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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A章:土地审裁处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6-10 生效日期: 2005-06-1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第1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I部 导言

  (1)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诉人”(appellant)指向审裁处提出任何上诉的任何一方;

  “申请人”(applicant)指向审裁处提出任何其他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

  “答辩人”(respondent)指在审裁处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属上诉人或申请人以外的任何一方。

  (2)凡提述有编号的表格之处,即提述附表中属该编号的表格。

  (3)凡本规则中有订定条文使《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的任何条文适用者,该等条文─ (1998年第25号第2条)

  (a)在加以所有必要的变通;及

  (b)在提述法院时即犹如提述审裁处一样,而予适用。

  (1994年制定)

  第2条 第Ⅱ部受其他条文规限 版本日期 17/05/2002

  如任何条例或第III、IV、V、VI、VII、VIII、IX、X、XI、XII、XIII、XIV、XIVA或XIVB部的某一条文与第II部的任何一般性条文有抵触或冲突之处,须以前者为准。

  (1994年制定。1999年第100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78号法律公告)

  第3条 申请方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一般法律程序

  凡本规则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并无订明向审裁处提交申请的方式,则申请须以书面作出,列明所申请济助的性质及申请理由,但无须采用任何特定的格式。

  (1994年制定)

  第3A条 在审裁处采用的语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审裁处可为在审裁处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获公正而迅速地处理,而在该法律程序或其任何部分中,按其认为适当兼用两种法定语文或采用其中一种。

  (2)审裁处根据第(1)款作出的决定是最终决定。

  (3)在审裁处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或法律程序的一部分中的一方,或在审裁处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或法律程序的一部分中的证人─

  (a)可兼用两种法定语文或采用其中一种;及

  (b)可用任何语文向审裁处陈词或作供。

  (4)在审裁处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或法律程序的一部分中的法律代表,可兼用两种法定语文或采用其中一种。

  (5)供审裁处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使用的文件,可用其中一种法定语文制备。

  (6)任何一方所提交的将送达另一方或另一人的文件,可采用其中一种法定语文。

  (7)凡任何一方不谙熟一种法定语文,而另一方将一份采用该种语文的文件送达予他,他可在送达之日后3天内,以书面要求该另一方提供该文件的另一种法定语文译本,而收到该要求的一方,须在收到要求之日后3天内以书面表示他会否提供该译本。

  (8)同意提供译本的一方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提供译本。

  (9)凡一方所提出的要求被拒绝,他可向审裁处申请命令,饬令送达有关文件的一方向提出该申请的一方提供该文件的译本,审裁处如信纳该要求是合理的,可命令送达文件的一方提供该文件的译本。审裁处并可进一步命令在申请人收到译本前,遵守规定在某特定期间内采取任何步骤的规则或命令的限期不得起计。

  (10)如有书面要求根据第(7)款送达,凡任何规则或命令规定于某特定期间内在法律程序中采取任何步骤,则遵守该规则或命令的限期─

  (a)只在收到拒绝提供译本后起计;

  (b)只在收到译本后起计;或

  (c)由审裁处根据第(9)款所命令的时间起计。

  (11)向审裁处申请发出采用某种语文的命令的一方,须提交须作出的命令的文本,该文本须采用该种语文,而如审裁处指示需要有或适宜有采用另一种法定语文的 版本,该方并须提供该命令的该另一种法定语文的经核证译本。

  (12)如审裁处作此指示,根据本条提供译本的费用及附带费用,属在法律程序中产生的讼费。

  (13)法律程序的正式纪录须以聆讯该程序的庭长或法官所指示的一种或两种法定语文备存。 (1998年第25号第2条)

  (14)为上诉的目的而准备的法律程序誊本,须以审理该宗上诉的法院或法庭所指示的一种法定语文制备。 (1998年第25号第2条)

  (1995年第592号法律公告)

  第4条 非正审程序 版本日期 01/09/2000

  (1)除非审裁处另有批准,否则非正审申请须以书面提出,方式是向司法常务官提交大致上符合表格1格式的申请书。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2)如非正审申请是所有各方同意提出者,则证明每一方均同意的证据须在申请书上注明或与申请书一并提交。

  (3)除非属第(2)款适用的情况,否则非正审申请书须附同证明书,证明已依据第6条向其他各方送达有关文件。

  (4)任何一方如反对申请,须在有关文件送达其本人后7天内,提交述明反对理由的陈述书或意欲获得聆听的通知书,并将该陈述书或通知书送达其他各方。

  (5)审裁处须给予发出意欲获得聆听的通知书的任何一方机会就有关申请出庭并获得聆听。

  (1994年制定)

  第5条 送达地址 版本日期 01/09/2000

  (1)任何一方所提交的首份文件的末端须注明该一方的送达地址。

  (2)送达地址可不时藉向司法常务官及其他各方发出合理的书面通知而加以更改。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1994年制定)

  第6条 须予送达的各方 版本日期 01/09/2000

  除第20条及审裁处任何一般或特别指示另有规定外,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向司法常务官提交或递交的每份文件及其所附同作为证物的每份文件,副本均须由提交或递交该等文件的一方向其他各方送达。

  (1994年制定。2000年第28号第47条)

  第7条 送达方法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须向任何人送达的文件可用以下方式完成送达─

  (a)如该人是由任何律师代表,则可在送达地址或该律师的营业地点将文件交付或留交该律师,或以普通邮递方式将文件送往送达地址或该律师的营业地点注明由该律师收件;

  (b)如该人并无律师代表,则可将文件当面交付该人或在送达地址留交该人,或以普通邮递方式将文件送往送达地址注明由该人收件,如并无呈报送达地址,则可将文件在该人在香港的最后为人所知或惯常居住或营业的地点留交该人,或以普通邮递方式将文件送往该地点注明由该人收件;

  (c)审裁处所指示的其他方式。

  (2)凡任何文件的送达是以普通邮递方式完成,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项送达须当作是已在该文件经一般邮递程序应予交付时完成。

  (3)在第(1)(a)及(b)款及第(2)款中,“普通邮递”(ordinary post)指已预付邮资或无须预付邮资的邮递。

  (1994年制定)

  第8条 须由审裁处发出的通知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任何通知书须由审裁处向任何人发出,不论该人是否为法律程序一方,该通知书均可用以下方式发出─

  (a)如该人是由任何律师代表,则可以普通邮递方式将通知书送往送达地址或该律师的营业地点注明由该律师收件;

  (b)如该人并无律师代表,则可以普通邮递方式将通知书送往送达地址注明由该人收件,如并无呈报送达地址,则可以普通邮递方式将通知书送往该人在香港的最后为人所知或惯常居住或营业的地点,注明由该人收件;

  (c)审裁处所指示的其他方式。

  (1994年制定)

  第9条 替代送达或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审裁处如觉得在经过合理的努力后,仍无法─

  (a)按照第7(1)(a)或(b)条完成将文件送达某人;或

  (b)按照第8(a)或(b)条向某人发出通知书,则审裁处可免除向该人送达文件或通知书,或可根据第7(1)(c)或8(c)条(视属何情况而定),下令向审裁处认为合适的其他人作出替代送达,或以审裁处认为合适的形式(不论是在报章刊登公告或其他形式)作出替代送达。

  (1994年制定)

  第10条 有关送达的誓章 版本日期 01/09/2000

  凡根据第7条完成送达申请通知书,或根据第9条下令作出替代送达,须完成该项送达的一方须在作出送达3天内,向司法常务官提交一份符合表格30格式的有关送达的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词,但如获如此送达的一方已向司法常务官提交反对申请的通知书,则属例外。

  (1994年制定。2000年第28号第47条)

  第11条 法律程序各方的加入、剔除及替代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审裁处可应某一方的申请或在无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将任何人的名字或名称加入或替代任何一方,或自任何一方的名单中剔除。

  (1994年制定)

  第12条 修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一方可在聆讯前将已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提交或递交的任何文件修订,并可作出任何相应的修订。

  (2)如有以下情况,任何一方所作修订均须经审裁处许可─

  (a)该一方已在该法律程序中作出任何修订;

  (b)聆讯通知书已根据第16条发出;或

  (c)拟加以修订的文件属于第20(1)条所描述的文件之一。

  (3)审裁处可在任何时间,应任何一方的申请或主动修订任何文件。

  (4)经审裁处许可而作出的修订,可带有审裁处认为合适的关于讼费或其他事宜的条款;对于任何一方有当然权利而作出的修订,审裁处在根据本条例第12条行使判给讼费的权力时,可予以考虑。

  (1994年制定)

  第13条 更详尽清楚的详情 版本日期 01/09/2000

  (1)审裁处可应任何一方的申请或主动要求就已向司法常务官提交的任何文件或已根据本条例第10(2)(a)条被下令须予披露的任何文件,提供更详尽清楚的详情。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首先以书面提出,而该申请书的副本须送达另一方或其他各方。

  (3)审裁处根据第(1)款作出的要求,须以书面向有关的一方或各方作出。

  (4)如被审裁处根据第(1)款作出要求的一方反对该项要求,该一方须在接获要求14天内,以书面向司法常务官提出反对并述明反对理由。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1994年制定)

  第14条 排期聆讯 版本日期 01/09/2000

  (1)(a)凡已有反对通知书提交,或提交的期限已过而并无反对通知书提交,申请的任何一方在向所有其他各方发出通知后,可藉符合表格31格式的申请书,向司法常务官申请将有关申请排期聆讯。

  (b)司法常务官在收到排期聆讯的申请后3天届满之时或之后,除非审裁处另有命令,否则须将有关申请排期聆讯,并须向各方发出不少于14整天的通知,或按各方所同意的其他期限发出通知。

  (c)司法常务官可将任何要求排期聆讯的申请转交审裁处,而审裁处则可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命令。

  (d)申请的任何一方,可在申请排期聆讯前的任何时间,就排期事宜向司法常务官作出申述。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2)审裁处如认为任何一方没有尽应尽的努力进行任何法律程序,或没有遵从任何规则或根据第13条作出的要求,则在给予各方获得聆听的机会后,可下令该等法律程序须由审裁处聆讯,或为加快或处理该等法律程序而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其他指示。

  (1994年制定)

  第15条 在无反对的情况下作出的命令 版本日期 27/12/2002

  (1)如申请人为以下事项申请命令─

  (a)收回管有权或强迫离开;或

  (b)租金、中间收益或任何其他经算定的索求款项,而该申请的答辩人及其他答辩人(如有的话)均没有提交反对通知书,则该申请人可─

  (i)向审裁处申请按首述的申请所要求的条款作出判答辩人败诉的命令及就讼费申请作出命令;并

  (ii)针对其他答辩人(如有的话)继续进行有关诉讼。 (2002年第32号第40条)

  (2)要求依据第(1)款在无反对的情况下作出命令的申请须─

  (a)以书面向司法常务官提出;并

  (b)(如该申请(不论是全部或部分)关乎中间收益)附有证明所申索的收益数额的证据。 (2002年第32号第40条)

