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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书》中请求事项是否合适?事实和理由是否成立?

 01-28 11:46  悬赏 0  发布者:惠琼SQR工…… 给我留言 地区:海南-海口 回答:(4)
您好!本工作室在开展代百姓依法维权实验过程中代其朋友咨询的问题是:《案外人执行异议议书》中请求事项是否合适?事实和理由是否成立?恳请诸位在线律师予以审核,并作评价。谢谢!附:
                  案 外 人执 行 异 议 书
                  (2012)文民初字第1654号案
异议人:符某妹。
在申请执行人周某导与被执行人黄某益,就(2012)文初字第1654号判决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贵院将案外异议人½份额房屋予以查封,评估并准备拍卖,以2015年1月16日刊登在《海南日报》A11版中《海南天悦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公告》为凭。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3条的规定,不得处分(拍卖)异议人房屋½份额(即中止拍卖异议人房屋½份额),因其份额房屋是异议人生活必需居住房。
事实与理由:
一.贵院受理的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是黄循益,而不是异议人。异议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执行人所欠债务与异议人无关,(界定被执行人所欠债务与异议人是否有关这一实体问题应当通过另案诉讼程序确认,否则涉嫌“先执后审” 。)你院作出查封异议人房屋的民事裁定[(2012)文民初字第1654一1号民事裁定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 贵院作出的(2012)文民初字第1654一1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适用对象为被告,而你院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异议人是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异议人应当承担偿还义务,所以,你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作出民事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我作为被执行人的家属,其½份额(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这是羁束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综上,我是案外人,贵院将我½份额房屋予以查封,且公告拍卖明显错误。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0、71、7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提出异议,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立即解除对我½份额房屋的查封,并中止拍卖,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                             异议人:符某妹
                                                      2015年 1月 22日
附:1、文房证字第21485号《房屋共有权证》。
2、文国用2000字第W0500481号符某妹《国有土地使用证》。
3,(2012)文民初字第1654一1号《民事裁定书》。
本《异议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70.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
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
      71.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
73.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 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注明:
我在接受执行异议询问时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书》中提及的“异议人独立承担责任”作了解释:A、(2012)文民初字第1654一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查封被告黄循益所有的位于文昌市重兴镇东街21号房产[证号:文房证字第21485号]该民事栽定未将异议人列为被告。B、(2012)文民初字第1654一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原告周经导申请诉讼保全,提供两处房产共235¸7平方米让执行法院查封未超出文房证字第21485号房产属于黄循益的份额279平方米。尚未影响到异议人的份额279平方米。异议人并非(2012)文民初字第1654案被告,异议人对属于自己的房产份额有独立处分权。未知如此解释妥否?恳请指教?
符某妹委托代理人站在(2012)文民初字第1652号强制执行案外人的角度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书》中事实和理由一;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事实依据:1、涉案文房证字第21485号《房屋共有权证》载明所有人:符某妹、黄循益
2、涉案文国用2000字第W0500481号符秋妹《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51平方米使用人是符某妹,与黄循益无关,黄循益名下的《土地证》是另外一本。该《土地证》和《房产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当时口头约定,以两证为凭)。
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 
问题补充:
在实践中其实是很难抗辩夫妻一方所借债务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共识。不过(2012)文初字第1654号案中异议人的丈夫黄循益于2002年向周某导(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38万元买20亩清X开发区的土地,然后转让给第三人刘某林,黄循益收到刘某林分批支付购地款后已偿还给周某导人民币300000,周某导起诉时黄循益实欠周某导人民币80000元。因黄循益偿还300000元时不说明是本金还是利息,周某导主张是利息不是本金得到一、二审法院支持。终审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刘某林又转人民币100000元给黄循益支付给周某导,形成“三角债”关系,黄、周、刘之间的债权债务相互偿还之中。黄循益所借周某导的款项的确不用于共同生活,异议人有黄、周、刘之间的债权债务相互偿还证据予以证明。附:
150116期拍卖公告-文昌市重兴镇房产
发布时间: 2015-1-16 10:53:27 被阅览数: 49 次 来源: 海南天悦拍卖有限公司
文字 〖 大 中 小 〗 
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电脑随机选定确认,受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定于2015年2月2日10:00在我司拍卖厅公开拍卖被执行人黄循益以下房产:文昌市重兴镇东街21号房屋【证号:文房证字第21485号】。参考价:206.99万元。 竞买保证金:100万元。
    特别说明:标的物按现状拍卖,拍卖成交后,在办理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税、费按国家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
标的展示时间:自见报之日起至1月30日11:00止。
有意竞买者请于2015年1月30日11:00前到我司了解详情并办理竞买手续;保证金以款到帐为准。交纳保证金单位名称: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海口美兰支行;账号:39270188000052543。缴款用途处须填明:按顺序填写竞买人姓名或名称、(2014)海南一中法拍字第59-1号竞买保证金。
拍卖单位:海南天悦拍卖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海口市国贸大道59号正昊大厦22层
电话: 68555961  13036099114 
委托方监督电话:65301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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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2015年01月28日 16时17分
已经详细阅读了上述材料。对这个案子的大体情况已有个概况性的了解。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的,尤其现实民间借贷诉讼剧增之际。
个人观点,
一、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增加裁判文书中的被告以外的人,作为被执行人,但这种执行追加有严格的规定。
二、如果本案异议人符某想取得异议成功,建议从以下两方面提出“事实与理由”:
1、被执行人黄某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1)其借债行为由黄某本人实行,异议人没有参与;2)黄某所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生活需要,异议人亦对该债务没有取得任何受益。(旨在说明异议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追加人)
2、该房产所有人双方共有,涉及案外人且不是执行追加人的财产,不适合被执行;(旨在说明:基于上一点说明的异议人不符合执行追加人,被执行人黄某的该部分财产涉及案外人的财产,因此不适合被执行)
3、该房产涉及异议人的生活必需部分,不符合被执行的条件和法律规定。(着重写明生活必需)(旨在说明:即使以上两点均不成立,退一步讲,异议人的该房产系生活必需,更加不适合被执行。)
综上,建议异议人符某提出异议的法律逻辑是:异议人不是执行追加人,因该房产涉及异议人的财产故不适合被执行,退一步,生活必需品可以查封但不得被拍卖。
因此,在实践中,这种情况,如果想取得成功,还得严格从法律对民事执行的规定入手。即使土地证和房产分开,另外有口头约定,这是不太可能证明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即使证明归各自所有,那么证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也是难上加难。但在实践中,通常会通过法律论证,说明债务系个人举债且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也没有让夫妻另一方受益,这样比较容易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的,从而实现目的。

