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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音与孙伟一案长春中级人民法院
吉林 04-20 10:45 悬赏 25 发布者:sunnyp…… 给我留言 回答:(0) 申请复议人刘音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宽城法院)作出的(2014)宽执异字第6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宽城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财产保全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的,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以债务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权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异议人的异议主张成立,裁定撤销(2013)宽民初字第9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申请复议人刘音称:请求撤销(2014)宽执异字第63号执行裁定,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确认了债权人有权依法保全债务人的到期债权;2、宽城法院实际出具异议裁定是在2015年3月27日,此时异议裁定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财产保全问题”的批复》已经废止;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财产保全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不能采取保全措施的是“动产”或“货币”,而申请执行人保全的是不动产,无法提存,如不采取保全措施,没有办法控制该财产;4、异议裁定书主体错误,没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孙淑文、汪丽梅与孙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他异议人也没有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无权对本案保全查封提出异议;5、宽城法院将异议内容定性为“执行行为”异议错误,根据异议人的请求,可以看出,异议人是对法院的保全裁定提出异议,宽城法院按照行为异议审查错误;6、《协助执行通知书》是经宽城法院在诉讼程序中作出的,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五日内申请复议。现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两年了,保全裁定已经生效若干个月,宽城法院作出撤销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程序违法;7、宽城法院将“保全异议”认定成“执行异议”,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对“保全异议”的规定,违法撤销保全裁定,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经本院查明:2013年6月24日刘音诉孙伟民间借贷纠纷,宽城法院作出(2013)宽民初字第90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孙伟于2013年6月25日前一次性偿还刘音4700000元;在该案的诉讼程序中,因孙伟在案外人陈立辉处享有到期债权,宽城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陈立辉与蒋铁君共有的(登记在蒋铁君名下)位于通化市东昌区银都大厦的商业用房,产权证号为吉通字第s130866、s130773号。2013年6月26日,因孙伟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刘音申请宽城法院执行,宽城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宽执字第972号。
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杨雪诉孙伟民间借贷纠纷,宽城法院作出(2013)宽民初字第91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孙伟于2013年6月26日前一次性偿还杨雪1880000元;
2013年5月30日韩东黎诉孙伟民间借贷纠纷,宽城法院作出(2013)宽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孙伟于2013年6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韩东黎6190000元;2013年5月30日刘俊伟诉孙伟民间借贷纠纷,宽城法院作出(2013)宽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孙伟于2013年6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刘俊伟6300000元;2014年2月14日王涤诉孙伟民间借贷纠纷,宽城法院作出(2014)宽民初字第217、21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孙伟于2014年2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王涤6100000、4000000元;2014年4月16日张丹丹、杨素英、李波诉韩东黎、孙伟确认债权纠纷,宽城法院作出(2014)宽民初字第64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2013)宽民初字第1024号韩东黎诉孙伟民间借贷纠纷债权6190000元中,其中含原告张丹丹230000元,杨素英4620000元,李波400000元,含被告韩东黎940000元,于(2013)宽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到位后,各方按各自债权份额比例受偿。
2014年4月16日杨磊、吴景娟诉刘俊伟、孙伟确认债权纠纷,宽城法院作出(2014)宽民初字第64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2013)宽民初字第1025号刘俊伟诉孙伟民间借贷纠纷债权6300000元中,其中含原告杨磊债权950000元,吴景娟债权2250000元,含被告刘俊伟3100000元,于(2013)宽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到位后,各方按各自债权份额比例受偿。
目前,上述案件均在宽城法院执行中。2014年9月1日,杨素英、李波、韩东黎、杨磊、吴景娟、刘俊伟、杨淑文(张丹丹的母亲)、汪丽梅(王涤表姐)、以及被执行人孙伟,向宽城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1998)10号规定,异议人等均是孙伟的债权人,孙伟对案外人陈立辉享有到期债权,异议人以债权人的身份申请法院裁定陈立辉不得对债务人清偿。但陈立辉的财产已被孙伟的其他债权人杨雪等采取了保全措施。异议人认为依据上述规定,请求撤销对刘音等人的诉讼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宽城法院异议审查裁定,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执异字第63号执行裁定;二、发回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这个案件里面的韩东黎欠我10万元,请问我是否可以对这个案件对韩东的赔偿进行保全,或者有别的方法??