  (3)除第(4A)款另有规定外,司法常务官应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并在审核附于该申请的证据(如有的话)后,可在原诉申请书上加签,注明按申请书上所要求的条款作出一项判申请人胜诉兼得讼费(如有的话)的命令,藉以安排将该命令予以登录。 (2002年第32号第40条)

  (4)凡有多于一名答辩人,则在收回管有权的命令已针对每名答辩人而登录之前,根据本条作出的收回管有权的命令,不得针对任何答辩人强制执行。 (2002年第32号第40条)

  (4A)司法常务官如认为合适,可将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转交庭长或法官,而庭长或法官可就该申请作出为在该申请中达致公正而需作出的命令。 (2002年第32号第40条)

  (5)如在提交反对通知书的期限届满后但尚未有任何命令登录前,答辩人按照本规则提交反对通知书,则本条的条文不适用。

  (6)除非司法常务官信纳已向答辩人送达原诉申请书,否则不得根据本条登录判答辩人败诉的命令。

  (7)审裁处可按其认为合适的条款,将任何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作废或更改。

  (1994年制定。2000年第28号第47条)

  第16条 聆讯通知书 版本日期 01/09/2000

  当申请已获排期聆讯,司法常务官须以表格2向各方发出聆讯通知书。

  (1994年制定。2000年第28号第47条)

  第17条 公开聆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审裁处开庭时,公众人士均可列席,但处理非正审事宜时除外。

  (1994年制定)

  第18条 初步法律论点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庭长或一名法官可应任何一方的申请,下令庭长或一名法官有司法管辖权决定而看似在有关法律程序中有争论的任何法律论点,须在庭长或一名法官席前进行的初步聆讯中处理。

  (2)如就法律论点而作出的决定,已实质上处理了有关法律程序,则庭长或一名法官可下令将有关的辩论视为有关案件的聆讯,或作出他认为合适的其他命令。

  (1994年制定。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19条 录取证据的方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任何法律程序的聆讯中,证据可录取自证人经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而作的口头证据,或藉誓章、声明或审裁处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录取。

  (1994年制定)

  第20条 专家证据 版本日期 01/09/2000

  (1)司法常务官在根据第14(1)条就任何法律程序的聆讯指定时间前,可以通知书规定每一方─

  (a)在通知书的日期后14天内,以书面通知司法常务官是否有意传召专家证人;及

  (b)如该一方有意传召专家证人,则须在通知书的日期后28天内,向司法常务官递交以下与其专家证人所会提供的证据有关的文件,及为其他每一方提供的每份该等文件的副本─

  (i)拟提出作为证据的每份图则及土地估价(不论该土地是否属该等法律程序的标的);

  (ii)述明支持该项估价的详细资料及计算方法的陈述书;

  (iii)述明拟提出作为证据以支持任何该等估价的任何价格、费用或其他详细资料的 陈述书,或述明不会倚赖该等价格、费用、详细资料或图则的陈述书。

  (2)(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废除)

  (3)在法律程序的聆讯时间已根据第14(1)条予以指定后,凡有任何人的名字或名称根据第11条被加入成为一方或替代任何一方,司法常务官可藉书面通知规定该一方遵从第(1)(a)及(b)款。

  (4)凡有任何一方根据第(1)(b)款向司法常务官递交任何文件,司法常务官须将该文件的副本送交其他各方。

  (5)如在聆讯时有任何一方寻求倚赖任何证据,却并无就该证据向司法常务官递交第(1)(b)款所指明的文件,则审裁处除非信纳任何其他各方不会受到损害,否则须按其认为合适的关于讼费或其他事项的条款而将聆讯押后。

  (6)即使审裁处并无接获申请,要求其就专家证据向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披露的事宜作出指示,《证据条例》(第8章)第Ⅴ部及根据该部订立的规则,亦不阻止任何一方在审裁处席前提出专家证据。

  (1994年制定。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28号第47条)

  第21条 誓章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第41号命令适用于会在审裁处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宣读并使用的誓章。

  (1994年制定。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22条 证人传票 版本日期 01/09/2000

  司法常务官应任何一方藉表格3所提出的申请,可以表格4向任何人发出证人传票,规定该人按传票中指明的时间及地点出席,以在审裁处席前提供证据,或向审裁处交出由其管有或控制的文件(文件的详情须在传票上述明),或提供证据兼交出文件。

  (1994年制定。2000年第28号第47条)

  第23条 聆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并无任何一方在指定的聆讯时间及地点出庭,则有关法律程序可因无人出庭而被剔除。

  (2)凡只有一方出庭而其他各方均无出庭,审裁处可─

  (a)聆听出庭一方的证据及陈词;

  (b)应该一方的申请,以其他各方均无出庭为理由而将法律程序剔除;或

  (c)按其认为合适的关于讼费或其他事项的条款而将法律程序押后。

  (3)凡有两方或多于两方出庭,审裁处有绝对酌情权决定─

  (a)何方有权利开始或作答;及

  (b)各方或根据第26条获准代表各方的大律师律师或代理人的发言次序及次数。

  (4)审裁处可主动或应任何一方的请求,指示以书面陈词替代或增补各方或代各方作出的发言。

  (1994年制定)

  第24条 法律程序的重开 版本日期 01/09/2000

  (1)凡任何法律程序因一方并无出庭而被剔除,可在该等法律程序被剔除的日期后21天内,向审裁处申请重开该等法律程序。

  (2)有关申请书须送达其他各方。

  (3)审裁处如认为合适,可应任何该等申请而作出命令,将法律程序按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重开。

  (4)司法常务官须向各方发出任何重开法律程序的通知。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1994年制定)

  第25条 聆讯的押后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法律程序的聆讯,可按审裁处认为合适的条款(如有的话),不时予以押后至审裁处认为合适的时间及地点。

  (1994年制定)

  第26条 出庭发言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一方均可亲自出庭并获得聆听,或由大律师律师或任何其他获得审裁处许可代其出庭的人代为出庭。

  (2)第(1)款所指的许可,可在聆讯前以书面申请或在聆讯时以口头申请。

  (1994年制定)

  第27条 法律程序的中止及撤回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一方,藉向另一方送达表示将法律程序中止或将部分法律程序撤回的通知书,即可无须审裁处许可而将法律程序中止或将部分法律程序撤回。

  (2)获送达第(1)款所述通知书的一方,可在通知书送达14天内,向审裁处申请作出关于讼费的命令,而除《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另有规定外,审裁处可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命令。

  (3)在《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第Ⅳ部所适用的案件中,获送达第(1)款所述通知书的一方,可在通知书送达14天内,向审裁处申请作出缴付租金的命令,而审裁处则可下令缴付到期的租金。

  (1994年制定)

  第28条 口头及书面判决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审裁处作出任何判决、决定或命令的理由,可以口头或书面宣告,按审裁处认为合适者而定。

  (2)凡已口头宣告理由,如已根据本条例第11A条申请覆核或已根据本条例第11条提出上诉的任何一方在任何时间有此要求,则审裁处须将该等理由以书面记录。

  (1994年制定)

  第29条 同意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各方已对审裁处所会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条款有协定,该等条款的详情在经由各方或其代表签署后,须送交审裁处,而审裁处可在各方缺席的情况下,按照该等条款作出命令,但如审裁处因任何特别理由而规定各方须出席,则属例外。

  (1994年制定)

  第30条 文书错误及失误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决定或裁定方面的文书错误,以及由意外失误或遗漏所产生的在决定或裁定方面的误差,可由审裁处随时更正。

  (1994年制定)

  第31条 没有遵从规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没有遵从本规则的条文,并不使法律程序或任何依据法律程序而作的事情无效,但审裁处有此指示者除外。

  (1994年制定)

  第32条 期限的延长或缩短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任何就以下事项而由本规则订定或凭借本规则订定的期限,可由审裁处应任何一方的申请或藉各方的书面同意而予以延长或缩短─

  (a)在任何法律程序中采取任何步骤;或

  (b)提交或递交任何文件;或

  (c)发出任何通知。

  (2)即使延长期限的申请是在所容许或指定的期限届满后始行作出,仍可作出延长期限的命令。

  (1994年制定)

  第33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9条;1998年第29号第10条

  第III部

  根据《收回土地条例》提出的法律程序

  (1998年第29号第9条)

  在本部中─

  “主管当局”(Authority)的涵义与条例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条例”(Ordinance)指《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 (1998年第29号第10条)

  (1994年制定)

  第34条 就收回而申索补偿的程序 版本日期 01/09/2000

  (1)根据条例第6(3)(b)或8(2)条为补偿的裁定而提出的法律程序,须藉向司法常务官提交大致上符合表格5格式的申请通知书而展开。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2)凡已根据条例第6(2)条向主管当局呈交申索书,申请书须附同申索书的副本。

  (3)凡条例第6(3)(a)或(b)(i)条适用而又未有申索书向主管当局呈交,则申请书须附同载有以下详情的陈述书─

  (a)已收回土地的描述;

  (b)已收回土地中与该等法律程序有关的产业权或权益;

  (c)申请人认为在该等法律程序中有争论的补偿额的估计。

  (4)申请书的副本须由申请人在不迟于申请书提交后7天送达答辩人。

  (1994年制定)

  第35条 就进入而申索补偿的程序 版本日期 01/09/2000

  根据条例第7(3)条为补偿的裁定而提出的法律程序,须藉向司法常务官提交大致上符合表格6格式的申请通知书而展开,申请通知书并须附同已根据条例第7(2)条向主管当局呈交的申索书的副本。

  (1994年制定。2000年第28号第47条)

  第36条 反对通知书 版本日期 01/09/2000

  答辩人如意欲反对申请,则须于申请通知书送达他21天内,向司法常务官提交大致上符合表格7格式的反对通知书,述明反对申请的理由及他意欲获得聆听,并须将该反对通知书的副本送达申请人。答辩人须在其反对通知书内,述明他所倚赖的事实的足够详情,使申请人能了解他所须应付的案。

  (1994年制定。2000年第28号第47条)

  第37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根据《地下铁路(收回土地及有关规定)条例》提出的法律程序

  在本部中─

  “条例”(Ordinance)指《地下铁路(收回土地及有关规定)条例》(第276章);

  “署长”(Director)的涵义与条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1994年制定)

  第38条 补偿申索 版本日期 01/09/2000

  (1)根据条例第21(6)(b)或(c)或(7)条提出的法律程序,须藉向司法常务官提交以下文件而展开─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a)大致上符合表格8格式的申请通知书;及

  (b)根据条例第21(1)条向署长送达的申索书的副本。

  (2)申请书的副本须由申请人在不迟于申请书提交后7天送达答辩人。

  (1994年制定)

