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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系统共产党员党费收缴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2-03 生效日期: 1998-12-03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做好金融系统共产党员党费收缴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央组织部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党员组织关系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各级党组织交纳党费。预备党员从支部大会通过其为预备党员之日起交纳党费。


    第三条 党员交纳党费数额按照本人月工资收入计算。月工资收入不超过400元的,每月交纳工资收入的0.5%;月工资收入不超过600元的,每月交纳工资收入的1%;月工资收入不超过800元的,每月交纳工资收入的1.5%;月工资收入不超过1500元(税后)的,每月交纳工资收入的2%;月工资收入超过1500元(税后)以上的,每月交纳工资收入的3%。
  月工资收入是指工资总额中相对固定的、经常性的工资收入,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等级工资、岗位工资、津贴、奖金等。


    第四条 党的支部委员会应建立党费收缴登记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党费收缴工作。党员党费按月定期收缴,党费收齐后,应当及时全部上缴上级党组织。


    第五条 党员党费应由党员直接向党组织交纳。党员因病、外出等特殊情况不能直接交纳党费的,经党的支部委员会同意,可以委托亲属或者其他党员代为交纳,也可以以后补交,但补交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
  党员自愿一次交纳1000元以上党费的,按规定应全部上缴中央。具体办法是:由县级(含县级)以上分支机构党组织代收,并提供党员的简要情况,连同党员所交党费一并交由中央金融工委组织部转交中央组织部。中央组织部给党员本人出具收据。


    第六条 金融系统党员党费原则上实行中央金融工委、中央各金融机构党委、省级分支机构(含中国人民银行跨省区分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跨省区监管办公室,派出机构,直属单位,下同)党委三级管理。地(市)级分支机构及其以下各级党组织一般不管理党费,所收党费应全部上缴。地(市)级分支机构具备管理党费条件的,经中央金融机构党委批准,也可以管理党费。
  各金融机构党组织向上级党组织上缴党费,按所属党员上年度实交党费总额计算,省级分支机构党委每年上缴中央金融机构党委25%;中央金融机构党委每年上缴中央金融工委10%;中央金融工委每年上缴中央5%。经批准可以管理党费的地(市)级分支机构党组织,每年上缴省级分支机构党委一般不少于50%。
  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党委每年向所在地(市)党委上缴上年度实收党费总数的5%;其他金融机构省级分支机构党委每年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上缴上年度实收党费总数的5%。各金融机构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和除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以外的其他省级以下分支机构党组织不再向地方党组织上缴党费。


    第七条 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有关具体工作由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负责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的机构承办。党费管理工作应指定专人负责,实行会计、出纳分设。必须单立帐户,建立党费收缴、使用的专用帐簿,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财务制度。


    第八条 中央各金融机构党委组织部每年3月底前将所缴党费汇入中央金融工委组织部党费帐户,中央金融工委组织部每年4月底前将所缴党费汇入中央组织部党费帐户。
  党费必须存入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不得存入其他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党费利息是党费收入的一部分,不得挪作他用。党费不得用于购买国库券以外的任何投资。


    第九条 党费必须用于党的活动。主要使用范围是:教育、培训党员;订阅或购买用于党员学习、教育的报刊、资料和设备;表彰先进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和优秀党务工作者;补助生活困难的党员。


    第十条 使用党费应由组织部门提出意见,报党委集体讨论决定。下级党组织要求上级党组织下拨党费,必须提出书面请示,说明下拨党费的理由、用途和数量。


    第十一条 各金融机构党委组织部,每年3月底前应向中央金融工委组织部提交本系统上年度党费收缴和管理情况的书面报告,内容包括:上年度党费收缴、使用和结存的数额;党费开支的主要项目;党费收缴和管理工作中的经验、存在问题及改进意见和建议等。省级分支机构和经批准可以管理党费的地(市)级分支机构党委组织部门,每年也应向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提交上年度党费收缴和管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金融系统负责管理党费的党委组织部门每年应检查一次党费收缴和管理的情况,对违反规定的党组织和党员,应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 中央各金融机构党委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自己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央金融工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1998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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