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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律问题求教
四川-广安 11-22 22:49 悬赏 0 发布者:ry3560…… 给我留言 回答:(1) 求教:
我出具了一份以下承诺书:
再担保承诺书
邻水县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承诺人任勇,(身份证号码:513031197410011239)系邻水县同石乡政府(财政全额拨款)公职人员。
贷款人蒋雨岑因经营资金困难,申请由你司担保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邻水县支行贷款捌万元(以实际贷款协议为准),承诺人承诺如贷款人不能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本人同意你司向有关单位扣收个人薪酬(含绩效工资)抵偿贷款人贷款本息并承担全部再担保责任。
再担保人(签字):任勇
再担保人联系电话:XXX.....
2012年11月12日
另有一关键证据:借款人蒋雨岑的《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该《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裁明:蒋雨岑是2013年1月14日向担保公司提出的贷款担保申请,担保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审查同意担保,银行于2013年审查同意贷款,于2013年2月20日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担保公司诉称承诺人为贷款人蒋雨岑贷款向其作了担保,要求法院判承诺人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承诺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承诺人(我)不服,拟上诉。我的观点和理由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被告蒋雨岑向被上诉人提供的保证人,是为被告蒋雨岑的银行贷款向被上诉人作出的担保”存在重大错误。该《再担保承诺书》的名称和字面意思都没有表明承诺人是为借款人向担保公司担保的意思。下面仔细分析理解全文:
其一,该《再担保承诺书》名称为再担保承诺书,而不是担保书承诺书、担保书或者保证书,更不是反担保或者反担保承诺书,如果仅仅从该名称理解,本文书的内容主题应该是关于再担保,而不是反担保。
其二,该《再担保承诺书》承诺的对象是担保公司,这无异议。
其三,“承诺人任勇,(身份证号码:513031197410011239),系邻水县同石乡政府(财政全额拨款)公职人员”说明了承诺人的身份、工作单位及职业。
其四,该《再担保承诺书》主体内容的第二部分前半段“贷款人蒋雨岑因经营资金困难,申请由你司担保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贷款捌万元(以实际贷款协议为准),”这句话的意思是:蒋雨岑因经营资金困难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行贷款,申请了担保公司为该贷款担保,贷款金额为捌万元(以实际贷款协议为准)。该《再担保承诺书》主体内容第二部分后半段“承诺人承诺如贷款人不能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本人同意你司向有关单位扣收个人薪酬(含绩效工资)抵偿贷款人贷款本息并承担全部再担保责任”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在贷款人不能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承诺人同意担保公司向有关单位(比如财政局)扣收个人薪酬(含绩效工资),以用于抵偿贷款人贷款本息。显然,承诺人的意思不是在贷款人不能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由承诺人为贷款人履行债务,也不是为贷款人贷款担保。并且,敬请注意,这句话的意思是承诺人承诺的是同意担保公司向有关单位扣收而不是其他方式;“扣收个人薪酬(含绩效工资)”指的是“个人”而非“本人”,也就是说承诺人并不是同意担保公司向有关单位扣收承诺人的薪酬(含绩效工资),这里的“个人薪酬(含绩效工资)”完全可以理解为承诺人单位职工的其他某个人的个人薪酬(含绩效工资)。为了扣收目的的顺利达到,担保公司要求被扣收薪酬人单位的法人代表出具承诺同意其扣所在单位职工的个人薪酬(含绩效工资)也是合情理的。因此,该《再担保承诺书》中的“扣收个人薪酬(含绩效工资)”不能认定为是扣收承诺人的薪酬(含绩效工资)。同时,还有一个问题需要弄明白,那就是该《再担保承诺书》中承诺人所承诺“如贷款人不能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本人同意你司向有关单位扣收个人薪酬(含绩效工资)抵偿贷款人贷款本息”的内容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保护私有财产】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私有财产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这也就是说,按照法律规定,即使承诺人同意,担保公司也无权向有关单位扣收个人薪酬(含绩效工资)的,不论这里的个人是指承诺人本人还是其他个人。这就好比:张三向李四承诺如果王五不偿还(应该偿还)李四的钱物,可以把张三或者王五杀了,显然是无效承诺。因此承诺人认为:该《再担保承诺书》承诺人承诺的“如贷款人不能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本人同意你司向有关单位扣收个人薪酬(含绩效工资)抵偿贷款人贷款本息”内容实际上是无效的。另外,该《再担保承诺书》承诺人承诺的是同意担保公司向有关单位扣收个人薪酬(含绩效工资)抵偿贷款人贷款本息,这里仅指贷款本息而不是担保公司代偿款及其利息。该《再担保承诺书》主题第二部分最后内容“……并承担全部再担保责任”,它的意思是:承诺人承诺的是承担全部再担保责任,而不是担保责任或者说保证责任,更不是反担保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形成了再担保责任,则由承诺人全部承担。而在一审中,担保公司并没有向法院提出要求承诺人承担任何再担保责任。
其五,该《再担保承诺书》落款为“再担保人……,再担保人联系电话……,2012年11月12日”。
另外,至于担保公司持有的再担保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只能是证明承诺人的身份,这种材料在购买房产、办理手机入户等多种情况都有可能需要,与本案无直接关系。
综上所述,承诺人认为:该《再担保承诺书》没有承诺人为蒋雨岑贷款向担保公司担保或者为蒋雨岑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意思表示。担保公司诉称承诺人为蒋雨岑贷款担保缺乏基础事实依据,纯属臆想臆测。一审法官在还未完全调查清楚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仅凭担保公司持有一份《再担保承诺书》就认定承诺人为蒋雨岑贷款向担保公司作了担保缺乏事实依据。
二、一审法律适用不当