  第39条 反对通知书 版本日期 01/09/2000

  答辩人如意欲反对申请,则须于申请通知书送达他21天内,向司法常务官提交大致上符合表格7格式的反对通知书,述明反对申请的理由及他意欲获得聆听,并须将该反对通知书的副本送达申请人。答辩人须在其反对通知书内,述明他所倚赖的事实的足够详情,使申请人能了解他所须应付的案。

  (1994年制定。2000年第28号第47条)

  第40条 根据条例第8(2)及19(2)条提出的申请 版本日期 01/09/2000

  (1)(a)根据条例第8(2)条提出的法律程序,须藉向司法常务官提交以下文件而展开─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i)大致上符合表格9格式的申请通知书;及

  (ii)列明申请理由的一份或多于一份誓章。

  (b)凡任何人根据条例第19(2)条向审裁处提出申请,申请书须附同列明申请理由的一份或多于一份誓章。

  (2)申请书及上述一份或多于一份誓章的副本须在聆讯的编定时间最少21天前送达署长。

  (3)署长如意欲反对申请或就申请获得聆听,则须在聆讯的编定时间最少7天前,向司法常务官提交并向申请人送达反对通知书,述明反对申请的理由或述明他意欲获得聆听。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1994年制定)

  第41条 对根据条例第8(2)或19(2)条提出的申请的处理 版本日期 01/09/2000

  (1)任何根据条例第8(2)或19(2)条提出的申请,如并无受到署长反对或署长无意获得聆听,可由审裁处循简易程序处理。

  (2)尽管第27条已有规定,申请人仍可在聆讯前的任何时间藉向司法常务官及署长发出有关的书面通知,无须审裁处许可而将其根据条例第8(2)或19(2)条提出的申请撤回。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1994年制定)

  第42条 根据条例第33条提出的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条例第33条向审裁处提出的申请,可单方面提出,并可由审裁处循简易程序处理。

  (1994年制定)

  第43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2002

  第V部 根据《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

  提出的法律程序

  在本部中─

  “局长”(Secretary)的涵义与条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条例”(Ordinance)指《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第370章)。

  (1994年制定)

  第44条 补偿申索 版本日期 01/07/2002

  (1)根据条例第29(6)(b)或(c)或(7)条提出的法律程序,须藉向司法常务官提交以下文件而展开─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a)大致上符合表格10格式的申请通知书;及

  (b)根据条例第29(1)条向局长送达的申索书的副本。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2)申请书的副本须由申请人在不迟于申请书提交后7天送达答辩人。

  (1994年制定)

  第45条 反对通知书 版本日期 01/09/2000

  答辩人如意欲反对申请,则须于申请通知书送达他21天内,向司法常务官提交大致上符合表格7格式的反对通知书,述明反对申请的理由及他意欲获得聆听,并须将该反对通知书的副本送达申请人。答辩人须在其反对通知书内,述明他所倚赖的事实的足够详情,使申请人能了解他所须应付的案。

  (1994年制定。2000年第28号第47条)

  第46条 根据条例第23(2)及28(2)条提出的申请 版本日期 01/07/2002

  (1)(a)根据条例第23(2)条提出的法律程序,须藉向司法常务官提交以下文件而展开─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i)大致上符合表格11格式的申请通知书;及

  (ii)列明申请理由的一份或多于一份誓章。

  (b)凡任何人根据条例第28(2)条向审裁处提出申请,申请书须附同列明申请理由的一份或多于一份誓章。

  (2)向审裁处提交的申请书及上述一份或多于一份誓章的副本,须在聆讯的编定时间最少21天前送达局长。

  (3)局长如意欲反对申请或就申请获得聆听,则须在聆讯的编定时间最少7天前,向司法常务官提交并向申请人送达反对通知书,述明反对申请的理由或述明他意欲获得聆听。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1994年制定。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第47条 对根据条例第23(2)及28(2)条提出的申请的处理 版本日期 01/07/2002

  (1)任何根据条例第23(2)或28(2)条提出的申请,如并无受到局长的反对或局长无意获得聆听,可由审裁处循简易程序处理。

  (2)尽管第27条已有规定,申请人仍可在聆讯前的任何时间藉向司法常务官及局长发出有关的书面通知,无须审裁处许可而将其根据条例第23(2)或28(2)条提出的申请撤回。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1994年制定。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第48条 补偿申索 版本日期 01/09/2000

  第VI部 根据《前滨及海床(填海)条例》

  提出的法律程序

  (1)由审裁处根据《前滨及海床(填海)条例》(第127章)第13(4)条裁定申索的法律程序,须藉向司法常务官提交以下文件的方式而展开─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a)大致上符合表格12格式的申请通知书;及

  (b)根据该条例第12(1)条向地政总署署长送交的关于权益、权利或地役权所受的损害性影响及就此提出的申索的详情的副本。

  (2)根据第(1)款提交的申请书及详情的副本,须由申请人在不迟于提交后7天送达答辩人。

  (1994年制定)

  第49条 反对通知书 版本日期 01/09/2000

  地政总署署长如意欲反对申请,则须于申请通知书送达他21天内,向司法常务官提交大致上符合表格7格式的反对通知书,述明反对申请的理由及他意欲获得聆听,并须将该反对通知书的副本送达申请人。地政总署署长须在其反对通知书内,述明他所倚赖的事实的足够详情,使申请人能了解他所须应付的案。

  (1994年制定。2000年第28号第47条)

  第50条 争议通知书 版本日期 01/09/2000

  第VII部 根据《香港机场(障碍管制)条例》

  提出的法律程序

  凡有任何争议根据《香港机场(障碍管制)条例》(第301章)第25条产生,根据该条第(2)款须向司法常务官送达的通知书,须大致上符合表格13的格式。

  (1994年制定。1996年第559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28号第47条)

  第51条 反对通知书 版本日期 01/09/2000

  答辩人如意欲反对申请,则须于申请通知书送达他14天内,向司法常务官提交大致上符合表格7格式的反对通知书,述明反对申请的理由及他意欲获得聆听,并须将该反对通知书的副本送达申请人。答辩人须在其反对通知书内,述明他所倚赖的事实的足够详情,使申请人能了解他所须应付的案。

  (1994年制定。2000年第28号第47条)

  第5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I部 根据《供电系统(法定地役权)条例》

  提出的法律程序

  在本部中─

  “条例”(Ordinance)指《供电系统(法定地役权)条例》(第357章);

  “电力公司”(power company)的涵义与条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1994年制定)

  第53条 补偿申索 版本日期 01/09/2000

  (1)根据条例第10(3)条提出的法律程序,须藉向司法常务官提交以下文件而展开─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a)大致上符合表格14格式的申请通知书;及

  (b)根据条例第10(2)条向电力公司送达的申索书的副本。

  (2)申请书的副本须由申请人在不迟于申请书提交后7天送达电力公司

  (1994年制定)

  第54条 反对通知书 版本日期 01/09/2000

  电力公司如意欲反对申请,则须于申请通知书送达电力公司21天内,向司法常务官提交大致上符合表格7格式的反对通知书,述明反对申请的理由及电力公司意欲获得聆听,并须将该反对通知书的副本送达申请人。电力公司须在其反对通知书内,述明电力公司所倚赖的事实的足够详情,使申请人能了解他所须应付的案。

  (1994年制定。2000年第28号第47条)

  第55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X部 根据《建筑物条例》提出的法律程序

  在本部中─

  “条例”(Ordinance)指《建筑物条例》(第123章)。

  (1994年制定)

  第56条 申请通知书 版本日期 01/09/2000

  (1)根据条例第18A条提出的法律程序,须藉向司法常务官提交大致上符合表格15格式的申请通知书而展开。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2)申请书的副本须由申请人在不迟于申请书提交后7天送达答辩人。

  (1994年制定)

  第57条 反对通知书 版本日期 01/09/2000

  答辩人如意欲反对申请,则须于申请通知书送达他21天内,向司法常务官提交大致上符合表格7格式的反对通知书,述明反对申请的理由及他意欲获得聆听,并须将该反对通知书的副本送达申请人。答辩人须在其反对通知书内,述明他所倚赖的事实的足够详情,使申请人能了解他所须应付的案。

  (1994年制定。2000年第28号第47条)

  第58条 上诉通知书 版本日期 01/09/2000

  第X部 根据《已拆卸建筑物(原址重新发展)条例》

  提出的法律程序

  (1)根据《已拆卸建筑物(原址重新发展)条例》(第337章)向审裁处提出的上诉,须以下述方式提起─

  (a)如属根据第4(1)条提出者,须向司法常务官提交大致上符合表格16格式的上诉通知书,如上诉人寻求延展准予提出上诉的期限,则亦须提交要求延展期限的申请书;

  (b)如属根据第6(3)条提出者,须向司法常务官提交大致上符合表格 17格式的上诉通知书。

  (2)根据本部提交的每份上诉通知书的副本,须在提交后21天内由上诉人送达屋宇署署长或地政总署署长,而署长则须于该副本送达后21天内,将属上诉标的之命令或评估的副本送交司法常务官。

  (3)屋宇署署长或地政总署署长如意欲反对上诉,则须于上诉通知书送达他21天内,向司法常务官提交大致上符合表格7格式的反对通知书,述明反对申请的理由及他意欲获得聆听,并须将该反对通知书的副本送达上诉人。屋宇署署长或地政总署署长须在其反对通知书内,述明他所倚赖的事实的足够详情,使上诉人能了解他所须应付的案。

  (4)尽管本规则第27条已有规定,上诉人仍可在聆讯前任何时间藉向司法常务官及屋宇署署长或地政总署署长发出有关的书面通知,无须审裁处许可而将其上诉撤回。

  (1994年制定。2000年第28号第47条)

  第59条 申请通知书 版本日期 01/09/2000

  (1)根据《已拆卸建筑物(原址重新发展)条例》(第337章)第7(2)条提出的法律程序,须藉向司法常务官提交大致上符合表格18格式的申请通知书而展开。

  (2)通知书的副本须由申请人在不迟于通知书提交后7天送达答辩人。

  (3)答辩人如意欲反对申请,则须于申请通知书送达他21天内,向司法常务官提交大致上符合表格7格式的反对通知书,述明反对申请的理由及他意欲获得聆听,并须将该反对通知书的副本送达申请人。答辩人须在其反对通知书内,述明他所倚赖的事实的足够详情,使申请人能了解他所须应付的案。

  (1994年制定。2000年第28号第47条)

  第60条 上诉通知书 版本日期 01/09/2000

  第XI部 根据《差饷条例》提出的上诉

  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第42条向审裁处提出的上诉,须藉向司法常务官提交以下文件而提起─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a)大致上符合表格19格式的上诉通知书;及

  (b)属上诉标的之决定的副本。

  (1994年制定)

  第61条 反对通知书 版本日期 17/05/2002

  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如意欲反对上诉,则须于上诉通知书送达他21天内,向司法常务官提交大致上符合表格7格式的反对通知书,述明反对上诉的理由及他意欲获得聆听,并须将该反对通知书的副本送达上诉人。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须在其反对通知书内,述明他所倚赖的事实的足够详情,使上诉人能了解他所须应付的案。

