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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光山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存在下列不同意见
湖北 03-04 21:28 悬赏 0 发布者:用事实说话 给我留言 回答:(2) 。默认分类 2010-01-19 23:37:07 阅读21 字号:大中小
法理分析:对光山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存在下列不同意见。
依据法律规定,作为张正军,,本案其实只有一大焦点:即诉讼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现从一审提供的证据法律分析三点如下:
一、借条与收条载明内容要素不同:首先分析一审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一份证据。被上诉人:(李镭),一审提供的唯一证据:“收条”(时间是2008年4月6日),不是“借款”证据,而是还款凭证。其证明双方存在付与收的关系——形式要件上不能证明双方有借贷关系。作为“借款”至少有4个要件:1即借方(债务人)2贷方(债权人),3内容(本息),4时间(借还时间)。当然还要有借款人签名。交付理由、交付内容以及交付时间。“借条”与“收条”有着不同的法律性质。“借条”的背后是略式借贷合同,其法律后果是在当事人之间设立着一个法律基础民事合同履行,当事人出具“收条”,意味着对方完成了一定基于法律或者双方约定而所确立的义务。很显然“借条”与“收条”在权力义务、行为方向上是完全相反的两个意思表示的凭证一一简单的说:“借据”是尚未实现的权力的证明,“收条”则是基于一个基础民事合同的履行,意味着对方完成了基于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所确立的义务。总之,“收”是指“取自己有权取的东西或原来属于自己的东西”,不能把“收条”当然作为当事人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借条”、“欠条”与“收条”虽仅一字之差,但其法律意义存在区别,不可混淆。
二、借条与收条形成法律前提、反映的法律性质不同: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双方都有勤勉和谨慎注意的义务,在本案中,“收条”有张正军书写,李镭接受“收条”时应对收条的内容形式进行必要的检查和审核,对内容,形式不符合的“收条”应不能接受,同样,形式上有欠缺的“欠条”或者“借条”仍然不能接受,否则,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从事金融工作多年的人,应视为对“收条”所载内容认可并承担法律后果,表现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张正军出具的“收条”等于是出具的“借条”,表明该一审法院分析内容存在欠缺。李镭在金融工作多年,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财务常识,真要是借出款给张正军,在拿到有着如此瑕疵的“收据”时为什么没有当即提出,要求更正或重写呢?一审法官不可以用好奇心来判别事物,因为法院是天平公正的地方。是裁判者,就必须贯彻立法者的意图。本案一审原告所举的“收条”显然是有严重缺陷的,从开始到最后李镭没有在法庭上出具起诉书上所说的一张“借据”,所谓的“借据”一张,其实就是还给张正军款的“收条”。(张之所以给李镭打收条是因为历史上李镭包括其弟李明多次从张正军借过款,2006年1月25日借上诉人15万元,有证人证言佐证。2007年1月借张10万元。共计25万元,李镭还有15万元没有还给张。)。
三、借条与收条的法律效力不同:1、“收条”而不是“借据”,不是合法的借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更不是债权债务关系凭证。2、“收条”不是“借据”,其本身是应该收到、应该取回的。只能证明的是双方存在付与收的关系。收条——债务人偿还债务:债权人开具证实彼此间过往的交易凭证。“收条”与“借条”,“欠条”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一审仅依据“收条”立案,案由是还款,而依借贷纠纷显然是适用语法法律错误。李镭提供的证据,该份证据证明两点:1、李在起诉书上说有“借据”一张,而从开庭到结束一审没有提供所谓的“借据”一张,相反一审把(收)当成或者是等于(借)。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把证据分为7种,第4种证据为“证人证言”,法律规定有利害关系的证言不应采纳,为会么一审明知李明是李镭的亲弟还采纳?