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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4N章:废物处置(建筑废物处置收费)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2-01 生效日期: 2005-12-01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第1条 生效日期 版本日期 01/12/2005

第1部 导言

本规例自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12/2005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众填料接收设施”(publicfillreceptionfacility)指附表4第1部指明的公众填料接收设施;

“公众填料费”(publicfillcharge)指根据第16条须缴付的公众填料费;

“合约”(contract)指书面合约或有足够书面证据支持的合约;(2005年第2号法律公告)

“附加费”(surcharge)指根据第18(3)条须缴付的附加费;

“订明收费”(prescribedcharge)指堆填费、筛选分类费或公众填料费;

“订明设施”(prescribedfacility)指堆填区、废物转运站、筛选分类设施或公众填料接收设施;

“指明表格”(specifiedform)就本规例之下的任何目的而言,指署长根据第20条就该目的而指明的表格;

“指定废物处置设施”(designatedwastedisposalfacility)的涵义与《废物处置(指定废物处置设施)规例》(第354章,附属法例L)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建造工程”(constructionwork)指─

(a)以下任何构筑物或工程的建造、架设、安装、重建、修葺、维修(包括重新修饰及外围清理)、翻新、移去、改动、改善、增建、拆除或拆卸─

(i)任何建筑物、大厦、墙壁、围栏或烟囱,不论它们是否完全或部分在高于或低于地面之处建造;

(ii)任何道路、行车道、铁路、电车轨道、缆道、架空索道或渠道;

(iii)任何海港工程、船坞、码头、海防工程或灯塔;

(iv)任何水道桥、高架桥、桥梁或隧道;

(v)任何污水渠、污水处理工程或滤水池;

(vi)任何机场或与航空有关连的工程;

(vii)任何堤坝、蓄水库、井、渠管、暗渠、竖井或填海工程;

(viii)任何渠务、灌溉或河道管制工程;

(ix)任何关于水务、电力、煤气、电话、电讯、无线电或电视的装置或工程,或任何为制造或传送电力或为传送或接收无线电波或声波而设计的其他工程;

(x)任何专为支持机械、工业装置或输电缆而设计的构筑物;

(xi)任何斜坡巩固或处理工程;

(xii)任何地盘平整工程、土地勘测、基础工程或建筑作业;

(b)预备进行(a)段提述的任何作业所涉及的任何工作;或

(c)在与进行(a)或(b)段提述的任何作业或工作有关连的情况下使用机械、工业装置、工具、用具及物料;

“建筑废物”(constructionwaste)指建造工程所产生并已被扔弃(不论在被扔弃之前是否经处理或堆存)的物质、物体或东西,但不包括从任何清除污泥、除淤或疏浚工程中移去的或该等工程所产生的任何污泥、隔滤物或物体;

“帐户户主”(accountholder)指已开立缴费帐户或豁免缴费帐户的人;

“堆填区”(landfill)指附表1第1部指明的堆填区;

“堆填费”(landfillcharge)指根据第14条须缴付的堆填费;

“惰性建筑废物”(inertconstructionwaste)指属于附表5指明的物料种类的建筑废物;

“最高载重”(maximumload)就某船只而言,指署长根据第12(2)条厘定的该船只能够运载的最高载量的重量;

“废物转运站”(refusetransferstation)指附表2第1部指明的废物转运站;

“筛选分类设施”(sortingfacility)指附表3第1部指明的筛选分类设施;

“筛选分类费”(sortingcharge)指根据第15条须缴付的筛选分类费;

“豁免缴费帐户”(exemptionaccount)指根据第8(1)条开立的豁免缴费帐户;

“缴费帐户”(billingaccount)指根据第6(1)条开立的缴费帐户。

第3条 于订明设施处置建筑废物的条件 版本日期 01/12/2005

第2部 于订明设施处置建筑废物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只有在下述规定均获符合的情况下,建筑废物方可于指定废物处置设施被接收处置─

(a)该设施是订明设施;

(b)署长信纳有关建筑废物符合在附表6中就有关的订明设施而指明的惰性建筑废物成分的规定;