  (1994年制定。2000年第28号第47条;2002年第78号法律公告)

  第62条 聆讯上诉的申请 版本日期 17/05/2002

  (1)上诉人─

  (a)须于接获根据第61条向他送达的反对通知书副本后的14天内;或

  (b)在该反对通知书副本并无向他送达的情况下,须于第61条所规定向他送达反对通知书副本的限期届满后的14天内,向司法常务官提交要求编定日期聆讯上诉的书面申请,并须同时将该申请书的副本送达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

  (2)如在第(1)(a)或(b)款指明的时间内并无提交要求编定日期聆讯上诉的申请书,有关上诉即失效。

  (2002年第78号法律公告)

  第63条 排期聆讯通知书的送达 版本日期 01/09/2000

  凡上诉人并非属上诉标的之物业单位的拥有人或占用人,而有关申请的排期聆讯通知书又已由司法常务官根据第14条向他发出,上诉人须在获司法常务官如此通知7天内,向该物业单位的拥有人及占用人送达该通知书的副本。

  (1994年制定。2000年第28号第47条)

  第64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XII部 根据《房屋条例》提出的法律程序

  在本部中─

  “条例”(Ordinance)指《房屋条例》(第283章)。

  (1994年制定)

  第65条 上诉通知书 版本日期 01/09/2000

  (1)购买人可根据《房屋条例》(第283章)的附表,藉向司法常务官提交大致上符合表格20格式的上诉通知书而向审裁处提起上诉。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2)上诉人须将上诉通知书的副本,在提交上诉通知书7天内送达房屋署署长。

  (3)房屋署署长须在上诉通知书的副本送达后21天内,提交大致上符合表格21格式的反对通知书,并将反对通知书的副本送达上诉人。

  (1994年制定)

  第66条 聆讯上诉的申请 版本日期 01/09/2000

  (1)在反对通知书送达上诉人14天内,上诉人须以书面向司法常务官申请编定日期聆讯上诉,并须同时将要求编定聆讯日期的申请书的副本送达房屋署署长。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2)尽管第14条已有规定,如上诉人没有在指明时间内提交聆讯申请书,上诉即失效。

  (1994年制定)

  第67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XIII部 根据《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

  提出的法律程序

  在本部中─

  “条例”(Ordinance)指《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

  (1994年制定)

  第68条 法律程序的展开 版本日期 09/07/2004

  A段─原诉申请

  (根据条例第I、II、IV及V部提出的法律程序)

  (1)根据条例第I、II、IV及V部提出的法律程序,除本部B及C段另有规定外,须藉申请人向司法常务官提交大致上符合表格22格式的申请通知书而展开。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1A)凡某租赁被依据《2004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2004年第16号)第5(2)条送达的过渡性终止通知书终止,则在此情况下提出的要求作出收回管有命令及给予其他济助的法律程序,须藉申请人向司法常务官提交大致上符合表格22A格式的申请通知书而展开。 (2004年第16号第16条)

  (1B)为要求根据《2004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2004年第16号)第7(1)条作出收回管有命令及给予其他济助而提出的法律程序,须藉申请人向司法常务官提交大致上符合表格22B格式的申请通知书而展开。 (2004年第16号第16条)

  (2)申请通知书的副本须由申请人在不迟于申请通知书提交后7天送达答辩人。

  (1994年制定)

  第69条 反对通知书 版本日期 09/07/2004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答辩人如意欲反对申请,则须于申请通知书送达他14天内,向司法常务官提交大致上符合表格7格式的反对通知书,述明反对申请的理由及他意欲获得聆听,并将该反对通知书的副本送达申请人。 (2000年第28号第47条;2004年第16号第16条)

  (2)凡有关租赁藉以下方式终止─

  (a)《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第IV部或第V部所指的终止租赁通知书;

  (b)业主或租客发出迁出通知;

  (c)退回租赁;

  (d)依据《2004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2004年第16号)第5(2)条送达的过渡性终止通知书;或

  (e)时间期满,则如有要求作出收回管有命令的申请在《2004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2004年第16号)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提出,第(1)款所述的14天期限须减至7天。 (2004年第16号第16条)

  (1994年制定)

  注:

  * 生效日期:2004年7月9日。

  第70条 有关详情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申请人须在其申请通知书内,述明他所倚赖的事实的足够详情,使答辩人能了解他所须应付的案。

  (2)答辩人须在其反对通知书内,述明他所倚赖的事实的足够详情,使申请人能了解他所须应付的案。

  (1994年制定)

  第71条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废除)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72条 法律程序的展开 版本日期 01/09/2000

  B段─要求将因改善而导致的加租取消

  或降低加幅的申请(第II部)

  (1)根据条例第55A(8)条提出的法律程序,须藉租客向司法常务官提交大致上符合表格23格式的申请通知书而展开。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2)申请通知书的副本须由身为租客的申请人在不迟于申请通知书提交后7天送达身为业主的答辩人。

  (1994年制定)

  第73条 反对通知书 版本日期 01/09/2000

  答辩人如意欲反对申请,则须于申请通知书送达他14天内,向司法常务官提交大致上符合表格7格式的反对通知书,述明反对申请的理由及他意欲获得聆听,并将该反对通知书的副本送达申请人。

  (1994年制定。2000年第28号第47条)

  第74条 上诉通知书 版本日期 27/02/2004

  C段─上诉(第II及V部)

  (2002年第32号第40条)

  (1)根据条例第51D条提出的法律程序,须藉上诉人向司法常务官提交大致上符合表格24格式的上诉通知书而展开。

  (2)根据条例第60条提出的法律程序,须藉上诉人向司法常务官提交大致上符合表格25格式的上诉通知书而展开。

  (3)根据条例第63A(6)条提出的法律程序,须藉上诉人向司法常务官提交大致上符合表格26格式的上诉通知书而展开。

  (3A)根据条例第121(6)条提出的法律程序,须藉上诉人向司法常务官提交实质上与表格37相符的上诉通知书而展开。 (2002年第32号第40条;2004年第29号法律公告)

  (4)凡上诉人为业主,答辩人须为租客,而凡上诉人为租客,则答辩人须为业主。

  (5)未经审裁处许可,不得将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指名为法律程序的一方。

  (6)上诉通知书的副本须由上诉人在不迟于上诉通知书提交后7天送达答辩人。

  (7)上诉通知书的副本须由司法常务官在不迟于上诉通知书提交后7天送达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

  (1994年制定。2000年第28号第47条)

  第75条 反对通知书 版本日期 01/09/2000

  答辩人如意欲反对上诉,则须于上诉通知书送达他14天内,向司法常务官提交大致上符合表格7格式的反对通知书,述明反对申请的理由及他意欲获得聆听,并将该反对通知书的副本送达上诉人。

  (1994年制定。2000年第28号第47条)

  第76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XIV部 根据《建筑物管理条例》提出的法律程序

  在本部中─

  “条例”(Ordinance)指《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44章)。

  (1994年制定)

  第77条 法律程序的展开 版本日期 01/09/2000

  根据条例提出的法律程序,须藉申请人提交以下的文件而展开─

  (a)如属根据第4条提出,须向司法常务官提交大致上符合表格27格式的申请通知书;

  (b)如属根据第31条提出,须向司法常务官提交大致上符合表格28格式的申请通知书;

  (c)如属根据附表10提出,须向司法常务官提交大致上符合表格29格式的申请通知书。

  (1994年制定。2000年第28号第47条)

  第78条 反对通知书 版本日期 01/09/2000

  答辩人如意欲反对申请,则须于申请通知书送达他21天内,向司法常务官提交大致上符合表格7格式的反对通知书,述明反对申请的理由及他意欲获得聆听,并须将该反对通知书的副本送达申请人。答辩人须在其反对通知书内,述明他所倚赖的事实的足够详情,使申请人能了解他所须应付的案。

  (1994年制定。2000年第28号第47条)

  第78A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7/06/1999

  第XIVA部 根据《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

  提出的法律程序

  在本部中─

  “主体申请”(main application)指根据《条例》第3(1)(b)条向审裁处提出的作出一项售卖令的申请;

  “《条例》”(Ordinance)指《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第545章);

  “关联申请”(connected application)指向审裁处提出作出某项命令的申请,而该申请的诉讼因由是随主体申请所可能有的结果而产生的。

  (第XIVA部由1999年第100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78B条 法律程序的展开 版本日期 07/06/1999

  A段─原诉申请

  (1)根据《条例》第3(1)条提出的法律程序,须藉申请人向司法常务主任提交大致上符合表格32格式的申请通知书而展开。

  (2)申请人须安排将申请通知书的副本,在该通知书提交后7天内根据《条例》第3(3)(a)及(b)条送达和注册。

  (3)申请人须在上述通知书副本如此送达或注册后3天内,向司法常务主任提交送达申请通知书的誓章及申请通知书的注册的誓章,表明该项送达或注册(视属何情况而定)经已完成。

  (4)申请人须安排将《条例》附表1第2部指明的并兼备中文和英文文本的通告,在有关申请通知书根据第(1)款提交后7天内根据《条例》第3(3)(c)(i)及(ii)条张贴和刊登。

  (5)申请人须在上述通告如此张贴或刊登后3天内,向司法常务主任提交该通告的张贴的誓章及该通告的刊登的誓章,表明该项张贴或刊登(视属何情况而定)经已完成。

  (第XIVA部由1999年第100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78C条 反对通知书 版本日期 07/06/1999

  答辩人如欲反对申请,须于申请通知书送达予他后21天内,向司法常务主任提交大致上符合表格33格式的反对通知书,述明反对申请的理由及他是否欲获得聆听,并须在该21天内将该反对通知书的副本送达申请人。

  (第XIVA部由1999年第100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78D条 聆讯通知书 版本日期 07/06/1999

  司法常务主任须安排将主体申请的聆讯通知书送达─

  (a)该主体申请的诉讼各方;及

  (b)已向司法常务主任提交的关联申请的诉讼各方。

  (第XIVA部由1999年第100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78E条 法律程序的展开 版本日期 07/06/1999

  B段─要求对须支付予租客的补偿作出裁定的申请

  (1)租客如欲作出申述,须于《条例》附表1第2部指明的通告张贴后21天内,向司法常务主任提交大致上符合表格34格式的申请通知书。

  (2)申请通知书的副本须由身为租客的申请人在该申请通知书提交后7天内送达拥有人(不论该拥有人属多数份数拥有人或属少数份数拥有人)及主体申请的申请人。

  (3)身为租客的申请人须在根据第(2)款送达申请通知书副本后3天内,向司法常务主任提交大致上符合表格30格式的送达文件的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词;但如获送达该通知书副本的身为多数份数拥有人的答辩人或身为少数份数拥有人的答辩人,已在该期间内向司法常务主任提交反对申请的反对通知书,则属例外。

  (第XIVA部由1999年第100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78F条 反对通知书 版本日期 09/06/2000