如有疑问,请追问;如满意,请您采纳。
我的补充: 2015-01-28 16:18
关于执行追加,可以参考以下内容:
追加被执行主体是执行程序的一项重要的司法活动,当被执行人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追加与原被执行人有具有权利、义务关联的主体,与原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责任,但这种追加行为必须是有法律明确规定,而且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自行设定和推断,不得随意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下为追加被执行人的几种法定情形:
一、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若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则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否则就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所以正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是能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只有夫妻共同债务才能用夫妻共有财产来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看,确立了夫妻离婚或一方死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应当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追加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和《合伙企业法》第39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三、追加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
《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主体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验资单位在企业成立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应在虚假验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上海高院([1999]执他字第5号)的答复,对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单位不应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而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根据《执行规定》第82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主体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或其他投资人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财产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四、追加独资企业的业主为被执行人;
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定义务时,可以追加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为被执行人。《执行规定》第76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五、追加总公司、分公司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履行法定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由于分支机构或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当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分支机构或分公司所属的法人就应对其债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执行规定》第78条、《适用意见》第272条及《公司法》第14条中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函(1991)38号]和[法函(1995)158号]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时,先执行分支机构财产,其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可以裁定追加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该企业法人直接管理经营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可以裁定追加该企业其他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
六、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主体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但第三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关于适用民诉法问题的意见》第270条和《执行规定》第85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期限届满后不履行义务的,或在审理期间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七、追加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主体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但享有案外人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根据《关于适用民诉法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却擅自向被执行人偿付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令其在所负的债务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
八、追加妨害执行人为被执行人。
案外人有妨害执行的行为,致使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这里所指的是指对人民法院负有执行协助义务有关机构或单位,具有非法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行为,导致案件无法执行的情形。根据《执行规定》第37条、56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5(51)]答复函的规定,案外人有上述行为的,应承担妨害民事诉讼的责任,同时,应在转移财产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但在实践中,如案外人追回非法转移的财产或被执行人仍有其他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只需追究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责任。
九、追加被挂靠企业为被执行人。
作为被执行主体的企业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应当追加挂靠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为被执行主体履行给付义务。近年来,部分个体企业挂靠到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名下,由这个挂靠企业出具资信证明,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然后由被挂靠单位按比例收取一定的管理费。
追问:

