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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政法办函[1996]94号文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9-28 生效日期: 1996-09-28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银函[1996]365号

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办公室:
  你委政法办函[1996]94号文收悉。针对来函中涉及的问题,我行江苏省分行和上海市分行分别进行了认真的调查,现将调查情况及我行对有关材料反映的问题的意见函告如下:
  一、关于司法机关未提供账号能否查询客户存款问题的调查情况和我行意见
  (一)调查情况?
  福建省高法院反映,《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司法协助、行政执法协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检、法机关查询时,若无提供账号,银行有权不予协助。’”经查,该分行的《细则》第十五条并未作出如此具体的规定。
  另据我行江苏省分行反映,他们在法院查询单位的银行存款时,“一直是按照人总行和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四个单位联合发文(银发[1993]356号)执行”,“没有另行发文就‘法院不提供单位账号银行不予协助查询’问题作出规定”。
  (二)我行的意见?
  我行认为:公、检、法机关在要求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客户存款时,如只提供户名而不提供账号,金融机构确实无法协助执行。原因是:
   1.目前,就个人储蓄存款账户而言,相同户名的账户(注:每个账户所对应的账号各不相同)在同一金融机构中可能有多个,且这些账户有可能是由不同的存款人开立的,这样,当司法机关要求金融机构协助执行时,如只提供户名而不提供账号,金融机构就无法协助查出真正当事人的存款账户,也就无法协助冻结或扣划有关账户中的存款。因此,司法机关在对个人储蓄存款账户进行查询、冻结、扣划时,必须提供准确的账号。否则,一旦出现错误冻结或扣划,将损害存款人的合法权益,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是相悖的。
   2.目前,金融机构协助司法机关执行单位存款的具体操作依据,是银发[1993]356号文(见附件1)。按照该文的规定,银行在受理冻结或扣划单位存款时,应审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或“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填写的被冻结或被扣划单位开户银行名称、户名和账号、大小写金额,发现不符的,应说明原因,退回“通知书”。因此,在司法机关只提供户名而未提供账号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只能按上述通知的规定退回“通知书”,而不能协助执行。

  二、对中办国办信访局《来信摘要》(96)第482期反映的有关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冻结、扣划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存款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法院冻结、扣划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存款的问题,我行已提出意见,并已拟函(《关于尽快落实中央政法委政法办转[1995]24号文的意见的函》)致最高人民法院,同时抄报你委。
  (二)关于司法机关不能冻结、扣划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148号文(见附件2,已抄报你委)已表明了我行的意见。此意见与你委政法办转[1995]24号文的精神是一致的。
  (三)对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银发[1993]356号文应作补充和修改,进一步明确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存款不能冻结和扣划,以避免各部门在执行中产生误解。