  身为多数份数拥有人的答辩人或身为少数份数拥有人的答辩人如欲反对申请,须于申请通知书送达予他后21天内,向司法常务主任提交大致上符合表格35格式的反对通知书,述明反对申请的理由及他是否欲获得聆听,并须在上述21天内将该反对通知书的副本送达身为租客的申请人及主体申请的申请人。身为多数份数拥有人的答辩人或身为少数份数拥有人的答辩人须在其反对通知书内,述明他所依据的事实的详情,详情的充分程度须使身为租客的申请人能了解他所须应付的案。

  (2000年第32号第48条)

  (第XIVA部由1999年第100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78G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7/05/2002

  第XIVB部 根据《地租(评估及征收)条例》提出的上诉

  在本部中─

  “条例”(Ordinance)指《地租(评估及征收)条例》(第515章)。

  (第XIV部由2002年第78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78H条 上诉通知书 版本日期 17/05/2002

  根据条例第26条向审裁处提出的上诉,须在该条第(1)款所提述的28天期限内,藉向司法常务官提交以下文件而提起─

  (a)大致上符合表格36格式的上诉通知书;及

  (b)已根据条例第4(11)、21(1)或25(3)条向上诉人送达的决定通知书的副本。

  (第XIV部由2002年第78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78I条 反对通知书 版本日期 17/05/2002

  答辩人如意欲反对上诉,则须于接获根据条例第26(3)条向他送达的上诉通知书副本的21天内,向司法常务官提交大致上符合表格7格式的反对通知书,述明反对上诉的理由及他意欲获得聆听,并须将该反对通知书的副本送达上诉人。答辩人须在其反对通知书内,述明他所倚据的事实的足够详情,使上诉人能够知道他所须应付的案。

  (第XIV部由2002年第78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78J条 聆讯上诉的申请 版本日期 17/05/2002

  (1)上诉人─

  (a)须于接获根据第78I条向他送达的反对通知书副本后的14天内;或

  (b)在该反对通知书副本并无向他送达的情况下,须于第78I条所规定向他送达反对通知书副本的限期届满后的14天内,向司法常务官提交要求编定日期聆讯上诉的书面申请,并须同时将该申请书的副本送达答辩人。

  (2)如在第(1)(a)或(b)款指明的时间内并无提交要求编定日期聆讯上诉的申请书,有关上诉即失效。

  (第XIV部由2002年第78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79条 废除、适用范围及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XV部 杂项

  (1)在紧接本规则的生效日期前生效的《土地审裁处规则》(第17章,附属法例)现予废除。

  (2)本规则不适用于在本规则的生效日期前向审裁处提出的申请,就该等申请而言,第(1)款所提述的规则须继续适用,犹如本规则未有订立一样。

  (1994年制定)

  附表 版本日期 09/07/2004

  [第1条]

  表格

  表格1 [第4(1)条]

  非正审申请书

  (标题)

  土地审裁处

  申请编号 ……

  致∶

  其地址为

  现传召你于19……年……月……日(星期……)……午……时……分到设于……的土地审裁处……法官席前,在其内庭就申请人/答辩人*为求作出以下命令(1)而提出的申请所进行的聆讯中出庭─

  谨请注意,如你届时不出庭,审裁处可循简易程序考虑并处理该项申请。

  日期∶19……年……月……日

  申请人/答辩人*的地址为

  申请人/答辩人*代表律师的地址为

  …… +

  审裁处印章

  ……

  申请人/答辩人*

  (1)述明申请目的。

  * 删去不适用者。

  + 司法常务官姓名。

  表格1

  非正审申请书

  (背面)

  送达誓章/非宗教式誓词* 执达主任备注

  本人……谨以宗教方式宣誓/谨以非宗教方式郑重、至诚及据实声明及宣誓*,并声言本人已于19……年……月……日藉将本文件的申请书的副本交付……

  ……,而将该申请书送达该申请人/答辩人*

  ……。

  于19……年……月……日在香港……法院/法庭/土地审裁处*以宗教方式宣誓/以非宗教方式宣誓*.

  在本人面前,

  监誓员(下略)。

  * 删去不适用者。

  (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28号第47条)

  表格2 [第16条]

  聆讯通知书

  土地审裁处

  申请编号 ……

  此等法律程序已编定在设于……的土地审裁处席前聆讯,并已列入定期审讯表/浮动审讯表内,将于19……年……月……日星期……上/下午……时进行聆讯,或已列入流动审讯表内。

  日期∶19……年……月……日

  ……

  (土地审裁处副司法常务官)

  致∶……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表格3 [第22条]

  证人传票申请书

  土地审裁处

  申请编号 ……

  致∶土地审裁处司法常务官

  鉴于……,其地址为……,相当可能会为申请人/答辩人提供具关键性的证据,本人……现申请向上述……发出传票,规定其于19……年……月……日星期……上/下午……时,在……开庭的审裁处出庭,为申请人/答辩人提供证据。

  日期∶19……年……月……日

  ……

  申请人/答辩人(代表律师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表格4 [第22条]

  传召证人出庭(及交出文件)的传票

  土地审裁处

  申请编号 ……

  致∶[姓名、地址及职业]

  现传召你于19……年……月……日星期……上/下午……时出席届时在……开庭的土地审裁处,以在上述法律程序中提供证据(并须携备以下文件以便交出[述明所需文件的详情])。

  本传票是代申请人/答辩人……发出。

  日期∶19……年……月……日

  ……

  (土地审裁处司法常务官)

  (2000年第28号第47条;2003年第14号第24条)

  表格5 [第34(1)条]

  要求土地审裁处裁定根据《收回土地条例》

  所收回土地的补偿的申请通知书

  依据第6(2)/8(2)*条

  *本人/我们……,地址为……

  ……,

  (地址)

  或

  *地政总署署长

  要求土地审裁处就收回 ……

  (描述所收回土地的产业权或权益)

  而厘定须支付的补偿额,而该产业权或权益以前为*本人/我们所拥有

  或

  *为……所拥有。

  (姓名或名称)

  提出要求的原因如下─

  * 根据该条例第6(1)(a)条作出的要约已遭拒绝。(附上本规则第34(3)条所规定的详情陈述书。)

  * 根据该条例第*6(2)/8(1)条呈交的申索书未获同意。(附上申索书副本一份。)

  * 无人根据该条例第6(2)条呈交申索书。(附上本规则第34(3)条所规定的详情陈述书。)

  日期∶19……年……月……日

  ……

  (由申请人或其代表签署)

  致∶ 1. 土地审裁处司法常务官。

  2.

  申请人的送达地址∶

  *删去不适用者。

  (1998年第29号第9条;2000年第28号第47条)

  表格6 [第35条]

  要求土地审裁处就根据《收回土地条例》

  进入土地事裁定补偿的申请通知书

  依据第7(3)条

  *本人/我们 ……,地址为 ……,

  (地址)

  作为 ……

  (描述有关土地)

  *拥有人/占用人,

  或

  *地政总署署长

  要求土地审裁处就有关人士根据该条例第7(1)条─

  +进入 ……

  (描述有关土地)

  并/或在该处进行工程

  而造成的损害,厘定须支付的补偿额。

  补偿的申索(附上有关申索书的副本)已依据该条例第7(2)条提出,但现仍未能以和解或妥协方法达成协议。

  日期∶19……年……月……日

  ……

  (由申请人或其代表签署)

  致∶ 1. 土地审裁处司法常务官。

  2.

  申请人的送达地址∶

  * 删去不适用者。

  + 可加以修改以切合申索性质。

  (1998年第29号第9条;2000年第28号第47条)

  土地审裁处

  申请编号 ……

  表格7 [第36、39、40、45、49、51、54、57、58、59、61、69、73、75、78、78I条]

  反对根据《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

  *或根据《…… 条例》

  向土地审裁处提出申请/上诉的

  反对通知书

  依据第 …… 条

  +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及法律地位∶

  答辩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及法律地位∶

  处所的地址及描述∶

  正占用该处所的各人的姓名、年龄及与答辩人的关系(如申请是根据《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第53(2)(b)条提出的)∶

  理由及详情∶

  本人意欲/无意获得聆听。

  日期∶19…… 年 …… 月 …… 日

  ……

  (答辩人)

  答辩人的送达地址∶

  致: 1. 土地审裁处司法常务官。

  2. 申请人。

  (请加上其他需予送达的人)

  * 删去不适用者;如有需要,加上有关条例的名称。

  + 就根据《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提出的申请,述明有关一方的法律地位为业主、主租客、租客抑或分租客。

  (1994年第650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28号第47条;2002年第78号法律公告;2004年第16号第16条)

  表格8 [第38(1)条]

  要求土地审裁处根据《地下铁路(收回土地及

  有关规定)条例》裁定补偿申请通知书

  依据第……条

  *本人/我们……,地址为……,

  (地址)

  或

  *地政总署署长

  要求土地审裁处就根据该条例附表1第I部第……项所提出的

  (指明项目)

  补偿申索(附上有关申索书的副本)而厘定须支付的补偿额。地政总署署长已拒绝该项申索,现依据该条例第*21(6)(b)/21(6)(c)条展开此等法律程序。[在申请由地政总署署长提出时方须填写此段。]

  或

  地政总署署长接获申索书至今已满4个月,现依据该条例第21(7)条展开此等法律程序。

  +地政总署署长根据该条例第21(5)条给予的拒绝该项申索的理由是─

  日期∶19……年……月……日

  ……

  (由申请人或其代表签署)

  致∶ 1. 土地审裁处司法常务官。

  2.

  申请人的送达地址∶

  * 删去不适用者。

  + 只在适用时填写。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表格9 [第40(1)条]

  要求土地审裁处覆核行政长官拒绝根据《地下铁路(收回土地及

  有关规定)条例》收回相连或毗邻土地的决定的申请通知书

  依据第8(2)条

  本人/我们 ……,地址为 ……,

  (地址)

  作为以下土地的前拥有人/占用人─

  (a)被收回的土地,即 ……

  (描述该被收回的土地)

  ;及

  (b)相连或毗邻土地,即 ……

  (描述该相连或毗邻土地)

  现向土地审裁处申请覆核行政长官根据《地下铁路(收回土地及有关规定)条例》(第276章)第8(1)条作出的决定,即该被收回的土地并非为使用及享有该相连或毗邻土地所合理必需而致该相连或毗邻土地不能独立作有利益之用者。

  现附上依据该条例第8(1)条向行政长官提出申请的申请书副本。

  日期∶19……年……月……日

  ……

  (由申请人或其代表签署)

  致∶ 1. 土地审裁处司法常务官。

  2. 地政总署署长。

  申请人的送达地址∶

  (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28号第47条)

  表格10 [第44(1)条]

  要求土地审裁处根据《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

  条例》裁定补偿的申请通知书

  依据第……条

  * 本人/我们 ……,地址为 ……,

  * 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

  * 要求土地审裁处依据该条例第28(2)条延展该条例第28(1)条所指明的期限。

  或

  * 要求土地审裁处依据该条例第23(2)条覆核行政长官根据该条例第23(1)条作出的决定。

  或

  * 要求土地审裁处就根据该条例附表第II部第……项所提出的补偿申索(附上有关申索书的副本)而厘定须支付的补偿额。

  * 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已经拒绝该项申索,并依据该条例第29(6)(b)/29(6)(c)条展开此等法律程序。[在申请由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提出时方须填写此段。]

  或

  * 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接获申索书至今已满7个月,现依据该条例第29(7)条展开此等法律程序。

  * 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根据该条例第29(5)条给予的拒绝该项申索的理由是─(只在适用时填写)

  日期∶19……年……月……日

  ……

  (由申请人或其代表签署)

  致∶ 1. 土地审裁处司法常务官。

  2.

