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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事局关于贯彻执行《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和《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1-06 生效日期: 2006-01-06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事局
发布文号: 京人发[2006]3号
各区县人事局、规划分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高等院校人事(干部)处,各人民团体人事(干部)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5]85号)文件精神,现就落实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制度及资格考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北京市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制度纳入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管理。北京地区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由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共同组织实施。北京市人事局负责考务管理和资格证书颁发工作,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负责注册管理和继续教育工作。 
  二、符合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考试报考条件的人员,可按规定报名参加考试。具体报名事宜另行通知。 
  三、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北京市人事局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建设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证书》。 
  四、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资格证书持有者应按有关规定到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或其指定的机构申请注册。 
  五、本通知由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按分工负责解释。 
  附件: 
  1、人事部建设部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 
  2、人事部建设部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3、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新旧专业参照表(略) 
 
 
二○○六年一月六日 
 
 
人事部、建设部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冶金专业工程设计人员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冶金专业工程(包括金属冶炼、金属材料、焦化和耐火材料等)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英文名称为:Registered Metallurgical Exploration & Design Engineer。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负责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制度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两部分组成。 

    第七条   建设部组织成立冶金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拟定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和试题,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库,组织评阅卷工作,提出评分标准和合格标准建议。 
  建设部、人事部共同组织专家审定考试大纲、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 

    第八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相应专业教育和职业实践条件者,均可申请参加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九条   资格考试合格者,由人事部、建设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建设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收回资格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可以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建设部为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注册审批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注册的审查机构。 

    第十三条   取得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并通过聘用单位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出具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申报材料的审查工作,并将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报建设部审批。 
  建设部自受理申报人员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部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核发统一制作和用印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有效期限内是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第十七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取得资格证书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注册时,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注册申请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四)逾期申请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 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三)达到注册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 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二)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三)工作调动证明或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证明、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 
  (四)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七)注册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建设部审核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有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 
  (四)不符合规定条件取得注册的; 
  (五)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或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本规定第 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四条   注册审批机构应及时向社会公告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应在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冶金专业相应工程设计执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冶金专业相应工程设计; 
  (二)冶金专业相应工程技术咨询; 
  (三)冶金专业相应工程设备招标、采购咨询; 
  (四)冶金专业相应工程的项目管理; 
  (五)对本专业工程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   在冶金专业相应工程设计活动中形成的设计文件,必须由本专业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生效。需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种类和办法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应由该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本人进行;因特殊情况,该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由本专业其他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同时对修改部分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因冶金专业工程设计质量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接受委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委托的单位依法向承担设计责任的注册冶金工程师追偿。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执业管理办法由建设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继续教育 
 

    第三十一条   继续教育是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的必备条件。在每个注册期内,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应按规定完成本专业的继续教育。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继续教育,分必修课和选修课,必修课和选修课均为60学时。继续教育内容及要求,由建设部确定。 
 
 
第六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并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三)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四)对本人在工程设计领域的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五)接受继续教育; 
  (六)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 
  (七)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三十四条   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执行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完成的主要设计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八)在本专业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执业; 
  (九)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在本规定下发之日前,对长期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并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居民,可申请参加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学位证书、从事设计相关专业实践年限证明。台湾地区专业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配备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的具体办法,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相关行政部门及经批准的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考试等机构,在实施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制度过程中,因工作失误,使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关联法规    

    第三十九条   各级相关行政部门及经批准的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考试等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为本人或他人谋取私利等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人事部、建设部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负责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承担考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协商确定具体职责分工。 

    第二条   资格考试分为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基础考试合格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专业考试报名条件的,可参加专业考试。专业考试合格后,方可获得相应专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三条   基础考试分2个半天进行,各为4个小时。专业考试分专业知识和专业案例两部分内容,每部分内容均为2个半天,每个半天均为3个小时。 
  专业考试分:金属冶炼工程、金属材料工程、焦化和耐火材料工程3个类别。考生在报名时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选择其一。 

    第四条   符合《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第 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基础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指冶金工程、金属材料工程专业,详见附件三,下同)或相近专业(指过程装备与控制工程、材料成型及控制工程、材料物理、材料化学专业,详见附件三,下同)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二)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年。 
  (三)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年。 

    第五条   基础考试合格,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专业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3年。 
  (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3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 
  (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或取得含相近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 
  (四)取得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或取得未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 
  (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 
  (六)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 

    第六条   截止到2002年12月31日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基础考试,只需参加专业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 
  (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 
  (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或取得含相近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 
  (四)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9年。 
  (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9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0年。 
  (六)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2年。 
  (七)取得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后,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 
  (八)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冶金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30年。 

    第七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发给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在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八条   考试日期为每年第三季度。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和直辖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须经人事部和建设部批准。 

    第九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试题命制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和举办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相关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条   考试考务工作应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行为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处理。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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