(c)送交有关建筑废物的人或由他人代为将有关废物送交的人是有效缴费帐户的帐户户主;及

(d)有关建筑废物是在遵照就该帐户所施加的一切使用条款的情况下被送交的。

(2)凡有关建筑废物是根据第9(2)条提述的合约承办的建造工程所产生的,则第(1)(c)及(d)款提述的缴费帐户必须是专为该合约而开立的帐户。

(3)凡有关建筑废物是根据第7(1)条提述的合约承办的建造工程所产生的,只要专为该合约而开立的豁免缴费帐户是一个有效豁免缴费帐户,则第(1)(c)及(d)款提述的缴费帐户可由该豁免缴费帐户取代。

(4)只有在除符合第(1)及(2)款外下述规定亦均获符合的情况下,以船只送交的建筑废物方可于指定废物处置设施被接收处置─

(a)该设施是公众填料接收设施;

(b)该船只获署长根据第4部批准作上述用途;及

(c)有关建筑废物是在遵照就批准该船只所施加的一切使用条款的情况下被送交的。

(5)第(1)(c)及(d)款并不就符合下述说明的建筑废物适用─

(a)以政府拥有的车辆送交的;或

(b)因订明设施的作业而得来的。

(6)在不影响根据第(1)或(4)款而不可接收建筑废物的情况的原则下,署长可在他认为合适的其他情况下,拒绝于某指定废物处置设施接收任何废物。

(7)在本条中─

“有效豁免缴费帐户”(validexemptionaccount)指在有关建筑废物被送交订明设施处置时既没有被撤销、亦尚未期满失效的豁免缴费帐户;

“有效缴费帐户”(validbillingaccount)指在有关建筑废物被送交订明设施处置时既没有被暂时吊销或被撤销、亦并非已结束的缴费帐户。

第4条 查看废物和决定是否须缴付收费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12/2005

署长可─

(a)为施行第3条的目的,进行查看以裁断送交指定废物处置设施的某一载量的废物是否建筑废物,以及第3(1)(b)条的规定是否获符合;及

(b)决定是否就于某订明设施接收处置的任何废物而征收订明收费。

第5条 申请关于处置建筑废物的缴费帐户 版本日期 01/12/2005

第3部 缴费帐户及豁免缴费帐户

(1)任何人可藉以指明表格作出的书面申请,向署长申请开立缴费帐户。

(2)指明表格可规定该表格须─

(a)按指明的方法填写;

(b)包括或附同指明的资料或文件;或

(c)以指明的方式呈交。

(3)署长可藉书面通知,要求申请人在该通知所指明的合理时间内,提供为使署长能够裁断有关申请而合理地需要的进一步资料及文件。

(4)如根据本条提供予署长的资料在对有关申请的裁断作出前有变更,除非该项申请已被撤回,否则申请人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以书面形式将该项变更告知署长。

(5)如本条中的任何规定未获遵守,该项申请须视作并非妥当作出。

第6条 裁断关于缴费帐户的申请 版本日期 01/12/2005

(1)署长可批准关于开立缴费帐户的申请或拒绝该项申请。

(2)在下述情况下署长可拒绝申请─

(a)该项申请并非妥当作出;

(b)申请人就该项申请提供的资料不正确或具误导性;或

(c)申请人已开立的另一缴费帐户中有尚欠的订明收费或附加费。

(3)署长须向申请人给予关于批准或拒绝一项申请的决定的书面通知。如署长拒绝该项申请,他须在该通知内包括一项陈述,列明作出该项决定的理由。

(4)署长可在他认为适当的条款的规限下批准开立缴费帐户的申请。

(5)在不局限第(4)款的情况下,署长可施加─

(a)任何若遭违反便会令署长可撤销有关的缴费帐户的基本条款;及

(b)任何为将建筑废物送交订明设施处置而必须遵守的使用条款,包括要求帐户户主向署长缴付署长指明款额的按金以作缴付任何订明收费或附加费的保证的条款。

(6)署长可不时藉给予帐户户主书面通知而施加额外的条款,或更改或撤销任何根据本条施加的条款。

(7)就缴费帐户而提供予署长的资料如有变更,帐户户主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以书面形式将该项变更告知署长。

(8)如缴费帐户的帐户户主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第(7)款或任何就该帐户施加的基本条款,则署长可撤销该帐户。

