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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以前部颁文件的法律效力问题
11-30 14:09 悬赏 20 发布者:dzddw 给我留言 地区:山东-德州 回答:(2)
公民触电案例中,其赔偿责任能否以1996年电力工业部的部颁文件《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作为依据?或者请问以前的部颁文件(规则)能否作为当前的法律遵循依据,能否在法庭中直接引用?
问题补充:
《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法律责任的,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用电检查办法》(1996年电力工业部颁发)第6条:用户对其设备的安全负责。用电检查人员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坏或损害的赔偿责任。
说实话,我是一名供电员工,在当前的普法教育活动中有个在“非供电部门产权的设备上发生触电伤亡的责任划分”问题,标准答案是以上两个部颁文件的引用。我认为很不妥,这样一来,供电部门将无任何赔偿责任。存在“霸王条款嫌疑”。供电部门作为专业技术部门,应当对产权人的电力设施安全运行情况进行必要的指导,以“隐患建议(通知)书”的形式通知设备产权人,这样以来,是不是就可以将供电部门的责任判断为最小、甚至为无了?
触电案例的法律引用是否引用以下条款,请专家指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三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电力设施产权人规定)、第四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关于赔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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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2009年11月30日 15时28分
法律没有失效,就可以作为根据援用,当然可以在法庭中引用
同意你的观点,法律不仅是强制性规定,不仅追求程序正义,更要追求实质正义。
同意你的观点,法律不仅是强制性规定,不仅追求程序正义,更要追求实质正义。
提问者对最佳答案的评价:
谢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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