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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7月1日,黑龙江振兴经贸有限公司与汉唐长春第四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主
吉林 06-24 16:50 悬赏 0 发布者:ajb588…… 给我留言 回答:(0) 2005年7月1日,黑龙江振兴经贸有限公司与汉唐长春第四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主要条款如下:1、销方(黑龙江振兴经贸有限公司)向买方(汉唐长春第四热电有限公司)提供低位发热量≥4750大卡/千克的原煤30000吨;2、交货方式:汽车运输,销方负责托运,到站为买方电厂(储煤场)交货;3、质量和数量验收标准及方法:以买方检斤、化验的验收结果为结算依据;4、到厂全口径价格煤炭单价及执行期:质量与结算协议规定的质量区间价格。汽车运费70.00元/吨。执行时间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2月31日,分四批次交货;5、货款、运杂费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验收合格按出卖方提供的有效票据和发票结算。
同日,双方又签订《2005年煤炭购销质价与结算协议》,主要条款如下:……三、结算方式:1、煤炭到厂全月加权平均低位热值在5000大卡/千克及以上按0.072×10-3元/大卡价格结算。2、煤炭到厂全月加权平均低位热值小于5000大卡/千克,大于4200大卡/千克及以上,按0.070×10-3元/大卡价格结算。3、煤炭到厂全月加权平均低位热值小于4200大卡/千克,按0.065×10-3元/大卡价格结算,全月低位热值小于4200大卡/千克入厂煤炭量不能超过总量的20%。4、每批次煤炭到厂低位热值小于3500大卡/千克,买受人原则上不结算。四、验收方式:煤炭的质量、数量以到厂的检斤、检质数据为结算依据,出现问题双方协商解决。……六、说明: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执行,《煤炭买卖合同》中对质价要求,如与本协议不同,按本协议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黑龙江振兴经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05年12月24日和25日,向汉唐长春第四热电有限公司供煤15087.06吨。当时东北因雪灾供电紧张,发电量剧增,煤炭储量已严重低于警戒煤位,八十万的发电机组面临停机,东北电网及长春市的供暖面临严重困难。汉唐长春第四热电有限公司紧急致电黑龙江振兴经贸有限公司,要求迅速交付另两批次煤炭,黑龙江振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产能有限为由拒绝。黑龙江振兴经贸有限公司送来的煤炭25日当晚即将绝大部分煤炭入炉发电,汉唐长春第四热电有限公司26日上午告知黑龙江振兴经贸有限公司:“供煤热值过低,怀疑小于3500大卡/千克。” 30日,黑龙江振兴经贸有限公司运煤负责人程国政被叫到电厂,汉唐长春第四热电有限公司告之程国政:“为保证热值,被迫将此煤与优质煤进行混烧,并投油助燃,以保证发电机组的正常运行。使用该煤期间共投油155吨,价值744000元,即使如此发电机组仍不能满负荷运行,期间损失电量5116500度,价值511000元。”同时要求其就煤炭质量问题签字确认。程国政当场在信纸上写下:“送煤我不在现场,今天根据电厂说:是此煤。大致是。我在现场。”并在下面签名。2006年2月30日、31日黑龙江振兴经贸有限公司再运煤15000吨至汉唐长春第四热电有限公司电厂,汉唐长春第四热电有限公司拒收。黑龙江振兴经贸有限公司无奈在当地低价销售,收回煤款2,001,644.00元,比照与汉唐长春第四热电有限公司签订《2005年煤炭购销质价与结算协议》第三条结算方式第2条标准计算,汉唐长春第四热电有限公司少收入3,000,000.00元。
2006年11月9日,黑龙江振兴经贸有限公司经与汉唐长春第四热电有限公司交涉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
汉唐长春第四热电有限公司在进行证据交换时,向法院提交了由吉林发电用煤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长春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签署时间为2006年1月5日。《检验报告》记载:抽样检验六份样品,热量分别为2544大卡/千克、1122大卡/千克、123大卡/千克、1559大卡/千克、2 169大卡/千克、1959大卡/千克。《检验报告》注明:“ 1、本报告只对来样负责;2、质检站负责保存样品两个月;… 5、如有异议需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 5日内向本站提出。”
同日,双方又签订《2005年煤炭购销质价与结算协议》,主要条款如下:……三、结算方式:1、煤炭到厂全月加权平均低位热值在5000大卡/千克及以上按0.072×10-3元/大卡价格结算。2、煤炭到厂全月加权平均低位热值小于5000大卡/千克,大于4200大卡/千克及以上,按0.070×10-3元/大卡价格结算。3、煤炭到厂全月加权平均低位热值小于4200大卡/千克,按0.065×10-3元/大卡价格结算,全月低位热值小于4200大卡/千克入厂煤炭量不能超过总量的20%。4、每批次煤炭到厂低位热值小于3500大卡/千克,买受人原则上不结算。四、验收方式:煤炭的质量、数量以到厂的检斤、检质数据为结算依据,出现问题双方协商解决。……六、说明: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执行,《煤炭买卖合同》中对质价要求,如与本协议不同,按本协议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黑龙江振兴经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05年12月24日和25日,向汉唐长春第四热电有限公司供煤15087.06吨。当时东北因雪灾供电紧张,发电量剧增,煤炭储量已严重低于警戒煤位,八十万的发电机组面临停机,东北电网及长春市的供暖面临严重困难。汉唐长春第四热电有限公司紧急致电黑龙江振兴经贸有限公司,要求迅速交付另两批次煤炭,黑龙江振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产能有限为由拒绝。黑龙江振兴经贸有限公司送来的煤炭25日当晚即将绝大部分煤炭入炉发电,汉唐长春第四热电有限公司26日上午告知黑龙江振兴经贸有限公司:“供煤热值过低,怀疑小于3500大卡/千克。” 30日,黑龙江振兴经贸有限公司运煤负责人程国政被叫到电厂,汉唐长春第四热电有限公司告之程国政:“为保证热值,被迫将此煤与优质煤进行混烧,并投油助燃,以保证发电机组的正常运行。使用该煤期间共投油155吨,价值744000元,即使如此发电机组仍不能满负荷运行,期间损失电量5116500度,价值511000元。”同时要求其就煤炭质量问题签字确认。程国政当场在信纸上写下:“送煤我不在现场,今天根据电厂说:是此煤。大致是。我在现场。”并在下面签名。2006年2月30日、31日黑龙江振兴经贸有限公司再运煤15000吨至汉唐长春第四热电有限公司电厂,汉唐长春第四热电有限公司拒收。黑龙江振兴经贸有限公司无奈在当地低价销售,收回煤款2,001,644.00元,比照与汉唐长春第四热电有限公司签订《2005年煤炭购销质价与结算协议》第三条结算方式第2条标准计算,汉唐长春第四热电有限公司少收入3,000,000.00元。
2006年11月9日,黑龙江振兴经贸有限公司经与汉唐长春第四热电有限公司交涉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
汉唐长春第四热电有限公司在进行证据交换时,向法院提交了由吉林发电用煤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长春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签署时间为2006年1月5日。《检验报告》记载:抽样检验六份样品,热量分别为2544大卡/千克、1122大卡/千克、123大卡/千克、1559大卡/千克、2 169大卡/千克、1959大卡/千克。《检验报告》注明:“ 1、本报告只对来样负责;2、质检站负责保存样品两个月;… 5、如有异议需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 5日内向本站提出。”
问题补充:
请阅读以下两个案例的案情,在审查辨析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与被告的抗辩理由的基础上,试作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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