第7条 关于豁免缴费帐户的申请 版本日期 01/12/2005

(1)如署长信纳拟由某人或由他人代该人送交订明设施处置的建筑废物,是根据一项合约承办的建造工程所产生的,则在符合下述任何一项条件下,署长可应申请而批准该人专为该合约而开立一个豁免缴费帐户─

(a)该合约是在本条生效日期之前已授予的;或

(b)就该合约投标的截止日期(如有的话)是早于本条的生效日期的。(2005年第2号法律公告)

(2)该豁免缴费帐户的户主无须就根据该合约承办的建造工程所产生的建筑废物而缴付任何订明收费。

(3)任何关于开立豁免缴费帐户的申请必须不迟于自本条生效后的21天内作出。该申请必须以书面和指明表格作出。

(4)指明表格可规定该表格须─

(a)按指明的方法填写;

(b)包括或附同指明的资料或文件;或

(c)以指明的方式呈交。

(5)署长可藉书面通知,要求申请人在该通知所指明的合理时间内,提供为使署长能够裁断有关申请而合理地需要的进一步资料及文件。

(6)如根据本条提供予署长的资料在对有关申请的裁断作出前有变更,除非该项申请已被撤回,否则申请人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以书面形式将该项变更告知署长。

(7)如第(3)、(4)、(5)或(6)款中的任何规定未获遵守,该项申请须视作并非妥当作出。

第8条 裁断关于豁免缴费帐户的申请 版本日期 01/12/2005

(1)署长可批准关于开立豁免缴费帐户的申请或拒绝该项申请。

(2)署长在批准该项申请时,可将该帐户的有效期局限为一段指明的期间。

(3)在符合第7(1)条的规定下,在下述情况下署长可拒绝申请─

(a)该项申请并非妥当作出;或

(b)申请人就该项申请提供的资料不正确或具误导性。

(4)署长须向申请人给予关于批准或拒绝一项申请的决定的书面通知。如署长拒绝该项申请,他须在该通知内包括一项陈述,列明作出该项决定的理由。

(5)署长可在他认为适当的条款的规限下批准开立豁免缴费帐户的申请。

(6)在不局限第(5)款的情况下,署长可施加─

(a)任何若遭违反便会令署长可撤销有关的豁免缴费帐户的基本条款;及

(b)任何为将建筑废物送交订明设施处置而必须遵守的使用条款。

(7)署长可不时藉给予帐户户主书面通知而施加额外的条款,或更改或撤销任何根据本条施加的条款。

(8)如豁免缴费帐户的帐户户主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任何就该帐户施加的基本条款,则署长可撤销该帐户。

(9)就豁免缴费帐户而提供予署长的资料如有变更,帐户户主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以书面形式将该项变更告知署长。

(10)豁免缴费帐户的帐户户主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第(9)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11)署长可藉他认为适当的方式公布关于某豁免帐户的有效期是局限为一段指明的期间,或该帐户已被撤销或期满失效的资料。

第9条 建造工程的主要承判商申请缴费帐户的责任 版本日期 01/12/2005

(1)如主要承判商根据一项在本条生效当日或之后授予的合约承办一宗价值$1000000或以上的建造工程,则该承判商须于获授予该合约后的21天内,向署长申请开立一个专为该合约而开立的缴费帐户。

(2)凡署长已批准关于专为该合约而开立的缴费帐户的申请,有关主要承判商须确保─

(a)就根据该合约承办的建造工程所产生的建筑废物而须缴付的任何订明收费是使用该缴费帐户缴付的;及

(b)就任何其他建筑废物而须缴付的任何订明收费不得使用该缴费帐户缴付。(2005年第2号法律公告)

(3)在本条中,“主要承判商”(maincontractor)指直接与土地拥有人或占用人,或与该拥有人或占用人的代理人或核准建筑师、测量师或工程师订立合约,以便为该拥有人或占用人进行任何建造工程的人。

(4)就第(1)款而言,“价值”(value)就根据某合约承办的建造工程而言,指该合约内述明的或可参照该合约而确定的可归于该工程的代价。

(5)尽管有第(4)款的规定,如在某特定个案中,按照该款厘定的可归于有关建造工程的代价低于在公开市场就进行该工程而可预期的合理代价,则该款须当作载有对本款所描述的合理代价的提述而非对该款所描述的代价的提述。

(6)就第(5)款而言,署长可在确定关于进行任何建造工程的合理代价时考虑以下全部或任何事项─

(a)该建造工程所用物料的成本或价值;

