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发布法律咨询 回复法律咨询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110法律微网
您的位置: 110网首页 >> 法律咨询 >> 所有类别 >> 民事 >> 交通事故 >> 查看咨询        今日活跃律师: 毕丽荣  徐荣康  陈晓云  朱建宇  罗雨晴  
该问题已关闭

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两个案子

内蒙古-赤峰 04-07 20:41  悬赏 20  发布者:zgl158…… 给我留言  回答:(0)
您好!
2005年12月21日,家父宁城县五化制砖厂职工赵庆阁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中被蒙D87751三轮车撞伤致死,肇事车辆及司机逃逸。由此引发了刑事附带民事和工伤认定两个案件,但时至今日无一能得到解决。五年的维权之路是我深深体会了基层司法机构之黑暗和腐败,万般无奈,恳亲您在百忙之中予以关注,我将感激不尽!

和谐盛世  老百姓维权之难  难过上青天 
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  凶手三抓三放
交警部门两度出具《认定书》  法院审理仍说证据不足
引发工伤认定案  企业伪造证据  劳动部门助纣为虐 法院故意偏袒  维权人求生不得求死不能  法理在何方
——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G306线五化段2005.12.21交通肇事逃逸案
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G306五化段12•21交通肇事逃逸案基本情况
2005年12月21日,在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G306线五化段,发生一起交通肇事致家父赵庆阁死亡,凶手逃逸案。该案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经过历时近5年的侦查、批捕、公诉、审理,竟然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将肇事凶手无罪释放。
相关链接:
1、2005年12月21日,被害人赵庆阁骑自行车于18:49:31通过五化收费站,自南向北行驶。18:52:39五轮车蒙D70358通过。紧随其后的是一辆免交过路费、右大灯不亮、车牌置于驾驶室内、字迹模糊的三轮农用车几乎全速通过收费站(收费站监控录像记载)。在距收费站600~700m即G306线175Km+18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庆阁死亡,机动车辆及司机逃逸。19:02刘凤友红色轿车通过,19:20通过一辆红色大货车,再较长一段时间没有车辆通过。反方向也做了详细调查并记录如下:在18:49到父亲被救起的时间段内,从反方向还有一辆大货车18:56没通过收费站直接到王胖子饭店了。19:03一束灯光在春燕超市停了下来,19:06灯光掉头返回。后调查得知是白福堂,白福堂说他去春艳超市买大米途中在陈海明房子处遇到一辆大灯一个亮一个暗三轮车,当时没有看清车号。返回时发现路上躺着一个人,前后没有三四分钟,回八家村时路过粮食收购点告诉魏某等人。
2、2005年12月22日,宁城县交警队排除了五轮车蒙D70358,便开始对全乡免交过路费的三轮车进行筛选。12月25日询问驾驶蒙D87751的车主张国江,张说那天没出车。12月28日,交警队通过对收费站录像资料的技术处理确定蒙D87751就是那辆嫌疑车。并将张国江及车辆召到五化乡政府,张又承认那天兄弟3人出车并在该时间段通过了事故地点,但未承认撞人。宁城县交警队在五化乡政府将车进行拍照,测量了划痕。同时取赵庆阁自行车左小把及衣物和嫌疑车右侧前侧油漆送往公安部检测,拘留了张国江。并说《报告》出来就能结案了。
3、2006年元月公安部出具检测报告并送达宁城县交警队,但情况却发生了逆转,嫌疑车辆及张国江被放走了。3月16日通知报告出来了,但不能结案。2006年5月24日出具一份没有肇事人姓名和交通警察签名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4、2006年12月26日,宁城县公安局将张国江进行了刑事拘留。12月30日将案卷送往宁城县检察院申请批捕。宁城县检察院当即退回,说证据明显不足不能批捕,要求公安机关补充如下证据:①补充当时录像资料(宁城县交警队说存在U盘里刻录成碟读不出来,U盘是借的,现在已经还了);②出具有肇事人姓名的《交通事故认定书》;③其他相关的证人证词等共六项。
5、2007年1月9日,宁城县公安局将张国江取保候审。
