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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依法履职、法官违法作出训诫

湖南 10-18 11:46  悬赏 0  发布者:150847…… 给我留言  回答:(0)
代理律师依法履职、法官违法作出训诫
           ——对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训诫决定书》的严正回应

 2016年9月26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原告李淑珍等诉东莞市房产管理局等行政登记纠纷案件时,宣布并向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湖南银联所)刘沛律师送达了《训诫决定书》。该决定书称,因刘沛律师在2016年9月13日的庭审活动中“不尊重司法礼仪,违反法庭纪律,扰乱法庭秩序”,故而决定对刘沛律师予以训诫。9月26日晚间19时22分,东莞时间网即以“律师违反法庭纪律、东莞开出首张训诫决定书”的赫然标题予以报道,东莞日报亦在翌日作了大版面报道,其后,相关内容的报道在互联网、微信朋友圈等广泛传播。
鉴于该训诫决定及相关报道严重有损相关律师个人形象、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形象,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唐远瞩律师、刘沛律师共同参与本案代理现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前述训诫决定,严正回应如后:
一、该训诫决定的作出,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合法定程序,系有关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滥用司法职权、曲解法律法规的不当行为。
1、该训诫决定的作出,不符合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下称《法庭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全体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鼓掌、喧哗;(二)吸烟、进食;(三)拨打或接听电话;(四)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检察人员、诉讼参与人发言或提问,应当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由是观之,审判人员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员进行训诫,需以该等人员具有《法庭规则》第十七条所列明之行为事实为前提条件,而该训诫决定所指刘沛律师之数项言行,均不符合《法庭规则》第十七条所规制之情形。
2、该训诫决定的作出,不符合法定程序。《法庭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员应当予以警告;对不听警告的,予以训诫;对训诫无效的,责令其退出法庭;对拒不退出法庭的,指令司法警察将其强行带出法庭。”由是观之,对违反法庭规则之行为,应先予以警告;对警告无效的,方才予以训诫。《法庭规则》之所以如是规定,盖因其目的与宗旨乃为了保障法庭审理活动的正常有序进行,而非为了对诉讼参与人在法庭上之言行进行事后追责。而就该训诫决定所述,刘沛律师系于2016年9月13日参与庭审,当庭未有受到任何警告;而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系于9月19日作出训诫决定书,但未进行送达,而直至9月26日的再次庭审结束休庭之前,才在法庭上公开宣读。如是训诫,根本不符合《法庭规则》之立法目的。
二、该训诫决定书中对刘沛律师的各项指责,均与客观事实不符。
1、刘沛律师作为原告方的诉讼代理人,其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帮助法庭公平、公正的处理诉讼案件,而就审判人员回避、证人出庭作证、当庭作出裁判等事宜,向法庭提出各项意见与建议,实属依法履职之需要。
2、至于在审判长宣布休庭时未有起立等情事的发生,实乃审判长驾驭庭审能力不足、处理不当所致。如训诫决定书所记述,在审判长拟宣布休庭时,现场发生了“原告及旁听人员的不满及喧闹”。此时,审判长需依照《法庭规则》及相应有关规定,先敲击法槌,使得现场肃静后,再对庭审进程作出指令。而当时审判长未有依既定规则行事,反而在一片嘈杂声中敲击法槌休庭,当事人和其他律师都没反应过来,均没有及时起立,为何单单对刘沛律师以此理由作出训诫?
综上所述,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对刘沛律师所作的《训诫决定书》,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定条件与程序,是裁判人员滥用司法权的可恶先例,我等对此表示极不认同,亦表示极大地愤慨!
并请求有关方面责成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训诫决定书》,并通过相关媒体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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