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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判决合理吗?申诉成功几率是多大,切入点在哪?

湖南-衡阳 02-09 09:17  悬赏 15  发布者:qujuan 给我留言  回答:(0)
2010)衡中法民二再终字第1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陶江亮,女,1979年5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勇,衡阳市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雪忠,男,1970年10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小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屈维佑,女,1958年8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定林,男, 1960年10月31日生。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彭云英,女,1948年8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尹中,男,1974年9月23日生。

陶江亮因与彭雪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衡中法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湘检民抗[2009]62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湘高法民抗字第6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忆阳出庭。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申诉人彭雪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小军,原审上诉人屈维佑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定林,原审上诉人彭云英的委托代理人尹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5日,一审原告彭雪忠起诉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称,2007年2月原告听信被告彭云英的劝说出资二十万元与彭云英、屈维佑、陶江亮合作藤椅加工生产,后由于本人资金有限无法与三被告的生产配套,加之三被告也自愿将原告的资产作价二十万元予以受让,原告选择退出。但至今三被告只偿还了三万元转让款,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7万元,利息32648元。三被告辩称,本案是股份转让协议,彭云英、屈维佑的欠条是威逼、胁迫下出具,三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衡南县人民法院(2008)南法民二初字第6号判决查明:2007年2月,原告彭雪忠投资在衡阳市珠晖区茶山镇塑料包装材料厂开办藤制家具加工厂。2007年4月,被告屈维佑、陶江亮共同投资与彭云英合伙参与原告彭雪忠的藤制家具加工厂进行合作生产。在合作生产中,由三被告负责藤制家具的五金制作,由原告负责藤制家具的编织。原、被告各自财产独立、独立生产、独立核算。此后,由于原告的资金有限,导致编织生产能力跟不上五金制作生产能力,造成生产不协调。2007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投资财产转让事宜进行协商,原告同意将其投资财产作价20万元全部转让给三被告合伙体。同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陶江亮签订了财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投资财产作价20万元转让给被告陶江亮,在协议签字后一周内付转让款10万元,余款10万元限在2007年10月1日付清。第二笔转让款从2007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日按银行农业贷款计息。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陶江亮的母亲屈维佑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两张各10万元的欠条,被告彭云英也于当天向被告屈维佑出具欠条,说明屈维佑所写给原告的20万元欠条,其欠款本息由被告彭云英负责偿还。2007年8月11日,被告屈维佑向原告支付财产转让款3万元,并将原向原告出具的二张欠条中的其中一张10万元欠条收回,另向原告出具一张7万元的欠条,并在该欠条上写明按月利率50%计息,当月付清。此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财产转让款及利息。另查明,原告与三被告所合作的藤制家具厂在原、被告进行财产转让之前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均挂靠在衡阳市雁飞家具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6日,三被告以彭云英个人名义在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珠晖分局登记注册衡阳市珠晖区特别特家居厂继续进行合伙生产经营。彭雪忠、屈维佑、陶江亮等人投入资金所购买的机械设备及原材料等均由该厂接管,并组织生产销售。

该判决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共同投资进行藤制产品生产经营,在生产过程中进行分工合作,原告退出合作后,将其投资部分作价20万元进行转让,被告陶江亮与原告签订了财产转让合同,被告屈维佑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20万元转让款的欠条,被告彭云英出具欠条说明欠原告的财产转让款由她承担,原告退出合作后,三被告继续进行藤制品生产经营,原彭雪忠所投资的财产也全部由三被告进行接管,之后,原、被告等所有人投资所购买的机械设备及原材料均并入以彭云英的名义注册的特别特家具厂进行生产经营,三被告共同接管了原告的投资财产,那么欠原告的20万元财产转让款也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已偿还3万元,下欠转让款本金17万元。三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财产转让款,造成原告贷款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利息损失应依据原告在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即月利率10.2‰予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屈维佑、陶江亮、彭云英共同偿付原告彭雪忠财产转让款1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3831.2元,合计183831.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雪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5020元,由被告屈维佑、陶江亮、彭云英共同负担。

被告屈维佑、彭云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原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财产转让协议纠纷错误;2、原审判决审理程序、质证程序、财产保全程序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陶江亮未予答辩。

