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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解决问题

法院强制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的问题

 09-03 10:15  悬赏 20  发布者:xjwzy8…… 给我留言 地区:内蒙古-鄂尔多斯 回答:(13)
律师您好,现在我有一件发生在我身上的房屋买卖债务追讨案件,需要向您咨询。案件的具体过程如下:2010年9月,被告人王某向我购买了一套商品房,面积140.79平米。由于我贷款购买这套房仅一年时间,房产证没有办下来,所以在后来与被告人签订的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签了如下协议:“房屋购置款共72万元,购房人王某先给付36万元,等房产证办下后支付剩余36万元并过户。”,在被告支付了36万元后,我将钥匙交给被告,被告装修后入住。
  2011年11月,我还清贷款将房产证办下来后,向王某追讨剩余36万元购房款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王某以暂时无力支付为由,提出以月息2%将剩余36万元购房款作为向我的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半年后还清,并且签订了相关协议。但是王某在支付了4万元利息后就再也不支付,并且不支付剩余购房款。在本人多次追讨剩余购房款以及利息无果的情况下,我于2013年1月向法院起诉王某,追要剩余36万元购房款以及利息共计46万元。2013年4月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王某出庭,后经当地法院调解,又签订了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被告王某在六个月内分六次将所欠46万元及六个月内产生的利息付清,在全部付清后办理过户。”。在法院判决后,王某还是不按调解协议支付欠款,又多次催讨无望后,本人于2013年11月向法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法院执行局局长提出我与被告最好能自己私下解决。但是被告由于欠债太多,已经外逃,在家中仅有妻子孩子,被告妻子态度蛮横,拒不告知我被告联系方式。我与被告无法联系。在我每天去法院执行局请求法院帮助的情况下,执行局才在2014年4月底去被告所购我的房屋中给被告下了强制执行通知书,被告妻子接收的。被告于第二天给执行局打电话,承诺2天内回来解决此事,但是到现在一直不肯出现解决此事。现在在我强求之下,法院执行局终于同意强制执行该案件,将本案情况上交中院,然后由中院摇号选择评估公司进行房产评估拍卖。昨天,由市中院摇号选中的评估公司对房屋进行评估,但是由于被告拒不配合,无法进入家中进行评估。拍卖公司只进行了外部拍摄。
现在,我有几个问题需要咨询一下:
1、评估公司评估勘察所要执行的房屋,被执行人不到场不配合怎么办?
2、对评估价格当事人一方不认可怎么办,是否可以要求重新评估?对重新评估的价格还不认可怎么办?法院是否可以直接委托拍卖公司拍卖?
3、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参拍,或者拍卖价降到一定程度,要求拍卖公司停拍留下房屋?
4、如果申请执行人留下房屋,拍卖费谁承担?
5、若房子被第三方买走,过户费、评估费、强制执行费、拍卖费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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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答案
回复时间:2014年09月03日 13时41分
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
   1、评估公司评估勘察所要执行的房屋,如果被执行人不到场不配合,评估公司仍然是可以做出评估报告的,这一点您勿用担心;
   2、如果当事人对评估价格不认可,可以要求重新评估,但是前提是必须有足够的证据来支持不认可的理由,否则,是不允许重新评估;
   3、申请执行人可以参与竞拍,流拍达到三次的,可以留下房屋,作价给申请执行人;
   4、谁竞拍到房屋,这个拍卖费就由谁出,如果是由申请执行人拍卖到,那么拍卖费是由申请执行人支出这笔费用;
   5、拍卖成功的一切费用,在拍卖所得价款中扣除支付,然后向申请执行人给付相应款项后,剩余款项退还给被执行人。
   相关法律规定,请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希望我的解答您能满意,并采纳为满意答案。
追问:

凌律师您好,您的回答对我有很大的帮助,我还有几个问题想向您请教:
1、法院如何确定拍卖保留价?保留价包含哪些?申请执行人能否自己提出保留价?
2、被执行人可不可以参加拍卖并且竞拍?
3、像我这种情况,目前房屋产权还是我的,如果我竞买留下房子,就不需要再交过户的各种税费了吧?