宽城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财产保全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的,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以债务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权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异议人的异议主张成立,裁定撤销(2013)宽民初字第9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申请复议人刘音称:请求撤销(2014)宽执异字第63号执行裁定,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确认了债权人有权依法保全债务人的到期债权;2、宽城法院实际出具异议裁定是在2015年3月27日,此时异议裁定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财产保全问题”的批复》已经废止;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财产保全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不能采取保全措施的是“动产”或“货币”,而申请执行人保全的是不动产,无法提存,如不采取保全措施,没有办法控制该财产;4、异议裁定书主体错误,没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孙淑文、汪丽梅与孙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他异议人也没有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无权对本案保全查封提出异议;5、宽城法院将异议内容定性为“执行行为”异议错误,根据异议人的请求,可以看出,异议人是对法院的保全裁定提出异议,宽城法院按照行为异议审查错误;6、《协助执行通知书》是经宽城法院在诉讼程序中作出的,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五日内申请复议。现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两年了,保全裁定已经生效若干个月,宽城法院作出撤销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程序违法;7、宽城法院将“保全异议”认定成“执行异议”,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对“保全异议”的规定,违法撤销保全裁定,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经本院查明:2013年6月24日刘音诉孙伟民间借贷纠纷,宽城法院作出(2013)宽民初字第90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孙伟于2013年6月25日前一次性偿还刘音4700000元;在该案的诉讼程序中,因孙伟在案外人陈立辉处享有到期债权,宽城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陈立辉与蒋铁君共有的(登记在蒋铁君名下)位于通化市东昌区银都大厦的商业用房,产权证号为吉通字第s130866、s130773号。2013年6月26日,因孙伟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刘音申请宽城法院执行,宽城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宽执字第972号。
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杨雪诉孙伟民间借贷纠纷,宽城法院作出(2013)宽民初字第91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孙伟于2013年6月26日前一次性偿还杨雪1880000元;
2013年5月30日韩东黎诉孙伟民间借贷纠纷,宽城法院作出(2013)宽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孙伟于2013年6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韩东黎6190000元;2013年5月30日刘俊伟诉孙伟民间借贷纠纷,宽城法院作出(2013)宽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孙伟于2013年6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刘俊伟6300000元;2014年2月14日王涤诉孙伟民间借贷纠纷,宽城法院作出(2014)宽民初字第217、21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孙伟于2014年2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王涤6100000、4000000元;2014年4月16日张丹丹、杨素英、李波诉韩东黎、孙伟确认债权纠纷,宽城法院作出(2014)宽民初字第64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2013)宽民初字第1024号韩东黎诉孙伟民间借贷纠纷债权6190000元中,其中含原告张丹丹230000元,杨素英4620000元,李波400000元,含被告韩东黎940000元,于(2013)宽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到位后,各方按各自债权份额比例受偿。
2014年4月16日杨磊、吴景娟诉刘俊伟、孙伟确认债权纠纷,宽城法院作出(2014)宽民初字第64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2013)宽民初字第1025号刘俊伟诉孙伟民间借贷纠纷债权6300000元中,其中含原告杨磊债权950000元,吴景娟债权2250000元,含被告刘俊伟3100000元,于(2013)宽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到位后,各方按各自债权份额比例受偿。
目前,上述案件均在宽城法院执行中。2014年9月1日,杨素英、李波、韩东黎、杨磊、吴景娟、刘俊伟、杨淑文(张丹丹的母亲)、汪丽梅(王涤表姐)、以及被执行人孙伟,向宽城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1998)10号规定,异议人等均是孙伟的债权人,孙伟对案外人陈立辉享有到期债权,异议人以债权人的身份申请法院裁定陈立辉不得对债务人清偿。但陈立辉的财产已被孙伟的其他债权人杨雪等采取了保全措施。异议人认为依据上述规定,请求撤销对刘音等人的诉讼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宽城法院异议审查裁定,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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