李镭又向一审法庭举出与李镭有经济来往,有生意合作、有利害关系的蔡某证言。因此,无论从“收条”法律效力还是有利害关系的二个证言,“收条”不是债权债务凭证。因为事实上他们双方历史上有过经济来往。因此,根据事实本律师分析:本案是一起严重的盗窃犯罪、恶意诉讼、敲诈案。本律师对此案存在三点疑问,1:“收条”的性质上是个收到款的凭证。既然是“借款”,李镭某为何不要求本案上诉人出具“借据”,而要“收条”? 不管李镭有任何解释也不能排除我们这样一个合理怀凝:银行行长或者说银行工作人员给别人贷款那怕是5000元,也不会不看清楚对方所写的字据,对有瑕疵的条据会立即让对方重写,也不会出现瑕疵,因为你的工作专业就是同钱打交道的。2:既然起诉书上写有“借据”一张为何一审没有拿出“借据”而是“收条”?“借”和“收”在语法上是不是同一种意思?(有许许多多人收到自己应该收取钱或者东西写的都是“收据”,所以,李镭还款、张正军收到还款当然出示“收条”凭证)。 3:一审律师辩称张正军打“收条”时李镭没有看“收条”内容、李镭不知道“收条”与“欠条”是什么意思,此话匪夷所思、有悖常理。而且,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对“欠条”、“借条”、“收条”作了注解,全国法院网和百度对“收条”有许多成功的案例分析),更何况李镭从事银行多年工作注定了比其他人更清楚“欠条”、“借条”“收条”的定义。以上分析论证结果:因为李镭当时是还给张正军的款所以才认同张正军打“收条”。所以该款项应该是由李镭偿还。该笔款项是还款,其去向是张正军“收”不是“借”或者“欠”。一审法院是语法适用法律概念错误,用“收条”等于“借据”,混淆了语法法律概念。
综上所述:“收条”不是借贷关系,更不是债权债务的凭证。上诉人向李镭出具收条,但这种收取行为是否缺乏合法原因,收条并不能证实,也无法证实上诉人某与李镭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李镭以不当得利之债为由要求上诉人返还10万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律的尊严不容挑战,百姓的福祉不容践踏。根据本案以上分析事实,李镭还给张正军款是符合本案事实。
关健词:盗窃 收条 敲诈 枉法
法理分析:对光山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存在下列不同意见。
依据法律规定,作为张正军,,本案其实只有一大焦点:即诉讼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现从一审提供的证据法律分析三点如下:
一、借条与收条载明内容要素不同:首先分析一审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一份证据。被上诉人:(李镭),一审提供的唯一证据:“收条”(时间是2008年4月6日),不是“借款”证据,而是还款凭证。其证明双方存在付与收的关系——形式要件上不能证明双方有借贷关系。作为“借款”至少有4个要件:1即借方(债务人)2贷方(债权人),3内容(本息),4时间(借还时间)。当然还要有借款人签名。交付理由、交付内容以及交付时间。“借条”与“收条”有着不同的法律性质。“借条”的背后是略式借贷合同,其法律后果是在当事人之间设立着一个法律基础民事合同履行,当事人出具“收条”,意味着对方完成了一定基于法律或者双方约定而所确立的义务。很显然“借条”与“收条”在权力义务、行为方向上是完全相反的两个意思表示的凭证一一简单的说:“借据”是尚未实现的权力的证明,“收条”则是基于一个基础民事合同的履行,意味着对方完成了基于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所确立的义务。总之,“收”是指“取自己有权取的东西或原来属于自己的东西”,不能把“收条”当然作为当事人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借条”、“欠条”与“收条”虽仅一字之差,但其法律意义存在区别,不可混淆。
二、借条与收条形成法律前提、反映的法律性质不同: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双方都有勤勉和谨慎注意的义务,在本案中,“收条”有张正军书写,李镭接受“收条”时应对收条的内容形式进行必要的检查和审核,对内容,形式不符合的“收条”应不能接受,同样,形式上有欠缺的“欠条”或者“借条”仍然不能接受,否则,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从事金融工作多年的人,应视为对“收条”所载内容认可并承担法律后果,表现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张正军出具的“收条”等于是出具的“借条”,表明该一审法院分析内容存在欠缺。李镭在金融工作多年,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财务常识,真要是借出款给张正军,在拿到有着如此瑕疵的“收据”时为什么没有当即提出,要求更正或重写呢?一审法官不可以用好奇心来判别事物,因为法院是天平公正的地方。是裁判者,就必须贯彻立法者的意图。本案一审原告所举的“收条”显然是有严重缺陷的,从开始到最后李镭没有在法庭上出具起诉书上所说的一张“借据”,所谓的“借据”一张,其实就是还给张正军款的“收条”。(张之所以给李镭打收条是因为历史上李镭包括其弟李明多次从张正军借过款,2006年1月25日借上诉人15万元,有证人证言佐证。2007年1月借张10万元。共计25万元,李镭还有15万元没有还给张。)。