  申请人的送达地址∶

  *删去不适用者。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28号第47条;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表格11 [第46(1)条]

  要求土地审裁处覆核行政长官拒绝根据《道路(工程、

  使用及补偿)条例》收回相连或毗邻土地

  的决定的申请通知书

  依据第23(2)条

  本人/我们 ……,地址为 ……,

  (地址)

  对下述相连或毗邻土地拥有可获补偿的权益,并且─

  (a)作为 ……

  (描述被收回的土地)

  的前拥有人/占用人

  *或

  (a)因道路的封闭或因私人权利的终绝、修改或限制而感到受屈,该道路或私人权利为─

  ……

  (描述该道路或私人权利)

  (b)该相连或毗邻土地为 ……

  (描述该相连或毗邻土地)

  现向土地审裁处申请覆核行政长官根据该条例第23(1)条作出的决定,即该被收回的土地/道路/权利并非为使用及享有该相连或毗邻土地所合理必需者。

  现附上依据该条例第23(1)条向行政长官提出申请的申请书副本。

  日期∶19……年……月……日

  ……

  (由申请人或其代表签署)

  致∶ 1. 土地审裁处司法常务官。

  2. 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

  申请人的送达地址∶

  *删去不适用者。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28号第47条;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表格12 [第48(1)条]

  要求土地审裁处根据《前滨及海床(填海)条例》

  裁定补偿的申请通知书

  依据第……条

  本人/我们 ……,地址为 ……,

  (地址)

  或

  *地政总署署长

  要求土地审裁处根据该条例第13条,就 ……

  (受影响的人)

  根据该条例第12条所提出的申索(附上有关申索书的副本)而厘定须支付的补偿额。

  就与该申索有关的根据该条例第3条作出的建议而给予的批准,已根据该条例第7条生效。

  或

  与该申索有关的根据该条例第3条作出的建议,已获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该条例第*8(1)(b)/8(1)(c)条予以(局部)批准。

  现证明根据该条例第13(5)条发出的有关将申索转交土地审裁处的通知书,已于19……年……月……日送达申索的另一方。

  日期∶19……年……月……日

  ……

  (由申请人或其代表签署)

  致∶土地审裁处司法常务官。

  申请人的送达地址∶

  *删去不适用者。

  (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28号第47条)

  表格13 [第50条]

  根据《香港机场(障碍管制)条例》

  向土地审裁处发出的通知书

  依据第25(2)条

  *本人/我们 ……,地址为 ……,

  (地址)

  或

  *地政总署署长

  要求土地审裁处根据该条例第25条,就有关以下损失、损害或开支而须支付的补偿的争议作出裁定∶……(描述已有补偿申索就其提出的损失、损害或开支,并附上根据该条例第23条所提交的申索书的副本)

  此外,又要求土地审裁处裁定何人可获付补偿。声称有权获得补偿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如下─(列明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现证明根据该条例第25(2)条发出的有关拟将此项争议转交土地审裁处的通知书,已于19……年……月……日送达此项争议的以下各方─(列明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日期∶19……年……月……日

  ……

  (由申请人或其代表签署)

  致∶土地审裁处司法常务官。

  申请人的送达地址∶

  *删去不适用者。

  (1996年第559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28号第47条)

  表格14 [第53(1)条]

  要求土地审裁处根据《供电系统(法定地役权)条例》裁定补偿的申请通知书

  依据第10(3)条

  本人/我们 ……,地址为 ……,要求土地审裁处厘定根据该条例第10(1)条提出的申索(附上有关申索书的副本)的补偿额。

  有关申请的详情为─

  1. 受法定命令的注册影响的土地:

  2. 申请人对该土地拥有的产业权或权益的性质:

  3. 所申索的补偿额:

  4. 申请人所倚赖的理由及事实:

  申索书交付电力公司至今已满28天,但申请人及电力公司仍没有就电力公司根据该条例第10条须负的法律责任(如有的话)达成协议,本申请书现于上述28天届满后的60天内呈交土地审裁处。

  日期∶19……年……月……日

  ……

  (由申请人或其代表签署)

  致: 1. 土地审裁处司法常务官。

  2. (电力公司)。

  申请人的送达地址: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表格15 [第56(1)条]

  要求土地审裁处根据《建筑物条例》

  裁定补偿的申请通知书

  依据第18A条

  *本人/我们 ……,地址为

  ……,

  要求土地审裁处就有关撑柱工程的申索而裁定须由答辩人支付的补偿;该申索的详情如下─

  *1. 本人是所竖立撑柱支撑的建筑物的占用人

  或 本人并非所竖立撑柱支撑的建筑物的占用人。

  该建筑物位于 ……。

  2. 答辩人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3. 答辩人所进行/拟进行的须竖立撑柱的建筑工程的地址─

  ……。

  4. 本人并未与答辩人就补偿的支付订立书面协议 如有协议,本人会以书面通知你。

  5. 申请人因撑柱的竖立、保养或拆除而蒙受的损失或损害的详情:

  日期∶19……年……月……日

  ……

  (由申请人或其代表签署)

  致: 1. 土地审裁处司法常务官。

  2. 答辩人。

  申请人的送达地址:

  *删去不适用者。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表格16 [第58(1)(a)条]

  根据《已拆卸建筑物(原址重新发展)条例》

  向土地审裁处提出上诉的通知书

  依据第4(1)条

  本人/我们 ……,地址为 ……,

  (地址)

  作为 ……的

  (描述有关物业)

  拥有人,要求土地审裁处聆讯针对就上述物业作出的重新发展令而提出的上诉。该命令由屋宇署署长依据该条例第4(1)条作出,并于19……年……月……日送达*本人/我们。

  上诉所针对的是 ……

  (在此述明是否针对整项命令而提出上诉,或指明所反对的命令的部分)

  上诉的理由是∶……

  日期∶19……年……月……日

  ……

  (由上诉人或其代表签署)

  致∶ 1. 土地审裁处司法常务官。

  2. 屋宇署署长。

  上诉人的送达地址∶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表格17 [第58(1)(b)条]

  根据《已拆卸建筑物(原址重新发展)条例》

  向土地审裁处提出上诉的通知书

  依据第6(3)条

  本人/我们 ……,地址为 ……

  ……,

  (地址)

  作为 ……的

  (描述有关物业)

  *拥有人/承按人,要求土地审裁处聆讯针对就上述物业作出的增值评估而提出的上诉。该增值评估由地政总署署长依据该条例第6(1)条作出,并于19……年……月……日通知*本人/我们。

  上诉的理由是∶……

  日期∶19……年……月……日

  ……

  (由上诉人或其代表签署)

  致∶ 1. 土地审裁处司法常务官。

  2. 地政总署署长。

  上诉人的送达地址∶

  *删去不适用者。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表格18 [第59条]

  根据《已拆卸建筑物(原址重新发展)条例》

  向土地审裁处提出申请的通知书

  依据第7(2)条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答辩人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处所的地址及描述∶

  租赁期限∶

  租金∶

  (1)本人已于19……年……月……日迁出属封闭令标的之处所。

  (2)本人曾占用该处所的(填写居用的详情)∶

  (3)本人现申请就本人可能有权获得的补偿作出裁定。

  (4)本人并未与业主或主租客就补偿的支付订立任何协议。如有协议,本人会以书面通知你。

  日期∶19……年……月……日

  ……

  申请人

  申请人的送达地址∶ 致∶ 1. 土地审裁处司法常务官。

  2. 答辩人。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表格19 [第60条]

  差饷上诉19 年第 号

  根据《差饷条例》向土地审裁处

  提出上诉的通知书

  依据第42(1)条

  *本人/我们 ……,地址为 ……,

  作为*拥有人/占用人/ ……,要求土地审

  (如属其他身分,请在此指明)

  裁处聆讯针对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的以下决定而提出的上诉∶……

  (描述有关物业单位,并撮述影响该物业单位的决定)

  该决定已由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依据该条例第*39/40(2)条于19……年……月……日送达*本人/我们。

  +上诉的理由及其所据事实是∶……

  现请土地审裁处根据该条例第44(1)条作出以下命令∶……

  (列明所寻求的补救)

  日期∶19……年……月……日

  ……

  (由上诉人或其代表签署)

  上诉人的送达地址∶ 致∶ 1. 土地审裁处司法常务官。

  2. 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

  3. (请加上其他须予送达的人)。

  * 删去不适用者。

  + 请注意该条例第42(2)条。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表格20 [第65(1)条]

  根据《房屋条例》向土地审裁处

  提出上诉的通知书

  依据附表

  本人/我们 ……,地址为 ……

  ……作为

  ……的购买人,要求土地审

  (描述有关物业)

  裁处聆讯针对上述物业的现行市价评估而提出的上诉。该现行市价评估由房屋署署长作出,并于19……年……月……日通知本人/我们。

  上诉的理由是∶……

  日期∶19……年……月……日

  ……

  上诉人 致∶ 1. 土地审裁处司法常务官。

  2. 房屋署署长。

  上诉人的送达地址∶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表格21 [第66(3)条]

  反对根据《房屋条例》提出

  上诉的反对通知书

  依据附表

  本人房屋署署长,反对 ……即 ……的身为购买人的上诉人,

  (描述有关物业)

  针对本人对上述物业作出的现行市价评估而向土地审裁处提交的上诉,特此通知。

  现随本通知书附上本人于19……年……月……日所作评估的副本,而该上诉是针对该评估而提出的。

  日期∶19……年……月……日

  ……

  房屋署署长

  ( 代行)致∶ 1. 土地审裁处司法常务官。

  2. 上诉人。

  房屋署署长的送达地址∶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表格22 [第68条]

  根据《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

  提出的申请通知书

  依据第 …… 条

  编号 ……LD……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业主/租客/分租客)

  及地址∶……

  答辩人姓名或名称∶……*(业主/租客/分租客)

  及地址∶……

  处所的地址∶……

  处所的用途∶……*(住宅/商用)

