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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一案的报告及对该案涉法问题的意见的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8-18 生效日期: 1997-08-18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银函[1997]359号

  1997年7月3日,新华社《国内动态清样》(第1902期)登载《苏州市法院查封黑龙江光大银行行长办公室引起银行职工不满》一文,反映1994年9月,哈尔滨市嘉隆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与江苏省常熟市中南物资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富达物资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俄罗斯地产尿素的合同。上述三方和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签订了“监督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嘉隆公司在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设专户,用来支配中南和富达两公司预付嘉隆公司的262.5万元定金,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负责监督使用。此款只能用于嘉隆公司与俄方所签合同,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凭嘉隆公司提供的与俄方签订的合同给予支付,供需双方如有纠纷自行解决,如供方违约,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只负责代扣嘉隆公司在专户中的剩余款项。数日后,嘉隆公司向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出示了与俄方签订的购买尿素的合同,要求取走262万元,该分行核实无误,并在中南物资公司和富达物资贸易公司在场代表的认可下付款。但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因嘉隆公司违约而判决嘉隆公司双倍赔偿的同时,判决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对其中的260万元负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该银行在监督付款协议书中承诺对中南和富达两公司预付嘉隆公司的定金实行监督、专款专用,但却未履行监督义务,致使款项流失。”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不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江苏省法院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理由认为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应承担过错责任。
   1997年5月28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到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执行法院判决,要求划款,被该分行拒绝。6月3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该行行长办公室和会计部。
  我行认为,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是按协议规定和在当事人当场认可下履行监督付款义务的,不应对嘉隆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任何责任。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该分行行长办公室的行为导致银行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做法是欠妥的,应予纠正。
  在实践中,此类案件已发生多起。如1989年7月,江苏省盐城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诉深圳市上博联合企业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深圳发展银行发展大厦支行站前分理处承担连带责任;1994年8月,广西公司诉佳木斯市某公司购销合同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国农业银行佳木斯市支行承担连带责任。
  能否正确判决此类案件,关键在于如何界定监督付款的性质。关于监督付款(又称监督支付),现行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及行政规章没有规定。我行认为,监督付款行为是计划经济体制下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职能不分,把银行作为行政管理机关看待所赋予的职能。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尤其是《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颁布后,商业银行与企业是平等的市场主体,商业银行已没有监督职能。当前银行与企业签订监督付款合同(协议),已不具有行政监督管理含义,实为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应按照民事法律关系处理。根据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行为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应依法、自愿地进行,自享权利,自担责任。在监督付款过程中,银行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应根据监督付款合同(协议)的内容而定。如监督付款合同的当事人约定由银行承担担保主合同履行的义务的,银行就要承担担保责任。如当事人在监督付款合同(协议)中只约定银行负责监督专款专用的义务,监督付款人履行了形式上的监督专款专用的义务后,银行就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未尽形式上的监督专款专用的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银行如何作为,才是履行了监督专款专用的义务。我行认为,当开户单位从约定的监督账户上提取现金、转账、办理汇兑时,银行按照结算制度规定审查有关凭证及用途与合同的约定一致,就应认为银行已经履行了监督专款专用的义务。至于开户单位将该笔款项取走后最终如何使用,银行无进一步监督的权利和义务,也无法进一步监督。也就是说,银行监督专款专用的义务,仅仅限于该款项在该银行账户内的这一期间内。开户单位以合同规定的用途提现或对外支付后,该银行监督专款专用的义务即告履行,不再为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请贵委能研究我行意见,加强对法院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的监督,并督促法院以审判监督程序对此类错判案件予以纠正,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予以制止。建议贵委能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做出统一的规定,以保障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

 

附件:
            苏州市法院查封黑龙江光大银行行长
              办公室引起银行职工不满?
  新华社哈尔滨讯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一起经济纠纷的裁决过程中,强行查封了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行长办公室,致使该银行工作陷入混乱状态,引起了银行职工的不满。
  据了解,这起事件的起因是1994年9月,哈尔滨市嘉隆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江苏省常熟市中南物资公司、富达物资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俄罗斯地产尿素的合同,他们共同请求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提供担保,这家银行拒绝担保,但表示可提供监督付款业务。随后,四方签订了“监督付款协议书”。协议规定:嘉隆公司黑龙江光大银行设专户,用来支配中南和富达两公司预付嘉隆公司的262.5万元定金,黑龙江光大银行负责监督使用。此款只能用于嘉隆公司与俄方所签合同,黑龙江光大银行凭嘉隆公司提供的与俄方签定的合同给予支付,供需双方如有纠纷自行解决,如供方违约,黑龙江光大银行只负责代扣嘉隆公司在专户中的剩余款项。在签协议当天,中南和富达两公司就把预定金汇入了嘉隆公司黑龙江光大银行的专户。数日后,嘉隆公司向银行出示了与俄方签订的购买尿素的合同,要求取走262万元,银行核实无误,并在中南和富达两公司在场代表的认可下付款。同年10月合同到期后,中南和富达两公司未收到嘉隆公司的供货,于是诉诸苏州市法院。该法院在判决嘉隆公司双倍赔偿的同时,判黑龙江光大银行对其中的260万元负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该银行在监督付款协议书中承诺对中南和富达两公司预付嘉隆公司的定金实行监督、专款专用,但却未履行监督义务,致使款项流失。”黑龙江光大银行认为自己是按照监督付款协议进行付款的,没有任何过错,于是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法院以与苏州市法院同样的理由认为黑龙江光大银行应承担过错责任。
  今年5月28日,苏州市法院执行庭来人至黑龙江光大银行执行判决,要求划款,被对方拒绝,理由是:一、此案判决具有浓厚的地方保护色彩,一级法人中国光大银行总行已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二、国家有明文规定,司法机关不能冻结、划拨金融机构向人民银行交存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6月3日上午,苏州市法院执行庭一行5人强行将黑龙江光大银行行长办公室贴上封条及《民事裁决书》,裁决书上写着“依法查封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行长办公室、会计部”。他们查封财务部受到阻拦,便给另外两个副行长办公室贴上了封条。据该银行行长惠有玉介绍,由于不能进入办公室工作,一些重要文件不能处理,他与总行及所属支行无法联系,造成资金调度和企业间的结算不能正常进行,其他两位副行长也不能正常工作。苏州市法院这一行为不仅使银行工作陷入混乱,而且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许多客户开始怀疑黑龙江光大银行的信誉。
  记者就这起案件的判决结果及查封事件,向黑龙江省高级法院进行了咨询,据刑一庭副庭长王树江介绍,这起案件的关键处是要搞清监督付款的含义。黑龙江光大银行的监督付款是形式上的监督,而不是实质上的监督,即银行只要看到供方提供的购买尿素的合同,就可以付款,不必也无需派人跟踪这笔款项的去向,因而此案判决有误;另外,光大银行是具备偿还能力、不可能逃避法律责任的国家金融机构,在这种情况下,封行长办公室根本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只能影响其正常工作秩序和声誉。
                           
 (记者周晓冰、韩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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