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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逾期贷款计算复利问题的意见的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7-24 生效日期: 1998-07-24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银条法[1998]33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我司收到中国人民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关于贷款计算复利问题的请示》(新银[1998]73号),反映该区商业银行在进行诉讼时,存在对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第 十八 条有关金融机构对逾期贷款的利息计收复利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利息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在理解上发生冲突的问题。对此,我们有以下意见。
  一、我们认为《若干意见》中“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是指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或借款人按期(即未逾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出借人不得以谋取高利为目的,将利息计入本金再次计收利息;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是金融机构可以对逾期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的利息计收复利。这是因为若贷款能够按期收回,则出借人可将按期收回的贷款利息作为贷款本金再向借款人贷款而收取利息。所以若借款人不支付到期利息,则可视为该利息已成为贷款本金,应对其计收复利。这不属于以谋取高利为目的的行为。因此《若干意见》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并不矛盾。

  二、金融机构按《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第 十八 条计收复利,并没有提高利率,而是将未支付的利息计作本金按正常的利率进行计算。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计收复利不属于《若干意见》第七条中规定的提高利率的情况,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三、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的利率管理部门,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利率管理权,因此,金融机构对逾期贷款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十八条的规定计收复利。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贵庭尽快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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