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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类担保是否有效?

江苏-南通 05-14 14:02  悬赏 0  发布者:江村渔夫 给我留言  回答:(19)
   各位律师下午好:
   A公司与B公司各出资50%于2004年合资创办C公司,双方商定由A公司法人出任C公司董事长兼C企业法人,B公司另派专人出任C公司生产主管。
   2012年1月起,C公司法人在该公司另一股东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这一情况已得到证实),先后以C公司名义出具数份借款担保(前帐未清后账又续),为其自己名下的的A公司提供了数佰万元的借款担保(借据上加盖有C公司公章及法人自己本人的亲笔签名)。
   2013年1月A公司法人因资不抵债外逃,2013年4月A公司法人被刑拘,2014年3月A公司法人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数相罪名被判刑,上述的所有借款事实均被法院认定为A公司法人的犯罪事实的主要指控证据。
   现债权人起诉至法院要求C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问债权人的主张对C公司有效吗?C公司现在应该如何维权?
问题补充:
   各位律师下午好:
   A公司与B公司各出资50%于2004年合资创办了具有独立经营权的C公司,双方商定由A公司法人出任C公司董事长兼C公司的企业法人,B公司另派专人出任C公司生产主管。
   2012年1月起,C公司法人在该公司另一股东B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这一情况已得到司法证实),先后以C公司名义出具数份借款担保(前帐未清后账又续),为其自己名下的的A公司提供了数佰万元的借款担保(借据上加盖有C公司公章及C公司法人本人的亲笔签名)。
   2013年1月A公司法人因资不抵债外逃,2013年4月A公司法人被刑拘,2014年3月A公司法人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数相罪名被判刑,上述的所有借款事实均被法院认定为A公司法人的犯罪事实的主要指控证据。
   现债权人起诉至法院要求C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问债权人的主张对C公司有效吗?C公司现在应该如何维权?
    同时请教各位律师应当如何正确理解司法部对这类问题的司法解释呢?
 “经理个人以公司名义为其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应认定为无效。由于我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已明文禁止董事、经理个人以公司资产为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而且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也进一步规定此类担保应为无效,故任何债权人接受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批准的此类担保,均应视为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应被推定存有主观过错,即便此类担保对外形式上盖有公司印章,亦应认定为无效。这也就意味着,债权人在接受此类担保之时,必须向公司索要意志机关同意提供此类担保的决议文件,以此证明此类担保的提供决非董事、经理个人行为所致,以此尽到善意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否则,仅凭获得的公司印章的认可,仍不足以证明此类特殊担保的合法有效性。对于仅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无公司意志机关决议批准的此类担保,应作同样的处理。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为董事长,乃是董事队伍中的一员,关于董事个人应当遵守的职责,他同样不得违背。故当法律对董事个人实施此类担保已有禁止性规定时,法定代表人的对外签字,便不足以代表公司的意志。因此,尽管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合同,原则上应为有效,但当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已有特别规定时,债权人便不应接受仅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的此类担保,否则,视为知道或应当知道越权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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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答案
回复时间: 2014-05-14 14:06
这是有效的
追问:

为什么?  
那么请问司法部的这一解释又当如何理解呢?
 “经理个人以公司名义为其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应认定为无效。由于我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已明文禁止董事、经理个人以公司资产为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而且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也进一步规定此类担保应为无效,故任何债权人接受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批准的此类担保,均应视为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应被推定存有主观过错,即便此类担保对外形式上盖有公司印章,亦应认定为无效。这也就意味着,债权人在接受此类担保之时,必须向公司索要意志机关同意提供此类担保的决议文件,以此证明此类担保的提供决非董事、经理个人行为所致,以此尽到善意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否则,仅凭获得的公司印章的认可,仍不足以证明此类特殊担保的合法有效性。对于仅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无公司意志机关决议批准的此类担保,应作同样的处理。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为董事长,乃是董事队伍中的一员,关于董事个人应当遵守的职责,他同样不得违背。故当法律对董事个人实施此类担保已有禁止性规定时,法定代表人的对外签字,便不足以代表公司的意志。因此,尽管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合同,原则上应为有效,但当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已有特别规定时,债权人便不应接受仅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的此类担保,否则,视为知道或应当知道越权的存在。”

