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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5-08-29 生效日期: 1995-09-01
发布部门: 云南省政府
发布文号: 云政办发[1995]209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经省人民政府1995年8月29日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1995年8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昆明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提交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不受当事人居所地或营业地的限制。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坚持执行以下原则和制度: 
  (一)由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独立行使仲裁权,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即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三)实行协议仲裁制度。 
  (四)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五)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六条   本规则所称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四)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后又没有达成补充仲裁协议的。 

    第八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委员会应通知仲裁庭中止仲裁;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当事人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 
  (四)申请仲裁的有关证据; 
  (五)申请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六)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文件或委托书。 
  申请人应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申请书副本;申请人为两个以上的,可以分别递交申请书及副本。 

    第十一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和电报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予受理的,告诉当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暂行规则第十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将本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递交答辩书,并按申请人人数提交答辩书副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答辩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答辩书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的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反请求书应当载明请求事项及其相应的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仲裁委员会收到反请求书之日起1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书,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已向其他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根据仲裁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决定受理的,本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放弃仲裁申请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请求,当事人放弃仲裁请求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保全的财产名称、类别、数量、性状以及财产所在处所。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书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对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可以事先约定;事先无约定的,应当告诉仲裁委员会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应当各自选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组成时,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的当日或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法和本暂行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一)出差、出国的; 
  (二)患病休息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提供仲裁员时,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后,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有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由仲裁庭将当事人的意见记入笔录。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辨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的,仲裁员和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不得对外透露案件情况和仲裁进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10日前内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同意可以提交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前7日内向仲裁庭提交书面请求。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以上证据经仲裁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提供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自行收集证据时,仲裁庭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收集证据。 

    第三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互相质证。仲裁庭发现申请人故意隐匿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有权终止仲裁程序;发现被申请人隐匿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庭可以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决。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七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裁明申请保全的证据名称、类别、性状以及所在处所,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徇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做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做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作出最后裁决。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独任仲裁员作出的裁决即为仲裁庭的裁决。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四十八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双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五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关联法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发送给当事人、代理人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或者以邮寄、电报、传真等方式送达。 

    第五十三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允许,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五条   仲裁员的报酬由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度、争议标的大小等情况确定。 
  仲裁员报酬从本仲裁委员会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费中支付。 

    第五十六条   本暂行规则的解释权归仲裁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如本暂行规则与中国仲裁协会制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不一致时,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为准。 

    第五十八条   本暂行规则自1995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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