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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中银业六[1996]393号文的答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10-14 生效日期: 1996-10-14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
发布文号: 银条法[1996]52号

中国银行国际业务部:
  你部中银业六[1996]393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 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规定”。而《借款事同条例》是由国务院发布的目前仍在施行的规范借款合同的行政法规。因此,解决有关借款合同当事人的纠纷问题,必须以《借款合同条例》为依据。

  二、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  条的有关规定,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人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此规定表明:保证人为借款合同提供的保证,是一种负有连带承担偿还本息责任的保证,而不是一般保证。

  三、由于保证人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所承担的责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因此,保证人必须按法律规定执行,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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