回复时间: 2014-05-14 22:13
债权人的主张的C公司是有效的,C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C公司可以起诉A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要求其赔偿C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
回复时间: 2014-05-15 10:03
你好,分两个大的部分解释你的问题,这样就简单多了,没有你说的这么复杂:
第一大部分:非法吸收存款罪是针对A对不特定第三人的借款事实,因该行为扰乱金融秩序而定罪,可以肯定借款行为是为法律所禁止的,借款行为无效。
第二大部分: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你的理解虽有道理,但错用了法律,以此条途径走下去没有好结果。
    你好,如果你是当事人,本人可以作为你的辩护律师,可以断定,C无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但不是你这样理解和处理的,方向错误。
我的补充: 2014-05-15 10:05
本人已处理多起有关该类型的案件。
  • [广西-玉林]
  • 李东军律师 VIP
  • 电话:13877530687 QQ3612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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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4-05-17 07:15
担保合同有效,c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追问:

请问您的理由是什么?

回答:

出借方基于对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公司印鉴的信任,善意且无过失,出借方的内部约定等并不必然产生对抗力。

回复时间: 2014-05-14 14:54
该担保无效。
《公司法》第第十六条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C公司做出的担保,未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表决同意,被担保的股东也没有进行回避,该担保决定应当无效,C公司不需承担责任。
回复时间: 2014-05-14 15:24
无效的
回复时间: 2014-05-14 15:48
根据你叙述的情况,担保应为无效。
回复时间: 2014-05-14 16:04
是有效的,  
  担保合同的相对人是债权人,合同无效导致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这直接损害债权人的担保利益。如果对于担保合同的无效,债权人本身并无过错,仅仅是公司及其董事、经理对于该担保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分别存在不同的过错。合同无效实质上就意味着,公司及其董事、经理的过错其责任要由无过错的债权人承担,显然很不合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本案中除非证明债权人是恶意的,该担保合同才无效,否则担保就是有效的。
回复时间: 2014-05-14 16:18
首先,您所说的担保效力问题,有两个层面。第一,对外,只要担保合同中,担保人对外签订了合同,当事人出于善意不知情,而接受了担保,一般都是认定有效的,债权人有权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现实中,很多银行都向担保借款的公司主张权利,很多公司股东和执行机构(董事会)不知情,但依然认定有效。除非担保合同有约定,要求出具股东会的决议,以及董事会的决议。
现代企业中,很多都是法人出资成立的新公司,公司的股东都是公司,没有个人股东,而在家族企业中,这类决议只是加盖几个股东的法人章、公章的事,所以即使有要求出具股东会决议,也很难避免伪造的情况。因此,民法上为了保护正当交易秩序以及善意第三人,一般是承认这样的担保为有效的,即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一旦发现这个对外担保是法人或者一名股东操控公司私自作出的,虽然企业要对外承担担保责任,但有权向责任人行使追偿权,因为责任人的过错使得公司承担债务,有权追偿,所以这样的担保对内是无效的。
回复时间: 2014-05-14 16:32
一、C公司应该承担债权人的损失;二、理由是;1、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签字都一样)行为,对外都是有效的合同;2、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公司法60条“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也没有规定公司不能进行担保;4、没有法律规定债权人签订合同必须了解公司股东会的意见, 5、担保法第四条 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你的理由是认为债权人应该知道只是是你的认为,法律不一定认为和支持的)担保合同有效无效,C公司都要承担赔偿责任的。
回复时间: 2014-05-14 16:55
你好!
    根据你提供的信息解析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因此,该董事长以C公司的名义为A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当为无效;因为该行为无效那么C公司就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该董事长的行为已经作为犯罪而受到应当受到的处罚,而且所借贷的金额作为其犯罪的依据和数额了,那么气借贷合同(主合同)被法院认定为违法犯罪而无效(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借贷合同),那么其利用C公司名义的担保合同应当为无效担保合同,因此,C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3、你所提供的公司法规定是1993年公司法,而公司法经过修订,从2014年3月1日开始执行,从我所提供的法律规定即是修订后的公司法的规定。而且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即使到最后C公司承担了相应的债务,也可以向该法定代表人追偿,但是,这是最后的补救办法,而你应当辩论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4、而你所说的《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这属于董事长等管理人员超越职权的行为,而该法定代表人应当有该权利,但是得根据相应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讨论决定,而没有经过讨论的,应当认定为个人行为,并且公安机关以及检察院、法院都已经认定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违反强行法的规定,已经成立犯罪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数项罪名被判刑,已经认定该借款并不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而是犯罪行为,所以,该借贷关系因违法而无效,那么该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所以C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5、建议积极应诉,利用法院的判决以及以上法律规定,积极展开辩论,说明C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而应当申请法院宣告A公司破产,而作为破产债权予以分割。并建议你们聘请律师为你们提供法律帮助。
