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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20 生效日期: 1997-06-20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城市合作银行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城市合作银行是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在合并所在城市已经商业化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基础上,吸收地方财政、当地企业共同发起设立。城市合作银行主要为本市中小企业和居民提供金融服务,以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


    第三条    城市合作银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
  城市合作银行的股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规定以所持股份对城市合作银行承担责任,城市合作银行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城市合作银行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五条    城市合作银行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监督、稽核。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

    第六条    城市合作银行在符合条件的地级以上(含地级)城市设立,并以所在城市的名称命名。一个城市只能设立一家城市合作银行。


    第七条    申请设立城市合作银行必须具备《商业银行法》第 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其中,注册资本金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

    关联法规    

    第八条    申请筹建城市合作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提出申请,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筹建之日起满6个月,仍不具备申请开业条件的,自动取消筹建资格,且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筹建申请。


    第九条    城市合作银行筹建完毕,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业,申请开业的审批程序同第八条。
  申请者除应提供《商业银行法》第 十五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的名单、详细履历。
  (二)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及股东投资资格审查报告。

    关联法规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城市合作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开业。


    第十一条    城市合作银行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所在城市市区内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并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设立分支机构的条件和程序见《商业银行法》第 十九条至二十三条。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城市合作银行发生《商业银行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的变更内容之一的,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城市合作银行的分立、合并、解散,适用于《商业银行法》的规定。

 


关联法规    

    
第三章 组织结构与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合作银行的股金证书合法持有者为城市合作银行的股东。股东按其持股比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第十五条    城市合作银行的权力机构是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的职权适用于《公司》第 一百零三条规定。
  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由董事会负责召集。出现《公司》第 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大会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对城市合作银行合并、分立或解散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城市合作银行设董事会,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其职权适用于《公司》第 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其成员为7至19人,其中非股东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一。董事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为城市合作银行的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1人,由董事会提出人选,报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资格审查确认后,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副董事长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续任时仍须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董事长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董事会会议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该项职责时,可委托副董事长履行。经半数以上董事提议,也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的决议须经半数以上董事同意方能生效。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城市合作银行设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适用于《公司》第 一百二十六条规定。
  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城市合作银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推选监事长1人。董事会成员、行长、副行长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担任监事。监事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城市合作银行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资格除具备《公司》第 五十七条至六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董事会成员资格:
  1.无违法记录;
  2.非股东成员从事经济管理工作8年以上。
  (二)监事会成员资格:
  1.无违法记录;
  2.从事经济工作10年以上;
  3.具有经济类中级(含)以上职称。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城市合作银行行长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城市合作银行行长对董事会负责,其职权适用于《公司》第 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资格审查确认后,由董事会聘任。行长、副行长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行长、副行长任期3年,可连聘连任。连续聘任时仍需进行资格审查。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城市合作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在城市合作银行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兼职或从事损害该行利益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城市合作银行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任职资格的审查与取消,适用于《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关联法规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二十二条    城市合作银行根据资本金来源和归属设置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


    第二十三条    城市合作银行股本由当地企业、个体工商户、城市居民和地方财政入股资金构成。其中,地方财政为最大股东,其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城市合作银行股本总额的30%。企业入股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除原城市信用社股东折股转入的股本外,入股各方须用货币资金入股,不得以债权、实物资产、有价证券等折价入股。


    第二十五条    城市合作银行印发记名股金证书,作为入股者所有权凭证和分红依据。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城市合作银行可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贴现;
  (五)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六)买卖政府债券;
  (七)从事同业拆借;
  (八)发行金融债券;
  (九)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一)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二)办理地方财政信用周转使用资金的委托存贷款业务;
  (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城市合作银行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合作银行的贷款及其他金融服务应在本市范围内开展,并优先考虑满足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城市合作银行享有贷款自主权。城市合作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个人强令发放贷款、阻挠收回贷款、摊派和平调资金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城市合作银行必须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按规定缴纳存款准备金,提取各项风险准备金。


    第三十条    城市合作银行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商业银行利率政策。


    第三十一条    城市合作银行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的清算、结算制度。


    第三十二条    城市合作银行要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及中国人民银行所需要的其他资料。城市合作银行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章 人员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合作银行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和行员等级管理制度,建立行员考核、奖惩制度。


    第三十四条    城市合作银行的从业人员实行考核聘任制,城市合作银行面向社会公开招收职工,择优录用。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合作银行根据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建立会计、财务制度,依法纳税。


    第三十六条    城市合作银行利润分配应根据国家有关制度规定执行。
  股金分红和任意盈余公积金的提取、使用,须遵循城市合作银行的章程和股东大会决议。


    第三十七条    城市合作银行应聘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对其年终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第三十八条    城市合作银行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该行,供股东查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合作银行董事长、行长、副行长等主要负责人违反本规定中规定的程序产生的,中国人民银行可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城市合作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除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外的,按照《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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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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