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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为国有企业,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至2016年10月14日

四川-绵阳 11-20 03:14  悬赏 0  发布者:ask201…… 给我留言  回答:(0)
被申请人为国有企业,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至2016年10月14日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6月12日申请人担任生产品质部调度车驾驶员期间,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每天工作长达24小时之久, 申请人于2011年6月12日至2016年2月14担任行政人事部领导专职驾驶员,每天接送领导上下班,除掉国家规定工作时间8小时外领导临时有事也会通知出车,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每周超过40小时,从来没有拿过加班费,申请人于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随公司销售副总到成都高新区工作,所应得的补助也没有,与同岗位同事工资差额达到2000/1月以上。申请人于2016年2月14日因实行公车改革,导致无工作岗位,在公司待岗至2016年4月22日,此后在组织的内部公开竞聘中,竞争到采购员,于是被申请人违法执行二次试用期工资领取正常工资的80%,2016年5月3日起,被申请人公司的供应部长利用职务之便乱打考勤最终以连续旷工3日为由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并无支付补偿金.而且从2010年10月至2015年10月。从未休息过国家规定的带薪年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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