    以上是本律师的分析和建议,如果还有疑问,可电话联系或追加提问,如果对你有所帮助建议采纳答案!!
回复时间: 2014-05-14 18:39
按照司法解释属于有效担保,内部不符合约定行为不对抗善意外部债权人。
我的补充: 2014-05-14 19: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公布了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的判决。判决的主旨为,首先《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违反公司章程对外担保程序的对外担保行为无效,该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所称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讼争担保合同应当依法有效;二则《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并未强加给第三人查询公司章程的义务,而且在事实上也不具备可操作性,由此在该公司无法举证证明第三人恶意的情形下,可以判定第三人已经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再者,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章程中关于对外担保的决议程序、担保总额以及单项担保数额的规定属于该公司的内部性规定,对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并无法律约束力;最后,最高人民法院重申了一项放之四海皆准的原则:依据该条款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安全。
我的补充: 2014-05-14 19:05
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理由所称“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的观点,也缺乏说服力。《公司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公司章程属于公司法定登记事项,而且事实上包括公司章程、法人营业执照等档案资料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均有登记记录,公众若要查询,显然不会存在所称的“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的情况。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在简单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关于合同法实施后审查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只能限于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依法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后,便直接认定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却并未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加以明确界定。如此这般,未免武断,也缺乏说服力。
我的补充: 2014-05-15 07:14
以上资料反映此类情形最高法判例认定为有效协议,学界对此有着故意。
回复时间: 2014-05-14 21:31
导致担保合同本身无效的情形有:1、担保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不合格。担保人和担保权人是担保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担保权人是主合同的债权人,其如果不具备主合同当事人资格,自然也就不具备担保权人资格,这时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属无效。作为担保合同本身无效的原因,当事人不适格主要是指担保人不具有担保人资格。2、一方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担保合同。所谓欺诈是指故意捏造虚伪情况或歪曲、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所谓胁迫是指以威逼、恐吓的方式使他人陷入恐惧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所谓乘人之危是指利用他人的为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强迫他人为意思表示的行为。3、当事人恶意串通签订担保合同,以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4、担保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包括担保合同的内容违法、目的违法等。5、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担保合同,或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自己代理的其他人签订担保合同的。除以上情况外,担保合同也可因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由担保人申请撤销而导致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后,其无效溯及至担保合同成立时
回复时间: 2014-05-15 00:03
要看对外和对内的效力,要做综合考量的,对外要考虑的是保护对外的效力,
回复时间: 2014-05-15 07:03
C公司对A公司的担保有效,C公司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追问:

请问为什么呢?

回复时间: 2014-05-15 07:39
是否有效,视具体情况而定。
回复时间: 2014-05-15 08:50
该担保无效。
回复时间: 2014-05-15 09:02
第一,担保是无效的。担保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合同无效与否,法院要主动审查的。也就是说,当债权人与担保人签署担保合同时,债权人有义务主动确认担保人是否在为其自己的股东提供担保。如果是,就应当提供股东会的决议或者公司章程对此约定。正如你的问题所述,“债权人在接受此类担保之时,必须向公司索要意志机关同意提供此类担保的决议文件,以此证明此类担保的提供决非董事、经理个人行为所致,以此尽到善意人应尽的注意义务。”
第二,担保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决定了担保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法院可以据此作出判决,1、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2、根据司法解释第四条,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你所问的问题很专业,仍有问题,可以联系我13521491230。
回复时间: 2014-05-15 17:47
我个人认为担保合同无效,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所以无效。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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