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银条法(1987)10号
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
你行闽工银办(87)038号和闽工银函(87)180号文均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一九八六年六月二七日,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在(86)梅法刑字第28号判决书中决定从中国工商银行三明市列东信托投资公司追回龚永平的非法所得四十三万二千元,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三明市工商银行列东营业部扣划银行收回的三明市青少年贸易中心贷款四十三万二千元,作为赃款转入区法院帐户。对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银复(1986)224号文,答复中国工商银行,指出根据有关规定“按信贷原则和业务程序收回该市青少年贸易中心逾期贷款43.20万元,是正确的”;“不能将银行按国家规定在一年零四个月以前已收回的贷款退给法院作为脏款处理”。这个意见依据事实和信贷政策、法规以及银行业务的一贯做法提出的。
此后,在一九八七年三月四日,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又以第00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中国工商银行三明市列东信托投资公司于一九八五年二月二日当作罪犯龚永平的贷款”。并要求“工商银行三明市列东营业部从三明建设开发公司的欠贷中扣除四十三万二千元,并从一九八五年二月二日起停止计息。”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以刑事裁定书的形式,要求银行退出早已收回的贷款,强制债务关系转移,但又不同时通知三明市青少年贸易中心及其主管单位三明市团委。在工商银行三明市列东营业部就此裁定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后,该院却以该案不是贷款,银行管理条例和借款合同条例不适用为理由,驳回申诉。不是贷款,钱从何来?我们认为,有关法院的上述做法是不正常的。
二、此案的基本事实是:
1.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三明市青少年贸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向中国工商银行三明市列东营业部贷款四百万元,“中心”经手人是龚永平。
2.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三明市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列东营业部信托投资公司贷款一百万元,经手人是金根有,担保单位是梅列区政府。
3.龚永平既是“中心”负责人,又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公司”业务科副科长身份联系业务。
4.一九八五年一月三十日,列东营业部收到泉城中行发来的电汇50万元后,经过龚永平和“公司”负责人金根有的确认,一致认为是汇给“中心”的款项。一九八五年二月二日,列东信托投公司把此款转入“中心”帐户。按规定收回了“中心”的逾期贷款43.10万元。
5.自一九八五年二月十九日至七月九日,经龚永平签字,由“中心”替“公司”还贷款七笔,总额共37.4万元。
6.列东信托投资公司于一九八六年二月十九日和二十四日,先后从“公司”贷款担保人区政府财政科帐户和办公室帐户扣收贷款三笔,金额21.10万元。
以上事实说明,“中心”和“公司”业务关系密切,他们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认真清理,而不能由银行承担他们的经济责任。也说明工商银行三明市分行列东营业部收回贷款和扣收担保人款项的做法是符合规定的,手续是完备的。
三、有关法院“以凡属脏款不论已经转往何处,均必须追回”为理由,先是追赃,后又强制债务转移,这些做法不是合适的,对追脏的理解也是片面的。
首先,43.20万元不是罪犯龚永平个人存款,因此不能做赃款追缴。
其次,货币不同于一般财物。货币作为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是一般等价物。贪污盗窃犯用偷盗来的货币购买物品,追赃只能追缴物品,而不能到商店追缴货币。具体到龚永平一案,龚犯的非法所得,应由其个人负责退脏,追缴其个人财产。
第三,银行与“中心”、“公司”的贷款关系是正常的经济行为,是法人单位之间的债务、债权关系,银行的这种债权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银行与龚永平个人无任何经济往来关系,对龚的犯罪行为不负任何经济责任;
最后,龚永平作为“中心”和“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经济活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两单位之间存在的业务、经济关系,应由两单位协商解决。
以上说明,无论从何角度,这种损失都不应由银行承担经济责任。
四、此案事实清楚,政策和法律有关规定也十分明确,解决也并不复杂。有关法院作出追赃和债务转移的裁定,显然有失公正,其中可能有别的困难和原因。由于此案不仅关系维护金融机构合法权益,还涉及健全法制和执法是否公正,以及国家信贷资金安全和保持金融稳定等一系列原则问题。因此,必须认真对待。建议你行就此事向三明市党政领导、福建省政法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作专题汇报,如实反映各种情况,请他们关心过问此事,进行协调,以期实事求是地得到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