本院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另查明,衡阳市雁飞家具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6日经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其股东为彭燕飞、彭解生。该公司住所地是衡阳市珠晖区茶山镇原衡阳市塑料包装材料厂内。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审被告陶江亮与被上诉人彭雪忠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名为股份转让,实为财产转让。在陶江亮与彭雪忠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之前,上诉人屈维佑、彭云英与陶江亮共同投资负责藤制家具的五金制作,被上诉人彭雪忠负责藤制家具的编织,屈维佑、彭云英、陶江亮等三人与彭雪忠之间是合作关系,双方生产场地都在衡阳市珠晖区茶山镇原衡阳市塑料包装材料厂内,双方均挂靠在衡阳市雁飞家具有限公司名下生产;2007年7月13日,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彭雪忠同意将其投资财产(包括生产场地装修费、生产设备、原材料)作价20万元转让给屈维佑、彭云英与陶江亮等三人;同年7月15日,由陶江亮与彭雪忠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载明“陶江亮自愿接管彭雪忠在雁飞家具有限公司的一切财产,经双方核实共计人民币为20万元整”,第二条载明“双方在协议书签字起,陶江亮付给彭雪忠财产转让费10万元”,第四条载明“经双方结算交接,彭雪忠在此期间不负任何债务退出”,上述协议内容表明陶江亮与彭雪忠之间是财产转让关系即买卖关系,而不是股权转让关系;而且,屈维佑、彭云英、陶江亮等三人与彭雪忠都不是衡阳市雁飞家具有限公司的股东,双方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的基础;同年7月15日,由屈维佑向彭雪忠出具二张金额分别为10万元的欠条,同时,彭云英又向屈维佑出具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欠条;同年8月11日,屈维佑向彭雪忠支付财产转让款3万元,并收回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欠条,同时再向彭雪忠出具一张金额为7万元的欠条。上诉人屈维佑、彭云英关于本案案由是股份转让协议纠纷,屈维佑、彭云英、陶江亮等三人之间不是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陶江亮与彭雪忠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由于屈维佑、彭云英、陶江亮等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虽然该转让协议是陶江亮在合伙期间以个人名义与彭雪忠签订的,但是屈维佑根据该协议约定向彭雪忠出具了二张金额分别为10万元的欠条,同时,彭云英又向屈维佑出具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欠条。因此该转让协议对于屈维佑、彭云英、陶江亮等三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屈维佑、彭云英、陶江亮等三人与彭雪忠都应当严格按照该协议履行。由于彭雪忠已经按照协议决定将相关财产交付给陶江亮,屈维佑、彭云英、陶江亮等三人仅仅向彭雪忠支付了财产转让款3万元,尚拖欠财产转让款17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屈维佑、彭云英、陶江亮等三人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财产转让款1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屈维佑、陶江亮、彭云英共同偿付彭雪忠财产转让款1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3831.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屈维佑、彭云英上诉称原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经查,原审法院为了查明事实在第一次开庭后又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第二次开庭,并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于2008年3月7日作出(2008)南法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陶江亮所有的湘D23228小型汽车一辆,并于同年3月11日将该民事裁定书送达给陶江亮(由陶江亮的母亲屈维佑代收)。因此,原审判决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屈维佑、彭云英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4400元,由上诉人屈维佑、彭云英共同负担。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1、法院判决认为陶江亮接受了彭雪忠的财产,没有证据证明;2、法院判决认为陶江亮、屈维佑、彭云英三人是合伙关系,应共同偿还彭雪忠的财产转让款,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陶江亮称,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同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陶江亮不应承担责任。彭雪忠辩称,陶江亮与屈维佑、彭云英是合伙关系;彭雪忠已经将财产实际交付给三人合伙组织,陶江亮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应依法维持原判。原审上诉人屈维佑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同意抗诉机关的意见,应依法改判本案。原审上诉人彭云英述称同意抗诉机关的意见,且认为屈维佑7月13日的欠条不是笔误;彭云英与屈维佑、陶江亮不存在合伙关系;彭云英从未收到过彭雪忠的任何财产。

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再审过程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陶江亮与被申诉人彭雪忠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对于该协议没有重大误解,订立过程中也不存在胁迫等原因,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陶江亮与彭雪忠并不存在股权转让的基础,该股份转让协议是名为股份转让,实为财产转让协议;双方之间是财产转让关系即买卖关系,而不是股权转让关系。陶江亮与彭雪忠签订的协议第四条明确载明“经双方结算交接,彭雪忠在此期间不负任何债务退出”,表明双方已经过结算并移交财物,彭雪忠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协议规定的义务,其工作场地和各种设备、原材料等均由屈维佑、彭云英等继续使用,因此,申诉人陶江亮称双方没有移交清单即证明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彭雪忠虽然没有与屈维佑、彭云英签订协议,但屈维佑此后向彭雪忠出具欠条,并实际部分履行偿还义务;彭云英向屈维佑承诺屈维佑欠彭雪忠的债务由彭云英履行,且屈维佑、彭云英不能证明欠条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出具,因此,该两份欠条均证明陶江亮、屈维佑、彭云英之间系连带责任关系,可以证明其三人之间的合伙事实。陶江亮称其与屈维佑、彭云英没有合伙协议因而不是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诉人陶江亮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衡中法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斌

                                        审  判  员    苏      南

                                        审  判  员    谷  芝  兰


                                        二 0一0 年 三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邓      琳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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