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银条法[1997]63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
你院法经(1997)438号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1990年3月8日发布的《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同业拆借是经人民银行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非金融机构不能参加同业拆借活动。国家外汇管理局1991年9月26日公布的《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银行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国际商业贷款指境内机构向中国外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企业、个人和在中国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他外资、合资金融机构筹借,并以外国货币承担的契约性偿还义务的贷款。据此,国内企业向在香港登记注册的公司借用外汇资金不属于同业拆借,属于国际商业贷款。
二、《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银行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并根据《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因此,若对外借款合同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应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