三、借条与收条的法律效力不同:1、“收条”而不是“借据”,不是合法的借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更不是债权债务关系凭证。2、“收条”不是“借据”,其本身是应该收到、应该取回的。只能证明的是双方存在付与收的关系。收条——债务人偿还债务:债权人开具证实彼此间过往的交易凭证。“收条”与“借条”,“欠条”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一审仅依据“收条”立案,案由是还款,而依借贷纠纷显然是适用语法法律错误。李镭提供的证据,该份证据证明两点:1、李在起诉书上说有“借据”一张,而从开庭到结束一审没有提供所谓的“借据”一张,相反一审把(收)当成或者是等于(借)。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把证据分为7种,第4种证据为“证人证言”,法律规定有利害关系的证言不应采纳,为会么一审明知李明是李镭的亲弟还采纳?李镭又向一审法庭举出与李镭有经济来往,有生意合作、有利害关系的蔡某证言。因此,无论从“收条”法律效力还是有利害关系的二个证言,“收条”不是债权债务凭证。因为事实上他们双方历史上有过经济来往。因此,根据事实本律师分析:本案是一起严重的盗窃犯罪、恶意诉讼、敲诈案。本律师对此案存在三点疑问,1:“收条”的性质上是个收到款的凭证。既然是“借款”,李镭某为何不要求本案上诉人出具“借据”,而要“收条”? 不管李镭有任何解释也不能排除我们这样一个合理怀凝:银行行长或者说银行工作人员给别人贷款那怕是5000元,也不会不看清楚对方所写的字据,对有瑕疵的条据会立即让对方重写,也不会出现瑕疵,因为你的工作专业就是同钱打交道的。2:既然起诉书上写有“借据”一张为何一审没有拿出“借据”而是“收条”?“借”和“收”在语法上是不是同一种意思?(有许许多多人收到自己应该收取钱或者东西写的都是“收据”,所以,李镭还款、张正军收到还款当然出示“收条”凭证)。 3:一审律师辩称张正军打“收条”时李镭没有看“收条”内容、李镭不知道“收条”与“欠条”是什么意思,此话匪夷所思、有悖常理。而且,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对“欠条”、“借条”、“收条”作了注解,全国法院网和百度对“收条”有许多成功的案例分析),更何况李镭从事银行多年工作注定了比其他人更清楚“欠条”、“借条”“收条”的定义。以上分析论证结果:因为李镭当时是还给张正军的款所以才认同张正军打“收条”。所以该款项应该是由李镭偿还。该笔款项是还款,其去向是张正军“收”不是“借”或者“欠”。一审法院是语法适用法律概念错误,用“收条”等于“借据”,混淆了语法法律概念。
综上所述:“收条”不是借贷关系,更不是债权债务的凭证。上诉人向李镭出具收条,但这种收取行为是否缺乏合法原因,收条并不能证实,也无法证实上诉人某与李镭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李镭以不当得利之债为由要求上诉人返还10万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律的尊严不容挑战,百姓的福祉不容践踏。根据本案以上分析事实,李镭还给张正军款是符合本案事实。
关健词:盗窃 收条 敲诈 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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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答案
- [青海-西宁]
- 超级账号5律师
- 7140017积分
回复时间: 2010-03-04 22:07
你好,你的案件的分析也是很认真的,不知道你是否有需要律师提供咨询服务的问题啊?
- [上海-浦东新区]
- 110网律师
- 8388607积分
回复时间: 2010-03-05 1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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