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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广州市公证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10-22 生效日期: 1993-10-22
发布部门: 司法部办公厅
发布文号:

广东省司法厅:
   广州市司法局《关于制定〈广州市公证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穗司(1993ぉ77号ぉ和《广州市公证若干规定(草案ぉ》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
  一、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需要健全法制。大力发展公证、律师、会计师等中介组织的力量,既需要尽快制定国家统一的法律法规,也需要各省、市根据本地的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这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

  二、对某些重大的民事经济法律行为,地方法规、规章能否规定应当办理公证,即《公证暂行条例》第 条的理解问题,我部曾于1991年9月24日函复天津市司法局(详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 条有关问题的批复》ぉ,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国务院发布《公证暂行条例》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收养法》,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十多个行政法规都规定了应当办理公证的事项。这些法律法规关于某些重大民事经济法律行为应当办理公证的规定,实际上已经明确了这个问题。

  三、《公证法》的制定需要有一个过程,既需要大胆吸收和借鉴国外立法经验,也需要不断总结各地的立法实践。江泽民总书记在视察上海时说:“现在共同的认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必须要有相应的法规条例。这届人大要花相当大的精力来从事立法,但需要有一个过程。可以由地方部门的法规条例过渡到国务院的法规条例,最后上升到人民代表大会立法。”乔石委员长也指出:“制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对我们来说还是一个新课题。在国家法律还不很完善的情况下,地方可以先探索搞一些地方法规。在这方面,改革开放前沿的广东,也可成为立法工作的试验田。”山东天津等省、市人大常委会和政府已就公证工作制定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请你们将以上意见向省人大常委会,并请广州市司法局向市人大常委会汇报,争取早日通过《广州市公证若干规定》。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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