附件:1、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银发[1993]356号)
   2、关于对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存款采取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6]148号)
附件1: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
银发[1993]35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证司法部门严格执法,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需要通过银行查询、冻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查询单位存款、查阅有关资料的问题
  人民法院因审理或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查处经济违法犯罪案件,需要向银行查询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与案件有关的银行存款或查阅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等资料时,银行应积极配合。查询人必须出示本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和出具县级(含)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签发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由银行行长或其他负责人(包括城市分理处、农村营业所和城乡信用社主任。下同)签字后并指定银行有关业务部门凭此提供情况和资料,并派专人接待。查询人对原件不得借走,需要的资料可以抄录、复制或照相,并经银行盖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银行提供的情况和资料,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二、关于冻结单位存款的问题
  人民法院因审理或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查处经济犯罪案件,需要冻结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与案件直接有关的一定数额的银行存款,必须出具县级(含)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签发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本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经银行行长(主任)签字后,银行应当立即凭此并按照应冻结资金的性质,冻结当日单位银行账户上的同额存款(只能原账户冻结、不能转户)。如遇被冻结单位银行账户的存款不足冻结数额时,银行应在六个月的冻结期内冻结该单位银行账户可以冻结的存款,直至达到需要冻结的数额。
  银行在受理冻结单位存款时,应审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填写的被冻结单位开户银行名称、户名和账号、大小写金额,发现不符的,应说明原因,退回“通知书”。
  被冻结的款项在冻结期限内如需解冻,应以作出冻结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签发的“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为凭,银行不得自行解冻。
  冻结单位存款的期限不超过六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冻结单位银行存款发生失误,应及时予以纠正,并向被冻结银行存款的单位作出解释。
  被冻结的款项,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应计付利息,在扣划时其利息应付给债权单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不计付利息,如冻结有误,解除冻结时应补计冻结期间利息。
三、关于扣划单位存款的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或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查处的经济犯罪案件作出免于起诉、不予起诉、撤销案件和结案处理的决定,在执行时,需要银行协助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必须出具县级(含)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签发的“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附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制裁决定的副本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人民检察院的免予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的副本,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书、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的副本)及本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银行应当凭此立即扣划单位的有关存款。
  银行受理扣划单位存款时,应审查“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填写的被执行单位的开户银行名称、户名和账号、大小写金额,如发现不符,或缺少应附的法律文书副本,以及法律文书副本有关内容与“通知书”的内容不符,应说明原因,退回“通知书”和所附的法律文书副本。
  为使银行扣划单位存款得以顺利进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需要银行协助扣划单位存款时,应向银行全面了解被执行单位的支付能力,银行应如实提供情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充分掌握情况之后,实事求是地确定应予执行的期限,对于立即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确定缓解或分期执行。在确定的执行期限内,被执行单位没有正当理由逾期不执行的,银行在接到“协助扣划存款通知”后,只要被执行单位银行账户有款可付,应当立即扣划,不得延误。当日无款或不足扣划的,银行应及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待单位账上有款时,尽快予以扣划。
  扣划的款项,属于归还银行贷款的,应直接划给贷款银行,用于归还贷款;属于给付债权单位的款项,应直接划给债权单位;属于给付多个债权单位的款项,需要从多处扣划被转移的款项待结案归还或给付的,可暂扣划至办案单位在银行开立的机关团体一般存款科目赃款暂收户或代扣款户(不计付利息)。待追缴工作结束后,依法分割返还或给付;属于上缴国家的款项,应直接扣划上缴国库。
四、关于异地查询、冻结、扣划问题
  作出查询、冻结、扣划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与协助执行的银行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直接到协助执行的银行办理查询、冻结、扣划单位存款,不受辖区范围的限制。
五、关于冻结、扣划军队、武警部队存款的问题
  军队、武警部队一类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特种其他存款”和连队账户的存款,原则上不采取冻结或扣划等项诉讼保全措施。但军队、武警部队的其余存款可以冻结和扣划。
六、关于冻结、扣划专业银行、其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存款的问题
  人民法院因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或经济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查处经济违法犯罪案件,需要执行专业银行、其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款项,应通知被执行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自动履行。
七、关于冻结、扣划单位存款遇有问题的处理原则
  两家以上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同一存款冻结、扣划时,银行应根据最先收取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冻结和扣划。在协助执行时,如对具体执行哪一个机关的冻结、扣划通知有争议,由争议的机关协商解决或者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八、关于各单位的协调与配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银行要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协助义务,积极配合。遇有问题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与协助执行的银行意见不一致时,不应拘留银行人员,而应提请双方的上级部门共同协商解决。银行人员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无故拒绝协助执行、擅自转移或解冻已冻结的存款,为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以上各项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过去的规定与本文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协助查询、冻结、解冻、扣划单位存款通知书文书(略)

中国人民银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件2:关于对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存款采取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1996]14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
  为保障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央政法委政法办转[1995]24号文,现就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检察、法院,以下同)对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存款能否采取强制措施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 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 三十二条的规定。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是中央银行实施宏观调控及对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同于客户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包括金融机构依法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因此,司法机关不能冻结、划拨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
二、金融机构因涉及有关案件需要给付款项时,应当予以自动履行,维护金融机构的信誉和形象。金融机构如认为司法机关的处理决定不当,应及时通过法律手段维护金融机构合法利益,保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安全,但不得拖延履行司法机关的处理决定。
三、今后如发生司法机关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协助冻结、划拨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存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向司法机关的执法人员耐心地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并请司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向其上级机关请示。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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