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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服务机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03-19 生效日期: 1986-03-19
发布部门: 司法部
发布文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85)82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精神,我部制定了《关于法律服务机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今后申报审批法律服务机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办理。对已成立的法律服务机构,也必须按《规定》的要求,认真进行复查整顿。凡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批准证书并公之于众;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予撤销;对暂时不完全具备条件者,待条件具备后再批发证书,缓发证书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整顿结果请于十月底报部。在此整顿期间原则上不要批准建立新的机构。
  目前各地相继出现了乡、镇法律服务站、室,对乡、镇以下法律服务机构的设置办法,我部将另行规定。                   
  根据《律师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精神,现对法律服务机构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法律服务机构的性质
  法律服务机构是面向社会为法人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的专门机构。法律服务机构有两种类型:(1)律师工作机构;(2)有条件的法学研究和法律教学单位设立的法律咨询机构。

  二、法律服务机构的名称和业务范围
  1.法律服务机构的名称
  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称“法律顾问处”(或“律师事务所”,下同),冠以所在行政区划名称。一个行政区划内有两个以上法律顾问处的,可另加序号或以业务类别以示区分。
  法律咨询机构的名称为“法律咨询处”,前面可冠以其所属单位的名称以示区分;不得称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
  法律服务机构的名称不得冠以本规定所许可以外的字样,如:“中国”、“全国”、“中华”、“国际”等。如确有必要使用其他名称者,须报经司法部批准。
  2.法律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
  凡法律顾问处,均可开展《律师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文件规定的全部律师业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或司法部批准,也可侧重某项律师业务。
  法律咨询处只能从事解答有关法律问题的咨询。其成员(包括已经取得律师资格的)受法律咨询处的指派从事咨询活动时,一律不得使用律师名义,不享有律师的各种权利。

  三、法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的条件
  法律顾问处必须有专门的编制和三名以上的专职律师人员才能成立。
  只有兼职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而无专职律师的,一律不准成立法律顾问处。已经成立的,应予调整。
  法律顾问处不得与其他机构、包括司法行政机关内的律师管理等职能科室及律师协会混为一体。兼职律师和兼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法律顾问处负责人。
  法律咨询处必须具有大学法律水平的专职人员,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四、法律服务机构的申报和审批
  法律顾问处一般按行政区划设立,由所属司法行政机关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成立,并报司法部备案。
  法律咨询处由设置法律咨询处的政法院校或法学研究单位申报,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后成立。中央、国务院各部委直属的,在京的法学研究和教学单位设置法律咨询处,由司法部批准;其他,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并报司法部备案。
  申请成立法律咨询处,申报单位要向司法行政机关正式行文并提供具备成立条件的详细资料。司法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在认真审查后,及时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正式批文通知申报单位。
  法律服务机构的停办、变更,须报经原批准其成立的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任何单位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成立面向社会的法律服务机构。

  五、法律服务机构的管理
  1.组织领导
  法律顾问处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领导和业务监督。各法律顾问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跨地区、跨省、市设立联合律师工作机构。
  法律咨询处隶属于法学研究机构和教学单位,业务上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法律顾问处和法律咨询处要定期向批准其成立的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工作计划、业务开展情况及工作总结。
  2.收费及经费管理
  法律顾问处业务收费办法及经费管理,一律按照司法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咨询处义务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六、我部以前下达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司法部发布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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