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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不可以给个公平?
河南 04-24 18:50 悬赏 0 发布者:yulong…… 给我留言 回答:(1) 也许你已经看过很多版本的葫芦僧判葫芦案,也许你还没有看过一起这样的事情,如果你有时间、你有兴趣,那么在这里我就为你简单介绍一个现代版的《红楼梦之葫芦僧判葫芦案》,你就当做看一个笑话,娱乐一下。
由于我公司与对方当事人启源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行为,先后我公司向对方购买十二批货物,并支付对方当事人启源公司将近200万元货款,但是对方却没有为我公司开具一分钱增值税发票。由于对方一直推脱、拒绝开具增值税发票,致使我公司无法进行相应的税款抵扣、收回还款等,导致我公司直接损失近40万元,间接损失达300万元,我公司随即通知对方应立即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拒绝继续支付货款,但是对方当事人启源公司对此却置之不理,在此情况下,迫于无奈我公司告知对方当事人在对方开具已付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之前,我公司拒绝支付剩余任何货款。然而,对方当事人启源公司不仅不开具增值税发票,却先将我公司起诉至法院,并称我公司违约在先,而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在未明确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竟然稀里糊涂的判决我公司偿付791932.10元货款,以及按照每月791932.10元的2%标准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我公司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的判决,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以为案件审理的水平、能力相对湖滨区法院较高的中院,不知道是人为的原因,还是审理法官个人素质的原因,竟然作出维持原判的决定。无奈之下,我公司将已经生效的判决申诉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受理之后,发回三门峡中院重审,然而,三门峡中院在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三民再字第53号)中写到:“…增值税发票既不是合同约定的内容,又不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是否开出增值税发票不是申请再审人不履行合同偿付货款的理由,况且启源公司对已付货款均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就在这样的理由支持下,依然维持原判。鉴于此,有以下几个问题,我想问一下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滨区法院。
一问三门峡中院和湖滨区法院,本案中的法官是为某个人做事还是为整个社会纳税人做事?
尽管双方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是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国家法律法规中规定卖方所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果不开具增值税发票,在一个近200万元的买卖合同中,将会直接导致国家税收减少80多万元,而这本应该由纳入国家税收、由大多数人分享的80多万元,却流入少数人手中,正像是这样的原因,国家的资产就一点点转入少数人手中,社会的贫富差距越拉越大,社会矛盾日渐增多,在这里我想问一下,三门峡市中院和湖滨区法院,人民的法院到底是为人民服务、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呢,还是为少数人的利益保驾护航、扩大贫富差距、制造社会不稳定因素呢,希望三门峡市中院和湖滨区法院的领导们好好思考思考?
二问三门峡中院和湖滨区法院,本案中的法官们审理案件怎么能弃事实于不顾呢?
虽然是否开出增值税发票并不是买方不履行合同偿付货款的理由,但是,具体到本案当中,我公司已经支付对方货款近100万元,但是,对方一分钱增值税发票没有开具,并且在我公司多次催促的情况下,仍然置之不理,直接造成我公司损失近40万元,间接损失近300万元,正因如此,我公司才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显然,在本案当中,正是由于对方当事人不开具发票,才促使我公司不支付剩余货款的。然而,不知道什么样的原因,三门峡中院和湖滨区法院的法官们却不听我方申诉理由,不管不顾,执意认为我公司违约在先,并判决支付超出法律规定的违约金。
三问三门峡中院和湖滨区法院,本案中的法官怎么能够颠倒黑白、心口雌黄呢?
我公司自始自终就没有收到对方当事人启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然而三门峡市中院竟然在民事判决书(【2011】三民再字第53号)中明确写道“…况且启源公司对已付货款均提供了增值税发票…”,难道是三门峡中院的法官们不是地球人、没有基本的生活常识,还是喝酒喝晕了,抑或是一时的神经错乱,竟然信口雌黄、胡说八道,如果没有以上的三种原因,那只能猜测是不是第四个原因,即:审案的法官们偏听偏信,丧失了一个法官所应该崇尚的基本法律信仰“公平、公正”。如果是由于前面的四种原因,建议还是早日把这样的法官清退出法院吧,这既可以避免更多的人受到伤害,也有利于重新塑造法院、法官的良好形象,有利于社会崇尚法治的早日实现。
四问三门峡中院和湖滨区法院,本案中的法官采纳证据怎么能只采纳有利于对方的证据?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合同是否真实反映双方之间的供货关系。当我方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此合同无法真实反映双方之间的供货关系,存在重大瑕疵,对方当事人也持有能够证明该合同存在重大瑕疵的证据,却拒不交出。当我方请求法院向对方调查取证时,不知是何原因,法院不仅没有调查取证,并且对我方提供的已经发生的事实证据也不予采纳。
双方争议的合同总数额,我方有充分的证据证明12批次货款总额为1017504.69元(分别为:(1)2008年2月19日123904元;(2)2008年2月25日30350元;(3)2008年2月37786.54元;(4)2008年4月3日182168元;(5)2008年5月5日59349.10元; (6)2008年5月25日75774.6元;(7)2008年5月27日46318元; (8)2008年5月27日186576.2元;(9)2008年6月2日34205.85元;(10)2008年6月24日164068.4元;(11)2008年7月1日60345元;(12)2008年7月2日16659元;),对方当事人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认为货款总额是1624932.63元,然而,让人更加不解的是,不知法院出于何种考虑对这些铁的证据不予采纳,却认定对方的1624932.63元,而不是1017504.69元。这样的证据采纳方式不能不让人产生怀疑。
五问三门峡中院和湖滨区法院,本案中的法官依据什么判决的违约金高达每月2%?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在本案中,对方当事人启源公司并无实际损失的证据,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违约金应当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2008年至目前,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为年5.4%,折算为月0.45%,结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案违约金计算方法的上限应为每月0.45%×1.3=0.585%,两审判决认定按照每月2%支付违约金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知从何而来,难道是我们的法官大人们自行创造的法律依据,也太胆大妄为了吧。
六问三门峡中院和湖滨区法院,本案中的法官依据什么对案件做出裁判?
