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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清产核资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03-12 生效日期: 1993-03-12
发布部门: 水利部
发布文号: 水财[1993]15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指示和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印发的“清产核资办法”和“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方案”。现结合水利部门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水利部门清产核资范围包括:国家各级水利部门全民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下简称企业、单位)。
  上述企业、单位投资或举办的国内合资、股份制、联营、集体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同中外合资、合作的企业,应清理中方原投资的国家股份或国有资本金数额及其增值部分。
  对水利部门境外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另作部署。


    第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包括水库、灌区、堤防闸坝、排灌站>,凡实行自收自支和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其清产核资按对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要求进行。
  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仍按行政事业单位的要求进行财产清查登记。
  基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经营属性,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认定,部直属流域机构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由各委审查商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认定。

 

第二章 资产清查

    第四条 对水利部门各类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在建工程、企业留成外汇额度)和债权等,不分帐内帐外进行全面清查登记;清查的重点是固定资产(特别是水利水电工程)和帐外资产。对所占用的各项国家资金(包括固定资金、流动资金、专项资金)和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

 

第三章 所有权界定

    第五条 水利部门各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均按(国资综发[1991]23号《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国资法规发[1992]52号)《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国资法规发[1992]70号)《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对外投资的清理和界定的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法规制度执行。

    关联法规    

    第六条 对全部用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特大防汛抗旱经费以及其它专项经费购置的仪器设备等,并由国家水利部门管理的,应属国有资产。


    第七条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国家给予补助资金的水利水电工程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不属于国有资产。


    第八条 对由国家投资,群众投劳兴建的水利水电工程,现由国家水利部门管理的,应属国有资产。


    第九条 水利部门全民所有制单位同集体所有制单位合资、股份制、联营的资产产权,可按各方投资额比例确定,属全民所有制份额的,为国有资产。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举办的集体企业产权应根据其初始投资关系,分别确定其产权归属。
  1.如单位初始投资明确是做为集体企业的资本金,其初始投资连同企业所收益形成的资产均为国有资产。
  2.初始投资明确为借给集体企业使用并规定按期归还和收取资金占用费的,借出的初始投资和资金占用费应为国有资产,对集体企业经营收益所形成的资产则不属于国有资产。


    第十一条 水利部门代管的集体所有的农电高压供电设备资产的产权确定,按电力工业部(82)电财字第47号文《关于建立代管社队农电资产维护基金的通知》,的第五项规定办理,即:凡自愿交由电业部门代管的资产,在签订代管协议时,应明确资产转移问题。今后用于代管资产上的维护基金应逐笔记载,当使用的维护基金超过原核定的资产时,则产权作自动转移处理,代管资产变为电业部门资产。


    第十二条 国家投资兴建的河道工程由于采取管护措施而淤出的土地,属水利部门管辖的国有资产,须由水利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章 资产价值的确定与重估

    第十三条 水利部门资产价值重估范围和内容应按“清产核资办法”中有关条款进行。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水利部门各单位对占用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价值的登记,原则上按购建、调入时的原始价值确定,对入帐的资产按帐面记载的价值登记;未入帐或盘盈的资产按以下办法处理:
  1.可以查到原始价值凭证的,按凭证价值登记;查不到原始价值的,可比照同类资产现行购建价格结合新旧程度确定原始价值。应折旧的根据规定计列折旧。
  2.资产因改建、扩建、更新主要部件等增加的价值按实际开支费用调增原值;拆除部分按拆除部分原值调减原值。
  3.对未入帐并查不到原始价值凭证的固定资产中的水工建筑物、传导设施和其它建筑物,按照原工程概(预)算或按实际工程量编制概(预)算,并以现行的《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概算定额》标准计算的价值确定,或按“水利行业资产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标准计算的价值确定,按规定应提取折旧的按其运行年限及其磨损程度计列折旧。
  4.国家投资和群众投劳投料共同兴建属全民所有制的水利水电工程应将群众投劳投料折资计入固定资产原价,并在帐面上与国家投资部分分别反映。
  5.已全部核销的周转使用材料、低值易耗品、小型临时设施和已冲减国家资金仍在利用的超龄、淘汰的仪器设备,不再重新估价入帐,可作实物量管理。
  6.在河道或渠道上为防洪抢险所栽植的树木,不作为固定资产估价入帐,可以作实物量登记管理,如果砍伐后未作防洪抢险用的,应计价作流动资产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的标准可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有关行业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由其主管部门按其经营规模确定其执行的标准,行政事业单位的标准可按国清[1992]24号《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登记工作方案》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按新标准执行后,有的价值低于标准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也可列为固定资产,有的价值虽已达到固定资产标准,但属更换频繁易损坏物品也可列入低值易耗品。


    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清产核资办公室商财政部同意,对按企业化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固定资产价值应进行重估,其标准和重估的具体方法可按国家制定的“资产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和《水利行业资产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解放前修建的水利工程,原未入帐管理的,这次清查中应详细清查估价入帐。其价值可按本办法“资产价值的确定与重估”的第 十四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河道护岸工程的投资,一般不做增加固定资产处理,但对已形成的永久性建筑物实体的价值应列为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条 对天然河道经整修重新复堤,已构成工程实体的,应列为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一条 水毁工程修复后,按现有价值计入固定资产,同时对其原入帐的固定资产价值予以冲销,不得重复计算其资产价值。