  租赁期限∶…… 年 …… 月 …… 日至 …… 年 …… 月 …… 日 现时租金∶每月 …… 元

  申请事项及详情∶

  *申请新租赁。/*申请厘定市值租金。

  *申请收回处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由于答辩人未有缴付由 年 月 日起的租金);并申请要求作出命令缴付 中间收益、 讼费、 *利息、 *管理费、 *差饷/地租/地税、 *水费/电费/煤气费及 *其他公用设施费用。

  *申请处置答辩人在处所遗下的财物。

  日期∶…… 年 …… 月 …… 日

  ……+

  (申请人*之授权代表签署)

  获授权代表

  姓名的全写∶……

  致∶1. 土地审裁处司法常务官。

  2. 答辩人。

  申请人的送达地址∶……

  +申请人如属公司/法人团体,请加盖公司图章及列明签署人之姓名的全写。

  *删去不适用者。

  注∶答辩人如拟反对此项申请,他必须于本通知书送达之日14天内亲自来到土地审裁处登记处,及提交反对通知书(表格7)。

  (2002年第32号第40条)

  表格22A [第68(1A)条]

  根据《2004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

  提出申请的通知书

  依据第5(2)条

  编号 ……LD……/……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 *(业主/租客)

  及地址:……

  答辩人姓名或名称:…… *(租客/分租客)

  及地址:……

  处所的地址:……

  在过渡性终

  止通知书

  送达前的

  租赁期限:由 …… 年 …… 月 …… 日至 …… 年 …… 月…… 日 现时租金∶每月 …… 元

  过渡性终 送达 通知书届

  止通知书: 日期:…… 年 …… 月 …… 日 满日期:…… 年 …… 月 …… 日

  送达方式:……

  申请事项及详情:

  有关租赁已于过渡性终止通知书届满时终止,申请人现申请收回处所的管有并向答辩人申索下列各项─

  (1)由 …… 年 …… 月…… 日至交回在空置情况下的处所的管有的日期为止期间的欠租/中间收益,以及讼费。

  (2)连同其他 ……。

  日期∶…… 年 …… 月 …… 日

  ……+

  (申请人/申请人的授权代表*签署)

  获授权代表

  姓名的全写:……

  致: 1. 土地审裁处司法常务官。

  2. 答辩人。

  申请人的送达地址: ……

  + 申请人如属公司/法人团体,请加盖公司图章及列明签署人的姓名的全写。

  * 删去不适用者。

  注∶ 如你拟反对此项申请,你必须于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天内或土地审裁处命令的限期内,亲自前往土地审裁处登记处,并提交反对通知书(表格7)。

  (2004年第16号第16条)

  表格22B [第68(1B)条]

  根据《2004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

  提出申请的通知书

  依据第7(1)条

  编号 ……LD……/……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 *(业主/租客)

  及地址:……

  答辩人姓名或名称:…… *(租客/分租客)

  及地址:……

  处所的地址:……

  租赁期限:由 …… 年 …… 月 …… 日至 …… 年 …… 月…… 日 现时租金∶每月 …… 元

  过渡性终止

  通知书(如 送达 通知书届

  有的话): 日期:…… 年…… 月…… 日 满日期:…… 年 …… 月 …… 日

  送达方式:……

  申请事项及详情:

  申请人现基于他合理地需要有关处所以供下述人士作住所的理由,申请收回处所的管有─

  [需要占用处所的人的姓名、年龄及与申请人的关系]

  ……

  并向答辩人申索下列各项─

  (1)由 …… 年 …… 月 …… 日至交回在空置情况下的处所的管有的日期为止期间的欠租/中间收益,以及讼费。

  (2)连同其他 ……。

  日期∶…… 年 …… 月 …… 日

  ……+

  (申请人/申请人的授权代表*签署)

  获授权代表

  姓名的全写:……

  致: 1. 土地审裁处司法常务官。

  2. 答辩人。

  申请人的送达地址: ……

  + 申请人如属公司/法人团体,请加盖公司图章及列明签署人的姓名的全写。

  * 删去不适用者。

  注∶ 如你拟反对此项申请,你必须于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天内或土地审裁处命令的限期内,亲自前往土地审裁处登记处,并提交反对通知书(表格7)。

  (2004年第16号第16条)

  表格23 [第72(1)条]

  根据《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要求土地

  审裁处作出命令将因改善而导致的加

  租取消或降低加幅的申请通知书

  依据第55A(8)条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租客/分租客)

  答辩人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业主/主租客)

  申请人现申请作出命令,将答辩人于 ……

  (送达日期)

  就称为 ……的处所向申请人送达的加租

  (处所的描述)

  通知书内指明的加租取消或降低加幅,所持理由是─

  *(a)所作改善并非必需。

  *(b)用于改善的款额大于合理所需。

  *(c)因所作改善而导致的加租在各租客间的摊分并不合理。

  申请人亦申请作出有关讼费的命令。

  申请人的送达地址∶

  日期∶19……年……月……日

  ……

  (由申请人或其代表签署)

  致∶ 1. 土地审裁处司法常务官。

  2. 答辩人。

  注∶你如拟反对此项申请,必须于本通知书送达之日14天内亲自来到土地审裁处登记处,并以表格7提交反对通知书。

  *删去不适用者。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表格24 [第74(1)条]

  针对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就要求将租赁由《业主

  与租客(综合)条例》第II部的适用范围转入

  第IV部的适用范围的申请所作的决定而

  向土地审裁处提出上诉的通知书

  依据第51D条

  上诉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及法律地位∶

  答辩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及法律地位∶

  上诉人现针对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就依据第51A/51B条(删去不适用者)提出、要求将称为 ……

  (处所的描述)

  的处所的租赁豁除于第II部的适用范围并藉此转入第IV部的适用范围的申请所作的决定而提出上诉。

  现附上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所发出、列明上诉所针对的决定的证明书副本。

  上诉的理由是∶(在此处简要述明上诉的理由)

  上诉人亦申请作出有关讼费的命令。

  上诉人的送达地址∶

  日期∶19……年……月……日

  ……

  (由上诉人或其代表签署)

  致∶ 1. 土地审裁处司法常务官。

  2. 答辩人。

  3. 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

  4. (请加上其他需予送达的人)。

  注∶你如拟反对此项上诉,必须于本通知书送达之日14天内亲自来到土地审裁处登记处,并以表格7提交反对通知书。

  (2000年第28号第47条;2000年第32号第48条)

  表格25 [第74(2)条]

  根据《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针对

  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就覆核加租

  证明书所作的决定而向土地审

  裁处提出上诉的通知书

  依据第60条

  上诉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及法律地位∶

  答辩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及法律地位∶

  上诉人现针对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就覆核称为 ……

  (处所的描述)

  ……的处所的加租证明书所作的决定而提出上诉。

  现附上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所发出、列明上诉所针对的决定的证明书副本。

  上诉的理由是∶(在此处简要述明上诉的理由)

  上诉人亦申请作出有关讼费的命令。

  上诉人的送达地址∶

  日期∶19……年……月……日

  ……

  (由上诉人或其代表签署)

  致∶ 1. 土地审裁处司法常务官。

  2. 答辩人。

  3. 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

  4. (请加上其他需予送达的人)。

  注∶你如拟反对此项上诉,必须于本通知书送达之日14天内亲自来到土地审裁处登记处,并以表格7提交反对通知书。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表格26 [第74(3)条]

  根据《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针对差饷物业估价

  署署长就因改善而导致的分租租金加租所作

  的裁定而向土地审裁处提出上诉的通知书

  依据第63A(6)条

  上诉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分租客)

  答辩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主租客)

  上诉人现针对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所厘定的分租客应缴租金的增额而提出上诉,该增额是因业主所作的改善及因该等改善导致主租客应缴付给业主的租金依据第55A条有所增加而致。

  现附上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所发出、列明上诉所针对的裁定的通知书副本。

  上诉的理由是∶(在此处简要述明上诉的理由)

  上诉人亦申请作出有关讼费的命令。

  上诉人的送达地址∶

  日期∶19……年……月……日

  ……

  (由上诉人或其代表签署)

  致∶ 1. 土地审裁处司法常务官。

  2. 答辩人。

  3. 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

  4. (请加上其他需予送达的人)。

  注∶你如拟反对此项上诉,必须于本通知书送达之日14天内亲自来到土地审裁处登记处,并以表格7提交反对通知书。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表格27 [第77(a)条]

  根据《建筑物管理条例》向土地审裁处

  提出申请的通知书

  建筑物管理

  申请编号 ……

  依据第4条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及法律地位∶

  答辩人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其他业主)

  建筑物的地址∶

  +(凡申请人是符合第4(1)(a)条规定的业主)─

  为第39条的目的而厘定的份数总数为∶

  +各申请人持有的份数百分率为∶

  申请人申请作出命令,下令由申请人或由审裁处指定的业主召开业主会议以委任管理委员会,并申请作出有关此项申请的讼费的命令。

  申请人的送达地址∶

  日期∶19……年……月……日

  ……

  (由申请人或其代表签署)

  致∶ 1. 土地审裁处司法常务官。

  2. 答辩人。

  注∶你如拟反对此项申请,必须于本通知书送达之日21天内亲自来到土地审裁处登记处,并以表格7提交反对通知书。

  * 述明申请人是否为有关建筑物拥有份数不少于20%的业主或申请人是否为律政司司长。

  + 如申请人是律政司司长,请予删去。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28号第47条)

  表格28 [第77(b)条]

  要求根据《建筑物管理条例》解散管理委员会

  及委任管理人的申请通知书或要求撤换

  管理人的申请通知书

  建筑物管理

  申请编号 ……

  依据第31条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及法律地位∶

  +答辩人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业主立案法团名称及地址∶

  建筑物的地址∶

  申请人申请作出命令,下令由申请人或由审裁处指定的业主召开业主会议以委任管理委员会,并申请作出有关此项申请的讼费的命令。

  申请人的送达地址∶

  日期∶19……年……月……日

  ……

  (由申请人或其代表签署)

  致∶ 1. 土地审裁处司法常务官。

  2. 答辩人。

  注∶你如拟反对此项申请,必须于本通知书送达之日21天内亲自来到土地审裁处登记处,并以表格7提交反对通知书。

  * 述明申请人是否为有关建筑物拥有份数不少于20%的业主或申请人是否为律政司司长。

  + 如申请人是律政司司长,请予删去。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28号第47条)

  表格29 [第77(c)条]

  根据《建筑物管理条例》向土地审裁处

  提出申请的通知书

  建筑物管理

  申请编号 ……

  依据附表10第……段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及法律地位∶

  答辩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及法律地位∶

  建筑物的地址∶

  1. 申请人申请作出命令,而该命令是有关 ……

  (指明提出申请所依据的附表10适当段落下的事项)

  +2. 须予裁定的法律问题、释义及强制执行或其他事项为∶

  或 须计算或分摊的款额或其他数额的详情为∶

  申请人的送达地址∶

  日期∶19……年……月……日

  ……

  (由申请人或其代表签署)

