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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李勇涛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河南-郑州 05-11 10:42 悬赏 0 发布者:ask201…… 给我留言 回答:(2) 裁判文书 李勇涛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男,22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蒋宪凯,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男,30岁。 诉讼代理人侯平利,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勇涛,男,32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曹广要,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的诉讼代理人侯平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的诉讼代理人蒋宪凯,被告人李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因调取新证据,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李勇涛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丰庆路庙李中街夜市旁边的胡同中因琐事与被害人胡××、于××、宋××、蒋×发生纠纷,在互殴中,被告人李勇涛用刀将被害人于××、宋××、胡××捅伤。经鉴定,被害人于××、宋××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勇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请求判令被告人李勇涛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2 104.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请求判令被告人李勇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 000元。 被告人李勇涛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是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3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丰庆路庙李中街夜市旁边的胡同中,因被害人胡××、于××、宋××等人酒后在被告人李勇涛家大门外垃圾桶旁小便,被告人李勇涛和其朋友武×上前阻止时,双方发生争吵,后二人回到李勇涛家中,被害人胡××、于××、宋××与蒋×等人追至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庙李村359号被告人李勇涛家院内,对李勇涛拳打脚踢,后被告人李勇涛用放在院内台阶旁的刀将被害人于××、宋××、胡××捅伤。经鉴定,被害人于××刀伤致左肺破裂,肝破裂,小肠多处破裂,胸腹腔积血;被害人宋××刀伤致肝、胃破裂,二被害人所受损伤程度均已构成重伤。被害人胡××右胸部、右腹部、右前臂均有一伤疤。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肺修补术后伤残等级为九级;肝破裂修补术后伤残等级为九级;小肠部分切除伤残等级为八级。 另查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案发后在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5 150.42元。需误工费10 400元,护理费15 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需残疾赔偿金114 972.48元。共计人民币87 833.42元。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案发后在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3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4 059.24元。需误工费24 000元,护理费24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10 9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37 659.2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勇涛供述证实,2010年8月16日3点多,其和武珂回家时看到一个男的在其家门垃圾桶旁小便,其和武珂就上前劝阻,这个男子好像喝酒了,然后双方发生争执,后该男子又让他的三个朋友来小便。其和武珂进到院内,结果四个男子冲进院子就开始打,一个人上前跺武珂,三个人过来将其打倒在台阶上,其顺手从台阶旁边的垃圾处摸到一把刀开始乱砍,谁靠近,其就用刀扎。证人武珂证言与被告人李勇涛供述能相互印证。 2.被害人宋××陈述证实,2010年8月15日晚上,其和于××、于辉、胡××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庙李村中街夜市摊吃饭。2点左右,于辉去旁边胡同里上厕所时喊其过去,其看到二人(即李勇涛、武×)不让于辉在那里小便。后其和于××、于辉、胡××进到院内和李勇涛、武珂打了起来,发现其头部和腹部被刀扎伤。被害人于××、胡××和证人蒋×对上述事实予以陈述,且与被害人宋××陈述能相互印证。 3.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于××刀伤致左肺破裂,肝破裂,小肠多处破裂,胸腹腔积血;被害人宋××刀伤致肝、胃破裂,二被害人所受损伤程度均已构成重伤。被害人胡××右胸部、右腹部、右前臂均有一伤疤。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肺修补术后伤残等级为九级;肝破裂修补术后伤残等级为九级;小肠部分切除伤残等级为八级。 4.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胡××辨认,被告人李勇涛就是于2010年8月16日3时许殴打其的人。 5.民事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宋××提供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票据及鉴定结论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涛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勇涛犯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综观本案,因为被害人酒后在被告人家门外小便,而与被告人发生口角,后被害人追至被告人家院内,对被告人拳打脚踢,后被告人用放在院内台阶旁的刀将被害人捅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但被害人对引发事实有一定的过错,故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宋××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勇涛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由于被告人李勇涛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于××、宋××重伤,对二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勇涛理应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宋××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李勇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勇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勇涛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三万七千六百五十九元二角四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万二千八百零五元九角。 现在我们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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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5-05-11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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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郑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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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5-05-11 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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