应该说,法院审理案件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然而,三门峡中院以及湖滨区法院的法官大人们,偏偏离开事实,抛开法律,想当然地进行办案,不知道是我们的法官大人专业基础知识过差,需要重新回炉修炼,还是存在其他不便为外人道的事情,实在让人看不明白。
虽然我没有学过法律,但依据常理,评判别人是非曲直,也是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加以评论。尤其作为法院,判决书上的每一句话都应是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的,而客观事实的确认是需要证据来加以认证的,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在法律上是无法成立的,这些简单的基础知识,相信每个学习过法律都是知道的。因此,作为法律的执行者——各位法官大人是不可能不知道的,而如果明明知道,却明知故犯,不禁使人们的冤屈无处申诉,并且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形象,践踏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公信力,重伤了人们原本薄弱的法律信仰。
遗憾的是,三门峡中院和湖滨区法院的个别法官却依旧置事实于不顾,违法悖理、颠倒是非、混淆黑白、乱用法律、胡乱审判,让不该承担责任的一方无辜承担甚至加重其责任,使原本在红楼梦中才出现的事情在今天又闪亮登场了,这除了能够娱乐大众,为社会公众质疑和批判司法不公现象提供新的靶子,促进当事人对法院的敌意之外,试问三门峡中院和湖滨区法院还能收获什么呢?
由于我公司与对方当事人启源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行为,先后我公司向对方购买十二批货物,并支付对方当事人启源公司将近200万元货款,但是对方却没有为我公司开具一分钱增值税发票。由于对方一直推脱、拒绝开具增值税发票,致使我公司无法进行相应的税款抵扣、收回还款等,导致我公司直接损失近40万元,间接损失达300万元,我公司随即通知对方应立即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拒绝继续支付货款,但是对方当事人启源公司对此却置之不理,在此情况下,迫于无奈我公司告知对方当事人在对方开具已付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之前,我公司拒绝支付剩余任何货款。然而,对方当事人启源公司不仅不开具增值税发票,却先将我公司起诉至法院,并称我公司违约在先,而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在未明确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竟然稀里糊涂的判决我公司偿付791932.10元货款,以及按照每月791932.10元的2%标准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我公司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的判决,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以为案件审理的水平、能力相对湖滨区法院较高的中院,不知道是人为的原因,还是审理法官个人素质的原因,竟然作出维持原判的决定。无奈之下,我公司将已经生效的判决申诉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受理之后,发回三门峡中院重审,然而,三门峡中院在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三民再字第53号)中写到:“…增值税发票既不是合同约定的内容,又不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是否开出增值税发票不是申请再审人不履行合同偿付货款的理由,况且启源公司对已付货款均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就在这样的理由支持下,依然维持原判。鉴于此,有以下几个问题,我想问一下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滨区法院。
一问三门峡中院和湖滨区法院,本案中的法官是为某个人做事还是为整个社会纳税人做事?
尽管双方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是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国家法律法规中规定卖方所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果不开具增值税发票,在一个近200万元的买卖合同中,将会直接导致国家税收减少80多万元,而这本应该由纳入国家税收、由大多数人分享的80多万元,却流入少数人手中,正像是这样的原因,国家的资产就一点点转入少数人手中,社会的贫富差距越拉越大,社会矛盾日渐增多,在这里我想问一下,三门峡市中院和湖滨区法院,人民的法院到底是为人民服务、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呢,还是为少数人的利益保驾护航、扩大贫富差距、制造社会不稳定因素呢,希望三门峡市中院和湖滨区法院的领导们好好思考思考?