(b)该建造工程所涉及的时间、工作及劳工的成本或价值;

(c)该建造工程中所用的设备;

(d)就该建造工程招致而署长认为属合理的各项经营成本;

(e)就进行该建造工程而在公开市场可预期得到的合理利润;

(f)署长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因素。

(7)主要承判商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如该罪行属持续罪行,则须就该罪行持续期间每天另处罚款$1000。

(8)主要承判商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第(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第10条 按金 版本日期 01/12/2005

(1)本条适用于帐户户主就缴费帐户而向署长缴付的任何按金。

(2)就该按金无须支付利息予帐户户主,该按金亦不得转让。

(3)如某按金是就某缴费帐户缴付,而该帐户中有尚欠的订明收费或附加费,则署长可运用该按金支付未缴付的订明收费或附加费。

(4)在某缴费帐户─

(a)应帐户户主的请求而结束时;或

(b)被撤销时,署长须将有关按金退回该帐户户主,如该按金已根据第(3)款被运用,署长则须将余款(如有的话)退回该帐户户主。(2005年第2号法律公告)

(5)署长如信纳不再需要任何按金或其某部分,可主动或应有关帐户户主的请求,将该按金或该部分退回该帐户户主。(2005年第2号法律公告)

(6)署长在根据第(5)款作出决定时,须考虑他认为攸关缴费帐户的使用的因素,包括有关帐户户主拟于任何订明设施处置的建筑废物量。(2005年第2号法律公告)

(7)署长可随时藉给予帐户户主的书面通知─(2005年第2号法律公告)

(a)增加须缴付作按金的款额,而增加的款额则由该通知指明;及

(b)要求帐户户主于该通知指明的期限前和按该通知指明的方式,将增加的款额缴付予署长。

第11条 有关批准以船只将建筑废物送交公众填料接收设施 版本日期 01/12/2005

第4部 以船只将建筑废物送交公众填料接收设施

(1)署长可应帐户户主的申请,批准某钢驳船或钢开底泥趸被用作将惰性建筑废物送交公众填料接收设施处置的船只。

(2)申请必须─

(a)以书面和指明表格向署长作出;及

(b)附有使署长能够为计算适用于有关船只的公众填料费而厘定该船只的最高载重的资料或文件。

(3)指明表格可规定该表格须─

(a)按指明的方法填写;

(b)包括或附同指明的资料或文件;或

(c)以指明的方式呈交。

(4)署长可藉书面通知,要求申请人在该通知所指明的合理时间内,提供为使署长能够裁断有关申请而合理地需要的进一步资料及文件。

(5)如根据本条提供予署长的资料在对有关申请的裁断作出前有变更,除非该项申请已被撤回,否则申请人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以书面形式将该项变更告知署长。

(6)如第(2)、(3)、(4)或(5)款中的任何规定未获遵守,该项申请须视作并非妥当作出。

第12条 裁断关于批准以船只送交建筑废物的申请 版本日期 01/12/2005

(1)署长可根据第11条批准某船只或拒绝有关申请。

(2)署长在批准该船只时,须为计算适用于该船只的公众填料费而厘定该船只的最高载重。

(3)在下述情况下署长可拒绝申请─

(a)该船只不是钢驳船或钢开底泥趸;

(b)该项申请并非妥当作出;或

(c)申请人就该项申请提供的资料不正确或具误导性。

(4)署长须向申请人给予关于批准或拒绝一项申请的决定的书面通知。如署长拒绝该项申请,他须在该通知内包括一项陈述,列明作出该项决定的理由。

(5)署长可在他认为适当的条款的规限下批准有关船只。

(6)在不局限第(5)款的情况下,署长可施加─

(a)任何若遭违反便会令署长可撤销有关的批准的基本条款;及

(b)任何为以该船只将建筑废物送交订明设施处置而必须遵守的使用条款。

(7)署长可不时藉给予帐户户主书面通知而施加额外的条款,或更改或撤销任何根据本条施加的条款。

(8)就根据本部获批准的船只而提供予署长的资料如有变更,帐户户主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以书面形式将该项变更告知署长。

(9)如获批准的船只的帐户户主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第(8)款或任何就该项批准所施加的基本条款,则署长可撤销该项批准。