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人作出的《再担保承诺书》系按照同一格式制作的格式文本,是承诺人向担保公司做出的单方保证承诺,并不是与担保公司签订的正式保证合同,不属于合同,不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根据《再担保承诺书》内容看,虽名为“再担保”,其实为“反担保”;是附条件的反担保,为一般保证”系法律适用不当。理由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保证的定义】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保证应是保证人在已经存在某一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与该法律关系中的债权方约定,当该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一旦成立有效,就属于保证合同,也就应该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本案中,承诺人出具《再担保承诺书》时,担保公司与蒋雨岑之间尚不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也就是说承诺人在出具《再担保承诺书》时,担保公司不具备债权人主体资格。因此,该《再担保承诺书》实为一份无效法律文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反担保】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这就是说反担保具有从属性,它是以本担保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基础的,其成立的第一要件是:第三人先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才能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在本案中,原审蒋雨岑的《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裁明:蒋雨岑因缺创业资金于2013年1月14日向担保公司提出担保申请,并承诺“按照你司相关规定完善相关担保贷款手续......”;担保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审查同意为蒋雨岑提供伍万元贷款担保。据此,那么即使担保公司要求蒋雨岑提供反担保,也应该是2013年1月18日之后才有可能有反担保的产生。而事实是:担保公司所持有以证明承诺人应承担反担保责任的《再担保承诺书》是2012年11月12日出具的,也就是说出具这份承诺书时,本案蒋雨岑根本还未向担保公司提出担保申请,蒋雨岑与担保公司也根本还没有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该《再担保承诺书》应无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无效及其法律后果】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再担保承诺书》应认定为无效,承诺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过错在于担保公司本身,因此担保公司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承诺人为蒋雨岑贷款向担保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再担保承诺书》无效,承诺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是承诺人我的观点,敬请各位律师、朋友赐教,回复,谢谢!
我出具了一份以下承诺书:
再担保承诺书
邻水县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承诺人任勇,(身份证号码:513031197410011239)系邻水县同石乡政府(财政全额拨款)公职人员。
贷款人蒋雨岑因经营资金困难,申请由你司担保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邻水县支行贷款捌万元(以实际贷款协议为准),承诺人承诺如贷款人不能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本人同意你司向有关单位扣收个人薪酬(含绩效工资)抵偿贷款人贷款本息并承担全部再担保责任。
再担保人(签字):任勇
再担保人联系电话:XXX.....
2012年11月12日
另有一关键证据:借款人蒋雨岑的《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该《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裁明:蒋雨岑是2013年1月14日向担保公司提出的贷款担保申请,担保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审查同意担保,银行于2013年审查同意贷款,于2013年2月20日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担保公司诉称承诺人为贷款人蒋雨岑贷款向其作了担保,要求法院判承诺人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承诺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承诺人(我)不服,拟上诉。我的观点和理由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被告蒋雨岑向被上诉人提供的保证人,是为被告蒋雨岑的银行贷款向被上诉人作出的担保”存在重大错误。该《再担保承诺书》的名称和字面意思都没有表明承诺人是为借款人向担保公司担保的意思。下面仔细分析理解全文:
其一,该《再担保承诺书》名称为再担保承诺书,而不是担保书承诺书、担保书或者保证书,更不是反担保或者反担保承诺书,如果仅仅从该名称理解,本文书的内容主题应该是关于再担保,而不是反担保。
其二,该《再担保承诺书》承诺的对象是担保公司,这无异议。
其三,“承诺人任勇,(身份证号码:513031197410011239),系邻水县同石乡政府(财政全额拨款)公职人员”说明了承诺人的身份、工作单位及职业。
其四,该《再担保承诺书》主体内容的第二部分前半段“贷款人蒋雨岑因经营资金困难,申请由你司担保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贷款捌万元(以实际贷款协议为准),”这句话的意思是:蒋雨岑因经营资金困难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行贷款,申请了担保公司为该贷款担保,贷款金额为捌万元(以实际贷款协议为准)。该《再担保承诺书》主体内容第二部分后半段“承诺人承诺如贷款人不能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本人同意你司向有关单位扣收个人薪酬(含绩效工资)抵偿贷款人贷款本息并承担全部再担保责任”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在贷款人不能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承诺人同意担保公司向有关单位(比如财政局)扣收个人薪酬(含绩效工资),以用于抵偿贷款人贷款本息。