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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共休闲场地安全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23-12-07 生效日期: 2023-12-07
发布部门: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广州市公共休闲场地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3年9月26日通过的《广州市公共休闲场地安全管理规定》,业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2月7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公共休闲场地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2023年11月23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公共休闲场地安全管理规定》,该规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共休闲场地公众人身安全,提供文明、舒适、安全的休闲环境,以“绣花”功夫提升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休闲场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主要供日常散步、锻炼、游览、观赏、休憩等休闲活动的以下公共场地:

  (一)公园。

  (二)广场、步行街。

  (三)各区中心城区江河两岸、湖泊和水库沿岸等公共休闲区。

  (四)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公共休闲场地。

  公共休闲场地实行名录管理,名录应当包括公共休闲场地的名称、类别、位置、面积、四至范围、管理单位等信息。公园名录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定,公园以外的其他公共休闲场地名录由区人民政府征求市园林、文化广电旅游、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制定,名录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滑行工具以及其他用具在公共休闲场地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类、分区、分时管理,执行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公务的车辆和场地内施工、养护、巡查、安保等作业管理的车辆除外:

  (一)公园、广场、步行街全天禁止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以及电动独轮车、电动滑板车等具有动力装置的滑行工具进入。

  (二)各区中心城区江河两岸、湖泊和水库沿岸等公共休闲区以及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公共休闲场地全天禁止机动车进入,休闲高峰时段禁止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以及电动独轮车、电动滑板车等具有动力装置的滑行工具进入。休闲高峰时段由公共休闲场地管理单位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确定,报区人民政府备案。

  (三)公共休闲场地管理单位应当遵守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并可以根据便民、安全的实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车辆、滑行工具以及其他用具安全管理的具体措施,报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备案。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公共休闲场地周围依法设置机动车临时停放区域。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公共休闲场地周围依法设置非机动车临时停放区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州市公园条例》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公共休闲场地管理单位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在公共休闲场地出入口、内部等显著位置,以立体或者平面方式明示安全管理规定和车辆绕行路线。

  (二)根据安全管理需要,依法设置车辆禁行、限行装置和警示标志牌,并进行维护管养。

  (三)执行安全管理规定,安排工作人员对公共休闲场地进行日常管理,发现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及时劝阻,必要时可以报告政府相关部门。

  (四)对公共休闲场地内的路面和有关设施、设备进行巡查,并向社会公布反映场地安全隐患的联系方式。巡查发现或者收到公众反映的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条 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园内车辆、滑行工具以及其他用具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他公共休闲场地内车辆、滑行工具以及其他用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一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的规定,将相关违法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

  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公共休闲场地管理单位,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具有公职人员身份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其违法行为通知其所在单位。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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