回答:

1、法院拍卖保留价通常称为拍卖底价,是据以确定拍卖成交的最低价格。在拍卖程序中,竞买人所出的最高价低于保留价的,不能确认拍卖成交。在任意拍卖中,拍卖可以是有底价拍卖,也可以是无底价拍卖。从理论上说,对于执行程序中的拍卖,法院可以根据拟拍卖财产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有底价拍卖或无底价拍卖。考虑到实际操作中容易引发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明确要求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拍卖一律采取有底价拍卖。采取有底价拍卖可以有效避免利息向一方当事人过分倾斜,防止因拍卖价格过低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评估价对确定拍卖保留价有重要的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拍卖保留价基本上是依据拍卖物品的评估价来确定的。由于评估价是重要的参考值,因此不少人认为评估价就是拍卖保留价,这是一个认识误区。首先,价格评估机构的收费是按评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的,当价格评估得较高时,就可以收取较高的费用。因此,评估机构存在着高评的利益驱动。其次,实践中存在着竞买人事先与评估机构联系,要求评估机构低价评估的违法情况。第三,有的外地评估机构对于拍卖财产所在地的市场行情不了解,选择的评估参照物价格与评估财产的实际价格完全脱离,造成较大幅度的低价评估或高价评估。
对拟拍卖财产的评估,《拍卖规定》第4条明确了需要评估的财产范围。对拟拍卖的财产,法院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机构依一定的方法、程序、标准进行价格评估,可以为合理确定拍卖保留价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但是评估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容易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不同评估机构对同一拍卖标的物的评估结论往往不一致,有时还会出现很大差异,有些评估结果甚至与拍卖标的物实际价值有很大出入。为防止评估价格过高或过低而影响拍卖保留价的确定,给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拍卖规定》第6条明确赋予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一定的救济权利,即可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还可以申请重新评估。
在实际操作中,法院应在参照评估价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心理预期、拍卖惯例、当时市场行情以及当事人和案件执行的具体情况等因素,依公平原则确定拍卖保留价。首先,通过拍卖机构拍卖的财物,是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强制拍卖时在价值的确定上不应过多依据评估价,而应依据市场价,使查封、扣押财物尽快变现,以偿还债务,并体现法院执行的惩罚性。当事人无权对拍卖财物的保留价提出异议。其次,有些拍卖财物是高速损耗、难以久存或不合时令的物品,急需变现。如保留价定得过高,可能无人竞买,使物品价值随时间推移而再度降低。第三,由于拍卖财物均以当前状态拍卖,竞买人对拍卖财物的情况和价值进行自我判断,并对拍卖财物的真伪、品质或数量自己承担责任。对拍卖财物可能存在的一时不可见的瑕疵,竞买人也不得不考虑在内。因此,拍卖保留价必须为可能的瑕疵留下价格空间。第四,目前迷信之风仍然盛行,影响竞买人情绪。法院拍卖的财物往往被视为不吉利,若拍得此物品,竞买人还必须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失。这种损失往往未被列入评估范围。在确定拍卖保留价时应当予以考虑。
2、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
3、如果房屋产权是您的,过户费等费用还是需要缴纳的。
希望我的解答您能满意,并采纳为最佳答案。

提问者对最佳答案的评价:
凌律师的回答解决了我的问题,希望我再有问题还可以得到您的解答!
其它答案
回复时间: 2014-09-03 10:32
督促法院继续处理
回复时间: 2014-09-03 11:14
1、新建房屋,有房产档案,不一定非得进屋勘查,也可以进行评估;2、不认可评估结果,如果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可以要求重新评估。如果是申请执行人不认可,可以不执行该房产,被执行人不服,法院可以驳回申请,不予理睬,按照评估价格进入拍卖程序;3、申请执行人也可以参与竞拍,流拍3次,可以留下房屋,作价给申请执行人。4、拍卖没有成交,没有多少费用,房产作价给谁谁承担。5、拍卖成功的一切费用,在拍卖所得价款中扣除支付,然后给申请执行人应该给付的款项后,还有剩余的退还给被执行人。
回复时间: 2014-09-03 12:20
你好,根据你的问题分答如下
1、不配合,可以要求法院出警协助
2、不认可,一般不会从新估价,因为是拍卖,,所定价位是大概,通过竞价,价高者得之,因此法院会直接拍卖
3、你可以参加,低于估价的价位,就会流拍。拍卖公司没有权利留下房屋
4、你不可以直接留下房屋,只能通过拍卖得来,评估费、拍卖费从拍卖的价款中扣除
5、你说的费用从拍得的价款中扣除
回复时间: 2014-09-03 12:41
您好,针对您的疑问,一一答复如下:
1、对方不配合没有关系,评估公司仍然是可以出具报告的;
2、因为是法院委托而做出的结论,故对方即便申请重新评估,法院一般也不会同意;
3、拍卖价,您无法决定,但您可以参加拍卖;
4、申请执行人如果买下房屋,拍卖费在房款中优先扣除;
5、过户费、评估费如果有公示则按公示,否则按买卖处理来分担、强制执行费在房款中优先扣除
我的补充: 2014-09-03 12:4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第五条 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条 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八条 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

