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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法院以公告为理由不给执行

吉林-通化 03-29 16:27  悬赏 0  发布者:付亚萍 给我留言  回答:(1)
: 一审,二审胜诉的腾迁案件,申请执行后,因上一级法院的公告,地方法院不给执行               公        告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业已将梅河口市龙成商厦全部建筑面积计26730.185平方予以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任何单位与个人均不得擅自买卖、转让、违者交依法?究法律责任。

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只因被告的亲戚是执行局的就以公告的内容不给执行,请问律法我应该怎么办?我是看你的点击那么多,就相信你会热情的回答我,谢谢
问题补充:
2010年8月原告付亚萍诉被告孙万龙,张洪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过梅河口市法院、通化市中级法院判决两级判决,内容如下:被告孙成龙,张洪佳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从租赁原告付亚萍经营管理的位于梅河口龙成商厦童车大世界的门市房腾迁,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但通化市执行局却不准梅河口市法院进行执行,明显包庇被告孙万龙,张洪佳,给付亚萍带来无法估量的损失。影响到司法公平公正,为此付亚萍向各位领导反映,请给予关注,以维护公平公正的法律尊严。

一、案情介绍:

付亚萍与被告孙万龙,张洪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前付亚萍就对童车大世界向梅河口市法院申请了保全,并交了5000多的保全费,梅河口市法院于2010年7月2日决定立案受理,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 年8月5日梅河口市法院作出[2010]梅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被告孙成龙,张洪佳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从租赁原告付亚萍经营管理的位于梅河口龙成商厦童车大世界的门市房腾迁,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在判决中,法院认为,原告付亚萍与被告孙成龙,张洪佳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对房屋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属于不定期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枉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原告按约定提前通知被告腾迁,被告逾期未腾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腾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视本案实际情况以一个月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作出上述判决。

   之后张洪霞不服,上诉到通化市中级法院,2010年10月19日通化市中级法院作出(2010)通中民二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在判决中,本院认为:付来萍与孙成龙,张洪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有效,但双方当事人对房屋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属于不定期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付来萍提前通知了张洪佳,孙成龙解除合同并腾迁,其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故作出以上判决

   二、执行情况:

拿到终审判决后,付亚萍就找到了被告,双方协议被告2011年2月底倒出房屋,有被告签字的手续。当付亚萍在3月份找到被告的当时被告也说同意倒出房屋。但到约定期限被告不同意倒房屋了,理由是:通化中院执行局对大楼在年前全面查封,说谁也不能动等等,这样付亚萍就在2011年3月16日向梅河市法院申请执行,并交了500元执行费用。当执行人员真的找到被告时,被告说通化中院执行局长王文杰不让倒房,执行人员亲自去了通化,执行局长确实说不让动,(因为梅河执行局有个人是被告的亲戚,在起诉的时候付亚萍就有阻力)然后执行局的人就告诉付亚萍说,先不能执行,通化中级法院不同意。然后付亚萍就给通化中级法院执行局长打电话:他也是这样说的,其实付亚萍并不是要你把大楼的一部分执行给付亚萍,只是在付亚萍抵押来的房屋里付亚萍要自己经营,他说:不行,付亚萍说:为什么?他说通化执行局在年前就下了查封手续,付亚萍说在没起诉前就对童车大世界申请了保全,并交了5000多的保全费,你法院的查封是在付亚萍的后边,如果说你们对大楼想做什么,为什么接付亚萍的起诉?为什么接付亚萍的申请执行?而且付亚萍都是交费用的,现在你由于被告的亲戚是你们执行局的人就不同意付亚萍不能接受,付亚萍要到通化见他,他当时就说他出差,付亚萍说:你要是不管付亚萍就找能管你们的地方说理,后来他说让付亚萍去通化见他。见到他后他依然说是通化市中级法院执行部门的决定,被告主动给付亚萍倒房子可以,但是法院不能去执行。这是什么逻辑?

