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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民营医疗机构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1-21 生效日期: 2006-01-21
发布部门: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杭政办[2006]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构筑我市多元化投资办医的新格局,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多层次的医疗服务需求,进一步解决群众'看病难'问题,经市政府同意,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按照'积极鼓励、规范引导、公平竞争、做优做强'的要求,进一步加大对民营医疗机构的扶持力度,建立健全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新型医疗服务体系,促进我市医疗卫生事业全面发展。 
  (二)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培育市场、多元竞争的原则,全面开放医疗市场;坚持量力而行、尽力而为的原则,加大对民营医疗机构的扶持力度;坚持属地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加大对民营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总体目标。构筑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竞争平等充分的新型医疗服务体系,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多层次的医疗服务需求,进一步解决群众'看病难'问题。 
  二、坚持开放医疗市场 
  (一)从医疗服务需求实际出发,以科学配置医疗资源为原则,引导社会资本在下沙、丁桥、半山、留下、滨江等区域新建二级甲等以上的综合性医疗机构。鼓励兴建康复、护理、老年病、精神病、传染病等公益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二)在服务半径0.5公里以内不再设置服务科目相同的医疗机构;如需设置,应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后决定。 
  (三)按照杭州市医疗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在需要设置医疗机构的区域落实建设配套用地,吸引社会资本举办符合规划要求的医疗机构。 
  (四)医疗机构产权界定办法: 
  1.营利性医疗机构产权按照'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界定。 
  2.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核准执业许可之日起5年内其产权界定与营利性医疗机构相同。 
  3.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5年后自愿继续保留非营利性性质的,其产权暂按如下方式界定:医疗机构资产小于或等于原始投入的,举办者(包括国有资产投入者)按原始投入比例所有;医疗机构资产大于原始投入的,原始投入部分按举办者(包括国有资产投入者)的原始投入比例所有;超过(增值)部分(包括受赠部分)属于医院法人所有。 
  4.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产权转让时的资产处置:5年内转让,其转让所得无论是否增值,均按举办者(包括国有资产投入者)的原始投入比例所有;5年后转让,如医疗机构资产小于或等于原始投入的,举办者(包括国有资产投入者)按原始投入比例所有;医疗机构的资产大于原始投入的,原始投入部分按举办者(包括国有资产投入者)的原始投入比例所有,超过(增值)部分(包括受赠部分)的40%归原始投入者按比例所有,60%原则上以捐赠的形式,纳入政府医疗卫生发展专项基金,用于对发展公益性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 
  (五)根据《划拨用地目录》,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用地可采用划拨方式供地,其土地资产按下列方式处置: 
  1.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5年后自愿保留非营利性性质,且土地用途不改变的,其土地使用权仍可保留划拨,土地开发费(成本)部分按照'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界定。 
  2.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5年后不再保留非营利性性质,且土地用途不改变的,应按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土地年租金);土地开发费(成本)部分按照'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界定。 
  3.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产权转让时,其土地用途仍为医疗机构用地的,其划拨土地按照《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和规范有形土地市场的意见》(杭政办〔2002〕23号)的规定,纳入我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土地有形市场)公开转让,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土地资产处置后,方可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产权转让时,所得土地开发费(成本)部分按照'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界定。产权转让后,其医疗机构性质仍保留非营利性质的,土地按《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继续保留划拨;其医疗机构性质不再保留非营利性性质的,土地应按规定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土地年租金)。 
  4.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使用土地过程中,如改变土地用途(改变为经营性用地除外),应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如改变为经营性用地,其土地使用权按照有关规定,由政府收回后以招标、拍卖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因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开发费(成本)增值部分,应纳入政府医疗卫生发展专项基金,用于发展公益性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 
  三、加大对民营医疗机构的政策扶持 
  (一)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享受国家对政府举办医疗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前3年取得的医疗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且财务制度健全、核算准确的,可申请免征营业税及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和自产自用制剂的增值税等;按照前3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额度(含计税工资的纳税调整),通过单位申请,由同级财政给予专项资金补助。后5年缴纳的上述税收(地方留成部分),通过单位申请,由同级财政给予减半补助。 
  (二)民营医疗机构与公立医疗机构在医疗保险定点管理上一视同仁。对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民营医疗机构符合医疗保险定点医院条件的,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经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初审后,交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办理。 
  (三)符合社区卫生服务设置规划的民营医疗机构可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符合申报条件且经验收合格的可作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四)对完成政府指令性公共卫生任务和承担政府公共卫生职责的民营医疗机构,根据其完成任务的数量、质量,由同级财政给予相应的经费补助。 
  (五)加强对民营医疗机构法律法规的宣传,使民营医疗机构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加强对民营医疗机构的业务指导,提升民营医疗机构的管理水平和办医质量。民营医疗机构在人才培养、职称评定、继续教育等方面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政策。 
  四、加强对民营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一)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市和区、县(市)实行分级管理,坚持'谁发证、谁负责'、'谁发证、谁监管'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做到依法行政、依法管理、违法必纠。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环保、质监、物价、民政、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加强监督管理,特别要加强对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民营医疗机构监督检查结果。 
  (二)各类医疗机构的设置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要求和标准,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和卫生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并在相应区域内进行公示。对年度校验未达到基本标准的医疗机构,必须予以暂缓校验;暂缓校验期满仍未通过校验的,要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民营医疗机构的名称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执行。民营营利性医疗机构名称由工商部门先行核定,卫生部门如有异议,可向工商部门提出更改意见;民办非营利医疗机构名称由民政部门先行核定,卫生部门如有异议,可向民政部门征询意见和提出建议。 
  (四)民营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卫生部门核定的执业范围开展诊疗活动,诊疗科目不得以'中心'设置;要严格遵守诊疗技术规范和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医疗服务行为。试行技术审批制度,严格技术准入。民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与其他组织合资合作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科室、病区、诊疗科目。 
  (五)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根据实际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自主确定并向社会公示。社会办医疗机构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向经营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六)鼓励支持民营医疗机构建立行业协会,加强民营医疗机构行业自律,增强规范经营、诚信办院意识,调动行业力量,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实行自我管理,全面提高民营医院的社会信誉度。各行业学会、协会要经常举办各种培训班和研讨会,加强沟通与交流,不断提高民营医疗机构的管理水平。 
 
 
二○○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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