 

第五章 清产核资步骤与资产清查方法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充分准备、统一部署、集中力量、分步实施”的方针,水利部门清产核资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1.前期准备和试点阶段。主要任务是调查研究,制定方案和办法,组织试点,进行各项基础准备工作。通过试点总结经验摸清问题,完善清产核资实施办法。建立清产核资领导机构,广泛宣传发动群众,培训工作人员,为全面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做好准备。
  2.全面实施阶段。在全国水利部门内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即进行资产清查,国有产权的确定,对资产价值进行重估,核实国有资金,产权登记等。
  3.总结阶段。这期间主要任务是按国家规定对各个企业单位和各地区部门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检查,统计数据,汇总分析工作,同时对本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全面的总结。拟定加强资产管理制度,落实管理机构和人员,切实加强管理。


    第二十三条 资产清查工作,首先由企业、单位具体组织进行自查。租出的固定资产或发包集体、个人经营的资产,由租出方或发包方组织进行,要按照统一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对资产进行全面清查。在单位自查的基础上,由主管部门清产核资办公室和上级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组织抽查,其抽查面不得低于40%。对自查不彻底的单位要责成其补查。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在清查中应组织清查队伍,划分清产区域和内容,明确分工并指定负责人。对帐内帐外的资产进行全面清查,不留死角、不重不漏,并作好清查记录和标记工作,防止前清后乱。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在清查登记国有资产实物量和价值量时,应在规定的资产清查盘存标准时间点之前,做好资产清查有关准备工作并将各项会计帐务处理清楚,以便做为资产清查和登记核实的帐面依据。


    第二十六条 资产清查中对固定资产要按类逐个品种、逐项工程进行登记,查清其分布、使用情况和完好程度。同时应查明其用途,划清是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


    第二十七条 对流动资产中库存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半成品、产成品、库存商品等应分类逐品名规格清查登记。


    第二十八条 对各项资金、基金要清理核实,对债权债务往来资金,要采取适当措施予以清理核实。


    第二十九条 对租出和长期投资、承包经营以及未入帐或盘盈的资产,盘亏、毁损的资产要分别统计,以便填列清产核资基础表格和汇总表格。


    第三十条 堤防的清查登记,应按各地区、各单位管辖范围内的堤段进行。


    第三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根据清产核资统计报表内容的要求及清查资产的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统一的资产清查登记基础表格,供清查资产和填列报表时使用。


    第三十二条 资产清查的记录,统计表等基础资料应认真填写,做到字迹清楚,数据准确,情况明了,并妥善保存,以便做为填报有关清查登记报表的原始依据。

 

第六章 清产核资报表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在清查登记工作结束后,必须按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国有资产清产核资报表认真填写,按财务隶属关系向其主管部门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各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应将所属地区的水利部门报送的清产核资报表连同本级的加以汇总报上级水利部门清产核资办公室。
  各省水利<水电>厅在汇总全省报表中包括本地区的计划单列市报表数字。
  水利行政事业单位和实行全额预算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按“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报表”格式填报与汇总。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在向上级水利主管部门报送“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汇总表”时,还应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汇总报表(国清行01表)“资产清查登记报表”和(国清行02表)“资金清查登记报表”并应按水库、灌区、排灌站、堤防闸坝分别汇总逐级报水利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下达的“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报表”、“企业清产核资统计报表”格式和内容,是根据“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和“工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而制定的统一表式,水利行业各企业、单位在填列清产核资报表时,均应以“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报表”和“企业清产核资统计报表”的内容为准,将各行业单位会计制度及固定资产分类中相关的项目加以合并或分别填入报表有关项目中。


    第三十六条 水利企业和按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清产核资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按企业的“清产核资统计报表”填列与汇总。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在向上级水利主管部门报送“企业清产核资统计报表”时,还应附送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电站的“清产核资统计报表”的汇总表,即:“资产清查表”(国清企汇表01)。“资产所有权界定表”(国清企汇表02),“固定资产价值重估表”(国清企汇表03),“资金核实表”(国清企汇表04),“资产负债表”(国清企汇表05)。并应按水库、灌区、排灌站、堤防闸坝分别汇总逐级报水利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第三十七条 对水利系统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所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填制国有资产清产核资报表时要按以下情况进行填列报表。
  1.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按企业报表填列。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举办的企业如是附属营业单位(只有营业执照)按行政事业单位报表填列,如是企业法人(有企业法人执照)并独立经营与核算可按企业报表填列。

 

第七章 组织与领导

    第三十八条 部直属各单位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水利(水电)厅(局)均应成立相应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并要有一名主要领导同志负责领导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事机构,并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处理清产核资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九条 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应由经营、财务、工程技术、计划、物资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组成,以便于领导、研究,组织协调有关清产核资工作并将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办事机构人员名单,联系电话报部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四十条 水利部门清产核资工作实行条块结合的方式,各地区、各单位要接受同级清产核资领导机构的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清产核资机构的指导。


    第四十一条 各级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应认真负责努力工作,并应与同级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上级主管部门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密切联系,以保证本地区、本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的口径一致与顺利进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水利部门全民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投资或所举办的国内合资、股份制、联营、集体等企事业单位。


    第四十三条 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水利<水电>厅<局>均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制定的“清产核资办法”、“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方案”和本“清产核资实施办法”,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拟定具体实施办法或细则,报水利部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备案。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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