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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为农民工讨债?
浙江-杭州 07-14 08:04 悬赏 0 发布者:仙人掌8 给我留言 回答:(2)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杭滨商初字第267号
原告:黄思龙。男,汉族,1985年8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份证号码371324198508057752,住山东省苍山县三合乡顾庄村225号。
被告:向学生,男,土家族,1973年11月份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1197311010198,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大歇乡双坝村九龙组3号。
被告杭州明聚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滨文路426号岩大房文苑大厦1楼104,105。
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思龙与被告向学生,杭州明聚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4年6月11日 适用于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黄思龙到庭参加诉讼,向学生,明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思龙诉称:向学生(又名向军),明聚公司向黄思龙采购蔬菜产品。在2013年9月-2013年月12月期间,共欠黄思龙货款101000元。2014年1月28日,向学生,明聚公司出具欠条,承诺及时归还。催讨无果后,黄思龙起诉于来院要求:1,判令向学生,明聚公司支付支付货款101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向学 ,明聚公司承担。为此,黄思龙提供欠条等证据,证明上述诉称事实。
被告向学生,明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向学生,明聚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审经查认为:欠条可证明明聚公司的欠款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月28日,向军,明聚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明聚酒楼(向军)今欠黄思龙蔬菜货款,时间从2013年9月至301312月,共计欠款101000元。还款计划,承诺分期,尽快还清。此外,黄思龙支付公告费650元。
本院认为,明聚公司出具欠条,表明对货款事项已经进行结算,其应当按照欠条所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其未按约定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黄思龙要求其支付货款10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向军与向学生是否同一人,黄思龙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要求向学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黄思龙垫付的公告费,系明聚公司未到庭所致,故应由其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杭州市明聚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思龙货款101000元。
二, 被告杭州明聚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思龙垫付的公告费650元。
三, 驳回原告黄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杭州明聚餐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蓝钦如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来建红
到今天7月份4日都没什么动静。我该怎么办?
(2014)杭滨商初字第267号
原告:黄思龙。男,汉族,1985年8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份证号码371324198508057752,住山东省苍山县三合乡顾庄村225号。
被告:向学生,男,土家族,1973年11月份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1197311010198,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大歇乡双坝村九龙组3号。
被告杭州明聚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滨文路426号岩大房文苑大厦1楼104,105。
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思龙与被告向学生,杭州明聚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4年6月11日 适用于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黄思龙到庭参加诉讼,向学生,明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思龙诉称:向学生(又名向军),明聚公司向黄思龙采购蔬菜产品。在2013年9月-2013年月12月期间,共欠黄思龙货款101000元。2014年1月28日,向学生,明聚公司出具欠条,承诺及时归还。催讨无果后,黄思龙起诉于来院要求:1,判令向学生,明聚公司支付支付货款101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向学 ,明聚公司承担。为此,黄思龙提供欠条等证据,证明上述诉称事实。
被告向学生,明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向学生,明聚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审经查认为:欠条可证明明聚公司的欠款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月28日,向军,明聚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明聚酒楼(向军)今欠黄思龙蔬菜货款,时间从2013年9月至301312月,共计欠款101000元。还款计划,承诺分期,尽快还清。此外,黄思龙支付公告费650元。
本院认为,明聚公司出具欠条,表明对货款事项已经进行结算,其应当按照欠条所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其未按约定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黄思龙要求其支付货款10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向军与向学生是否同一人,黄思龙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要求向学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黄思龙垫付的公告费,系明聚公司未到庭所致,故应由其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杭州市明聚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思龙货款101000元。
二, 被告杭州明聚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思龙垫付的公告费650元。
三, 驳回原告黄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杭州明聚餐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蓝钦如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来建红
到今天7月份4日都没什么动静。我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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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4-07-14 09:53
可以申请法院执行
- [上海-浦东新区]
- 110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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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4-07-14 09:53
你这个判决书,被告有可能是要公告的,那就还没有生效,等生效了再申请执行,对方财产状况如何,可以委托律师代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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