6、2008年4月2日,宁城县交警队找回了录像资料、补充了其他证据、重新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报送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宁城县检察院于4月11日批捕,并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7、2008年8月上旬,宁城县人民法院以证据不够充分为由要求检察院补充:①当时交警队出具的事故现场图与“实际”不符;②事故发生地点附近住户或所谓道口没有车辆通过的证据。宁城县检察院、公安局又重新到现场补充了相关证据。
8、2008年10月18日宁城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开庭审理,11月2日宣判张国江无罪释放。理由如下:①肇事车辆与自行车车把高度一致的位置有刮擦痕迹,但没有确定哪处系与自行车刮擦所造成;②油漆虽属同类但二者不唯一;③从五化收费站到被害人事故发生地点的道路确有若干路口,不能完全排除有其他车辆肇事的可能。
9、2008年11月15日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10、2008年12月7日内蒙古法制报社记者就此案前往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采访,回答现在不能接受采访,本案公开审理,开庭时可以来旁听。2009年1月7日开庭,记者前往旁听被拒之门外。又说开完庭可以给报社出具一份书面材料。2月下旬记者又前往索要,有关人员却避而不见了。
11、2008年12月12日内蒙古法制报刊登题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交警部门两次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谁为这起交通事故负责?》报道。内蒙古电视台也曾就此案于2008年11月和2009年2月两次前往赤峰进行过采访,但相关部门及当事人不予积极配合。
12、2009年1月7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月23日下达(2008)赤刑一终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抗诉和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鉴于法院的上述判决我们认为:
一、法院审理事实不明、证据证明目的不清
1、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词不仅能够证实赵庆阁骑自行车和张国江驾驶蒙D87751经过事发地点,能够证明事故发生至有人发现被救起时间段内通过的所有嫌疑车辆,还能证明事故发生至被人发现救起时间段内没有其他车辆进出路口的事实。而法院只强调了被害人与被告人经过事故发生地点,却没有依据大量证据,明确证据证明的真正目的。证明目的的错误必然导致了结论的错误。
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证实:赵庆阁骑的自行车左侧后架有擦痕,附蓝漆;自行车左侧把套、左小把有刮擦痕,附蓝漆。张国江驾驶的蒙D87751号农用三轮车在与自行车车把高度一致的位置有刮擦痕迹。通过与上述视听资料、证人证词的结合说明,在该时间段通过的全部嫌疑车辆中颜色一致、兼有划痕的只有蒙D87751,蒙D70358号农用五轮车和蒙D58671号农用三轮车均没有划痕,印证了该车与赵庆阁自行车接触的可能性。
二、证据采信不当,导致结论错误
1、法院对痕迹的叙述“因该车前5天发生过侧翻,刮擦处较多较乱,且找到该车时已经距案发日期8天,故不能确定哪处痕迹系与自行车刮擦所造成”,肯定了若干条划痕中有1条,2条或数条划痕系与赵庆阁自行车刮擦形成。进一步佐证了蒙D87751号农用三轮车与赵庆阁自行车接触的客观真实性,但法院也没有予以确认。
2、与之相反法院却对没有证据证明的“因该车前5天发生过侧翻”导致“故不能确定哪处痕迹系与自行车刮擦所造成”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默许和肯定。
3、按常识,右侧翻车划痕的方向与直行时同高度刮擦由于受力方向不同、接触物质表面质地不同所形成的痕迹形状、长度和漆膜厚度必然不同。且驾驶室与车厢同为一体,倒车镜为整个车体最宽部位,如果发生侧翻,最先破损的时倒车镜及右侧车窗玻璃。而肇事车辆的倒车镜却完好无损。从侧翻的地理位置、行驶速度、车体重量结合不可能形成唯独车厢右侧有如此划痕而其他部位不受损害的情形。那么只有一种情况便是事后伪装的。法庭上被告人拿不出证明其发生过侧翻的证据,法官也没有对现有证据进行辨伪存真,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之规定,应当予以处理。 
4、公安部物证检验中心鉴定报告结论正确,与鉴定目的一致,证明效力有力,但法院不予采信。
⑴、“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赵庆阁自行车小把上附着物、蒙D87751车前侧蓝色漆、车厢右侧蓝色漆均为含钛氨基漆”证明了油漆成分一致,符合检测目的和要求,与蒙D87751划痕互为印证相辅相成,再一次有力地证明了蒙D87751车与赵庆阁自行车有刮擦接触的客观真实性。
