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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高等学校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2-18 生效日期: 2005-01-01
发布部门: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直属分局: 
  现将《江西省高等学校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和情况请及时上报省局。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江西省高等学校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精神,为加强江西省高等学校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或备案成立的高等学校的教师、职工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等应税所得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取得各项应税所得的高等学校教师、职工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凡支付所得的高等学校、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在支付所得的同时,均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关联法规    

    第四条  高等学校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工资、薪金所得,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从本高等学校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监考费、讲课费、评审费、科研酬金、年终加薪、年终双薪、劳动分红等,以及与任职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个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一)凡取得的下列所得,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在取得收入的当月,全额合并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1、工资、薪金、奖金以及与任职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2、取得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的津贴、补贴、监考费、学位论文等评审费、科研立项奖金及科研酬金等; 
  3、在高等学校下属单位或院、系取得的其他工资、薪金性质的福利收入、实物收入。 
  (二)高等学校教师在本校任职取得的讲课酬金(课时费收入)无论其发放形式如何,均应按收入的所属时期分期划分确定应纳税所得,按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不能正确确定讲课酬金所属时期的,不再按所属时期进行划分计算,全额与发放讲课酬金的当月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按税法规定计算个人所得税。 
  (三)出国留学人员、交流学者归国后补发的数年(数月)工资、补贴等收入应按其收入所属时期分期划分确定应纳税所得,按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高等学校对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因工作需要而返聘的教师,其在返聘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其离休、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对按《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高级专家暂缓离休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1]40号)精神,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高等学校的教师、职工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根据全年经济效益和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向雇员发放的一次性奖金),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先将雇员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如果在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的当月,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应将全年一次性奖金减除“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后的余额,按上述办法确定全年一次性奖金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每一个纳税人,该计税办法只允许采用一次。 
  (六)高等学校实行“双薪制”(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其雇员多发一个月的工资)后,个人因此而取得的“双薪”应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原则上不再扣除费用,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纳税,但如果纳税人取得“双薪”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不足800元的,应以“双薪”所得与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减除800元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七)高等学校通过“人事代理”机构聘请的教师视同在职教师管理,其取得的工资性质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八)高等学校科研酬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为促进高等学校科研活动的发展,考虑到科研酬金中部分收入或支出核实比较困难,且科研项目完成时间较长,计算繁杂。对高等学校科研酬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采取核定征收和据实征收两种方式并行,以高等学校为单位自行选择一种方法扣缴个人所得税,一经选定,一个科研项目期间内不得变更。 
  采取据实征收方法,要求按科研项目建立科研酬金支付明细帐,对科研酬金中分配给他人的佣金支出,凡能够提供合法凭证和完整、真实、准确的分配资料的,可以从该课题组负责人个人的酬金收入中予以扣除,并将教师取得的科研酬金收入与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其他个人取得的由科研项目负责人支付的佣金所得,按税法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所得的科研项目负责人代扣代缴。 
  采取核定征收方法:对项目组计提或支付的科研酬金一律按5%征收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再按人按期分摊计算。 
  (九)高等学校聘请的外籍教师、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现行税法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外籍文教专家的工资、薪金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十)南昌陆军学院等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批准成立的军队院校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6]14号)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五条  高等学校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高等学校教师从事本校教育工作以外的家教、讲学、咨询、设计、翻译、审稿、书画、技术服务等劳务而取得的收入,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按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劳务报酬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赣地税发[2002]42号)有关规定执行。 
  在校学生因参与勤工俭学活动、毕业实习而取得的所得,在校学生参加科研活动,从科研经费中取得的奖金、酬金,应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在校学生的勤工俭学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不执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劳务报酬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赣地税发[2002]42号)中有关按3%预扣的规定。 

    第六条  高等学校稿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人员在高校本单位及其他有关的报刊、杂志上发表作品取得的所得,应按“稿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任职受雇于校办报刊、杂志等单位的记者、编辑等专业人员,因在本单位的报刊、杂志上发表作品取得的所得,属于因任职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应与当月工资收入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对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举办高等学校从事办学的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的合理回报,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在取得所得的次月七日内,必须自行向取得所得的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在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二)分笔取得属于一次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 
  (三)扣缴义务人没有依法代扣代缴税款的; 
  (四)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五)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其自行申报纳税的。 

    第九条  高等学校在向纳税人支付应税所得的同时,应按照规定代扣代缴税款,并专项记载备查。高等学校扣缴的税款及纳税义务人自行申报的税款,都应当于次月七日前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或《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高等学校和教师应积极协助地税机关对有关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情况和违法案件的调查。必须接受地税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主管地税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依照税法规定代扣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地税机关应按规定支付代扣代缴手续费,高等学校可将其用于代扣代缴的费用开支或奖励代扣代缴办税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各设区市地税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征管操作办法,并报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现行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本办法与以前省地税局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与以前省地税局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与以前省地税局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与以前省地税局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与以前省地税局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与以前省地税局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与以前省地税局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今后,国家如出台新的有关税收政策规定,按国家出台的新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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