二问三门峡中院和湖滨区法院,本案中的法官们审理案件怎么能弃事实于不顾呢?
虽然是否开出增值税发票并不是买方不履行合同偿付货款的理由,但是,具体到本案当中,我公司已经支付对方货款近100万元,但是,对方一分钱增值税发票没有开具,并且在我公司多次催促的情况下,仍然置之不理,直接造成我公司损失近40万元,间接损失近300万元,正因如此,我公司才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显然,在本案当中,正是由于对方当事人不开具发票,才促使我公司不支付剩余货款的。然而,不知道什么样的原因,三门峡中院和湖滨区法院的法官们却不听我方申诉理由,不管不顾,执意认为我公司违约在先,并判决支付超出法律规定的违约金。
三问三门峡中院和湖滨区法院,本案中的法官怎么能够颠倒黑白、心口雌黄呢?
我公司自始自终就没有收到对方当事人启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然而三门峡市中院竟然在民事判决书(【2011】三民再字第53号)中明确写道“…况且启源公司对已付货款均提供了增值税发票…”,难道是三门峡中院的法官们不是地球人、没有基本的生活常识,还是喝酒喝晕了,抑或是一时的神经错乱,竟然信口雌黄、胡说八道,如果没有以上的三种原因,那只能猜测是不是第四个原因,即:审案的法官们偏听偏信,丧失了一个法官所应该崇尚的基本法律信仰“公平、公正”。如果是由于前面的四种原因,建议还是早日把这样的法官清退出法院吧,这既可以避免更多的人受到伤害,也有利于重新塑造法院、法官的良好形象,有利于社会崇尚法治的早日实现。
四问三门峡中院和湖滨区法院,本案中的法官采纳证据怎么能只采纳有利于对方的证据?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合同是否真实反映双方之间的供货关系。当我方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此合同无法真实反映双方之间的供货关系,存在重大瑕疵,对方当事人也持有能够证明该合同存在重大瑕疵的证据,却拒不交出。当我方请求法院向对方调查取证时,不知是何原因,法院不仅没有调查取证,并且对我方提供的已经发生的事实证据也不予采纳。
双方争议的合同总数额,我方有充分的证据证明12批次货款总额为1017504.69元(分别为:(1)2008年2月19日123904元;(2)2008年2月25日30350元;(3)2008年2月37786.54元;(4)2008年4月3日182168元;(5)2008年5月5日59349.10元; (6)2008年5月25日75774.6元;(7)2008年5月27日46318元; (8)2008年5月27日186576.2元;(9)2008年6月2日34205.85元;(10)2008年6月24日164068.4元;(11)2008年7月1日60345元;(12)2008年7月2日16659元;),对方当事人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认为货款总额是1624932.63元,然而,让人更加不解的是,不知法院出于何种考虑对这些铁的证据不予采纳,却认定对方的1624932.63元,而不是1017504.69元。这样的证据采纳方式不能不让人产生怀疑。
五问三门峡中院和湖滨区法院,本案中的法官依据什么判决的违约金高达每月2%?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在本案中,对方当事人启源公司并无实际损失的证据,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违约金应当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2008年至目前,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为年5.4%,折算为月0.45%,结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案违约金计算方法的上限应为每月0.45%×1.3=0.585%,两审判决认定按照每月2%支付违约金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知从何而来,难道是我们的法官大人们自行创造的法律依据,也太胆大妄为了吧。
六问三门峡中院和湖滨区法院,本案中的法官依据什么对案件做出裁判?
应该说,法院审理案件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然而,三门峡中院以及湖滨区法院的法官大人们,偏偏离开事实,抛开法律,想当然地进行办案,不知道是我们的法官大人专业基础知识过差,需要重新回炉修炼,还是存在其他不便为外人道的事情,实在让人看不明白。
虽然我没有学过法律,但依据常理,评判别人是非曲直,也是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加以评论。尤其作为法院,判决书上的每一句话都应是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的,而客观事实的确认是需要证据来加以认证的,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在法律上是无法成立的,这些简单的基础知识,相信每个学习过法律都是知道的。因此,作为法律的执行者——各位法官大人是不可能不知道的,而如果明明知道,却明知故犯,不禁使人们的冤屈无处申诉,并且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形象,践踏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公信力,重伤了人们原本薄弱的法律信仰。
遗憾的是,三门峡中院和湖滨区法院的个别法官却依旧置事实于不顾,违法悖理、颠倒是非、混淆黑白、乱用法律、胡乱审判,让不该承担责任的一方无辜承担甚至加重其责任,使原本在红楼梦中才出现的事情在今天又闪亮登场了,这除了能够娱乐大众,为社会公众质疑和批判司法不公现象提供新的靶子,促进当事人对法院的敌意之外,试问三门峡中院和湖滨区法院还能收获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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