⑵、对于“该报告的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的总结性叙述,系法院没有将鉴定结论和其他证据有机结合,并且对鉴定报告所证明的目的模糊不清。通过该报告与其他大量证据的结合,只要证明鉴定的两种物质成分不相矛盾即得出了“唯一”的结论,而不是要求结论自身的“唯一”,如果结论自身“唯一”则单凭此唯一证据也能得出有罪判决。因此片面追求鉴定结论的“唯一性、排他性”明显不当。
⑶、最高院“法院解释”第59条规定“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说明了法院对鉴定结论有疑问时的处理方法,也没赋予法院可以主观臆断的权力。
⑷、鉴定报告中明确说明鉴定过程中采用了显微镜、傅立叶变换红外光谱仪和扫描镜、能谱仪,该设备基本原理如下:
①显微镜测定油漆样本基本颜色、形态;②傅立叶变换红外光谱仪素有“分子指纹”之称,是由许多红外吸收峰组成,这些吸收峰的频率、形状和强度反映出该物质分子的化学结构。红外光谱反映的是整个油漆分子的完整结构信息。它不仅能够确定油漆物证中的有机成分,而且还能确定其无机成分,可以给出两个或多个油漆样本的全部组分结构的异同结论。只要油漆样本中有机成分或无机成分有一类不同就可以给出油漆品种不同的结论,在庭审科学和司法鉴定中便可以排除嫌疑客体的刑事嫌疑。如果现场油漆与嫌疑客体提取的碎片成分一致,其鉴定结果便可成为分析案件提供重要依据;③扫描电镜和能谱仪:扫描电镜能够对原子序数衬度进行观察,是利用对样品表层微区原子序数或化学成分变化敏感的物理信号,如背散射电子、吸收电子等作为调制信号而形成的一种能反映微区化学成分差别的像衬度。油漆中的颜料、填料都是粉末状物质,不溶于水和油的介质中。因为它在油漆中是以细微粉末状存在的,所以它的颗粒大小、分布的密集程度、成分和含量都是鉴别不同种类油漆的依据。能谱仪不仅能够测出油漆样本所含微量元素成分,而且能测出某一元素所在层次。就是说成分相同但元素不在同一层次的不同油漆样本是能够通过能谱仪检测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物证勘察检验与分析》第263~293页。
⑸、“从五化收费站到事故发生地点不是封闭道路,该路段又有多个路口供车辆通行,不能完全排除其他车辆肇事的可能性”,收费站出城监控录像资料能够监控到事故发生地点到收费站之间的所有路口,大量证人证言证明没有其他车辆通过。划痕和鉴定结论的唯一指向均是蒙D87751,没有给其他车辆肇事提供可能。因此判定蒙D87751是肇事车辆符合刑事案件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的认定原则: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说明公安交警现场勘查记录应该优于被告2008年夏拍摄的改造过的路况路口照片,而法院事实上采信了后者。
三、证据相互矛盾,法院不作深入调查
对于证据5,证人张国元、张国胜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21日晚,张国江驾驶蒙D87751号农用三轮车路过五化收费站后没有发生交通事故” 与宁城县交警队姜文宇2005年12月23日至25日期间询问时的回答相矛盾。询问时,他们否认2005年12月21日出过车,如果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究竟出车还是没出车没有必要撒谎。通过大量调查后再次询问时,又承认出过车,也经过事故地点但没发生事故。还承认兄弟三人在车上均喝过酒,在一审质证时承认喝过一杯,二两左右,究竟是喝多少二审法庭未作调查。还有当时驾驶室内有兄弟三人,究竟是谁开的车也未作调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款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依法处理。
四、违反证据规则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拒不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11,宁城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国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庆阁无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肯定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在本案中的重要作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也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应当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重要证据,通过对所有证据质证后,作出有罪的判决。