第13条 使用缴费帐户缴付订明收费 版本日期 01/12/2005

第5部 订明费用的缴付

帐户户主根据本部就由他或代他送交订明设施处置的建筑废物而须缴付的订明收费,必须使用该帐户户主开立的缴费帐户缴付。

第14条 堆填费 版本日期 01/12/2005

(1)缴费帐户的帐户户主须就由他或代他送交堆填区处置的每一建筑废物载量,向署长缴付按照附表1第2部计算的堆填费。

(2)缴费帐户的帐户户主须就由他或代他送交废物转运站处置的每一建筑废物载量,向署长缴付按照附表2第2部计算的堆填费。

(3)如送交堆填区或废物转运站处置的某废物载量含有建筑废物及其他废物,则为计算适用于该载量的堆填费的目的,该载量须视作完全由建筑废物组成。

第15条 筛选分类费 版本日期 01/12/2005

缴费帐户的帐户户主须就由他或代他送交筛选分类设施处置的每一建筑废物载量,向署长缴付按照附表3第2部计算的筛选分类费。

第16条 公众填料费 版本日期 01/12/2005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缴费帐户的帐户户主须就由他或代他送交公众填料接收设施处置的每一建筑废物载量,向署长缴付按照附表4第2部(a)、(b)及(c)项计算的公众填料费。

(2)凡建筑废物是以根据第4部获批准的船只送交公众填料接收设施处置的,则有关帐户户主须就由他或代他如此送交的每一建筑废物载量,向署长缴付根据该船只的最高载重和按照附表4第2部(d)项计算的公众填料费。

第17条 以车辆送交的建筑废物的重量厘定 版本日期 01/12/2005

(1)为计算就以车辆送交订明设施处置的建筑废物载量而须缴付的订明收费,有关废物的重量相等于以下两项重量之差─

(a)该车辆于有关废物从它卸下前在该设施的入口磅桥记录得的车辆总重;

(b)该车辆于有关废物从它卸下后在该设施的出口磅桥记录得的车辆总重。

(2)如因有关车辆的驾驶者于有关废物卸下后没有在该设施的出口磅桥停车,而使第(1)(b)款提述的车辆总重未有记录,则有关废物的重量须视为第(1)(a)款提述的该车辆的车辆总重。

(3)如因有关车辆的驾驶者于有关废物卸下前没有在该设施的入口磅桥停车,而使第(1)(a)款提述的车辆总重未有记录,则不论第(1)(b)款提述的车辆总重有否记录,有关废物的重量须视为该车辆的许可车辆总重。

(4)在本条中,“车辆总重”(grossvehicleweight)及“许可车辆总重”(permittedgrossvehicleweight)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中该两词的涵义相同。

第18条 缴付订明收费和因不缴款而征收附加费 版本日期 01/12/2005

(1)署长须向缴费帐户的帐户户主发出书面缴费通知,指明他于该通知所指明的期间内以该帐户招致的订明收费款额。

(2)帐户户主须于自有关通知的日期起计的45天内,按该通知指明的方式向署长缴付指明的订明收费。(2005年第2号法律公告)

