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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上诉!
江苏-南通 01-13 10:26 悬赏 30 发布者:一杯苦水 给我留言 回答:(1) 您好!我是被告二,下面判决书,我提取上诉有翻案可能吗? (同赠与撤销案)
原告张诉称:2006年4月,原告和丈夫与两被告约定,将位于启东市南苑新村一套房屋赠与两被告,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同时约定,如出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情形时,赠与人可撤销赠与。赠与合同签订后不久,原先丈夫患病,两被告不尽侍奉照料义务。近来,原先身体不适住院,而两被告闹离婚,对其不尽照料义务,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赠与合同的约定,出现了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情形,要求法院撤销原、被告间的赠与合同,将赠与房屋返还原告。
被告一沈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的房子是被告一和原告居住的,他们是恶心串通)
被告二徐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是原告丈夫在世时共同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及丈夫患病期间,两被告已履行了照顾服侍义务,并不存在合同法第192条规定的情形,且被告徐在原告住院期间自己也患病治疗无法服侍。另外,论争的房屋由两被告出资购买,只是为了逃避税收而改为赠与,本次诉讼是原告与被告沈恶意串通所为。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徐分别系原告的儿子、儿媳。2006年4月27日,以沈洪新(张玉兰丈夫)、原告张为赠与人与两被告为受赠人订立房屋赠与合同,赠与人将唯一居住的位于启东于汇龙镇南苑新村的产权赠与两被告,两被告接受赠与。房屋赠与后,产权归两被告所有,赠与人与受贿人均有居住权。同时约定,如出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情形,赠与人可依法撤销赠与。合同由启东市公证处公证。之后,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过户在被告沈名下,被告徐作为共有人,各占50%份额。2006年5月,沈洪新病故。2010年以来,原告身体不适,住院治疗,需要子女侍奉照顾,但因两被告感情不和,均未对原告尽侍奉、照顾的义务(2010年5月7日至今我得了甲亢并发症,在南通附院做的检查,上海瑞金医院住院治疗的,但至今还未恢复,有医院证明)。被告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沈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0年6月29日达成协议,两被告分居6个月。2010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房屋赠与合同现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情形,要求撤销赠与合同,将房屋返还原告。
上述事实,由房屋赠与合同、公证书、房屋所有权权属证明单、启东市肿瘤医院B超报告单、证人秦克祥、陈介平的证言、启工市医保中心医疗费用审核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已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父母生前将财产赠与子女,以求子女精心侍奉父母,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常理。本案中,赠与人沈洪新与原告赠与两被告房屋的目的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赠与人沈洪新在世时两被告对其履行了照料义务,不存在合同法第192条规定的情形,且沈洪新生前未行使撤销权,赠与人沈洪新对自己拥有50%房屋份额的处分权已成立,原告无权主张撤销。帮对原告要求撤销双方2006年4月27日签订的赠与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患病期间,需要两被告侍奉照顾,被告沈不尽服侍照料原告的义务,被告徐亦称因病不能尽侍奉义务。实际上两被告感情不和,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两被告无瑕顾及原告的生活起居。两被告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合同中其拥有的50%房屋产权的赠与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提出名为赠与实为买卖等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原、被告双方在赠与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在合同成立后对讼争的房屋均享有居住权,帮在两被告讼争房屋拥有部分所有权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无法律依据,本院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房屋赠与合同中原告张就其所享有的位于启东南苑的房屋中50%所有权对被告沈、徐的赠与行
而实际庭审记录中有二被告一同送原告去南通医院住院的记录,有被告二(我)当天也在南通同一医院看病病历和发票等证据,且南通住院被告一(我老公)拿钱并侍候住院的证据,有原告哥哥在庭审中讲我老公拿钱并侍候的证言。庭审记录中也有原告承认当初由二被告还贷才赠与房屋的证言。
我想上诉,有把握吗?
原告张诉称:2006年4月,原告和丈夫与两被告约定,将位于启东市南苑新村一套房屋赠与两被告,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同时约定,如出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情形时,赠与人可撤销赠与。赠与合同签订后不久,原先丈夫患病,两被告不尽侍奉照料义务。近来,原先身体不适住院,而两被告闹离婚,对其不尽照料义务,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赠与合同的约定,出现了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情形,要求法院撤销原、被告间的赠与合同,将赠与房屋返还原告。
被告一沈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的房子是被告一和原告居住的,他们是恶心串通)
被告二徐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是原告丈夫在世时共同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及丈夫患病期间,两被告已履行了照顾服侍义务,并不存在合同法第192条规定的情形,且被告徐在原告住院期间自己也患病治疗无法服侍。另外,论争的房屋由两被告出资购买,只是为了逃避税收而改为赠与,本次诉讼是原告与被告沈恶意串通所为。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徐分别系原告的儿子、儿媳。2006年4月27日,以沈洪新(张玉兰丈夫)、原告张为赠与人与两被告为受赠人订立房屋赠与合同,赠与人将唯一居住的位于启东于汇龙镇南苑新村的产权赠与两被告,两被告接受赠与。房屋赠与后,产权归两被告所有,赠与人与受贿人均有居住权。同时约定,如出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情形,赠与人可依法撤销赠与。合同由启东市公证处公证。之后,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过户在被告沈名下,被告徐作为共有人,各占50%份额。2006年5月,沈洪新病故。2010年以来,原告身体不适,住院治疗,需要子女侍奉照顾,但因两被告感情不和,均未对原告尽侍奉、照顾的义务(2010年5月7日至今我得了甲亢并发症,在南通附院做的检查,上海瑞金医院住院治疗的,但至今还未恢复,有医院证明)。被告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沈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0年6月29日达成协议,两被告分居6个月。2010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房屋赠与合同现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情形,要求撤销赠与合同,将房屋返还原告。
上述事实,由房屋赠与合同、公证书、房屋所有权权属证明单、启东市肿瘤医院B超报告单、证人秦克祥、陈介平的证言、启工市医保中心医疗费用审核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已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父母生前将财产赠与子女,以求子女精心侍奉父母,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常理。本案中,赠与人沈洪新与原告赠与两被告房屋的目的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赠与人沈洪新在世时两被告对其履行了照料义务,不存在合同法第192条规定的情形,且沈洪新生前未行使撤销权,赠与人沈洪新对自己拥有50%房屋份额的处分权已成立,原告无权主张撤销。帮对原告要求撤销双方2006年4月27日签订的赠与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患病期间,需要两被告侍奉照顾,被告沈不尽服侍照料原告的义务,被告徐亦称因病不能尽侍奉义务。实际上两被告感情不和,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两被告无瑕顾及原告的生活起居。两被告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合同中其拥有的50%房屋产权的赠与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提出名为赠与实为买卖等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原、被告双方在赠与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在合同成立后对讼争的房屋均享有居住权,帮在两被告讼争房屋拥有部分所有权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无法律依据,本院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房屋赠与合同中原告张就其所享有的位于启东南苑的房屋中50%所有权对被告沈、徐的赠与行
而实际庭审记录中有二被告一同送原告去南通医院住院的记录,有被告二(我)当天也在南通同一医院看病病历和发票等证据,且南通住院被告一(我老公)拿钱并侍候住院的证据,有原告哥哥在庭审中讲我老公拿钱并侍候的证言。庭审记录中也有原告承认当初由二被告还贷才赠与房屋的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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