五、一审法官涉嫌腐败,二审程序违法
1、剥夺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权利
针对“因该车前5天发生过侧翻,刮擦处较多较乱,且找到该车时已经距案发日期8天,故不能确定哪处痕迹系与自行车刮擦所造成”的说法,支持抗诉机关予以反驳,刑法第121条第159条均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法庭上原告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没有向附带民事原告予以解释说明,或表示同意与不同意,同时违反刑法第119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之规定。对于“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赵庆阁自行车小把上附着物、蒙D87751车前侧蓝色漆、车厢右侧蓝色漆均为含钛氨基漆。该报告的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当事人也依法提出了补充鉴定或请求鉴定人出庭的要求,法院也没有依据“法院解释”第59条“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及刑法第159条规定,“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侵害了受害人的权利。一审法院院长单广福多次在办公室单独接待当事人张国江的哥哥,违反法院规定,一审开庭前当事人委托某人宴请宁城法院一行13人之多。 
2、名为公开审理,实则拒绝媒体监督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此案并非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2008年12月7日,内蒙古法制社记者就此案前往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采访,回答现在不能接受采访,本案公开审理,开庭时可以来旁听。2009年1月7日开庭,记者前往旁听被拒之门外。又说开完庭可以给报社出具一份书面材料。2月下旬记者又前往索要,有关人员却避而不见了。其做法违反了我国宪法关于公开审理案件的规定。
综上,我们认为检察机关指控张国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符合《刑法》第1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犯罪构成,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依法追究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一、二审法院法院未作深入调查,对证据不认真推敲、程序违法导致了事实不清、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判决张国江无罪的错误判决。
时至今日已将近五年,犯罪分子人逍遥法外得不到应有的惩罚,法律的尊严得不到维护。

由上述交通肇事案引发的工伤认定案基本情况
2005年12月21日,宁城县五化乡制砖厂职工赵庆阁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中,被机动车撞伤致死 ,肇事车辆及司机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同第三人五化乡制砖厂协商,由第三人五化乡制砖厂协助交警部门追查并查得肇事车辆及司机,原告不予追究工伤赔偿事宜。但此后第三人不闻不问,甚至连拖欠死者的部分工资都不予支付。2006年5月20日原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此,便开始了艰辛又漫长的维权路。期间领略了宁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黑白颠倒、是非不分、仰仗权利、为所欲为的罪恶行径;洞察了其名为“代表政府具体行政”,实为“社会毒瘤、民族败类”的丑恶面目;体会了基层百姓欲哭无泪、欲诉无门、求生不得、求死不能的真实感受。为此,再次寄希望于相关部门及领导,伸出关爱之手、常怀怜悯之心,制止宁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涉案人员的丑恶行径,依法捍卫政府和法律的尊严、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相关链接:
1、2005年12月21日宁城县五化乡制砖厂职工赵庆阁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中,被机动车撞伤致死 ,肇事车辆及司机逃逸。