(3)如有关通知指明的款额没有按规定缴付,则有关帐户户主须缴付一笔相等于未缴付款额的5%的附加费。

(4)有关帐户户主须于自该附加费须予缴付的日期起计的14天内,向署长缴付未缴付的订明收费及该附加费的总款额。

第19条 缴费帐户的暂时吊销及撤销 版本日期 01/12/2005

(1)如任何未缴付的订明收费及附加费没有按第18(4)条的规定缴付,署长可暂时吊销有关缴费帐户。

(2)署长须在暂时吊销缴费帐户时,向有关帐户户主发出书面最后缴费通知─

(a)要求他于自该通知的日期起计的14天内缴付─

(i)没有按第18(4)条的规定缴付的订明收费及附加费;及

(ii)他在该帐户暂时吊销前以该帐户招致的任何其他尚欠的订明收费,不论该收费是否根据第18(2)条已属到期应付的;及

(b)通知他如不按规定结清该最后缴费通知,则该缴费帐户将被撤销。

(3)署长须于暂时吊销缴费帐户后的14天内,向有关帐户户主发出书面通知,以告知他暂时吊销该帐户的理由。

(4)如署长其后信纳暂时吊销缴费帐户的理由不再存在,他可在附加或不附加任何条款的情况下,应有关帐户户主的申请恢复该帐户。

(5)如最后缴费通知没有按第(2)款的规定结清,署长可撤销有关缴费帐户。

(6)署长须于撤销缴费帐户后的14天内,向有关帐户户主发出书面通知,以告知他撤销该帐户的理由。

(7)如被撤销的缴费帐户中所有尚欠的订明收费及附加费均已缴付,则署长可应该帐户的帐户户主的申请,在附加或不附加任何条款的情况下恢复该帐户。

(8)署长可藉他认为适当的方式,公布关于缴费帐户已被暂时吊销或被撤销、已结束或已恢复的资料。

第20条 署长可指明表格 版本日期 01/12/2005

第6部 杂项

署长可就本规例之下的任何目的而指明表格。

第21条 署长给予的通知 版本日期 01/12/2005

(1)由署长根据本规例给予或发出予某人的任何通知,可以下列方式给予或发出─

(a)面交该人;或

(b)以邮递方式寄往该人最后为署长所知的地址。

(2)如─

(a)通知是以图文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相类的通讯方法传送至该人最后为署长所知的图文传真号码或电子邮件地址而送交该人;及

(b)透过所使用的传送方式而产生的纪录确立该通知已获如此送交,则该通知亦视为已根据本规例给予或发出。

第22条 涉及不正确资料的罪行 版本日期 01/12/2005

任何人如在充作遵守本规例中的规定的情况下─

(a)作出他知道在要项上不正确的陈述或提供他知道在要项上不正确的资料;

(b)罔顾实情地作出在要项上不正确的陈述或罔顾实情地提供在要项上不正确的资料;或

(c)明知或罔顾实情地在任何陈述或资料中遗漏任何要项,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

第23条 附表的修订 版本日期 01/12/2005

局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任何附表。

第24条 废除 版本日期 01/12/2005

《废物处置(废物处置的收费)规例》(第354章,附属法例K)现予废除。

附表1 于堆填区处置建筑废物的收费 版本日期 01/12/2005

[第2、14及23条]

第1部 堆填区

项 名称 地址 划定该设施范围并由署长持有的平面图或图则编号

1. 新界西堆填区 新界屯门稔湾龙鼓滩路 平面图编号WENT/GEN/102Rev.B(合约文件12册之3)

2. 新界东南堆填区 新界将军澳石庙湾 平面图编号90872/SP10/014B

3. 新界东北堆填区 新界打鼓岭禾径山路 平面图编号90303/CON01TO04

第2部 堆填费

就送交堆填区处置的每一建筑废物载量须缴付的堆填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收费

(a)重量是1公吨或不足1公吨的废物载量...............$125

(b)重量超过1公吨的废物载量...............每0.1公吨收费

$12.5*

(c)符合以下说明的废物载量:署长认为确定该废物载量的重量并不切实可行或会引起公众衞生问题...........$125

*在为计算根据(b)项须缴付的收费而确定某废物载量的重量时─

(i)未达0.1公吨的余数如少于0.05公吨,则无须计算在内;及

(ii)未达0.1公吨的余数如不少于0.05公吨,则须视作0.1公吨计算。

附表2 于废物转运站处置建筑废物的收费 版本日期 01/12/2005

[第2、14及23条]