显然,承诺人的意思不是在贷款人不能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由承诺人为贷款人履行债务,也不是为贷款人贷款担保。并且,敬请注意,这句话的意思是承诺人承诺的是同意担保公司向有关单位扣收而不是其他方式;“扣收个人薪酬(含绩效工资)”指的是“个人”而非“本人”,也就是说承诺人并不是同意担保公司向有关单位扣收承诺人的薪酬(含绩效工资),这里的“个人薪酬(含绩效工资)”完全可以理解为承诺人单位职工的其他某个人的个人薪酬(含绩效工资)。为了扣收目的的顺利达到,担保公司要求被扣收薪酬人单位的法人代表出具承诺同意其扣所在单位职工的个人薪酬(含绩效工资)也是合情理的。因此,该《再担保承诺书》中的“扣收个人薪酬(含绩效工资)”不能认定为是扣收承诺人的薪酬(含绩效工资)。同时,还有一个问题需要弄明白,那就是该《再担保承诺书》中承诺人所承诺“如贷款人不能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本人同意你司向有关单位扣收个人薪酬(含绩效工资)抵偿贷款人贷款本息”的内容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保护私有财产】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私有财产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这也就是说,按照法律规定,即使承诺人同意,担保公司也无权向有关单位扣收个人薪酬(含绩效工资)的,不论这里的个人是指承诺人本人还是其他个人。这就好比:张三向李四承诺如果王五不偿还(应该偿还)李四的钱物,可以把张三或者王五杀了,显然是无效承诺。因此承诺人认为:该《再担保承诺书》承诺人承诺的“如贷款人不能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本人同意你司向有关单位扣收个人薪酬(含绩效工资)抵偿贷款人贷款本息”内容实际上是无效的。另外,该《再担保承诺书》承诺人承诺的是同意担保公司向有关单位扣收个人薪酬(含绩效工资)抵偿贷款人贷款本息,这里仅指贷款本息而不是担保公司代偿款及其利息。该《再担保承诺书》主题第二部分最后内容“……并承担全部再担保责任”,它的意思是:承诺人承诺的是承担全部再担保责任,而不是担保责任或者说保证责任,更不是反担保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形成了再担保责任,则由承诺人全部承担。而在一审中,担保公司并没有向法院提出要求承诺人承担任何再担保责任。
其五,该《再担保承诺书》落款为“再担保人……,再担保人联系电话……,2012年11月12日”。
另外,至于担保公司持有的再担保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只能是证明承诺人的身份,这种材料在购买房产、办理手机入户等多种情况都有可能需要,与本案无直接关系。
综上所述,承诺人认为:该《再担保承诺书》没有承诺人为蒋雨岑贷款向担保公司担保或者为蒋雨岑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意思表示。担保公司诉称承诺人为蒋雨岑贷款担保缺乏基础事实依据,纯属臆想臆测。一审法官在还未完全调查清楚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仅凭担保公司持有一份《再担保承诺书》就认定承诺人为蒋雨岑贷款向担保公司作了担保缺乏事实依据。
二、一审法律适用不当
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人作出的《再担保承诺书》系按照同一格式制作的格式文本,是承诺人向担保公司做出的单方保证承诺,并不是与担保公司签订的正式保证合同,不属于合同,不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根据《再担保承诺书》内容看,虽名为“再担保”,其实为“反担保”;是附条件的反担保,为一般保证”系法律适用不当。理由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保证的定义】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保证应是保证人在已经存在某一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与该法律关系中的债权方约定,当该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一旦成立有效,就属于保证合同,也就应该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本案中,承诺人出具《再担保承诺书》时,担保公司与蒋雨岑之间尚不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也就是说承诺人在出具《再担保承诺书》时,担保公司不具备债权人主体资格。因此,该《再担保承诺书》实为一份无效法律文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反担保】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这就是说反担保具有从属性,它是以本担保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基础的,其成立的第一要件是:第三人先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才能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在本案中,原审蒋雨岑的《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裁明:蒋雨岑因缺创业资金于2013年1月14日向担保公司提出担保申请,并承诺“按照你司相关规定完善相关担保贷款手续......”;担保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审查同意为蒋雨岑提供伍万元贷款担保。据此,那么即使担保公司要求蒋雨岑提供反担保,也应该是2013年1月18日之后才有可能有反担保的产生。而事实是:担保公司所持有以证明承诺人应承担反担保责任的《再担保承诺书》是2012年11月12日出具的,也就是说出具这份承诺书时,本案蒋雨岑根本还未向担保公司提出担保申请,蒋雨岑与担保公司也根本还没有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该《再担保承诺书》应无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无效及其法律后果】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再担保承诺书》应认定为无效,承诺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过错在于担保公司本身,因此担保公司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承诺人为蒋雨岑贷款向担保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再担保承诺书》无效,承诺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是承诺人我的观点,敬请各位律师、朋友赐教,回复,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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