2、2006年5月20日原告在第三人不闻不问的情况下向被告宁城县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8月30日告“受害人以超过60岁”为由下达了宁劳社认字(2006)0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3、2006年9月12日,原告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城县人民法院2006年12月2日依据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赤峰市实施〈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细则》规定作出判决:维持宁城县劳动局《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
4、2007年1月原告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内蒙高院后得出应依法进行认定的答复。2007年7月下旬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不识字更不懂法的原告本人协商,称“被告同意认定”,并以“原告不撤诉被告便不能进行认定”为条件要求原告撤诉。2007年8月30日下达了(2007)赤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要求被告宁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其决定对本案予以受理。
5、2007年12月7日,被告宁城县劳动局作出宁劳社认字(2007)050号工伤认定结论,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请求以极其滑稽可笑的理由、推断的“结论”作为依据继续不予认定,持续侵犯申请人的权利。
6、2007年12月20日,原告向赤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赤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议原告向宁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理由是赤峰劳动局人手不够。
7、2008年1月20日,原告向宁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8年5月26日,宁城县人民政府经过认真调查做出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宁劳社认字(2007)050号《工伤认定结论》,限60日内重新做出工伤认定结论,或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宁城县人民法院起诉。
 8、2008年8月17日 ,被告宁城县劳动局在次超出规定期限,又以原告证人赵海龙翻供为由做出宁劳社工伤认字(2008)040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再一次不予进行工伤认定。(赵海龙系赵庆阁的接班人员。原证据系事故发生后的数日后,与原告代理人所谈的12月21日下午18时左右和赵庆阁交接班情况的谈话录音。)
9、2008年8月27日,原告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11月7日宁城县人民法院出做出了(2008)宁行初字第00015号漏洞百出的判决书。维持宁劳社工伤认字(2008)040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10、2008年11月20日,原告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4月7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毫不负责的(2009)赤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
原审一二审法院事实不明、证据不清、故意偏袒、证据采信不当、审判程序违法。
事实和理由:
2005年12月21日17时左右,宁城县五化制砖厂厂长赵起与本厂职工赵庆阁探讨完明年的工作规划后,表示明年减轻一下被害人赵庆阁肩上的担子。由于接班人员赵海龙未到,赵庆阁让赵起先走,二人谦让了一下,赵起先走了(赵起语)。赵海龙到岗后,赵庆阁与之进行了交接班并给赵海龙留下了两袋方便面后下班回家。18时49分31秒,赵庆阁骑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过宁城县五化收费站,行驶至G306线175Km+180m处被机动车撞伤因颅脑损伤而死亡。事发当晚将赵庆阁尸体拉回后约五六分钟,赵起来到赵庆阁家中多次向众人详细描述过下班时他俩分别时的场景。12月25日上午,在受害人家属多次打电话邀请下,赵起来到赵庆阁长子家中,由赵庆坡、郭玉廷等见证进行协商。经协商由赵起协助交警部门查得肇事车辆及司机,赵庆阁家人不予追究工伤赔偿事宜。但自安葬后赵起便不闻不问。2006年5月20日原告依法进行申请工伤认定。主要证据有:
⑴、赵海龙于12月29日与原告代理人所谈的12月21日下午18时左右和赵庆阁交接班情况的谈话录音的录音资料证明了受害人下班时间。见证人赵振军。⑵、收费站录像资料证实了受害人通过收费站具体时间18:49:31许。⑶、《尸检报告》证明了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⑷、宁城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证明了受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⑸、赵关成、宋国军、赵振芳、陈海生、李志民的证词,证明第三人法人代表赵起2005年12月21日于被害人家中描述的下班与赵庆阁分别场景。、⑹、赵庆坡、郭玉廷证词,证明赵起与受害人家属所达成口头协议。⑺、郭宗孝证词:证明了法院一审前第三人以“不给工资”为条件胁迫郭宗孝作伪证的事实。⑻、移交的砖票、炉渣票、账务清单等其他证据。上述证据强有力的证明了赵庆阁正常下班的事实经过,而法院判决书对原告的几乎全部证据都被认定为是苍白的、无力的,也不能采信的,而对于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供的虚伪的、荒诞的,离奇的说法都予以认可,甚至用推断的理论帮助第三人弥补证据上的瑕疵,这种徇私枉法、冒天下之大不韪的勇气委实令人生叹!不得不使人深思究竟是什么原因使原本公正的法律失去了公正?原因是:
一、法院审理事实不明、证据不清  
1、当天下午赵大海随于濯一同前往天义拉炉渣,18点以后回厂的,并且吃了赵庆阁给赵海龙留下的两袋方便面,赵海龙的录音资料可以证实。
2、赵海龙的录音资料是在事故发生后的数日内录制的,真实、全面的反映了当时交接班的大约时间和具体情况,有赵振军见证并有宁城县人民政府复议机关证实。而其后来的证词是在经过第三人和被告人做过工作以后形成的,且赵海龙至今仍在第三人处工作,所以其后来的证词不能当作证据使用。
3、法院对于原告证据赵海龙的录音资料不予采纳是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录音资料的采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2号《关于未经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指出证据的取得必需合法,只有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证据,未经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作了修正,第57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不正当等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行政诉讼法》也有说明,同时指出录音资料是利用科学手段,通过声音信号反映案件的事实的证据,素有“会说话的证据”之称,其证明的效力优于其它证据。在本案中,申请人在赵振军的陪同下经过赵海龙本人及家人同意,进入赵海龙家中进行交谈,用录音笔录音,并没有采用强行闯入,胁迫录音或使用非法窃听器材等法律禁止的手段进行,其谈话的内容是赵庆阁与赵海龙的交接班内容,整个经过没有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具备合法性,并且被宁城县政府复议机关进一步确认,其效力远远优于被申请人靠人物心理及习惯性推测和第三人用不开工资胁迫其职工所作的伪证。
二、证据采信明显不当
4、粮店张国东,五金建材门市李亚军均是赵起的业务单位,米面油都由受害人从张国东的粮店里拿,五金类都是从李亚军的建材门市里拿。张国东证明“那天午3点多赵庆阁到粮店还私人帐”。赵庆阁生活严谨远近闻名,个人从不赊欠账。假如是去还帐了,只能证明3点多赵庆阁到过上述地点(或者是去还砖厂欠账,那也是工作),对于回没回厂里几点钟下的班本没有证明力。李亚军说赵庆阁下午3点多到他的商店还了一盒“大生产”牌香烟的欠帐。况且接触过 赵庆阁的人都知道,赵庆阁从来不吸烟,家中也不放烟。“大生产”香烟是两元钱一盒,如果说用这种烟去招待客人,也不符合实情。再假如张、李两人所述“真”,从赵庆阁的职务特点看也证明不了第三人及被告所要证明的“不在下班途中的目的”。
5、“而后有于濯证实,其从天义往第三人处拉煤渣返回来时又见赵庆阁往凌源市小城子方向去了的事实”。法院或被告人到了现场即可揭穿谎言,从天义返回到第三人处的整个过程由于地势原因是不可能看到有人往小城子方向去的。何况于濯的车上有赵大海,通过赵海龙的录音可知下午四点左右于濯的车还在天义排队拉炉渣,六点多返回第三人处。
三、证据相互矛盾,法院不作深入调查
