的自认,系在自身自由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下,自行书写,此还款责任,由张某承担;
4、但是,如果该欠条,有注明还款期限,如果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张某以时效提出抗辩,法院将不会支持其诉讼请求;
5、综上,王某将张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偿还欠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如有疑问,欢迎继续追问。
由张某承担这笔债务是没有异议的,公司倒闭后张某就自愿以个人名义承担公司债务,当时出具的欠条是甲企业倒闭后张某写给王某个人的,并且每两年内重新补写,没有过诉讼期。问题关键是,王某在庭审中表明这笔借款是当初公司间的借款,王某作为当时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否有权利在没有办理债权转让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行使这笔债权?补充:当时公司的性质是隶属于政府街道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由王某个人承包经营。
王某作为公司的承包经营人,其承担风险,自然也享有受益。虽然王某没有书面的权益转让书,但张某自愿将对王某承担此债务,不构成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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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67.民法通则实施后,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或者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九年后至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十年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53、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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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你提供的信息解析如下:
1、虽然当初这两个企业都是集体企业,但是是在个人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拆借,或者相当于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那么张某就有义务承担该还款义务;
2、而且在没有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王某主张该欠款或者借款的权利应当得到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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