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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交通部基隆港务局订定发布全文13点;并自公布尔日实施
一、本须知依「交通部主管自由贸易港区事业营运管理办法」第五条及第二十二条订定。
二、本须知所称自由港区事业,系指符合自由贸易港区设置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公司法组织之股份有限公司,或经认许相当于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之外国公司之分公司,经核准于自由港区内经营贸易、仓储、物流、货柜(物)集散、转口、转运、承揽运送、报关服务、组装、重整、包装、修配、加工、制造、展览或技术服务等之事业。
三、基隆港自由贸易港区范围为西十一至西三十三号码头前后线,及东六至东二十二号码头前后线区域。
四、新申请进入自由港区经营自由港区事业者,经本局同意确定得租赁土地或设施后,应于提出筹设申请前,按「交通部主管自由贸易港区事业营运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缴存预约金及签订预约书。申请人依公开招标或协议程序所缴之押标金或履约保证金可视为前项之预约金,但不足前项应缴基准时,应予缴足。
第一项土地或设施预约书之格式如附件一。
五、新申请进入自由港区经营自由港区事业应依「交通部主管自由贸易港区事业营运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检具申请书及相关文件一式十份向本局申请筹设。
前项申请书格式如附件二。
六、申请筹设许可之自由港区事业案件,由本局成立审查小组办理审查事宜。
前项申设文件由承办单位先行审核,如文件不全或记载内容不完备者,应请申请人依规定于三十日内补正;承办单位审核后签具审查意见,提请审查小组依「交通部主管自由贸易港区事业营运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审查之。
七、经审查许可筹设之自由港区事业,有关预约金之发还或履约保证金之缴交,及签约后之权利义务,依契约及招标文件之规定办理。
八、自由港区事业于筹设完成,向本局申请营运许可时,本局应就其事业性质,会同有关单位及海关依「交通部主管自由贸易港区事业营运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事项进行勘查,勘查合格者发给营运许可证。
前项营运许可证式样如附件三。
九、原已于本港自由贸易港区内经营之业者,申请经营自由港区事业应依「交通部主管自由贸易港区事业营运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检具申请书及相关规定文件一式十份向本局申请营运许可。
前项申请书格式如附件二。
十、原已于本港自由贸易港区内经营之业者,申请自由港区事业营运许可案件,本局应就其事业性质,会同有关单位及海关依「交通部主管自由港区事业营运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事项进行勘查,勘查合格者发给营运许可证。
前项营运许可证式样如附件三。
十一、本局依自由港区事业申请经营之业务性质邀请本局、环保、金融、赋税、关务入出境、两岸事务、侨务等相关业务主管机关组成审查小组参与审查。
十二、自由港区事业经查核有「交通部主管自由贸易港区事业营运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之规定者,依程序废止、撤销其营运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
十三、本须知自公布尔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