6、从宁劳社工伤认字(2008)040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上看于濯、郭宗孝、季文广的证言材料证明的是“赵庆阁曾经向厂长赵起请假办个人私事”到了(2009)赤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和(2008)宁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书》又成了“而后有于濯证实,其从天义往第三人处拉煤渣返回来时又见赵庆阁往凌源市小城子方向去了的事实”,前后矛盾且郭宗孝、季文广的证言也不提了。
7、上从时间上看更是漏洞百出:“赵庆阁去张国东、李亚军处还账时间的时间是下午3时以后”, 于濯看见赵庆阁的时间“此时应与第三人处工人下班时间基本吻合”,上述证据之间互相矛盾:第一、张国东粮店李亚军商店更接近小城子方向,据第三人处有两公里河槽土路。如果赵庆阁去小城子方向有事,必然会从粮店出来直接上油路去小城子,那么于濯就不可能看见赵庆阁;第二、如果有张国东、李亚军、于濯都看见过赵庆阁,那么就不可能有距离远的先看见,距离近的后看见。第三、如果赵庆阁从粮店又返回第三人处在“第三人处工人下班时间”又朝小城子方向走,那么又是下班时间到了,不能证明赵庆阁下午请假。第四、第三人证人季文广证明已经停产不存在第三人处工人下班,又何来“工人下班”时间。第五、第三人证人季文广证明赵庆阁中午请假了,就不可能有于濯下午四点看见赵庆阁。第六、上述证据之间任意两个证据互相结合都能发现大量漏洞,而法院却能说出“第三人对赵庆阁下午不在砖厂负了举证责任”。
8.“第三人单位在冬季12月份下午4时以后下班的时间又较符合实际”更不难看出一二审法院的荒谬之极。宁劳社工伤认字(2008)040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说明第三人单位会议记录规定:“在11月以后至下一年生产期的下午作息时间是13时至16点30分”, 到了(2009)赤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又变成了“第三人单位在冬季12月份下午4时以后下班的时间又较符合实际”。
就按符合实际推断:这么个管理水平低下的山区小厂,竟然能制定出“从11月份至下一年生产期的下午作息时间”,管理如此具有前瞻性可能有“请假有无假条,会议记录有无参加人员签字”之疏漏吗,此并非是我们争论的焦点,而是法院及被告却能堂而皇之当作证据和理由。
从时间上看11月至次年生产期虽不属于生产旺季却是销售旺季。企业要在这个时期抓紧销售、盘活资金,为来年生产做准备。对零散用户来说冬季价格相对低,是储存和购买旺季,贮存为来年使用做准备。从付转台帐上也可以查明2005年11月至12月21日期间的付砖数量上也可以看出4:30下班的荒诞。
还可以从企业的性质和老板的本质以及受害人所从事的工作种类和数量上看,恨不得把所有工作放在一个人身上的敲骨吸髓的老板怎可能如此关心员工、恪守劳动法呢。从赵庆阁的工作性质上看:后勤管理员、付砖员、现金出纳,其中后勤管理员、现金出纳两个职务是可以经常外出银行、市场、商店的,如此看张国东、李亚军的证词材料假如是“真的”也还是证明不了第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的。何况赵庆阁就连监督管理汽车加油、跟车拉炉渣、看大院、值夜班都要去做,下班还要交接班,否则厂里就会空无一人 。本村的可以说妇孺皆知,赵庆阁每天早出晚归,两头不见太阳,晚上十一二点钟下班都是平平常常。
四、二审审判程序违法,工作极不负责
1、二审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抢在2008年3月30日下午2:30至下班期间开两个庭,故意压缩庭审时间,少给或不给原告证人陈述时间。尤其是本案关键证人郭宗孝,此前曾被第三人威胁、利诱为第三人做过“被害人赵庆阁当天下午请假”的伪证,事后良心发现愿意主动揭露这一真相,出示了新的证词,并要求出庭作证,被法庭拒绝。
2、对于郭宗孝的新重要证言材料,原告代理人及律师于2009年2月份交给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被告知不知道弄到哪里去了说再找找。
3、庭审结束后审判人员曾将原告代理、被告及原告代理律师叫在一起进行调解,要求被告为原告合理解决此事,但判决书仍维持原判。 
时至今日一起简单清晰的工伤认定案已历时近五年,权利人每日里泪洗面、求生不得求死不能,执法犯法者依然我行我素、是非不辨为所欲为,像阴霾一样笼罩着原本公正的天空。
控诉人电话:13947297058
您也有法律问题? 您可以 发布咨询,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湖南长沙
福建厦门
广东深圳
江苏无锡
福建福州
四川成都
广西桂林
黑龙江哈尔滨
浙江金华
最新回复律师
湖北 襄阳
人气:443769
北京 朝阳区
人气:46201
湖南 长沙
人气:542139
福建 厦门
人气:122811
广东 深圳
人气:207830
江苏 无锡
人气:51007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30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