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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1-16 生效日期: 2005-11-16
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晋政办发[2005]88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级各类开发区管委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评法》),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建立和完善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机制,预防因规划实施对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做好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的规划,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二、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须委托有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承担;指导性专项规划和综合规划的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可以自行组织编制,也可委托专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进行编制。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费用应纳入规划的编制费用预算。 
 
  三、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依法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一并报送审批机关;审批机关在做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四、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工作,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将书面审查意见提交规划审批机关。 
 
  五、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建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和基础数据库。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水利厅、省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煤炭局、省旅游局等部门及各市有关部门要按照《环评法》的规定,做好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相关工作。 
 
  六、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在跟踪评价中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要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环境监测和监控,规划实施后有明显不良影响且规划编制机关未及时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向规划的审批机关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该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并责成规划编制机关提出改进措施。 
 
  八、省级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的总体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尚未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开发区要立即启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委托有区域和规划环评资质的甲级环境影响评价证书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开发区,入园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减化,并按国家和我省建设项目分级审批的有关规定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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