第1部 废物转运站

项 名称 地址 划定该设施范围并由署长持有的平面图或图则编号

1. 离岛废物转运设施

─长洲站 新界长洲长贵路1号 图则编号ISA477A

2. 离岛废物转运设施 新界大屿山梅窝梅窝

─梅窝站 码头路35号 图则编号IS3099D

3. 离岛废物转运设施 新界坪洲大利岛

─坪洲站 GLAIS296地段及 图则编号IS2860DA及

GLAIS335地段 图则编号IS3093D

4. 离岛废物转运设施

─喜灵洲站 新界喜灵洲西端,

毗连货运码头 图则编号ISA490E

5. 离岛废物转运设施

─榕树湾站 新界南丫岛榕树湾 图则编号IS3273D

6. 离岛废物转运设施

─索罟湾站 新界南丫岛索罟湾 图则编号IS3161D

7. 离岛废物转运设施

─马湾站 新界马湾北湾,

毗连污水处理厂 图则编号TWA1058E

第2部

堆填费

就送交废物转运站处置的每一建筑废物载量须缴付的堆填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收费

(a)重量是0.1公吨或不足0.1公吨的废物载量.....................$12.5

(b)重量超过0.1公吨的废物载量.................每0.1公吨收费

$12.5*

(c)符合以下说明的废物载量:署长认为确定该废物载量的重量并不切实可行或会引起公众衞生问题................$12.5

*在为计算根据(b)项须缴付的收费而确定某废物载量的重量时─

(i)未达0.1公吨的余数如少于0.05公吨,则无须计算在内;及

(ii)未达0.1公吨的余数如不少于0.05公吨,则须视作0.1公吨计算。

附表3 于筛选分类设施处置建筑废物的收费 版本日期 01/12/2005

[第2、15及23条]

第1部

筛选分类设施

项 名称 地址 划定该设施范围并由署长持有的平面图或图则编号

1. 屯门第38区临时建筑 新界屯门第38区南面近

废物筛选分类设施 内河码头 图则编号P203321

2. 将军澳第137区临时

建筑废物筛选分类

设施 新界将军澳第137区南面 图则编号P203322

第2部

筛选分类费

就送交筛选分类设施处置的每一建筑废物载量须缴付的筛选分类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收费

(a)重量是1公吨或不足1公吨的废物载量................$100

(b)重量超过1公吨的废物载量..............每0.1公吨收费$10*

(c)符合以下说明的废物载量:署长认为确定该废物载量的重量并不切实可行或会引起公众衞生问题..............$100

*在为计算根据(b)项须缴付的收费而确定某废物载量的重量时─

(i)未达0.1公吨的余数如少于0.05公吨,则无须计算在内;及

(ii)未达0.1公吨的余数如不少于0.05公吨,则须视作0.1公吨计算。

附表4 于公众填料接收设施处置建筑废物的收费 版本日期 01/12/2005

[第2、16及23条]

第1部 公众填料接收设施

项 名称 地址 划定该设施范围并由署长持有的平面图或图则编号

1. 将军澳第137区填料库 新界将军澳第137区东面 图则编号P203323

2. 屯门第38区填料库 新界屯门第38区近内河码头 图则编号P203324

3. 西营盘临时公众填土

趸船转运站 香港西营盘东边街北 图则编号P203325

4. 鰂鱼涌临时公众填土

趸船转运站 香港鰂鱼涌海裕街 图则编号P203326

5. 启德临时公众填土趸 龙九龙城旧启德机场跑

船转运站 道中段,毗连滑行道桥 图则编号P203327

6. 梅窝临时公众填料 新界大屿山梅窝梅窝

接收设施 码头路 图则编号P203328

第2部 公众填料费

就送交公众填料接收设施处置的每一建筑废物载量须缴付的公众填料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收费

(a)重量是1公吨或不足1公吨的废物载量...............$27

(b)重量超过1公吨的废物载量.................每0.1公吨收费$2.7*

(c)符合以下说明的废物载量:署长认为确定该废物载量的重量并不切实可行或会引起公众衞生问题.......................$27

(d)以根据第4部获批准的船只送交的每一废物载量............................该船只的最高载重的每0.1公吨收费$2.7*

*在为计算根据(b)或(d)项须缴付的收费而确定某废物载量的重量时─

(i)未达0.1公吨的余数如少于0.05公吨,则无须计算在内;及

(ii)未达0.1公吨的余数如不少于0.05公吨,则须视作0.1公吨计算。

附表5 惰性建筑废物 版本日期 01/12/2005

[第2及23条]

石块、瓦砾、大石、土、泥、沙、混凝土、沥青、砖、瓦、砌石或经使用的膨润土。

附表6 就订明设施而规定的惰性建筑废物成分 版本日期 01/12/2005

[第3及23条]

1.送交堆填区处置的每一建筑废物载量不得含有按重量计多于50%的惰性建筑废物。

2.送交废物转运站处置的每一建筑废物载量可以含有但无需含有任何惰性建筑废物。

3.送交筛选分类设施处置的每一建筑废物载量必须含有按重量计多于50%的惰性建筑废物。

4.送交公众填料接收设施处置的每一建筑废物载量必须完全由惰性建筑废物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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