  致∶ 1. 土地审裁处司法常务官。

  2. 答辩人。

  注∶你如拟反对此项申请,必须于本通知书送达之日21天内亲自来到土地审裁处登记处,并以表格7提交反对通知书。

  +删去不适用者并因应需要作其他修改。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表格30 [第10条]

  送达文件的誓章/非宗教式誓词

  土地审裁处

  申请编号 ……

  依据第……条

  本人……,地址为……以宗教方式宣誓,并声言如下∶

  或

  现谨以非宗教方式至诚据实宣誓,并声言如下∶

  1. 本人已于19……年……月……日星期……,将上述申请书的真实副本一份在 ……面交送达上述申请书中被指名为答辩人的人……,而现向本人展示并标明为……的文件,亦为上述申请书的真实副本。

  或

  1. (a)本人已于19……年……月……日星期……,将上述

  申请书的真实副本一份送达上述申请书中被指名为答辩人的人 ……,而现向本人展示并标明为……的文件,亦为上述申请书的真实副本。送达方式是将上述申请书的真实副本以普通邮递方式送往该人在……的送达地址,或该人在……的在香港最后为人所知或惯常居住或营业的地点,或在……的其注册办事处,并注明由该人收件。

  或

  1. (a)本人已于19……年……月……日星期……,在称为……的处所的入口处,张贴一份拟依据《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第4条申请豁免该处所受该条例条文规限的通知书,而现向本人展示并标明为……的文件,是该份通知书的真实副本。

  [1.] 本人亦已于19……年……月……日星期……,将该份通知书的复本一份送达该处所的*租客/业主……。

  或(如属替代送达,请提供确实详情并展示适当证明,以证明送达已按照替代送达命令的条款而完成)。

  +本人谨以非宗教方式郑重、至诚及据实宣誓,并声言∶本人此誓词的内容均属真实。

  于19……年……月……日在香港……*以宗教方式宣誓/以非宗教方式宣誓。……

  在本人面前∶

  * 删去不适用的字句。

  + 只适用于非宗教式誓词。

  (1998年第25号第2条)

  表格31 [第14条]

  排期聆讯申请书

  土地审裁处

  申请编号 ……

  依据第14条

  致∶土地审裁处司法常务官。

  1. 现申请聆讯本申请。

  2. 估计聆讯需时……天。

  3. 将传召的证人数目为……名。

  4. 反对通知书已于19……年……月……日提交。

  或

  无人提交反对通知书,而提交该通知书的期限已于19……年……月……日届满。

  日期∶19……年……月……日

  ……

  申请人/答辩人

  并致∶答辩人/申请人。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表格32 [第78B条]

  申请编号 ……

  根据《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向

  土地审裁处申请作出售卖令的申请通知书

  依据第3(1)条

  申请人(多数份数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及该申请人在下述地段所持有的不分割份数的数目(在括弧内表示)∶

  答辩人(少数份数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及该答辩人在下述地段所持有的不分割份数的数目(在括弧内表示)∶

  申请予以售卖的地段所有不分割份数的描述及数目∶

  申请人现申请一项为重新发展该地段而售卖该地段的所有不分割份数的命令,所持理由为∶

  (a)申请人是以承按人以外的身分,拥有该地段的不分割份数中不少于90%的不分割份数(或不少于 %,即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于 年 月 日( 年第 号法律公告)指明的百分比),申请人拥有的不分割份数的确实的百分比是……。

  (b)已拟备和附上《条例》附表1第1部所指明并列出有关地段上各物业的评估市值的估值报告。

  (c)如上述申请获批准,则申请人藉此亦向审裁处申请作出进一步的命令,以饬令申请人/答辩人于该地段售卖成功时须各自向其租客(以下所指明者)支付为终止其租赁而须支付的以下赔偿款额。

  申请人/答辩人编号及姓名或名称 身为受款人

  的租客 最高赔偿

  款额 租期 现时月租 备注(如:并无提出数目的原因或影响赔偿的因素)

  其他理由及详情∶

  日期∶……年……月……日

  ……

  (申请人)

  申请人的送达地址∶

  致∶ 1. 土地审裁处司法常务官。

  2. 答辩人。

  3. (请加上其他需予送达的人)

  注∶ 你如拟反对此项申请,必须于本通知书送达后21天内亲身到临土地审裁处登记处,并以表格33提交反对通知书。

  (1999年第100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28号第47条)

  表格33 [第78C条]

  申请编号 ……

  反对根据《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

  申请作出售卖令的反对通知书

  依据第4(2)条

  申请人(多数份数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答辩人(少数份数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法律地位∶

  处所的地址及描述∶

  1. 答辩人基于以下理由反对申请作出一项为重新发展有关地段而售卖该地段所有不分割份数的命令∶

  (a)基于以下理由对在申请中所评估的部分物业或所有物业的价值提出争议∶

  (b)其他理由(如有的话)∶

  2. 答辩人基于以下理由反对建议由答辩人(少数份数拥有人)向其租客所支付的赔偿的款额∶

  3. 本人/我们意欲/无意获得聆听。

  日期∶……年……月……日

  ……

  (答辩人的姓名或

  名称及编号)

  答辩人的送达地址∶

  致∶ 1. 土地审裁处司法常务官。

  2. 申请人(多数份数拥有人)。

  3. (请加上其他需予送达的人)

  (1999年第100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28号第47条)

  表格34 [第78E条]

  申请编号 ……

  (有关主体申请编号……)

  根据《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

  申请作出补偿裁定的申请通知书

  依据第4(6)及8(3)及(4)条

  (a)申请人(租客/主租客/分租客)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法律地位∶

  (b)答辩人(多数份数拥有人/少数份数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法律地位∶

  (c)处所的地址及用途∶

  (d)租期∶

  (e)租金∶

  (f)多数份数拥有人申请作出一项售卖有关地段所有不分割份数(包括有关处所)的命令的主体申请编号∶……

  (g)在该主体申请中列明向申请人支付的建议最高赔偿款额∶……

  如有关租赁在审裁处依据上述条例第4(6)条作出售卖令后根据第8(1)(b)条而终止,则申请人藉此申请对须予支付的赔偿款额作出裁定。申请人所申索的赔偿款额是……,而申请人所依据的理由及事实如下:

  日期∶……年……月……日

  ……

  (身为租客的申请人)

  申请人的送达地址∶

  致∶ 1. 土地审裁处司法常务官。

  2. 答辩人。

  3. 在主体申请中的申请人(多数份数拥有人)

  4. (请加上其他需予送达的人)

  注∶(a)你如拟反对此项申请,必须于本通知书送达后21天内亲身到临土地审裁处登记处,并以表格35提交反对通知书。

  (b)申请人及答辩人无须采取积极步骤以定出裁定赔偿的日期。有关各方将会收到一份主体申请的聆讯通知书并可于审裁处出席(如他们意欲出席的话)。如审裁处作出售卖令,则任何一方如不满意所裁定的赔偿款额,可依据《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第11A条在有关命令作出之日起计的1个月内向审裁处提出申请覆核任何已裁定的赔偿款额。

  (1999年第100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28号第47条)

  表格35 [第78F条]

  申请编号 ……

  (有关主体申请编号……)

  反对根据《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

  申请作出补偿裁定的反对通知书

  依据第4(6)及8(3)条

  (a)申请人(租客/主租客/分租客)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法律地位∶

  (b)答辩人(多数份数拥有人/少数份数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法律地位∶

  (c)处所的地址及描述∶

  本人/我们是编号 …… 的主体申请的一方。本人/我们/申请人/答辩人的编号是……。

  2. 在以下范围内,本人/我们反对身为租客/主租客/分租客的申请人所申索的赔偿款额∶

  (a)基于以下理由(请述明所依据的事实的详情,详情的充分程度须使申请人能了解他所须应付的案),无须向申请人支付赔偿∶

  (b)基于以下理由(请述明所依据的事实的详情,详情的充分程度须使申请人能了解他所须应付的案),须向申请人支付的赔偿款额应为……:

  3. 本人/我们意欲/无意获得聆听。

  日期∶……年……月……日

  ……

  (身为拥有人的答辩人

  的姓名或名称)

  答辩人的送达地址∶

  致∶ 1. 土地审裁处司法常务官。

  2. 身为租客/主租客/分租客的申请人。

  3. 在主体申请中的申请人(多数份数拥有人)。

  4. (请加上其他需予送达的人)

  (1999年第100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28号第47条)

  表格36 [第78H条]

  上诉编号 …… 年第 …… 号

  根据《地租(评估及征收)条例》向土地审裁处

  提出上诉的通知书

  依据第26(1)条

  *本人/我们 ……,

  地址为 ……,

  作为*拥有人/承租人/占用人/其他/……,

  (如属其他身分,请在此指明)

  要求土地审裁处聆讯针对*地政总署署长/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的以下决定而提出的上诉:……

  (描述有关物业单位,并撮述影响该物业单位的决定)

  该决定已由*地政总署署长/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依据该条例第*4(11)/21(1)/25(3)条于……年……月……日*告知/送达*本人/我们。

  +上诉的理由及其所据事实是:……

  现请土地审裁处根据该条例第27条作出以下命令:……

  (列明所寻求的补救)

  日期: …… 年…… 月…… 日

  ……

  (由上诉人或其代表签署)

  上诉人的送达地址:

  致:1. 土地审裁处司法常务官。

  2. *地政总署署长/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

  3. (请加上其他须予送达的人)。

  * 删去不适用者。

  + 请注意该条例第26(2)条─

  (a)如属根据该条例第4(11)条提出的上诉,则上诉的理由只限于有关的根据适用租契持有的权益或有关的物业单位是否有权获得缴交地租的法律责任的豁免的问题;

  (b)如属根据该条例第21(1)或25(3)条提出的上诉,则上诉的理由只限于所提建议或反对(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理由。

  (2002年第78号法律公告)

  表格37 [第74(3A)条]

  针对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就租赁是否不在

  《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V部适用

  范围内所作裁定而向土地审裁处

  提出上诉的通知书

  依据第121(6)条

  上诉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及法律地位:

  答辩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及法律地位:

  上诉人现针对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就依据第121(4)条提出的申请裁定租赁是否根据第121(3)条而不在第V部适用范围内的裁定而提出上诉。有关租赁涉及的处所称为 ……。

  (处所的描述)

  现附上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发出的通知书副本,上诉所针对的裁定已在其中列明。

  上诉的理由是:(在此处简述上诉的理由)

  上诉人亦申请作出关于讼费的命令。

  上诉人的送达地址:

  日期:…… 年 …… 月 …… 日

  ……

  (由上诉人或其代表签署)

  致:1. 土地审裁处司法常务官。

  2. 答辩人。

  3. 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

  4. (请加上其他需予送达的人)

  注:你如拟反对此项上诉,必须于本通知书送达之日后14天内亲往土地审裁处登记处,并以表格7提交反对通知书。

  (2002年第32号第40条;2004年第29号法律公告)

  (1994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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