您好!您上述建议异议人抗辩事由1、被执行人黄某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1)其借债行为由黄某本人实行,异议人没有参与;2)黄某所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生活需要,异议人亦对该债务没有取得任何受益。(旨在说明异议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追加人)异议人予以采纳,然后在过几天法院主持召开的执行异议听证会上作为支持异议人请求事项的事实和理由之一,恳请您审核妥否?。异议人的事实依据是:(2012)文初字第1654号案中异议人的丈夫黄循益于2002年向周某导(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38万元买20亩清X开发区的土地,然后按124万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刘某林,异议人不参与借款(以生效判决认定黄、周签名的借条为凭)。黄循益收到刘某林分批支付购地款后已偿还给周某导人民币300000,周某导起诉时黄循益实欠周某导人民币80000元。因黄循益偿还300000元时不说明是本金还是利息,周某导主张是利息不是本金得到一、二审法院支持。终审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刘某林又转人民币100000元给黄循益支付给周某导,形成“三角债”关系,黄、周、刘之间的债权债务相互偿还之中。黄循益所借周某导的款项的确不用于共同生活所需,异议人亦对该债务没有取得任何受益。

回答:

事实已经摆明(判决书认定),我认为这样提出异议还是妥当的。
(但坦诚的说,这种异议难度比较大,只能是有一丝希望,就尽到300%的努力去争取。同时请留意,一旦异议失败,可以考虑后期竞卖。)

追问:

您好!我赞成您“一旦异议失败,可以考虑后期竞买”的建议,既然执行法院已在《海南日报》上刊登《拍卖公告》定于2015年2月2日拍卖,参考价206.99万元,届时拍卖公告标的物势在必行。异议毕竟是权宜之计,万全之策是考虑竞买,黄循益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本息约53万元,黄循益房屋份额参考价值100万元,怎么样流拍降价都不会低于53万元,黄循益房屋份额足够偿还其欠款。此次追问的问题是:a、异议人房屋份额参考价值也是100万元,异议人无欠债还需要筹款来竞买自己的份额吗?b、《拍卖公告》载明竞买保证金:100万元,异议人是否可以用其房屋份额作为抵押,申请法院同意异议人参与拍卖活动?恳请指教。谢谢!

回答:

法院拍卖,一般是交给拍卖公司进行拍卖,然后支付拍卖佣金。这样异议人参加拍卖就和其他竞拍人是一样的身份,需要遵从一样的拍卖规则。
法院拍卖全部房产,然后把异议人的份额的价款分给异议人,再扣除执行费等,再执行债务。
因此,异议人需要竞拍全部房产,也要交保证金。

如果我的回答对您有帮助,请您采纳,谢谢您的支持。

提问者对最佳答案的评价:
衷心感谢林律师提供宝贵的意见和建议。谢谢!
其它答案
回复时间: 2015-01-28 16:54
1、符某妹的异议请求事项不合适不会得到支持;2、异议的事实和理由也不成立,不充分;3、因为a、符某妹、黄循益系夫妻,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b、文房证字第21485号房产建筑面积558平方米(属于黄循益的份额279平方米*2=558),唯一住房一般不应该超过建筑面积50平方米,所以可以查封、评估、拍卖后给留出50平方米价格的款项,就保证了房产所有人有房产居住,就符合法律规定,即保证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保证被执行人有房产可以居住;c、夫妻财产约定对内有效对外没有法律效力的;d、即便是该债务属于黄循益,和异议人无关,人民法院也可以查封该房产,因为该财产有一半是黄循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评估拍卖该房产,拍卖的一半用于履行判决给债权人,剩余一半给“异议人”,即维护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又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侵害案外人异议人的利益,而且在拍卖过程中,为防止流拍降价,任何人包括异议人都可以参与竞拍的。个人意见,仅供参考。徐志远律师。
追问:

您好!您提及“即便是该债务属于黄循益,和异议人无关,人民法院也可以查封该房产,因为该财产有一半是黄循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评估拍卖该房产,拍卖的一半用于履行判决给债权人,剩余一半给“异议人”,即维护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又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侵害案外人异议人的利益”如果执行法院本次执行方案与您的意见相吻合就达到异议人的目的。您上述意见的意思是说“文房证字第21485号房产建筑面积558平方米(属于异议人的份额279平方米×2=558)不会被别人购买而将异议人驱逐出居所是吗?谢谢!

回答:

拍卖谁都可以买,异议人也可以,他不买,拍卖行可以卖给他人,钱款给异议人后,房产就不属于异议人了,他应该搬出的,不是驱逐;如果异议人收了钱款(或者法院把钱款打到异议人的账户),法院会通知异议人搬出的,拒不搬出,法院会强制执行的,那样可能也算是驱逐吧。因为房产和房产变现后的钱款,都是异议人的财产,只是表现形式不同,钱款也可以再变为房产的吗。

追问:

您好!上述我是指属于异议人的份额279平方米法院也要拍卖吗?另外,上述您提及,“唯一住房一般不应该超过建筑面积50平方米,所以可以查封、评估、拍卖后给留出50平方米价格的款项,就保证了房产所有人有房产居住,就符合法律规定,即保证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保证被执行人有房产可以居住;”我的疑问是:a、查封、评估、拍卖后给留出50平方米价格的“款项”并非“房屋”吗?b、您能告知查封、评估、拍卖后给留出50平方米价格的“款项”的具体法律条文吗?恳请指教。谢谢!

回答:

1、房产是整体或者一个房产证的肯定一起拍卖。2、没有”拍卖后给留出50平方米价格的“款项”的具体法律规定;但是我的解释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所以人民法院拍卖后给付被执行人购买50平方米房产的钱款,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啊)3、当然如果279平方米属于异议人个人财产的法院,拍卖后钱款应该全部给付异议人,如果异议人不相信法院的拍卖,异议人可以在拍卖前根据法律规定“提起共同财产析产诉讼的”那样法院应该停止拍卖,等待析产结果的。(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追问:

您好!您提及共有人(异议人)提起析产诉讼的建议很好,如果异议人于2015年1月22日下午向执行法院递交《案外人执行异议书》 被驳回证明异议失败的话,异议人考虑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我的问题是: 异议人提起析产诉讼,凭您经验判断法院会按财产案件预收诉讼费还是按一宗案件收费? 恳请指教,谢谢!

回答:

析产诉讼,肯定是按照财产案件预收诉讼费。

回复时间: 2015-01-28 22:21
你好,很高兴为您解答:
    上述材料已经查阅,异议人观点比较明确:一,没有债务关系。二,个人合法财产无理由执行。三,及时执行必须给予被执行人基本的生活保障。
     理由更加突出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财产性质,以此对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谓的共同债权。
   思路比较明确,证据有对应部分提供。法律规定也是准确定位了。但问题是适用方面未必能达到效果。
     上面的案子,对发生在离婚与民间借贷夹杂中,可谓理不断剪还乱。因为案件不是最清楚的情况下,债权人往往是对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方善意无过失,对方夫妻,法律也多推定夫妻共同债务。一般最为直接的就是推定了该部分的债务情况为共同债务,在执行阶段一并执行。如果夫妻间有约定的,被执行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追偿。

  现在,您的理由是对的,但是要立柱脚跟被采纳因为没有凸显性的证据支持,有些吃力,这是个人看法。我们在QQ上可以继续沟通,嘉兴律师为您长期服务,望采纳!如有疑问可以继续追问
回复时间: 2015-01-29 15:40
在实践中其实是很难抗辩夫妻一方所借债务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且就算只有一套房屋,在不影响基本生活的情况下,是有可能被执行的。
追问:

您好!该执行案异议人是案外人详情见上述咨询内容,您上述提及“就算只有一套房屋,在不影响基本生活的情况下,是有可能被执行的”。我的疑问是:“在不影响基本生活的情况下”属于什么情况能释明吗?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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