三、通化市中级法院执行局的决定不仅否定了法院自己的判决,还对付亚萍合法权益进行了侵害。

   1、付亚萍要求腾房与通化中院查封不矛盾。

付亚萍与孙万龙,张洪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解决的是房屋租赁权的问题。判决为孙万龙,张洪霞腾房。这本身通化市中级法院的判决,这与通化中院要查封这整栋楼没有任何的冲突。因为付亚萍的房屋租赁权问题与通化中院要查封解决的房屋所有权的问题是两个法律关系,付亚萍要的是合法的收回出租权,而通化市中级法院要的是这栋楼的不动产物权,是不准对不动产进行买卖和转让。这两者本身是没有矛盾冲突的,起冲突的是人的因素,就是通化市执行局长王文杰的一家之言,他能代表法律吗?

2、、付亚萍完全有权力占有、使用此房产,并根据判决让孙万龙,张洪霞腾房。

首先付亚萍得到此房的占有、使用权是基于与开发商杨更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而张洪佳,孙成龙的租赁权是基于付亚萍的占有、使用权,因此付亚萍的占有、使用权力是主权力,张洪霞,孙成龙租赁权是从权力,没有付亚萍的主权力,就没有张洪霞,孙成龙的从权力。

   对于本案整栋大楼的查封,通化中院只是进行了活封,只是通化中院自已做的手续,没有禁止这栋楼的任何商业活动,那么是谁在这里进行商业活动并不影响通化中院的查封,因此通化中院的所谓不许这栋楼的任何变动是不能自圆其说的,因为通化中院的所谓不许这栋楼的任何变动实质上指的是这栋楼的不动产,而不是楼内的动产和人员。因此通化中院应当公示这种查封手续,到底是什么手续?是活封还是死封,死封就要对此楼进行公告,活封就不影响付亚萍腾房的执行。

而付亚萍作为占有、使用权的拥有者,要求被告腾房经过通化中院的判决,但通化中院不让梅河口市法院执行,这意味着通化市中级法院的执行局否定了通化市法院的民事审判庭的判决。而通化市中级法院的执行部门与审判部门本是同级别的,执行部门有什么权力来否定审判部门的判决呢?这是什么法律逻辑?这是法院应有的行为吗?并且在付亚萍的腾房纠纷中,交纳了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所得到的是合法的判决,通化市中级法院的执行局凭什么否定法院的判决呢?在此请各位领导为付亚萍作主,以此还付亚萍一个公平,使通化市的法制环境更为和谐。不要让付亚萍的后半生再为此案上北京去不停地上访;也不要让付亚萍因为法院的内部纠纷而不停的向政法机关进行举报。老百姓说:如果按通化中院的公告:大楼里有杀人犯都不能抓了,因为大楼查封了,再或者,大楼里现经营者经营损失惨重也不能离开大楼,因为查封了,真是天大的笑话,低级的笑话。糊弄百姓的方法真多,但这些执行者在污秽法律。判决一个案件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执行一个案件要按判决书。这是民事案件,这要是刑事案件,按法院执行者或王玉杰局长的说法,因大楼的查封可以不执行枪毙吗?这是谁规定的法律?原告找到王玉杰局长后他说:这个案件我不知道啊,也不归我管啊,他说对了,就是不应该他管,他为谁越权他心里清楚,梁如军是他的下属,他为什么只有他自己知道。因为张洪霞口口声声说王玉杰局长不同意倒房屋,原告把电话接通后,局长问对方:你认识我吗?我什么时候说不让你给原告倒房子了?你怎么瞎说哪?对方又在里边说是听杨更说的,这是法院吗?原告手中的判决没有用,他们局长-执行人--被告的亲戚《王玉杰=(梁如军+张洪霞 +杨更)》这是法律?执法犯法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条例里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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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答案
回复时间: 2011-03-29 2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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