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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性公司撤并留的政策意见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03-27 生效日期: 1990-03-27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国务院各部委,各专业银行,保险总公司
   《关于金融性公司撤并留的政策意见》已经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审查批准,现连同《信托投资公司验收标准》一并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送人民银行总行。
   根据中共中央十三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中发(1989)8号)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金融性公司的通知》(国发(1989)67号)要求,结合目前的实际情况,清理整顿金融性公司必须从稳定金融、稳定经济出发,采取积极稳妥的方针,分清缓急,逐步进行。据此,提出金融性公司和金融机构投资开办的非金融性公司撤并留的政策意见如下:
  一、金融性公司撤并留的政策界限
   (一)信托投资公司
   所有信托投资公司(含办理信托投资业务,冠以其它名称的公司),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和达不到验收标准的,一律撤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符合验收标准的,应根据组建单位不同,按下述规定执行:
   1.各级地方政府、计委、财政和其它党政群部门办的,除确属社会需要,办得好的,可以直接或通过合并方式保留一定数量外,其它全部撤销。控制保留的数量界限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城市,可各保留1至2家;14个沿海开放城市和一九八九年工业产值达到100亿元的城市,可各保留1家。
   2.各专业银行全资和以其股本为主开办的信托投资公司,属总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办的,确属社会需要,办得好的,暂不撤销;属地(市)及其以下支行办的,可并入其分行办的公司,不愿并入的一律撤销。
   3.中央各部门办的,如确属社会需要,办得好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批准,可予保留;未批准保留的,一律撤销。
   (二)投资公司
   1.中央各部委办的,经国务院特批,可予保留;
   2.各级保险公司办的,一律撤销;
   3.各地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计委办的,可保留1家,其它部门和其它地区办的,一律撤销。
   经批准保留的投资公司,不得吸收存款,不得发放贷款,不得参与金融同业之间的资金拆借,有偿资金使用必须委托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办理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
   (三)融资公司、证券公司、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撤并留的政策界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二、非金融性公司撤并留的政策界限
   (一)各专业银行不得投资开办商业、外贸、生产、饮食、旅游、实物租赁等公司,也不得向各种非金融性公司或企业投资。已投资开办的全资公司,要按国家有关清理整顿公司的规定进行清理整顿,少数确属社会需要,办得好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批准予以保留的,必须与专业银行脱钩,成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不能脱钩者,一律撤销。专业银行在这些公司和企业的投资,要限期收回或转让出去,一时不能收回或转让不出去的,可以改为贷款。
   (二)各专业银行不得投资开办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开办的,原则上应予撤销,对其中少数确属社会需要,办得好的,经当地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批准,与专业银行脱钩,归口建设部门管理,可予以保留,但不得办理各种金融业务。专业银行在公司的投资要限期收回或转让出去,一时不能收回或转让不出去的,可以改为贷款。
   (三)信托投资公司和其它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办理投资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商业、外贸、生产、饮食、旅游等公司投入股本的,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风险安全比例管理规定。超出规定比例的投资,要限期收回或转让给同类公司或部门,一时无法转让的,可改为贷款。

  三、其它公司撤并留的政策界限
   (一)咨询公司
   各专业银行投资开办的咨询公司一律撤销。
   (二)评信公司
   中国人民银行及各专业银行办的评信公司一律撤销。

附:信托投资公司验收标准
   一、公司是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的独立企业法人。
   二、公司实收资本金足额,来源合理。全国性的达到1亿元人民币,区域性的达到5000万元人民币。经营外汇业务的全国性和区域性公司,还必须分别拥有1000万、500万美元现汇的外汇资本金。
   三、公司有一定的业务开拓能力,开业1年以上者,总资产达到法定实收资本金的2倍以上。
   四、公司经清理整顿符合国务院国发(1989)67号文件的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管理制度健全,经营效益好,不亏损;党政机关现职、离退休干部兼职情况已全部得到清理;清查出的问题已按规定纠正。
   五、公司正、副董事长、正、副总经理中,熟悉金融业务并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5年以上的人数超过2/3;职工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的人数超过职工人数的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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