  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条 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第十条 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拍卖应当先期公告。

  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第十二条 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

  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

  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当于三日内退还竞买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

  第十六条 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第十七条 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全部拍卖的除外。

  第十八条 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  

  第十九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第二十条 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

  (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二)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

  (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五)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六)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七)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的,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

  第二十二条 被执行人在拍卖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足额金钱清偿债务,要求停止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执行人应当负担因拍卖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二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

  第二十五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

  第二十七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二十八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第三十二条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

  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

  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按照中标方案确定的数额收取佣金。

  拍卖未成交或者非因拍卖机构的原因撤回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为本次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

  第三十三条 在执行程序中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

  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

  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的,适用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我的补充: 2014-09-03 12:44
关于第5项回答的补充说明:拍卖过程中不再会有评估费,故也是在房款中优先扣减;
至于过户费,部分法院会要求买方承担,不过这不影响房屋的拍卖成立
回复时间: 2014-09-03 14:07
法院依职权办理,并非取决于对方配合。
回复时间: 2014-09-03 14:17
执行就需要多联系法院,多和法院沟通,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

  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

  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按照中标方案确定的数额收取佣金。

  拍卖未成交或者非因拍卖机构的原因撤回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为本次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
回复时间: 2014-09-03 15:29
1、评估公司评估勘察所要执行的房屋,被执行人不到场不配合是不影响评估结果的。
2、对评估价格当事人一方不认可,可以要求重新评估,但是,只有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时人民法院才会准许。
3、申请执行人是可以参拍的,在流拍3次后可以留下房屋。
4、如果申请执行人留下房屋,拍卖费由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承担都是可以的。
5、若房子被第三方买走,过户费、评估费、强制执行费、拍卖费应在拍卖所得款中支付。
6、更多更具体,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祝你顺利!
回复时间: 2014-09-03 15:36
该法院需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依法办事。
回复时间: 2014-09-03 16:59
你好!
    根据你提供的信息解析如下:
    1、对于房产评估,应当由法院委托或者聘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公司进行,如果在被执行人不予以配合的情况下,评估公司可以依据该房产的外貌以及其他与该房产相同面积、质量、结构等作为参考得出最后的评估结论;
    2、如果当事人不予认可评估的结论,可以申请重新评估,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不认可一方当事人应当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如果异议及理由成立,那么可以在当事人双方共同参与下选取均同意的一家评估公司,如果还不予以认可,法院就会认为该方当事人是无理取闹,就会以此为依据;
    3、申请人可以参与拍卖,但是被申请人执行人不能参与拍卖,如果在拍卖过程中,流拍三次,该房产就可以作价给申请人,并由申请人给付多余的款项给被申请人执行人;
    4、如果留下房产,那么各方面的费用应当由被申请执行人予以支付,到时候作价后在应当给付被申请人的费用中予以扣除交至法院;
    5、如果拍卖成功,除了拍卖费由拍得该房产的人支付外,其他各方面的费用应当由被申请执行人支付,从拍卖出的价款中予以扣除,然后支付应当由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款项外,剩余的款项退还给被申请执行人。
    建议与法院的执行局工作人员多沟通,而且尽量与被申请执行人的家属沟通,因为这涉及到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也是和谐解决该问题的一个途径。
    以上是本律师的分析和建议,如果还有疑问,可电话联系或追加提问,如果对你有所帮助建议采纳答案!!
回复时间: 2014-09-03 17:23
您好!
    变卖价格一般不低于评估价格的一半。变卖不成的,交申请执行人抵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 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的,适用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回复时间: 2014-09-03 22: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

  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的,适用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因此, 变卖价格一般不低于评估价格的一半;变卖不成的,交申请执行人抵债。
回复时间: 2014-09-03 23:09
你好,对你的问题逐个解析如下:
1、被执行人不配合不影响评估公司进行评估。
2、一方不认可评估结果,可以提出异议。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法院应当重新进行评估。可见,不是证明上述事由的,重新进行评估并不必然是必需。
3、申请执行人可以参拍。不能要求拍卖公司停拍留下房屋。
4、申请执行人留下房屋,拍卖费从拍卖价款中扣除。
5、拍卖成交产生的评估费、拍卖费费用从拍卖价款中扣除。强制执行费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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