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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请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办公楼、金库、运钞车、营业部等不应查封的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1-30 生效日期: 1999-01-30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银函[1999]34号

最高人民法院:
  近几年来,连续发生多起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因依法行使监管权却被推上被告席并被判决败诉的重大案件,导致人民银行办公大楼(内有金库)、运钞车、营业部(办理日常票据交换和资金清算业务)被查封,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管工作受到了严重影响,并给当地的金融安全造成巨大隐患。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长葛市支行因取缔非法金融机构,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长葛支行成立清算组,以清算所得收入对涉案债务限期清偿。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或不予清算的,由长葛支行对涉案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国人民银行沧州市中心支行根据中共中央[1993]6号文件规定,撤销沧州市金融市场。该金融市场进行债权债务清理过程中,湖南省邵阳市中级法院及湖南省高级法院以人民银行是主管部门,而将人民银行列为被告,判决由人民银行承担被撤销金融市场的民事责任。1998年12月30日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中国人民银行沧州市中心支行办公楼、行长、副行长办公室、账户、运钞车辆。1996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阜阳中心支行办公场所被查封。以上情况还在不断发生。
  对一些法院采取的上述过激行为,贵院曾给予高度重视,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了矛盾的激化,防范了可能发生的局部金融风险,有力地支持了中国人民银行实施宏观调控和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为了杜绝发生类似的事件,特商请贵院以一定的方式,通知各级法院,凡是涉及中国人民银行的办公楼、金库、运钞车和人民银行的营业场所不应查封,对确需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的民事责任,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其理由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是依法行使国家金融行政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不应承担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对金融机构进行撤销、关闭,对非法金融机构予以取缔均是行使《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赋予的国家行政职权,中国人民银行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依法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但不应承担被撤销、被关闭金融机构或非法金融机构自身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承担金融宏观调控职能,其办公设施等不宜查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宏观调控部门,除了依法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以外,还大量承担着同城和异地的票据交换任务;当商业银行头寸不足时,需要向人民银行提取库款;人民银行还承担了对人民币现钞的调运、保管、发行、回笼等管理工作。查封了办公楼、金库、营业场所、运钞车等,以上工作将无法正常运行,势必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严重影响金融机构的正常运行和正常的金融秩序,这样做极易引发挤提,甚至引发区域性或全国性金融风波。
  因此,中国人民银行不应承担监管对象的民事责任,其办公设施等不宜被查封。
  特此函商,请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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