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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4-06 生效日期: 2005-07-01
发布部门: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级管理权限,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乡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完善节水管理体制和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统筹、协调全省城乡水务工作。 
 
  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市、州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重要经济区域的水资源和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水资源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在省管的重要江河、湖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管理、监督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  水资源综合规划包括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 
 
  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州、县(市、区)的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服从国家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市、州、县(市、区)的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上一级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 
 

    第九条  省管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州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管的其他江河、湖泊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州、县(市、区)管辖的江河、湖泊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编制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有关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在省管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或者核准前,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或者核准前,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工程,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得批准动工建设。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水能资源应当符合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水力发电站的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应当事先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电站运行应当符合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州人民政府,拟定省管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管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江河、湖泊所在地的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州、县(市、区)管辖的河流、湖泊的水功能区划,参照上款规定拟定、报批和公布。 
 

    第十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和本系统的水质监测站网的规划和建设,加强全省水文和水资源动态监测的管理和监督。省水文机构应定期汇总各有关从事水文、水资源动态监测单位提交的相关观测资料。 
 

    第十五条  利用江河、湖泊从事集约化养殖的,必须符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 
 
  供生活饮用水的重要水域,不得从事集约化养殖等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和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七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开采量达到采补平衡。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步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递减许可取水量直至取消。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权限,根据河道行洪和堤防安全的需要,制定河道采砂(含取土、采石)规划,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和可采量,并向社会公告。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活动,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缴纳砂石资源费。砂石资源费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主管部门、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禁止围湖造地、围库造地。已经围垦的,必须按照防洪标准、水库设计蓄水标准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计划,退地还湖、还库。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其围垦方案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符合防洪规划、河道整治规划,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其他各类水工程,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落实管理措施和保护职责。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包括水利工程用地、护渠地、护堤地),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害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二)擅自砍伐水工程防护林木;(三)在堤坝上垦植、铲草、放牧;(四)未经批准修建建筑物;(五)进行爆破、采矿、打井、筑坟、采石(砂)、取土;(六)向水库、渠道水域、滩地倾倒固体废弃物和液体污染物; 
 
  (七)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危害水工程安全和防洪设施以及污染水源的爆破、打井、取土、采石(砂)、陡坡开垦、伐木、开矿、建筑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水工程管理单位。因建设确需占用的,应当征求水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给予补偿,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全省和跨市、州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后执行。市、州、县(市、区)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跨市、州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市、州人民政府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管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应当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制订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主要用水企业的用水定额和节水标准,应当通过水平衡测试,并对单位用水、耗水、节水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评估后制定。 
 
  用水企业的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当地规定的行业标准的,不增加用水计划指标,不批准新建自备取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的规定,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取水许可,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未提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申请,有关部门不得立项。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点或输水总管装置量水设施,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不得随意改变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位置、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和取水条件,不得擅自扩大取水量。量水设施应当经有关检验机构鉴定合格。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整取水单位的取水量: 
 
  (一)由于自然原因造成水资源状况发生变化的; 
 
  (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或者用户要求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特殊需要的。 
 

    第三十条  取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全省节约用水政策,制定有关标准,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省节水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水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与本行业有关的节水工作。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供用水单位的取水、供水和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供用水单位应当对供水管网定期进行普查和检测,建立技术档案,制定节水技术改造计划,降低管网漏失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从超计划、超定额加价水费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专门用于推广节水技术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水费标准,按照供水工程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超计划用水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水费。 
 
  第五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发生水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调解本乡、镇的水事纠纷。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督检查制度,对违反有关水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水政监督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七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的水事案件;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处指定的水事案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流域管理机构、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经费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 
 
  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的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可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可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围湖造地、围库造地、不按批准的围垦方案围垦河道或者不按计划退地还湖、还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设施、设备设计取水能力计收水资源费: 
 
  (一)未在取水点或者输水总管装置量水设施,或者使用不合格量水设施的; 
 
  (二)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依照职权决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关联法规    

    第四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本实施办法确定的原则,制定单行条例,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关联法规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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